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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1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三月、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業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早上某時,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九之三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送驗並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即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業經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然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則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至明。再參以被告就併辦意旨所列執行採尿送驗可資佐證之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乃至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案起訴論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時隔逾十日,亦與強調犯罪時、空緊密相接之接續犯概念有所未合。準此以言,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成立「實質上一罪」或「包括一罪」之可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童洪芳美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7-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