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被 告 戊○○
己○○庚○○癸○○辛○○前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戊○○、己○○、庚○○、癸○○、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乘乙○○經濟困難,亟需用錢之際,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79年10月10日起至84年5月10日止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中縣太平市壬○○住處,分別貸與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總計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483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萬元,每日利息10元(即年息百分之36),並以複利計算,由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壬○○並要求乙○○簽發本票作為貸款擔保。嗣於92年9月15日,經乙○○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陳文慧律師、洪永叡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告訴人乙○○,並以每月為1期,每10萬元收取利息3千元(即月利息百分之3,即年利率百分之36),以複利計算之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收取每10萬元,月息3000元,就是俗稱1角利息,不算重利,民間習慣都是這樣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借款本利明細表以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242頁至246頁),被告壬○○係以日為單位計算利息,每1萬元,每日利息1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36,且被告壬○○自79年10月10日起至80年2月25日止,共借款468萬元,利息為51萬2770元,經扣除告訴人乙○○於79年12月6日、同年12月15日還款35萬元、65萬元及還款之利息11萬2850元後,告訴人乙○○尚欠之金額為408萬2920元。被告壬○○自8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408萬2920元計算,每1萬元,每日利息10元計算,計得利息112萬2803元,扣除告訴人乙○○於80年12月1日還款50萬元(加計利息1萬5000元),告訴人乙○○尚欠之金額為469萬723元。被告壬○○再自8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以本金469萬723元計算,每1萬元,每日利息10元計算,計得利息168萬8660元。被告壬○○再自8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以本金637萬9383元(即469萬723元加利息168萬8660元)計算,每1萬元,每日利息10元計算,計得利息91萬2251元,以此複利之方式計算告訴人乙○○借款之利息,顯與被告壬○○前開所稱,其僅收取每10萬元,月息3000元之利息不符。
㈡、再觀諸各銀行現金卡最高借款利率,最高固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最高機動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有中央銀行金融機構類別牌告存放款利率分析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壬○○竟向告訴人乙○○先行收取百分之36之利息後,利用複利之方式,以將先前已計算出之利息列入本金後,以該筆金額作為本金,再行收取百分之36之利息,則其收取利息之方式,與原本顯不相當,確有重利之犯行。
㈢、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僅向被告壬○○借款190萬至210萬元左右云云。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之所以簽發辯護人要求提示的本票
36 張(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5179號偵查卷第25 1到263頁),是因伊借錢時,就要簽同額的本票等語明確,又前開卷附之36張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期,然經比對該等本票票面金額與被告壬○○所提出之前開借款本利明細表之借款金額(自79年10月10日至80年2月25日)相符,而告訴人乙○○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實際上僅取得本金190萬至210萬元左右,是告訴人乙○○前開所述,尚無足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稱其並未有重利犯行,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修正前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依上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罪。被告連續多次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且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茲就被告壬○○所處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79年10月間至84年5月1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被告丁○○為夫妻,被告庚○○、被告辛○○為被告壬○○之兄,被告癸○○則為被告壬○○之姪(起訴書誤繕為弟),被告己○○、戊○○與丙○○均為土地代書。被告壬○○乘告訴人乙○○急迫用錢俾渡難關之際,起牟取不法重利之概括犯意,於79年10月間起至
84 年5月10日止,連續以每月為1期,每10萬元收取利息3千元(即月利息百分之3,即年利率百分之36),及以複利計算之重利,貸款190萬~210萬元予告訴人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468萬元之本票擔保債權,及提供其所有之印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用以質押,詎被告壬○○竟與被告庚○○、辛○○、癸○○、己○○、丙○○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連續於:
1、於80年5月間,被告壬○○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持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地所有權狀,及上開資料於同月4日前往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借款400萬元登記予被告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登記至被告庚○○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於83年4月間,被告壬○○將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代書即被告己○○,委託被告己○○以借貸方式,將上開房地辦理抵押登記予被告辛○○,被告己○○乃為其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於同月18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借款400萬元予被告辛○○,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被告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3、於83年10月間,被告壬○○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要求不識字之告訴人乙○○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字,並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於同月21日持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83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資料前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借款500萬元登記予被告壬○○、辛○○、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被告壬○○、辛○○、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4、於86年10月間,被告壬○○自行在告訴人乙○○已簽名並用印之空白文件上,填寫內容為「本人之不動產,若有債權人欲行使處分時特委任壬○○君代為處理,特立此書為據」之委託書及內容為「茲因本人之財產,已經拍賣在即,為顧及本人和權利人雙方利益,同意移轉該不動產,並親自提供所有過戶資料及證件,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之確認書,復將上開委託書、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9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增值稅單正副本,交予代書即被告戊○○,委託被告戊○○以買賣方式,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至被告辛○○名下,被告戊○○乃為其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於同月15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5、於86年12月間,被告壬○○將告訴人乙○○之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9及167之48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代書即被告己○○,委託被告己○○以借貸方式,將上開房地辦理抵押登記予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被告己○○乃為其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於同月3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借款360萬元予太平市農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太平市農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6、於86年12月間,被告壬○○將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印鑑證明、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8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代書即被告戊○○,委託被告戊○○以借貸方式,將上開土地辦理抵押登記予被告辛○○,被告戊○○乃為其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被告壬○○要求不識字之告訴人乙○○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字,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於同月15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借款500萬元予被告辛○○,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予被告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7、於89年11月間,被告壬○○將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
483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增值稅單免稅證明、現值申報書,交予代書即被告丙○○,委託被告丙○○以買賣方式,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至被告丁○○名下,被告丙○○乃為其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於同月8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委託書及確認書上內容之係由被告壬○○所書寫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就告訴人乙○○所有上揭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設定抵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所有辦理土地過戶、設定抵押登記所需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都是由告訴人乙○○親自提供給伊辦理,伊都是依法辦理等語。經查:
1、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8之23、28之29地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建物,由被告壬○○自任代理人經辦,於80年5月2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予被告庚○○;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8之23、28之29地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建物,由被告己○○經辦,於83年4月15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予被告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83地號土地,由被告己○○經辦,於83年10月
19 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予被告壬○○、辛○○、癸○○;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9地號土地,由被告戊○○經辦,於86年10月30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9地號土地,由被告己○○經辦,於86年12月4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予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83地號土地,由被告戊○○經辦,於
86 年12月9日申請設定500萬元之抵押予被告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83號土地所有權,由被告丙○○經辦,於89年10月30日申請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被告丁○○、告訴人乙○○之戶口名簿影本、農地承買人承諾書、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2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 79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199頁)。
2、告訴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前開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登記,均是被告等擅自為之,並未經其同意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乙○○曾於82年7月5日、87年11月13日、89年9月7日
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於86年4月1日、86年10月22日、87年11月13日、89年9月7日分別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佐。
⑵、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79年間
向被告壬○○借錢時,就把苗栗縣○○鄉○○段167之483土地權狀、大里市的土地建物權狀總共3張、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交給他,但沒有給他戶口名簿。伊曾於86年10月、86年9月間,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因為被告壬○○要伊的土地,印鑑不還伊,所以伊才去變更印鑑。伊新的印鑑,後來有交給壬○○,伊辦理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登記,所用的印鑑證明,是被告壬○○陪伊一起去申請的,申請完後,他就拿走了。被告壬○○有跟伊說,申請印鑑證明的用途是要將伊的土地過戶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理筆錄)。若果告訴人乙○○未曾同意辦理前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登記及移轉過戶事宜,係被告壬○○擅自為之,何以告訴人乙○○明知被告壬○○欲將告訴人乙○○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仍於上揭時間申請印鑑證明,且將其變更登記後新印鑑及申請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壬○○,實與告訴人乙○○前開指述有悖。
3、再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其於向被告壬○○借款時,並未將戶口名簿交給被告壬○○等語,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9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4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予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時,曾提供其所有之戶口名簿辦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26號偵查卷第78頁),若告訴人乙○○確未曾同意辦理抵押設定事宜,被告壬○○如何得以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戶口名簿?
4、復參以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告訴代理人陳文慧律師於92年8月14日與被告壬○○間之談話錄音譯文,於該次談話中告訴人僅提及其將土地權狀、印鑑放在被告壬○○處,又稱土地是被告壬○○逼其出賣,有錄音譯文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298頁),若前開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移轉登記係被告壬○○未經其同意所為,何以告訴人乙○○不在談話中直接質問被告壬○○係私自辦理上開事宜,而稱被告壬○○逼其賣土地?
5、又本件被告壬○○所提供之委託書、確認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277、228頁)之內容與簽名者筆跡不同,然觀諸該等委託書、確認書簽名欄內「乙○○」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乙○○於本案警詢、偵查筆錄、告訴代理人委任狀、陳報狀及前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內簽名之筆跡相同。況文書內容已書定後,再由當事人簽名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復參以前開告訴人乙○○自承,知悉被告壬○○要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用意,係用以辦理土地移轉等語,實難僅以該等委託書、確認書之內容與簽名者筆跡不同,即遽以認定前揭委託書、確認書係被告壬○○所擅自偽造。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被告丁○○為夫妻,被告庚○○、被告辛○○為被告壬○○之兄,被告癸○○則為被告壬○○之姪(起訴書誤繕為弟),被告己○○、戊○○與丙○○均為土地代書。被告壬○○乘告訴人乙○○急迫用錢俾渡難關之際,起牟取不法重利之概括犯意,於79年10月間起至
84 年5月10日止,連續以每月為1期,每10萬元收取利息3千元(即月利息百分之3,即年利率百分之36),及以複利計算之重利,貸款190萬~210萬元予告訴人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468萬元之本票擔保債權,及提供其所有之印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用以質押,詎被告壬○○竟與被告庚○○、辛○○、癸○○、己○○、丙○○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連續於:
㈠、於80年5月間,被告壬○○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持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地所有權狀,及上開資料於同月4日前往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借款400萬元登記予被告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登記至被告庚○○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83年4月間,被告壬○○將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代書即被告己○○,委託被告己○○以借貸方式,將上開房地辦理抵押登記予被告辛○○,被告己○○乃為其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於同月18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借款400萬元予被告辛○○,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被告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83年10月間,被告壬○○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要求不識字之告訴人乙○○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字,並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於同月21日持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83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資料前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借款500萬元登記予被告壬○○、辛○○、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被告壬○○、辛○○、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86年10月間,被告壬○○自行在告訴人乙○○已簽名並用印之空白文件上,填寫內容為「本人之不動產,若有債權人欲行使處分時特委任壬○○君代為處理,特立此書為據」之委託書及內容為「茲因本人之財產,已經拍賣在即,為顧及本人和權利人雙方利益,同意移轉該不動產,並親自提供所有過戶資料及證件,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之確認書,復將上開委託書、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9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增值稅單正副本,交予代書即被告戊○○,委託被告戊○○以買賣方式,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至被告辛○○名下,被告戊○○乃為其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於同月15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86年12月間,被告壬○○將告訴人乙○○之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9及167之48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代書即被告己○○,委託被告己○○以借貸方式,將上開房地辦理抵押登記予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被告己○○乃為其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於同月3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借款360萬元予太平市農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太平市農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86年12月間,被告壬○○將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印鑑證明、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8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代書即被告戊○○,委託被告戊○○以借貸方式,將上開土地辦理抵押登記予被告辛○○,被告戊○○乃為其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被告壬○○要求不識字之告訴人乙○○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字,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於同月15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借款500萬元予被告辛○○,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予被告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89年11月間,被告壬○○將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
483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增值稅單免稅證明、現值申報書,交予代書即被告丙○○,委託被告丙○○以買賣方式,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至被告丁○○名下,被告丙○○乃為其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其上加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於同月8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丙○○、丁○○、戊○○、己○○、庚○○、癸○○、辛○○等均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戊○○、己○○、庚○○、癸○○、辛○○等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丙○○、戊○○、己○○身為代書,依被告壬○○所提供之委託書、確認書,一眼即可辨出內容與簽名者為不同筆跡,亦無見證人見證其中內容,依其專業,竟未確信為本人同意而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己○○固坦承,確曾辦理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設定登記事宜,被告丁○○、庚○○、癸○○、辛○○固坦承,其等知悉且同意被告壬○○將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設定登記至其等名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等並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辯稱:伊原本是在被告己○○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任職,本件當時被告己○○家中處理喪事,未在事務所內,被告己○○於電話中交代伊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壬○○當時交給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被告丁○○之戶口名簿、印章及苗栗縣○○鄉○○段167之483號土地所有權狀,過戶文件齊全,伊是依法辦理等語。經查:
1、被告丙○○於89年10月間,曾自被告壬○○處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自任代理人於89年10月30日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8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之事實,此為被告丙○○所是認,且為被告壬○○、丁○○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被告丁○○、告訴人乙○○之戶口名簿影本、農地承買人承諾書、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26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8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9年6月間,曾就苗栗縣○○鄉○○段167之483土地委託己○○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當時委託辦理過戶時,伊曾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資料、依據伊與乙○○協商的過戶確認書、土地權狀、印鑑章等文件給給己○○代書事務所,增值稅單、免稅證明、現值申報書這些資料是委由代書去申請。伊在提供乙○○這些印鑑證明、身分證資料、土地權狀、過戶確認書、印鑑章等資料時,有告知代書事務所的人員說這些資料是乙○○交給伊的,本件土地的過戶事宜收費,伊是與己○○代書接洽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於85年至95 年間,曾受僱於伊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任職期間負責的業務為關於代書方面的業務助理。伊代書事務客戶來委託抵押權設定及過戶事項,都是以伊的名義擔任代理人送件,以丙○○當代理人來送件的情形很少。於89年11月間,被告壬○○應該有委託伊辦理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的過戶事宜,但當時伊母親過世,伊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彰化,如果有辦理的話,被告壬○○會打電話跟伊說,伊會叫丙○○要她接洽辦理。這個案件的收費是由伊與壬○○洽談的。丙○○在伊代書事務所任職時,要送件之前,都要先詢問過伊,本案當時丙○○有問伊,伊跟她說哪些要注意的,如果文件齊全就可以送件,本件收費是在過完戶之後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
3、另本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檢具由臺灣省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於89年9月7日出具之戶印證字第0010275號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確係由告訴人乙○○於89年9月7日向臺中縣臺灣省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此觀諸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簽名欄內「乙○○」之簽名,確與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其於偵查中具狀內之簽名筆跡相同,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顯見被告壬○○所提供予被告丙○○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告訴人乙○○印鑑證明,確係告訴人乙○○親自申請無訛。
4、又告訴人乙○○於89年9月7日以遺失為變更理由,向臺灣省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有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函暨所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佐。雖告訴人乙○○指稱,其並未同意及委託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丙○○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壬○○確有提供告訴人乙○○所有,甫於89年9月7日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告訴人乙○○本人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予被告丙○○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衡諸常情,前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係個人重要之文件證明,如非經本人同意提供,一般人實無可能得以任意取得該等文件證明。雖被告壬○○所提供之委託書、確認書之內容與簽名者筆跡不同,然文書內容已書定後,再由當事人簽名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僅此即遽以認定被告丙○○即有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就被告己○○部分:被告己○○辯稱:伊有承辦前揭土地抵押設定事宜,伊在被告壬○○○里市○○路的家中填申請書,當時被告壬○○、告訴人乙○○都在場。在向太平市農會借款該次,告訴人乙○○也有親自到太平市農會對保。本件被告壬○○所提供辦理抵押設定的資料齊全,伊是依法辦理,並不知道被告壬○○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關係等語。經查:
1、被告己○○於83年4月15日,曾任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至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8之23、28之29地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辛○○;於86年12月4日,任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縣太平市農會之事實,此為被告己○○所是認,且為被告壬○○、辛○○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中縣太平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告訴人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26號偵查卷第26頁至29頁、第79頁至第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89、96頁、第
18 1至191頁)。
2、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曾向太平市農會借款,伊曾在被告壬○○那裡見過被告己○○3次。伊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登記所用的印鑑證明,是被告壬○○陪同伊一同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理筆錄)。又告訴人乙○○確於82年7月5日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於86年4月1日、86年10月22日分別申請印鑑證明,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被告己○○前揭為告訴人乙○○辦理土地設定抵押登記時,所使用之告訴人乙○○名義之印文,亦與告訴人乙○○於82年7月5日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印文相同,顯見係同一印鑑。
3、告訴人乙○○雖指稱未曾同意辦理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事宜,然觀諸前開告訴人乙○○所有之臺中縣大里市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內簽名之筆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26號偵查卷第29頁),確實與告訴人乙○○於本案警詢、偵查筆錄、告訴代理人委任狀、陳報狀及前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內簽名之筆跡相同。足見告訴人乙○○確於辦理前開抵押設定予被告辛○○時,親自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內簽名,且提供其所有之印鑑章供辦理前揭抵押設定事宜。
4、又被告己○○為告訴人乙○○辦理前開設定抵押予臺中縣太平市農會乙節,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曾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借款等語,已如前述。按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而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時,債務人須本人親自至金融機關辦理對保,則告訴人乙○○既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辦理借款,理應知悉有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167之4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實,若告訴人乙○○自始即未曾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何以能夠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借款?
5、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所前揭所指,其並未同意辦理上開抵押設定事宜云云,實難採信。另公訴人認被告壬○○所提供之委託書、確認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227、228頁)之內容與簽名者筆跡不同乙節,惟本件壬○○所提供之委託書、確認書之書立日期為
86 年10月22日,係於被告己○○辦理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8之23、28之29地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辛○○之後,則該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未有該等委託書、確認書之存在,被告己○○並未據之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事宜;又被告己○○於86年12月間,辦理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該次應係告訴人乙○○同意辦理,已如前述,則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有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就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有經手處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的事情,伊當時是受僱於資誠不動產鑑定公司擔任代書的工作,公司負責人是甲○○,當時是甲○○把要辦理過戶及要抵押的相關資料交給伊辦理,伊當時沒有看過被告壬○○、告訴人乙○○、被告辛○○這些人,案子是甲○○去接的,伊只是負責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的登記事宜等語。經查:
1、被告戊○○於86年10月30日,任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於86年12月9日,任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83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辛○○之事實,此為被告戊○○所是認,且為被告壬○○、辛○○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承諾書、被告辛○○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26號偵查卷第38頁至50頁)。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戊○○於86年4月間,應該是在伊所經營的資誠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書的工作。當時被告壬○○跟告訴人乙○○間,關於告訴人乙○○所有苗栗縣○○鄉○○段167之49號、167之483號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的資料,是被告壬○○拿來公司的,伊交給被告戊○○辦理的。被告壬○○就上開2筆資料,是1次拿過來,還是分次拿過來,伊已經忘記了。伊沒有見過告訴人乙○○,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這些要申請移轉登記的文件,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乙○○親自簽名。當時因為被告壬○○有拿乙○○簽名的資料,伊等有比對,而且也有附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正本,所以伊等認為資料齊全就送件了。本件伊負責收件,其餘的部分就由戊○○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戊○○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全部之文件,均由被告壬○○提供予證人甲○○,再經證人甲○○轉交予被告戊○○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
3、另本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檢具由臺灣省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22日出具之戶印證字第00241061號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確係由告訴人乙○○於86年10月22日向臺灣省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此觀諸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簽名欄內「乙○○」之簽名,確與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其於偵查中具狀內之簽名筆跡相同,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抵押設定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均由其本人親自申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壬○○所提供予證人甲○○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告訴人乙○○印鑑證明,確係告訴人乙○○親自申請無訛。又被告戊○○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告訴人乙○○所有之印章,與告訴人乙○○於82年7月5日向臺灣省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同,有臺灣省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佐。衡情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係個人重要之文件證明,如非經本人同意提供,一般人實無可能得以任意取得該等文件證明。況本件辦理登記,並非由被告戊○○親自收件,而係由其老闆甲○○收件後,再交予被告戊○○處理,被告戊○○見證人甲○○交付之辦理登記之文件齊全,即依指示辦理,實難認被告戊○○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就被告丁○○、庚○○、癸○○、辛○○部分:被告丁○○辯稱:苗栗縣○○鄉○○段167-483土地是伊先生即被告壬○○過戶給伊的,土地原本是告訴人乙○○的,因為告訴人乙○○欠伊先生錢,所以伊先生就把土地過到伊名下等語;被告庚○○、癸○○、辛○○均辯稱:伊等並不知悉被告壬○○與告訴人乙○○間之借貸關係,但伊等有授權被告壬○○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設定登記事宜等語。經查:
1、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8之23、28之29地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建物,由被告壬○○任代理人經辦,於80年5月2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庚○○;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8之23、28之29地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建物,由被告己○○經辦,於83年4月15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83地號土地,由被告己○○經辦,於83年10月19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壬○○、辛○○、癸○○;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9地號土地,由被告戊○○經辦,於86年10月30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83地號土地,由被告戊○○經辦,於86年12月9日申請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之483號土地所有權,由被告丙○○經辦,於89年10月
30 日申請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被告丁○○、告訴人乙○○之戶口名簿影本、農地承買人承諾書、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2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
9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199頁)。
2、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借錢給被告壬○○,伊借給他270萬元,是在79年借給他,他到現在還沒有還伊。
伊不認識告訴人乙○○,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壬○○處理,伊不知道被告壬○○有沒有把錢借給告訴人乙○○等語;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借錢給被告壬○○○○○○道他在做什麼,伊借給他200多萬元,是在79或80年的時候交給他的,他還沒有還伊錢。伊不認識告訴人乙○○。辦理抵押的事情都是被告壬○○在辦。在86年的時候,被告壬○○說有人要把土地過戶給伊,因為伊的錢放在被告壬○○那裡,雖然說土地過戶給伊,但是那只是給伊保障,伊不知道被告壬○○跟告訴人乙○○之間借款的詳細數目等語;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初伊父親拿了約150萬元借給被告壬○○,時間應該是在80年以前,因為這是伊爸爸告訴伊的,所以到底借了多錢,詳細的時間,伊也不清楚。原本伊父親是把錢交給被告壬○○投資房地產,但是沒有去投資房地產,後來有人來跟被告壬○○借錢,被告壬○○告訴伊父親,伊父親要求要設定抵押,就用伊的名義去辦理,被告壬○○跟伊要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語(均見本院96年2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借給告訴人乙○○的錢,有些是伊太太丁○○及伊哥哥庚○○、辛○○出的錢,所以要設定抵押給伊哥哥及過戶給伊太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225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陳稱:
伊僅認識被告壬○○、丁○○、己○○,不認識被告庚○○、辛○○、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
4、復參以告訴人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係於向被告壬○○借款時,被告壬○○要其提供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等供質押,被告壬○○陪同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取走印鑑證明等語,均未指陳在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移轉過戶登記時,被告丁○○、辛○○、庚○○、癸○○有參與要求告訴人乙○○辦理前開登記事宜,且被告壬○○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本院認罪嫌不足,已如上述,是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辛○○、庚○○、癸○○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戊○○、丁○○、辛○○、庚○○、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1 │79年10月10日 │10萬元 │├───┼─────────────┼─────────────┤│ 2 │同上 │15萬元 │├───┼─────────────┼─────────────┤│ 3 │同年10月13日 │10萬元 │├───┼─────────────┼─────────────┤│ 4 │同年10月16日 │2萬元 │├───┼─────────────┼─────────────┤│ 5 │同年10月18日 │4萬元 │├───┼─────────────┼─────────────┤│ 6 │同上 │15萬元 │├───┼─────────────┼─────────────┤│ 7 │同年10月19日 │7萬元 │├───┼─────────────┼─────────────┤│ 8 │同年10月24日 │20萬元 │├───┼─────────────┼─────────────┤│ 9 │同上 │20萬元 │├───┼─────────────┼─────────────┤│ 10 │同年10月27日 │3萬元 │├───┼─────────────┼─────────────┤│ 11 │同年11月1日 │17萬元 │├───┼─────────────┼─────────────┤│ 12 │同上 │10萬元 │├───┼─────────────┼─────────────┤│ 13 │同年11月4日 │3萬元 │├───┼─────────────┼─────────────┤│ 14 │同年11月12日 │4萬元 │├───┼─────────────┼─────────────┤│ 15 │同上 │7萬元 │├───┼─────────────┼─────────────┤│ 16 │同年11月22日 │15萬元 │├───┼─────────────┼─────────────┤│ 17 │同年11月24日 │23萬元 │├───┼─────────────┼─────────────┤│ 18 │同年11月29日 │23萬元 │├───┼─────────────┼─────────────┤│ 19 │同年12月9日 │15萬元 │├───┼─────────────┼─────────────┤│ 20 │同年12月13日 │15萬元 │├───┼─────────────┼─────────────┤│ 21 │同年12月15日 │11萬元 │├───┼─────────────┼─────────────┤│ 22 │同年12月17日 │15萬元 │├───┼─────────────┼─────────────┤│ 23 │同年12月19日 │18萬元 │├───┼─────────────┼─────────────┤│ 24 │同年12月23日 │12萬元 │├───┼─────────────┼─────────────┤│ 25 │同年12月26日 │11萬元 │├───┼─────────────┼─────────────┤│ 26 │同年12月29日 │1萬元 │├───┼─────────────┼─────────────┤│ 27 │同年12月30日 │20萬元 │├───┼─────────────┼─────────────┤│ 28 │81年1月3日 │20萬元 │├───┼─────────────┼─────────────┤│ 29 │同年1月10日 │1萬元 │├───┼─────────────┼─────────────┤│ 30 │同年1月13日 │11萬元 │├───┼─────────────┼─────────────┤│ 31 │同年1月24日 │22萬元 │├───┼─────────────┼─────────────┤│ 32 │同年1月28日 │5萬元 │├───┼─────────────┼─────────────┤│ 33 │同年2月3日 │5萬元 │├───┼─────────────┼─────────────┤│ 34 │同年2月8日 │27萬元 │├───┼─────────────┼─────────────┤│ 35 │同年2月14日 │21萬元 │├───┼─────────────┼─────────────┤│ 36 │同年2月25日 │30萬元 │├───┼─────────────┼─────────────┤│ 37 │84年5月1日 │5萬元 │├───┼─────────────┼─────────────┤│ 38 │同年5月10日 │10萬元 │└───┴─────────────┴─────────────┘
總借款金額48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