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乙○○

臺中市○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53號、第8555號、第1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期及所減得之刑、暨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粉紅色延長線、三心電纜線、二心電纜線各壹條、門鎖壹付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鎖壹付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壹份 (含其上偽造之「林永昌」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鎖壹付、鑰匙壹支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壹份 (含其上偽造之「林永昌」署名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壹份 (含其上偽造之「林永昌」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

(一)丁○○、戊○○係夫妻,緣①臺中市○區○○路○○○巷○○號十四樓 (下稱二○號十四樓)「美麗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壬○○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即搬離該屋,該屋之電錶嗣並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拆除電錶而無電可用;②臺中市○區○○路○○○巷○○號十四樓 (下稱十八號十四樓)「美麗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辛○○未曾居住過該屋,且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即未再將該屋出租或出借給任何人居住或使用,該屋之電錶嗣並遭臺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拆除電錶而無電可用;③臺中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二 (下稱二號十二樓之二)「美麗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己○○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即已搬離,亦未再將該屋出租或出借給任何人居住或使用,該屋之電錶嗣並遭臺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拆除電錶而無電可用;④臺中市○區○○路○○○巷○號十六樓之七 (下稱二號十六樓之七)「美麗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丙○○未再居住該屋 (嗣委由鄭淑芬代為管理)且未將該屋出租或出借給任何人居住或使用,該屋之電錶嗣並遭臺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拆除電錶而無電可用;⑤臺中市○區○○路○○○巷○號十六樓之十八 (下稱二號十六樓之十八)「美麗殿大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癸○○)之電錶嗣早遭臺電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拆除電錶而無電可用。

(二)丁○○得知上情後,明知其並未經二○號十四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壬○○之同意,竟基於竊電犯意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私自以二條導線在原電錶底座接通電源,竊取電力進入該屋內使用,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電流使用。其且為防範竊電行為遭臺電公司發現再度停電,復以其所有之三心電纜線一條從樓梯間之大樓消防警報專用箱處,接引至屋內裝設,作為再度停電後,預備竊電之用。旋丁○○並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與亦具共同竊佔犯意聯絡之戊○○,一起擅自遷入上址房屋內居住,置放傢俱、家電,並更換該屋大門門鎖。

(三)丁○○且承上述竊電犯意及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明知其未經二號十二樓之二房屋所有權人己○○及二號十六樓之七房屋所有權人丙○○及管理人鄭淑芬之同意,仍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接續均以私自使用二條導線在原電錶底座接通電源,竊取電力進入上揭二號十二樓之二房屋、二號十六樓之七房屋及二號十六樓之十八房屋內使用之方式,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電流使用。復分別擅自進入上址房屋內整修並更換該二號十二樓之二及二號十六樓之七房屋大門門鎖後,嗣並將該二戶房屋分別出租予莊謦毓及陳曦 (詳細出租時間、情狀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

(四)嗣丁○○復明知其並未經十八號十四樓「美麗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辛○○之同意,竟另行基於竊電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於竊佔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十八號十四樓房屋大門,擅自將其所使用之電冰箱一臺置於屋內,並另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其所有之粉紅色延長線一條,自樓梯間之大樓消防警報專用箱,竊取電力進入屋內使用,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電流使用。嗣經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會同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美麗殿大樓調查,發覺丁○○此部分及上述 (二)部分所示竊電行為,並扣得此部分丁○○所有之粉紅色延長線一條、上述 (二)部分所示之導線二條及丁○○所有之三心電纜線一條。迄至查獲時止就上揭二十號十四樓房屋部分,計竊得電流四千七百零四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

(五)警察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丁○○上述 (二)之行為後,戊○○、乙○○竟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 (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十六日丁○○接受警方詢問時,因丁○○欲提出承租前揭二○號十四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作為有權使用上址之證明,戊○○情急之下,竟口述不實之契約內容,推由乙○○在該二○號十四樓房屋內,虛偽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內容,並在立契約人簽名欄上偽造「林永昌」署名一枚後及虛捏身分證字號後,再推由乙○○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持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至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第二組交予承辦之員警,作為丁○○確有權使用上開二○號十四樓房屋之證明,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永昌」及警方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核對發現「林永昌」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不符,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正本一份。

(六)俟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警詢畢而離開警察局後,其竟又另行基於竊電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私自以其所有之二心電纜線自屋內連接至大樓電梯間之大樓專用消防警報專用箱內接引電流至二○號十四樓房屋內,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電流使用。

(七)嗣因警察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丁○○上述 (二) 之行為後,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旋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發文核退命移送之警察機關查覆二十號十四樓及十八號十四樓二戶房屋之原屋主各為何人等事項後,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乃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會同辛○○至上開十八號十四樓房屋查看。嗣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會同壬○○,至上開二○號十四樓房屋察看,而再查悉上情,並扣得用以竊電至二號十二樓之二房屋之導線二條;用以竊電至二號十六樓之七房屋之導線二條;用以竊電至二號十六樓之十八房屋之導線二條;丁○○更換門鎖後之二○號十四樓房屋門鎖一付及鑰匙一支及用以竊電至二○號十四樓房屋之二心電纜線一條。就上揭二號十二樓之二、十六樓之七及十六樓之十八房屋部分,竊得電流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丁○○、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至二○號十四樓房屋居住,嗣並使用十八號十四樓房屋置放冰箱;上揭二號十二樓之二、二號十六樓之七號房屋,均係伊出租予莊謦毓、陳曦,且其居住、使用、出租該等房屋均未經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乙○○二人固對於上揭由被告戊○○口述內容,推由被告乙○○製作上開租賃契約書並持往警察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竊電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二○號十四樓房屋係一位「林先生」出租予伊,由「林先生」與戊○○訂租賃契約。至於二號十二樓之二、二號十六樓之七、二號十六樓之十八等四戶房屋,是一位自稱「吳大哥」之人請伊整修該等房屋,而與伊約定由伊自行出租該等房屋一年,所得租金扣抵「吳大哥」應給付予伊之整修費用云云;被告戊○○辯稱略以:伊確有與「林先生」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二○號十四樓房屋。伊未曾在二○號十四樓過夜,伊都住位於臺中縣外埔鄉之娘家,伊只是常常去二○號十四樓找丁○○。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是因丁○○要拿租賃契約書給警察看,伊當時在臺中縣外埔鄉娘家,乙○○又在二○號十四樓找不到租賃契約書,伊才將記得之租賃契內容告訴乙○○並叫乙○○把該租約內容寫在租約上,且伊是叫乙○○拿給丁○○,而非叫乙○○拿給警察云云;被告乙○○辯稱略以:當天是丁○○打電話予伊,叫伊去丁○○家找租賃契約書,伊去丁○○家後因找不到該租賃契約書即打電話予戊○○,戊○○乃口述告訴伊契約內容,叫伊將內容寫在空白租賃契約書內,再由伊拿去警察局,伊到了警察局後,警察問伊到警局要做何事,並問伊拿什麼東西,伊說是租賃契約後,警察說要看看,伊即將該份租賃契約書拿給警察看,伊不知這樣犯法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丁○○未經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佔用、出租房屋,該五戶房屋之電錶均早經臺電公司拆除,於被告丁○○佔用期間之電力來源均係以前述方式私接電力;被告戊○○、乙○○確實有以由被告戊○○於電話中口述,推由乙○○寫下租賃契約書,再由乙○○拿至警察局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屬實,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且直承:「 (我)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經警查扣之粉紅色延長線、三心電纜線各一條均是我所有。粉紅色延長線是我『私自插於』大樓專用消防警報專用箱導電至十八號十四樓內使用。因我發現現住地無電錶供電,三心電纜線則是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詳細時間不復記憶),自屋內沿水管管道、輕鋼架天花板架設至大樓消防警報專用箱上之壓力檢測表箱內,準備向鄰居借電使用的。..。」、「 (你於何時私自以粉紅色延長線插入專用消防警報專用箱導電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十四樓內使用竊取電力使用?)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十時許因需冰年貨才竊取電力使用。」、「..我居住於現住地至今並未曾繳交過電費。」、「(你對本次臺電稽查人員會同警方之檢查有無意見?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或對自己有利證據請求調查?)沒有意見。我已知道自己因貪小便宜所造成之過錯,我願意誠心接受臺電對我之罰鍰並與其達成和解,我願意主動隨案至地檢署向檢察官解釋案情。」等語;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直承:「 (二○號十四樓是何人居住的?)是『我太太』及一個小孩子,還有我一起居住,我們是從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一直住到現在,.. 二○號十四樓的電是從地下室的電錶用二條導線連結電錶的接點,電錶接線只要有二條導線就可以供二○號十四樓使用。」、「 (你居住十八號十四樓及二○號十四樓是否有付電費?)我沒有居住十八號十四樓,我只是將一臺冰箱放在十八號十四樓內,十八號十四樓是我私自未經屋主同意就將冰箱放在十八號十四樓內,因為該門沒有上鎖,..。」、「(二○號十四樓有哪些電器產品?)電視、冷氣等,我到目前都沒有付過電費,我也沒有收到繳費的通知。」等語;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中直承:「 (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會同房屋所有權人壬○○檢查二○號十四樓時你是否在場?還有何人在?現場查扣何物?)我有在場,現場還有房屋所有權人及我太太戊○○在場,現場警方查扣二心電纜線一條及門鎖一組及我太太戊○○親自從身上取出鑰匙一支,全部是我所有。」、「(警方會同屋主壬○○在二○號十四樓檢查,發現該屋已遭斷水、斷電但檢查該屋時仍有水、電,且該屋之電源係由一條二心電纜線私接大樓電梯間之大樓專用消防警報專用箱之電源截取進入屋內使用,上述竊電行為係何人所有?於何時進行接電行為?)是我偷接電源的,從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開始接電使用到今天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被告三人前揭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庚○○、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壬○○、辛○○、鄭淑芬、己○○、莊俐泠、陳曦、莊毓謦、林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影本、大廈住戶資料、林惠珍戶口名簿影本、鄭淑芬委託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三人嗣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中先係辯稱:「 (二○號十四樓)是由我妻子戊○○出面以每個月五千之代價向一名林先生(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承租的。」、「(你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林永昌你是否認識?)我並不認識,『亦未見過面』。」云云;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辯稱:「 (二○號十四樓)我是向林先生承租的,承租契約是我太太和他訂立的契約,..,我是承租進去住的,林先生一次收我一年的租金『五萬四千元』,租金是我太太支付的..。」;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警詢中辯稱:「..( 二號十六樓之七(承租人:陳曦)及十六樓之十八(承租人莊俐泠)及十二樓之二(承租人:莊馨毓)是屋主委託我代為出租。..。」、「屋主何時委託我出租我不清楚。因我幫屋主整修房子所以才認識屋主而委託我出租該房子。」、「(屋主於何時委託你整修房屋?你於整修房屋時該屋是否有電源?)我忘記了。沒有。」、「.. 租金全部是我代收取。」、「 (你代收取租金後錢交給人?屋主是何人?如何聯絡?)『租金代收取後交給屋主』,屋主何人如何聯絡我記不起來要看資料。」、「(你向二號十六樓之七及十六樓之十八及十二樓之二整修房屋,有無簽訂契約?)『均有』簽訂委託書及估價單。」、「(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陳述,於整修二號十六樓之七及十六樓之十八及十二樓之二房屋時均無水、電?為何於租賃該房屋時均已經有水、電?)我不知道。」、「(你租金收取後交給屋主,屋主何人如何聯絡你要看資料,那你於何時可以提供該資料給警方查緝?)我可以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提供資料給警方查察。」、「(你向二號十六樓之七及十六樓之十八及十二樓之二整修房屋,有無簽訂契約?該契約現在何處?於何時可以提供該資料給警方查緝?)均有簽訂修繕委託書及估價單。該資料均在現住處。也是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提供資料給警方查察。」云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中辯稱:「(你如何竊佔二○號十四樓?)該屋是『我接洽一位林先生』,姓名年籍不詳,後由我太太戊○○出面和林先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我無法聯絡及提供林先生供警方查緝。」云云;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偵查中辯稱:「(收的租金你有無拿去?)『租金交給吳 (大哥)』,後來收的租金拿去扣我的修繕費。」云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辯稱:「(有無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佔用出租二○號十四樓、十八號十四樓、二號十六樓之七、二號十二樓之二、二號十六樓之十八?)十八號十四樓沒有住人,其它間是『他們委託我整理代租』,因為沒有給我維修費,所以契約書簽我的名義。」、「有人叫我整理,不是警局看到那些屋主,『我估價單有寫他們的名字』。」、「(叫你整理的人何名?)我要看估價單。」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當初不知道所有權人是壬○○,我是與別人打契約,我不知道對方是誰。」、「 (為何知道該處可以住?)別人介紹我們租的。」、「 (誰介紹的?)一個姓吳的人,名字我不知道,『姓吳的人』說他有整理一間三房的,問我要不要租,我說要問太太,後來『姓吳的人』直接跟我太太接洽,後來沒有跟我接洽。」、「 (出租人是誰?)契約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好像是『林先生』。」、「 (你有無與林先生接洽租賃的事情?)有『碰過二次面』,一次在社區碰面,林先生問我要不要租,我說要問太太,這次只有我與林先生碰面,戊○○不在,另一次在中山醫院大慶院區,當天我去醫院看我太太,我太太說林先生說過來問要不要租房子,他要問我們的意思,林先生說有其他人要租,如果我們要租,要過來跟我簽約,然後林先生就一個人過來,林先生來時我不在,戊○○在。」、「 (你為何不在?)『我帶小孩去醫院樓下買吃的東西』,大約半小時。」、「 (租賃契約何時簽的?)在醫院簽的,日期忘記了,我記得『我與小孩上去時,戊○○跟我說林先生剛走,你有無碰到』,戊○○說林先生帶租賃契約來,她已經簽了。」、「 (所以簽租賃契約那天,就是你剛才說在醫院碰到林先生那天?)是的。」、「 (可是依照你剛才所說,並沒有碰到林先生?)沒有碰到,我是接到林先生電話,他說他要過來簽約,問我太太要不要租。」、「 (租賃契約書內容誰與林先生談的?)戊○○。」、「 (你們與對方約定的租賃內容?)我沒有詳細看,我是聽戊○○說的,她說一次要繳『半年』,比較便宜,租金聽戊○○說是『三萬元除以六個月』。」、「 (租賃期間、租賃金額、給付方式是誰與對方談的?)都是戊○○談的,我第一次與林先生碰面時有問他租金問題,林先生說一個月六千,當時我不想租。」、「..,我是代簽租賃契約,我是代一個吳大哥代簽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用手機與他聯絡,吳大哥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這支電話在從我替他整理房子開始,大約去年十月份開始一直到警查來抓前都有用。」、「..租金就扣抵我整理房子的錢,所以後來收的租金我都全部自己收下來,沒有給吳大哥。」、「.. 我就先打電話問戊○○問租賃契約放哪裡,戊○○說放在二○號十四樓家裡衣櫃裡面,戊○○叫我找,我說我人在警局,不能找,然後我叫戊○○找乙○○去找租賃契約,後來我太太跟我說乙○○說她找不到,警察就叫戊○○趕回來拿租賃契約書到警局,然後我就叫戊○○憑記憶中是否記得對方身分証字號或名字,讓警察去查,然後就沒有了,後來乙○○就拿了一本契約書過來。」、「 (乙○○有無打電話給你說她找不到?)『沒有』,她是向戊○○說的。」云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辯稱:「 (誰說你可以出租房子?)吳大哥說的,吳大哥說這三間房子是他的,並帶我去看房子,我現場有估價。」、「 (吳大哥委託你修繕的單據是否還在?)應該還在,之前沒有提出過。」、「 (你修繕房間之前,該房子有無水電?)不清楚,我都白天去修,我都用消防栓的水,因為裡面沒有水,剛開始修繕時,我不知道有沒有電,但我給吳大哥驗收時,就有電,驗收時我有開電燈給吳大哥驗收。」、「(上開三間房子維修吳大哥應該付多少錢?)三間房子總共六萬多元。」、「 (吳大哥請你出租房子,有無說房租如何算?)他說這個房子一年給你出租,租多少錢,他不管,一年的營收都算我的,只有給我出租一年,盈虧他不管,後來我有出租給三個房客。」、「 (上開三個房子鑰匙誰繳給你的?)我有換鎖,之後把鑰匙交給房客。」、「.. 十八號十四樓的房子沒有電,後來我有從二○號十四樓拉延長線過去,二○號十四樓我去住的時候就有電。」、「 (如何知道林永昌有房子出租?)我不知道,人家介紹的。」、「 (是誰介紹的?)那個人自稱『林先生』,他說是幫他女兒簽租約,也不是林惠珍介紹的。」、「 (是誰介紹的?)也是裡面的住戶,他人現在沒住這社區。」、「 (你如何修電燈?)房子沒有電燈,我去買回來安裝。」、「 (一個房子裝了幾個電燈?)三至五個。」、「 (裝電燈時有無試電燈會不會亮?)沒有試。」云云。核被告丁○○就其究係代「吳大哥」出租房屋,並有將房租交予「吳大哥」,抑或是因「吳大哥」欠伊整修費而將上開房屋交由伊出租一年,盈虧自負乙節,所供先後明顯不一。

2、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警詢中辯稱:「(二○號十四樓是何人所租用?)是我租用。」、「(二○號十四樓妳租用,還有何人使用?)我與我先生丁○○『共同居住使用』,但我很少住在那裡。」、「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一名自稱「林先生」租用。」、「(妳是否在與自稱「林先生」訂定房屋契約時,核對自稱「林先生」之身分證件?)『沒有』。」、「(契約訂定時是否核對房屋所有權人權狀?或核對林惠珍委託出租契約等?)『沒有』。」、「(妳何時與你先生丁○○住入二○號十四樓使用?)九十五年十月底進入租住使用。」、「自稱「林先生」要我一次付清一年的租金六萬元,平均每月為五千元,並包括水電費。」、「我無法一次給六萬元現金,所以分三次(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二萬五千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二萬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一萬五千元)給予自稱「林先生」。」、「(妳於租用房屋低廉不用繳交水電費,妳不會感覺有問題嗎?)因為是一次付一年,所以房租低廉很合理。」、「 ( 妳租住處二○號十四樓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方會同臺電人員查獲竊電時,你先生丁○○到場,由你先生丁○○通知你出示房屋契約書,由另乙○○送房屋契約書至本局,該契約書是否為真實?)是偽造假的。」、「 (你為何要乙○○送假房屋契約書至本局?)因我當時人不舒服,無法趕回臺中找契約書,在情急之下,所以請乙○○書寫偽造新契約書送至警局。」、「(乙○○至本局制作筆錄時,稱其房屋契約是至臺中縣外埔向你親自拿取是否為真實?)不是。」、「(因我告訴我先生丁○○,契約在租住處,但他找不到,又因當時我在臺中縣外埔,人不舒服,無法趕回臺中找契約書,所以才偽造。」云云;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警詢中辯稱:「(為何妳與林先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均未核對其身份及未要求檢查有無屋主委託書及屋主相關資料?)以前租房子就沒有這麼麻煩。」、「(為何乙○○願意配合妳製作假房屋租賃契約書至本局製作不實之筆錄係何故?)當時我身體不舒服,所以請乙○○幫我書寫。我現在不想講,日後到法院再說明。」云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中辯稱:「(妳如何證明租賃契約書上所填寫之林惠珍是與和妳簽立租賃契約書之林先生為父女關係?)我不知道。

」、「因林先生稱房屋是其女兒林惠珍所有,所以我就答應以林惠珍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云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辯稱:「(提示租賃契約原本是何人寫?)警察到家裡,我在娘家修養,剛好乙○○要去看丁○○,我就把印象中租賃契約的內容告訴她請她寫。」、「 (林永昌的名字怎麼出來?)我印象中是這個人租我們的,所以叫乙○○寫上去。」云云;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提示卷附契約書是否你寫的?)不是,應該是乙○○寫的。」、「(是否乙○○拿給警察?)『乙○○並沒有告訴我要寫這個契約』,她問我記得多少,我告訴她一些我記得的內容,『她沒有說她要做什麼』。」云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辯稱:「 (妳與丁○○是夫妻,為何未住在一起?)我當時住在九十五年九月底、十月初住在中國醫藥學院加護病房七天,出院後,我人在原先租的地方,與丁○○同住,後來我又病發,又去中山醫院附設醫院住院,住了十天左右,住到十月底,因為我常常病發,因為丁○○要上班,家人擔心我沒有人照顧,所以叫我回娘家住。

」、「.. 當天丁○○被抓到警察局,我人在娘家,警察要找租賃契約,『我請乙○○去』二○號十四樓去找租賃契約,乙○○用電話跟我說找不到,『她又跟丁○○說找不到』,乙○○聽到警察跟丁○○說找不到契約書就別想回家,然後乙○○想說可不可以把契約內容寫在租賃契約上,跟警察說這些內容、名字等,乙○○就去警察局跟警察說租賃契約書是照我們協定的內容寫的,她有跟警察說這不是當初的原租賃契約,我聽乙○○說警察跟她說她涉及偽造文書。」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來是丁○○要與對方簽約,但那天我住院,丁○○要照顧我,本來我們要改時間,對方說如果不趕快決定,要租給別人,訂金要沒收,訂金我不知道,大約三千元,對方說他要到醫院找丁○○,對方後來有到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找丁○○,『但當時丁○○因為有接到工作不在,我打電話問丁○○多久可以趕回醫院,丁○○說他工作還沒有完成,叫我契約看清楚,直接跟對方簽,然後我就簽了』。」、「 (簽約時對方有無提出任何證件給妳看?)有,有看身分證,是林惠珍的身分證,『還有權狀』,沒有其他的,那天我生病。」、「 (對方叫什麼名字?)林永昌,我不太記得,他沒有拿身分證給我看,他年約六十歲上下,..。」云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辯稱:「(妳說租金六萬元,為何與丁○○所說五萬四千元是不

一樣?)我並不太清楚。」、「 (之前陳述林先生有拿何資料給妳看?)所有權狀、林惠珍的身分證,他拿的所有權狀是林惠珍的名字,門號是二○號十四樓。」、「我不是請乙○○寫租約書,丁○○請乙○○找契約書,乙○○找不到,後來丁○○打電話給我,我是請乙○○把我記得的內容寫下來告訴警察。」、「 (無請乙○○寫租約書?)沒有,但上面的資料都是我告訴乙○○。」、「我不是叫乙○○拿去給警察,我是叫他把租約內容寫在租約上,我是跟她說那些是我記得的內容,我沒有叫他拿給警察,我是叫他拿給丁○○,跟丁○○說這些事我記得的。」云云。

3、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中辯稱:「因為表弟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撥打我.. 號行動電話,拜託我前往臺中縣外埔鄉向表弟丁○○的太太戊○○,拿表弟丁○○在臺中市○區○○路租屋處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我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從臺中市○○區○段(朋友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縣外埔鄉拿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表弟丁○○的太太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戊○○娘家)親手交付給我的。」、「(警方提示妳所帶至本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出租人林永昌承租人陳立榳),是否就是戊○○交付給你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找租賃契約書,我去他家找,但找不到,.. 然後我找不到租賃契約書,我打電話給戊○○說我找不到,戊○○說她口述契約內容,叫我把內容先寫一遍,我就先將契約書內容寫在租賃契約裡面。」、「 (妳是寫在空白契約書內?)是的。」、「 (怎麼會有空白契約書?)因為丁○○家裡有很多空白租賃契約書,因為丁○○在修房子,他有作二房東。」、「契約書上面053460..電話號碼如何來的?)戊○○口述叫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的電話號碼。」、「 (找不到契約書有無告訴丁○○?)『有』,我打電話給丁○○,當時丁○○人在警局,我說找不到,丁○○叫我打電話問戊○○問契約書在哪裡,我就打電話給戊○○,我向戊○○說租賃契約書找不到,戊○○說叫我把她記得的名字電話、地址寫一寫,拿到警局給丁○○。」、「 (戊○○叫妳記載在紙上作為備忘錄,還是叫妳寫在租賃契約書帶去警局?)戊○○叫我寫備忘錄帶去警局。」、「 (那妳為何要寫在租賃契約書上?)我不知道,我沒有租過房子。」、「 (你的學歷?)專科沒有畢業,勤益工專二技肄業,唸不到半年。」云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先係辯稱:「 (當初戊○○有叫妳寫租約書?)她沒有叫我寫租約書,他只是把口述的資料叫我拿給警察。」、「 (只是口述,為何戊○○不口述給警察或是告訴丁○○就好,要請妳作?)是警察說要看大概的情形。」、「 (警察跟誰說要看大概情形?)我不知道。」、「 (為何當初自己要擅自寫租約?)我剛睡醒,什麼都不知道,我很傻,不知為何這樣做。」、「 (寫租約是妳自己這樣做,沒有人叫妳這樣做,戊○○只是叫妳寫口述資料而已?)是的。」、「 (戊○○是叫妳拿一張紙記下來,還是叫妳寫一份租約書給警察?)戊○○叫我寫在租約書上拿去給警察。」云云後,旋即當庭改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她 (戊○○)是叫我寫在租約上,因為我沒有寫過租約書,所以我在寫在租約上,她是一條一條的唸給我寫。」、「 (寫完後,戊○○有無指示妳如何作?)她叫我送到警察局。」等語。

4、核被告三人上揭所辯情節,均有先後反覆不一,且互核不符情形,所辯均已難採信。況查,①被告戊○○確有在二○號十四樓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警詢中直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中證述:「(你竊佔二○號十四樓,內還有居住何人?)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兒子陳○○,另外我太太戊○○有時會來居住。」等語情節相符。再佐以警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會同壬○○至二○號十四樓房屋查看時,因門鎖已遭換過,警方乃表明身份敲大門,詎屋內之人不回應更拒不開門,待壬○○找鎖匠開鎖後發現該鎖是自門內上鎖,再經敲門後屋內人還是不回應亦拒不開門,壬○○因迫於無奈所以請鎖匠破壞門鎖,當鎖匠將該門鎖破壞即將開啟時,屋內隨即傳出戊○○之應門聲,復經交談許久並表明壬○○屋主之身分後,戊○○始將大門開啟,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戊○○空言否認曾住該屋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丁○○、戊○○二人先係透過被告乙○○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正本見警卷末),俟為警識破後始又片面提出另一份租賃契約書 (影本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五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渠二人空言辯稱係向「林先生」其人承租二○號十四樓房屋云云,已難輕信。況被告丁○○與被告戊○○二人就被告戊○○與「林先生」在中山醫院簽約時,被告丁○○究係為何不在場及丁○○當時是否在醫院內等節,所供明顯不符。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與「林先生」簽訂租賃契約時,其究有無核對「所有權狀」一節,所供既反覆不一,且「林先生」既未提出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反係提出「林惠珍」之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復以「林惠珍」之名訂約,則被告戊○○如何能輕信「林先生」確為「林惠珍」之父,且有受「林惠珍」委託代為出租房屋?且其竟在此情況下,自訂約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先後分三次將一年之房租六萬元先交予「林先生」,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丁○○、戊○○二人空言辯稱上開房屋係向「林先生」承租云云,要係臨訟虛捏圖卸罪責之詞,委無足採。②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報之「吳大哥」使用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支電話號碼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並無使用人,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被告丁○○竟辯稱伊自為「吳大哥」整理房子時起即九十五年十月份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以上開電話與「吳大哥」聯絡云云 (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已難採信。又被告丁○○對其所收租金是否有交予「吳大哥」一節,先係辯稱有,嗣又改辯稱沒有,是用以扣抵「吳大哥」欠伊之整修費云云,所辯先後明顯不符。況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警詢中即辯稱:「(你租金收取後交給屋主,屋主何人如何聯絡你要看資料,那你於何時可以提供該資料給警方查緝?)我可以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提供資料給警方查察。」、「(你向二號十六樓之七及十六樓之十八及十二樓之二整修房屋,有無簽訂契約?該契約現在何處?於何時可以提供該資料給警方查緝?)均有簽訂修繕委託書及估價單。該資料均在現住處。也是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提供資料給警方查察。」云云。惟被告丁○○嗣始終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供警察及檢察官調查,且其直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表示「吳大哥」委託伊修繕之單據還在,之前未曾提出過等語後,復未依本院裁示於三日內送交本院 (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嗣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中被告丁○○雖當庭提出估價單三張,惟該三張估價單均未經「吳大哥」簽名,且僅分別記載「吳大哥」、「吳sir」 (且其中有二張均係「十六樓之八」號房屋),此亦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還有簽訂委託書,且估價單上有寫委託人的名字云云不符,益證被告丁○○辯稱:

二號十二樓之二、二號十六樓之七、二號十六樓之十八房屋,均係「吳大哥」交予伊出租一年,用以扣抵「吳大哥」欠伊之整修費用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③被告戊○○如真僅係依其記憶內容告知被告乙○○將出租人「林先生」之資料提供予警察,則被告乙○○儘可將此情直接告知警察,何須於九十六二月二十六日,除為上揭內容不實之陳述外,並在所提出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正本確認:該契約書是戊○○親手交予伊云云,俟經警識破後,始又直承係被告戊○○叫被告乙○○填寫一份交予警察。④綜核被告丁○○確因上開五戶房屋私接用電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丁○○曾從事機電維修及水電工程,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等節,被告丁○○確係本件竊電之人無訛,已堪認定。⑤臺電公司所提出之追償用電計算單係以一年計算,業據證人庚○○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臺電公司追償用電計算單四張在卷可稽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五號偵查卷第二

六、八二、一一○、一四八頁),且審核竊電利益之計算應不包括營業稅在內。是依被告丁○○實際佔用二○號十四樓房屋私接臺電電錶時間 (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計算,其竊電之度數應為四千七百零四度 (1×1×8×98(日)=4704 度),金額為一萬八千八八十三元 (4704×1.6×2.509=18883元)。再依二號十二樓之二、二號十六樓之七、二號十六樓之十八實際出租時起所計算之私接臺電電錶時間,本院核算二號十二樓之二、二號十六樓之七、二號十六樓之十八竊電利益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係事後諉責之詞,均無足採信。又被告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致使名為「林永昌」之人被認為係實際出租人,且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永昌」本人及影響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且出於故意者即屬之。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部分所示之竊電行為部分)、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所示之竊電行為部分)、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 (六)部分所示之竊電行為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 (二○號十四樓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 (十八號十四樓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 (二號十二樓之二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二號十六樓之七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戊○○就上開竊佔二○號十四樓房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戊○○與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上開承租人等所為竊電犯行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戊○○、乙○○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部分所示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予包括的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四個竊佔罪、三個竊電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渠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等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戊○○、乙○○二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紅色延長線、三心電纜線、二心電纜線各一條,均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竊電罪所用之物,扣案門鎖一付及鑰匙一支,均係被告丁○○所有供與共同正犯戊○○共犯竊佔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份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林永昌」署名一枚),係被告戊○○、乙○○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至其上「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林永昌」署名一枚,已因該份偽造之租賃契約之宣告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至其餘扣案之導線雖係被告丁○○供犯竊電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丁○○既始終曾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尚有竊佔臺中市○○路○號十六樓之十八號房屋並出租予莊俐泠,因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漏載同條第一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係癸○○,有建物登記公用謄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百頁)。又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到庭,復經本院傳、拘無著,則本件顯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未經癸○○或癸○○授權之人同意、授權而使用該戶房屋,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有未足,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丁○○此部分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丁○○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 (二) ----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減刑後所處之刑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丁○○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 │)、(三)部分所示竊 │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電部分 │之三心電纜線壹條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丁○○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 │)部分所示竊電部分 │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 │ │之粉紅色延長線壹條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 (六│丁○○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 │)部分所示竊電部分 │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 │ │之二心電纜線壹條沒收。 │├──┼─────────┼─────────────────────┤│四 │竊佔二○號十四樓部│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分 │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扣案之門鎖壹付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五 │竊佔十八號十四樓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 │分 │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六 │竊佔二號十二樓之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 │號部分 │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七 │竊佔二號十六樓之七│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 │部分 │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 房屋 │所有權人│ 承租人 │ 起迄時間 │竊電度數│電費金││ │ │ │ │ │ │額 │├──┼────────┼────┼────┼──────┼────┼───┤│ 1 │臺中市○區○○路│己○○ │ 莊謦毓 │95年11月20日│2×1×8 │1952×││ │342巷2號12樓之2 │ │(月租400│起至96年3月2│×122(日│1.6× ││ │ │ │0元) │2日止 │)=1952 │2.509 ││ │ │ │ │ │度 │=7836 ││ │ │ │ │ │ │元 ││ │ │ │ │ │ │ │├──┼────────┼────┼────┼──────┼────┼───┤│ 2 │臺中市○區○○路│丙○○ │ 陳曦 │95年11月3日 │1×1×8 │920× ││ │342巷2號16樓之7 │ │(月租400│起至96年3月2│×115(日│1.6× ││ │ │ │0元) │2日止 │)=920度 │2.509 ││ │ │ │ │ │ │=3693 ││ │ │ │ │ │ │元 │├──┼────────┼────┼────┼──────┼────┼───┤│ 3 │臺中市○區○○路│癸○○ │莊俐泠 │95年12月1日 │1×1×8 │896× ││ │342巷2號16樓之18│ │(月租450│起至96年3月2│×112(日│1.6× ││ │ │ │0元) │2日止 │)=896 度│2.509 ││ │ │ │ │ │ │=3596 ││ │ │ │ │ │ │元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