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家篤、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甲○○、子○○之指訴,②證人即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信公司,該公司於85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偵訊中之證述,③己○○所提出之地下三樓車位平面圖上沒有編號58、59號車位,此與告訴人所提出留存於管理委員會之車位圖相符,④被告二人於民國83年即住於該社區,卻遲至94年11月間才主張擁有地下三樓編號58、59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有違常情,⑤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車位證明書之正本等為其依據。
四、本院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之行為,①被告吳家篤辯稱:82年間,傑信公司在臺中市○○區○○路2段興建維多利亞社區時,伊即購買編號A15、A21二戶預售屋及地下四樓一個機械停車位,每戶各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多萬元,嗣因傑信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致工程品質不佳,伊即退購A15該戶預售屋,並以已繳納之價金約一百多萬元,換購地下三樓一個平面停車位,即編號58號車位,傑信公司交付A21房屋後,伊於83年3月間首批住進該房屋,傑信公司並未交付車位之共管圖,伊係依照傑信公司人員之指示使用58號停車位迄今,期間均無任何人對伊提出異議,故伊一直認為當初所換購之停車位即是58號車位;又伊初搬進該社區時,因住進戶很少,且地下二樓之停車位完全閒置,伊與其他住戶為圖方便,大多將車子停在地下二樓,只有在地下二樓沒得停時,伊才停到地下三樓第58號車位上,復因地下二樓可以停車,所以大部分住戶包括伊自己,都沒有去注意自己地下三樓、地下四樓的車位證明書,主張自己之車位權利,直到90年,地下二樓由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票公司)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於91年間再賣給國雄公司後,國雄公司禁止住戶使用地下二樓停車位,大家才開始找自己的停車位,主張自己的權利,剛開始也非常混亂,而伊之車位證明書正本,因為歷時甚久,遍尋不著,只剩下影本,因而無法提出正本等語。②被告壬○○辯稱:伊祖父劉金約於82年間向傑信公司購買四戶預售屋(即16D、17D、18D、21E)、四個地下四樓機械停車位,及兩個平面車位(其中一個在地下四樓),分贈給伊及伊弟劉浩戎,當時伊兄弟分別在日本、澳洲唸書,因此對於買賣過程及是否有車位證明書並不清楚,於83年間,伊自日本回國後,即搬進去維多利亞社區18號(即18D)房屋居住迄今,且基於方便,也與其他住戶一樣,將車子停在地下二樓,嗣於94年5月間,因祖厝(即祖父住處)遭竊,於向立德派出所報案及向新光保全通報後,著手整理房子時,才發現59號車位證明書,其即於約一個星期後,提出該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等語。③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維多利亞社區係由傑聯公司(非傑信公司)於79年開始興建並預售,迄82、83年間,因財務狀況出問題,才將相關業務轉交由傑信公司處理,而傑聯公司當初申請建造時,地下三樓僅設計50個停車位,但在預售屋時,提供給購買戶之平面圖,或有57個停車位,或有59個停車位,己○○在偵查庭提出之平面圖有58個停車位,現況圖則有60個停車位,由此可見,傑聯公司以及後來之傑信公司為求營利,不但增設停車位,超賣停車位,且於出售車位時,並非僅依一種版本之車位圖,此乃造成現今維多利亞社區車位權利紛亂之禍源,被告二人亦因此成為受害者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雖於告訴狀中指稱維多利亞社區地下三樓自始僅有58個停車位(即編號1至57號,其中48號再分為48A、48B兩位),並沒有編號58、59號車格及車位,倘期間有增減則須經變更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共管圖上蓋章表示同意(參他卷第1頁)。惟㈠傑信公司推案時提出給客戶參考之銷售型錄中,地下三樓停車位平面圖,共編定57個停車位即編號1至57號,但尚有二個車位僅劃車格,未標示編號,亦即共劃有59個停車格(參本院卷壹第120頁被證物11),該平面圖經己○○承認確係推案時所設計在卷(參本院卷第84、85頁筆錄),而傑信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顯示:地下三樓僅有50個停車位,該竣工平面圖係辯護人於96年9月29日從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閱覽影印而來(參本院卷壹第41頁被證物6),辯護人另稱傑信公司在銷售房屋時,交給購買者之地下三樓平面圖,僅規劃57個停車位,並提出該平面圖(參本院卷壹第39頁被證物5),還有一位住戶洪先生所提供,內容有58、59號停車格及編號之地下三樓平面圖(參本院卷壹第116頁被證物9),以上四種版本之地下三樓停車位平面圖,與告訴人所提出之58個車位之平面圖(參他卷第5頁告證物1)均不相同,而該些不同版本之停車位平面圖,經本院提示予傑信公司負責售後服務及補發車位證明書之員工戊○○及曾擔任過維多利亞社區總幹事之丁○○辨認結果,證人戊○○於96年12月1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除了被證物11即銷售型錄中之平面圖外,都有在傑信公司看過」(參本院卷壹第233頁筆錄),證人丁○○於97年1月1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管委會那邊有兩、三份不同的圖,被證物5是,被證物6好像是建設公司移過來的平面圖,被證物7(即己○○於偵查庭提出之平面圖,與告證物1之平面圖相同)是,被證物8(即包括58、59號車位之現況圖)應該也是,被證物9印象不深刻,被證物11好像是廣告單,廣告單我印象比較深刻,管委會有留二本,因為圖都很類似,被證物5好像也是廣告單,其他的要回去管委會比對,我才能確認,被證物11的我可以確認」(參本院卷貳第11頁筆錄),另證人即維多利亞社區之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於96年12月1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過社區總共有幾份平面圖?)我看過的最少有四種版本」、「(問;你何時看過四個版本中車位有到59的?)七樓的洪醫師提供」、「(問;他有說編到59號的圖是誰給他的?)傑信給他的,我忘記他何時拿給我看的」、「(問:有哪四個版本?)竣工圖、銷售圖、目前在管委會現況圖、還有洪醫師提供的」(參本院卷壹第215、219頁筆錄),證人即維多利亞社區住戶庚○○於96年12月1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擔任社區安全委員之後,有無看過你們社區留存的地下車位平面圖?)我有看過平面圖,我記得有竣工圖、銷售圖」(參本院卷壹第224頁筆錄),參以證人己○○於96年11月16在本院具結證稱:「竣工圖會比較嚴苛,因為大部分的建設公司會在合理的範圍內安排停車位圖,但是市政府會更嚴苛,所以我不敢保證一樣,建設公司有一個自行規劃圖,大部分都是按照自行規劃圖去賣」等語(參本院卷壹第84、85頁筆錄)。可知維多利亞社區地下三樓停車位之平面圖有多種版本,或編有50個停車位,或編有57個停車位卻又多劃兩個停車格,或僅編有57個停車位,或編有號碼到59號之停車位,或編有58個停車位,且被證5、6、11之平面圖,均未將48號停車位再分為48A及48B兩位,而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平面圖只是其中一個版本而已,故非能僅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遽認地下三樓之車位自始即是如該圖所示,並無第58、59號停車位之設計及編號。㈡證人即告訴人子○○於96年11月1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你有無看過社區管委會有留存的共管圖?)有,我們在地檢署提出有三份圖,都是B3的車位平面圖,一個是光信公司提供的,一個是市政府提供,一個是銷售廣告DM圖」、「(問:你所謂的共管圖是哪一份?)告證物1」、「(問:你有無看過一個圖上面有很多人簽名蓋章的?)沒有看過」(參本院卷壹第101頁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甲○○同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在管委會看過大家簽名的共管圖?)沒有看過」(參本院卷壹第107頁筆錄),證人丙○○於96年12月1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看過這四個版本裡面,有無哪份圖上面是有很多人簽名或蓋章的?)沒有」(參本院卷壹第215頁筆錄),證人庚○○於96年12月1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有無看過上面有很多人簽名或蓋章的平面圖?)沒有」(參本院卷壹第224頁筆錄),參以本院向維多利亞社區借調「共管圖」,該委員會於96年10月16日函覆本院記載:「光信公司交付之共管圖因年代久遠,經管委會查詢後,並無此文件」(參本院卷壹第60頁)。足見包括告訴人二人在內,並無人看過有所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上面簽章表示同意之「共管圖」,目前管委會也查無此份資料。告訴人二人於告訴狀中指稱,倘期間車位有增減則須經變更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共管圖上蓋章表示同意乙節,顯無證據可資證明。
六、次查,證人己○○雖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今日所呈之平面圖,與我們所交付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組成的管理委員會的車位平面圖是一樣的,但是當初所交付的共管圖上,有各使用人在自己車位上的簽名,除此之外,其他都與今日所呈之平面圖一樣,圖面上沒有58號停車位,邏輯上也不可能有,因為已經沒有位置可以劃上58號停車位等語。惟其於96年11月1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沒有地下三樓58號、59號停車位,你是確信當時沒有這個規劃,還是根據你提出的那份圖,按圖說明?)我是按圖說明」、「(問:你在地檢署所提出的這份圖,是哪裡來的?何人交給你?)我找到我們公司的資料中,裡面有這份圖,是周乃偉用來補發停車位證明使用的附件」(參本院卷壹第90頁筆錄),而本院核諸證人己○○於偵訊中所提出之平面圖(參偵卷第39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物1之平面圖一樣,亦即證人己○○對於地下三樓前後到底編了幾個停車位,並不是很清楚,其只是根據該份平面圖,看圖說故事而已,而該份平面圖,事實上只是數個版本中之一種(詳如前述),且證人戊○○據以補發停車位證明書,並非僅據該份平面圖,此由證人戊○○於96年12月1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說在你作售後服務的期間,有住戶提出要請你們公司補發車位證明這件事情,你們有無補發?補發的程序如何?根據是什麼?)是,如果有買房子的客戶打電話說他沒有車位證明,希望我們去幫他做這個動作,我們會從公司的資料裡面去查看在他所買的房子是否原先就有配屬的車位,確定車位號碼之後,再跟委員會那邊查詢這個號碼是否有其他的客戶在先前有主張說是他的停車位,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會依據公司要蓋公司大小章的程序,填寫用印申請單,等董事長批示可以用印之後,再送去秘書室蓋章」、「(問:你剛剛說你們會查所買的房子是否原先就有配屬的車位,是根據什麼來查?)根據車位的平面圖,上面有登記哪個車位是屬於哪戶的資料」、「(問:你所根據的平面圖,是哪裡來的?)公司留存的」、「(問:是否如偵卷所示的圖?提示偵卷第39頁平面圖?)平面圖的圖形看起來是對的,號碼不知道」、「(問:公司留存的平面圖,是只有一份一種版本,還是有好幾種版本?)有好幾種版本」、「(問:這好幾種版本內容是否一樣?)不一樣」、「(問:既然內容不一樣,你們是根據什麼來決定要根據何種版本來核發車位證明?)在不同的版本裡面去核對,看現在要處理哪戶的問題,去看看現在在哪個版本裡面有登錄這個車位,找到之後,去跟管委會比對現在有無哪戶登記使用這個車位,如果已經有人登記使用,就顯然這個車位有問題」等語可知(參本院卷壹第230、231頁筆錄)。足徵證人己○○偵訊中就此部分所述,顯不足以證明地下三樓自始僅有58個停車位,或僅能有58個停車位。另證人己○○所述經各使用人在自己車位上簽名之「共管圖」,則查無該物(詳如前述),其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甚明。
七、又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96年11月1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拿到車位正本?)我是買二手的,我的前手給我一張契約書,上面寫我的車位B4-59,沒有正本」、「(問:你住在維多利亞社區,車子有無停在你的停車位上?)當時很亂,住戶比較少,絕大部分的住戶都是停在地下二樓,我也是一樣」、「(問:這種情形是否一直到臺票公司標得之後才結束?)沒有,臺票標得後,也到委員會主張權利,後來臺票賣給國雄,國雄才堅持下去,我現在已經搬離社區目前情形不清楚,但在我去年搬離社區之前,都還可以任意停用地下二樓」(參本院卷壹第98、103頁筆錄),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1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
「(問:你剛才說你是86年1月住進,之前沒有看過58、59,是指沒有看過數字還是車格,還是都沒有?)數字沒有看過,58車格有看過一個好像很模糊的,重新油漆後便清晰,59以前沒有看過」、「(問:看到58模糊車格,是何時看到?)那次油漆之前,我印象中好像有一個很模糊車格影子,何時有我不確定」、「(問:86年起,你經過有看過有人停58那個地方?)有,但不是天天有人停,因為那個地方出入不方便,不適合當停車位,會被其他車擋到」(參本院卷壹第107、108頁筆錄),㈢證人丁○○於97年1月1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維多利亞社區擔任總幹事的時候,該社區的住戶對於停車位有無時常發生什麼糾紛?)因為那個時候車輛停的很亂,加上地下二樓是空置的,大概有48個停車位,那時候管委會決定每戶可以開放一輛車停在地下二樓,地下三樓是專有的,但車籍資料也就是停車證明也不全,經常有人亂停位置,很多住戶找我說誰亂停,誰亂停,我經常在處理這些亂停的事情,加上地下三樓的停車格以及編號很模糊,就有所謂亂停車的情形發生」、「(問:你剛剛說地下樓的停車證明並不齊全,而且車格及編號有很多也很模糊,那當住戶跟你反應亂停車有糾紛時,如何處理?)除了有糾正之外,有貼違規停車的單子及跟管委會反應這件事」、「(問:既然停車位的證明並不齊全,你在管理的時候,根據什麼來判定誰是違規停車?)社區以前有車籍資料的卷宗,從以前留下來的,雖然不是很齊全,但管委會決定原則上以這個資料為準,管委會要求我們還是要去管」、「(問:你剛剛說車位證明不齊全,你的意思是指什麼?)日期證明都不同,有80幾年的,有90年的,有的在管委會留存的車籍資料卷宗列有車位,但是又提不出車位證明,管委會就決定只要沒有他人主張,就暫時先依照管委會所留存的車籍資料讓該人使用該車位」、「(問:有提出車位證明的住戶,是不是每個人提出來的車位證明都是正本?)以前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是93年底才來接的,後來陸陸續續提出來的,管委會要求提出正本,影印影本留存管委會」、「(問:有沒有無法提出正本而只提出影本的情形?)印象中是有,因為都是住戶,有時候有些法拍屋買的,就拿影本給我看,我就沒有再給他確認」、「(問:提示維多利亞社區管委會94年12月份會議紀錄,這份會議紀錄是否你所製作?)是我做的沒錯」、「(問;在這份紀錄中,有紀錄到臨時動議二,提到B3、B4停車場平面車位,車位編號及私人車位等字跡格線多已經模糊不清,急需重新噴漆,以免造成錯停車位,這是何人提議?)這是因為當初車位有很多問題,住戶找我反應,我就建議管委會全部劃清楚,這是我的提議」、「(問:當時做了這樣的決定之後,是由誰來監督負責這個車格、車號的噴漆工作?)實務是我做的,監督是監委丙○○先生負責」、「(問:在你擔任總幹事的這段時間裡,還沒有做臨時動議之前,你有沒有看過乙○○將車子停在地下三樓58號車格的車位上?)有」、「(問:乙○○停在58號車格的情形是否很頻繁?)我沒有天天下去巡邏,但是下去巡邏的時候有時候會看到」、「(問:在還沒有噴漆之前,乙○○所停的58號車格,有無畫一個車格?有無號碼?)有車格,號碼不清楚,那個車格的長度可以停二部車」、「(問:在還沒有噴漆之前,地下三樓有無59號位置的停車格?)有車格但是沒有編號」(參本院卷貳第7~10頁筆錄),㈣證人丙○○於96年12月1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請說明你們當時重新漆劃停車位的過程?)當初是因為做防火漆工程,很多人反應車位很模糊,所以我們經管委會同意,重新施工,重新油漆,施工前我有每個停車位去核定,我所認定的版本,應該是原先管委會留下的版本,也是目前的版本,但並不是唯一的版本」、「(問:當初在重新漆劃停車位時,住戶有無意見?)在車格重新油漆後兩個月,有住戶來問我58、59車位,我告訴他那個本來就有車格,號碼很模糊」、「(問:哪個住戶問你什麼?)告訴人甲○○有問我,為何有58、59,我回答基本就有車格在,但號碼非常模糊,我也告訴他,我們管委會做這個措施,也有做些求證的工作,因為當時壬○○本身是主委,很敏感,所以我也很小心在處理這件事」、「(問:你說你們管委會有做求證的工作,是做哪些工做?)我在94年7月我曾經正式行文給光信公司,請它把它所有車位的底稿或說明,因為當時有58、59車位證明影本,我接任時就有看到,我們社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住戶都沒有提出正本,而且我們停車位證明很亂,還有包含一些莫名其妙的證明,如中聯信託曾經開給我們一個法拍承接的住戶車位證明,上面寫本公司所有六個車位其中的某某號,買賣予該住戶,事實上,第一個,中聯也不知道他們其中三個車位在哪裡,也曾經問過我,其次,那張根本也不是光信或傑信開的證明,但也在我們社區抵充停車證明,社區立場是以只要沒有第二個人主張,就會尊重這個停車證明或買賣契約書,所以我們回到我行文給光信,請他們將停車位的相關資料給我們,因為當時B棟26號22樓的停車證明也跟別人有重複,結果光信回文只說他願意協助,後來就沒有下文,因為傑信(光信)目前還欠我們管委會的管理費七、八百萬元,所以不願意把它所有的車位告訴我們,所以它無從協助起。我求證的第二點,被告二人也曾經問過我他的車位在哪裡,我在做58以前,我曾經問過乙○○先生,他說他從交屋之後,他一直停在目前58的車格,他認為那個車格就是58號。至於59號,我們地下三樓也只剩下那一小塊有車格,但沒有人主張的位置,而且那個車位很小不好停車,所以我就請教壬○○先生,現在只有這個車位,他願意的話可以暫定為59,請他再去跟光信理論。第三點,95年3月下旬,已經有住戶問我58、59的事情,有天我回到社區,碰到戊○○先生,那是我第一次跟他認識,是庚○○跟他一起來,事前我就聽過戊○○這個名字,因為我們社區的住戶常提到他,說他知道很多社區的事情,因為他是光信的員工,他當天來也是為了58、59號的停車格,所以我就請教戊○○,我請他幫我看看這兩張停車證明的影本(即本件之二份車位證明書),他看完說這是他們公司的格式,他說這應該是他們公司的,以上所講是我事前事後的查證。另外我補充,我在事前求證,也看過傑信交給我們社區的竣工圖,上面很清楚的顯示B3只有50個平面車位,換句話說,這就是法定的停車車位,包含他當初申請的停車獎勵條款的停車位,後來的幾個版本,有到57號版本,也有到59號的版本,所以從50以後的都是傑信公司私下增設,嚴格上來講,通通不合法,我自己也是做建築的,依我的經驗,這是一種建築陋規,使用執照拿到,就將可以畫的空間都把它畫車格,依竣工圖與現況圖的比較,本社區至少增加十一至十二個平面車位,而且這十幾個車主,我有問過他們,都是拿五十至一百萬元不等去買的,包含最早銷售圖交屋時所增設的,及後期增設的,都是花錢取得的,所以我認為58、59也是有他的合邏輯性,但是我有請他們兩位再去跟光信公司作確認」、「(問:你有無帶兩個被告下去停車場去看這兩個車格?)我確定有跟壬○○下去看,我說這實在是不能停車的停車格,願意的話就暫時接受,壬○○說也沒有辦法,只有暫時接受,我們車位這麼多年都沒有問題,是因為94年底一樓商場要收回地下二樓車位的主張,所以從那時開始住戶才開始緊張他們的車位在哪裡,因為當時地下二樓有43個平面停車位,大家免費使用」、「(問:你如何根據剩下兩個車格,填入58、59的相關位置?)兩個空位有格子,但號碼模糊,看不出來,是阿拉伯數字,數字外型看不出來,後來是被車子弄掉或他人塗掉我不清楚,再來我請教乙○○,我問他車位在哪,他說58 號,他從搬進社區就一直使用那個車位,而且他車位地點蠻特殊的,我也曾經數度看到應該是他們家的車銀色的賓士,這是我在噴漆作業前沒多久跟乙○○先求證,我有問壬○○,我們管委會實在沒有車位應付你的停車證明,只有那個有車格,看你願不願意暫時先停」、「(問:據你所知,那些沒有提出正本的人,原因是什麼?)很多人是丟掉了,像我自己的也是丟掉,還有一個原因是房屋買賣頻繁,還有法拍屋買賣承接也沒有辦法拿到正本,所以都去申請建設公司補發」(參本院卷壹第212~216、221頁筆錄),㈤證人蔡錦霞於95年7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們的停車位是第17號?)是」、「(問:你以前進去有59號這個停車位?)有格子沒有號碼,沒有編號」、「(問:(94年12月份的管委會,妳代替妳先生出席?有提到停車位要重劃?)是,有」(17號車格在59號車格對面,參他字卷第27頁筆錄,此部分陳述,兩造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綜以上五位證人所言可知,①在重新漆劃地下三樓停車位前,證人甲○○有看過58號車格,證人丁○○有看過58號車格及模糊的號碼,有看過59號車格但沒有號碼,並看過被告吳家篤將車子停在58號車位上,證人丙○○有看過58、59 號車格,但上面阿拉伯數字均已模糊不清,且有看過被告吳家篤將車子停在58號車位上,證人蔡錦霞有看過59號車格,但沒有編號,②證人子○○謂其車位是B4-59,沒有停車位證明書之正本,當時維多利亞社區很亂,住戶比較少,其與絕大部分的住戶都將車子停在地下二樓,證人丁○○謂當時車輛停的很亂,加上地下二樓是空置的,那時候管委會決定每戶可以開放一輛車停在地下二樓,也有住戶只交付停車位證明書之影本,其並沒有核對有無正本,本件重新噴漆是其提議的,證人丙○○謂維多利亞社區車位證明書很亂,約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住戶都沒有提出正本,很多人是丟掉了,伊自己的也是丟掉,該社區是因為94年底一樓商場要收回地下二樓車位的主張,住戶才開始緊張他們的車位在哪裡。茲維多利亞社區約有百分之三十的人沒有提出車位證明書之正本(也不知到底有無正本),除了被告二人之外,告訴人子○○、證人丙○○也都沒有正本,是以顯非能以有無正本斷定是否擁有停車位至明,在國雄公司收回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前,絕大部的住戶都將車子停在地下二樓,住戶於車子有得方便停之情況下,大家相安無事,自不會去注意自己之車位證明書,或主張自己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且被告吳家篤自83年搬進該社區後,偶而停在地下三樓第58號停車位上,迄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均未遭受任何住戶主張其無權使用該車位,是以其未注意車位證明書正本已遺失及後來未申請傑信公司補發,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社區總幹事,負責綜理社區之大小事務,並於管委會開會時,將所遇到之問題,提由委員會解決,乃住過公寓大樓並擔任過委員之人均知之事,故而證人丁○○於擔任維多利亞社區總幹事時,因處理停車位問題,而於管委會開會時,以臨時動議提出重新漆劃車位乙案,與常情相合,而可採信,重新漆劃地下三樓停車位前,即有58、59號車格,只是號碼很模糊,甚至看不到,惟當時並非僅該二車格號碼模糊,而是大部分車位的格線、號碼都很模糊,是以58、59號車位之號碼模糊,甚或看不到號碼,並無何特異之處。參以被告吳家篤並未參與維多利亞社區94年12月份之管委會會議,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參他字卷告證物2)。本院因認維多利亞社區地下三樓原本就有58、59號車格,因從83年到94年經過十餘年,大部分車位之格線、號碼已經模糊,才由當時任總幹事之丁○○提議重新漆劃,以杜紛爭,並非被告壬○○、吳家篤所主導,否則身為委員且懷有企圖之被告吳家篤怎會不出席管委會會議,以行使重新漆劃之同意權。
八、再查,㈠偵訊筆錄雖然記載丁○○於95年7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有住戶吳家篤等車位很亂,我才寫簽呈給管委會核准‧‧‧,壬○○、吳家篤拿車位證明給我看,沒有附在簽呈裡」等字,惟當時丁○○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作之陳述,對本案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且無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8條之3及159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丁○○於97年1月1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
「(問:為何你當被告時,說有住戶反應車位很亂,你才寫簽呈?)我不是針對乙○○」、「(問:當時要打噴漆招商車位所屬簽呈時,有哪些住戶特別拿車位證明影本或正本給你看?)沒有人拿給我看」(參本院卷貳第12、14頁筆錄)。可見重新漆劃停車位,確實係因大部分的格線、號碼已模糊,並非為被告二人而為,且被告二人並無特別之動作。㈡證人戊○○於96年12月1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被證物2及3劉浩戎、癸○○車位證明書,你有無看過這兩份車位證明?)看過」、「(問:在何種情形下,看過這兩份車位證明影本?)我跟庚○○去維多利亞社區,是在一年多前,正確時間不記得,去他們的辦公室裡面,他們有委員說看一下這個是否你們公司的,當時我已經沒有在公司服務,是基於跟許先生是朋友關係,是有人打電話說他們社區目前停車位有爭議,我就去看看,在他們辦公室看到這兩份車位證明」、「(問:何人打電話給你?)光信的櫃臺黃小姐,她說車位有糾紛,問我是否知道,我說我不曉得,但因為那時候距離維多利亞社區沒有很遠,我就想說我去看看」、「(問:你看了這兩個車位證明,結果如何?)從格式及書寫方式來看,應該是我們公司開的」、「(問:看了之後,你做什麼處理?)我打電話給黃小姐說看起來好像沒有什麼問題」(參本院卷壹第228、229頁筆錄),證人庚○○於同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戊○○先生?)認識,我們以前是朋友」、「(問:是否曾經跟戊○○先生去管委會瞭解58、59車位的事情?)是,95年底,農曆年之後,我與戊○○在維多利亞社區附近,一家叫荷塘餐廳用餐,當時戊○○接到電話,我聽到戊○○說58、59及我在維多利亞附近等一下過去看看等語,用完餐,我們就到維多利亞社區管委會,當時總幹事丁○○及監委丙○○剛好在管委會裡面,戊○○表明來意,說要看看58、59車位證明,他當時看過之後,他有說應該是他們公司開的沒錯,又有打電話回去,跟當時打電話給他的黃小姐回答說沒問題」(參本院卷壹第
223、224頁筆錄)。顯見該二份車位證明書之影本,就形式上看,與傑信公司所開之其他證明書無異。㈢本院勘驗該二份車位證明書影本結果,均整體字跡一貫、自然,看不出有何剪貼移花接木之情形(參本院卷壹第61、62頁),且與其他住戶之車位證明書比對結果,58號車位證明書之筆跡,其字型、筆劃,與11B謝梅鳳之車位證明書字跡(參本院卷壹第37頁),極為相似,59號車位證明書之筆跡,其字體、筆劃,與12C江玉雲之車位證明書字跡,幾乎相同,且時間一為82年8月17日,一為82年10月9日,甚為相近。㈣17D是登記在劉浩戎名下,18D是登記在壬○○名下,此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37、141頁),若被告壬○○故意要偽造車位證明書,自可以其名義偽造18D之車位證明書,應無將其弟弟劉浩戎拖下水偽造17D之車位證明書之理。從而,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58、59號車位證明書為偽。
九、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均堪採信,告訴人二人所指則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證明58、59號車位證明書係虛假偽造,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非能僅據告訴人二人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質疑,推測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之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公訴人於96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①傳訊證人即被告壬○○之父母劉明俊、劉洪勉,待證事實:被告壬○○表示59號停車位係其父母所購買(告訴人告訴狀載述),應傳訊渠二人查明購買車位之細節,②傳訊證明洪文欽,待證事實:是否曾出示被證物9之平面圖給何人看,③傳訊證人周文忠、周文文、張見杭、羅美惠,渠等均是維多利亞社區之住戶,且曾擔任過管委會之委員,待證事實:58、59號車位原來有無格線,重新漆劃車位係何人提出,④向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原會函調地下三樓目前存檔之車位證明書,待證事實:以供比對58、59號車位證明之真假,⑤向地政機關函查劉浩戎購買17D之申請過戶之詳細契約買賣相關資料及謄本。茲因被告壬○○自始至終均陳稱59號車位係其祖父劉金約所買,從未說過係其父母所買,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公訴人據告訴人任意揣測之詞聲請傳訊其父母,顯屬無稽,被證物9之平面圖,業經證人戊○○證述有在傑信公司看過(詳如前述),今傑信公司既有該平面圖,即代表確實有該平面圖,至於何人提出已非重要,重新漆劃停車位係由何人提議,重漆之前,有無58、59號車位之格線或號碼,業經本院調查清楚(詳如前述),故無再傳訊周文忠、周文文、張見杭、羅美惠之必要,58、59號車位證明書之格式,業經證人戊○○確認無誤,本案卷內亦有多份其他車位證明書可供參考,故無調借全部地下三樓車位證明書之必要,17D係82年5月26日即登記在劉浩戎名下迄今,此有該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可信被告壬○○謂該房子係其祖父向傑信公司所購買為真,而傑信公司變更為光信公司後,目前已處於停業中,承辦人員均已離職,資料均無存檔或備分,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考,此有光信公司96年10月17日光字第96101701號函存卷可證(參本院卷壹第63頁),是此部分顯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本院認無公訴人以上聲請均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