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租屋同居於臺中市○○路○段○○號之三,丙○○平時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帳號000827─7號支票一本連同印章,放置於二人同居處之衣櫃內。詎丁○○因資金週轉之需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址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二紙得手,且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復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盜蓋丙○○之印章於該二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完後即將印章放回原處。再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在友人簡如德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住處,擅自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於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完成後交付予簡如德,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而行使之。嗣後簡如德再分別持以交付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分公司以支付保險金額,再由丁○○將票面金額存入上開丙○○之支票帳戶內,屆期由上開二保險公司提示後而兌現。
(二)其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前一、二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址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二紙(起訴書贅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得手,且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復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盜蓋丙○○之印章於該二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完後即將印章放回原處。再於其竊盜後數日之九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在友人簡如德之上開住處,擅自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簡如德,向其借貸四千零十五元而行使之。其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在臺中縣○○鎮○○路文化中心停車場,擅自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戴吉謙,以支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費而行使之。之後經丁○○將票面金額存入上開丙○○之支票帳戶內,屆期提示而兌現付款。
(三)其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址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空白支票二紙(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得手,且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盜蓋丙○○之印章於該二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完後即將印章放回原處。於其竊盜後一、二日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進化北路之某薑母鴨店內,擅自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簡如德,向其借貸現金一萬元而行使之,之後經丁○○將票面金額存入上開丙○○之支票帳戶內,屆期提示而兌現付款。至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丁○○將之置於西裝口袋內,於不詳時、地遺失該紙支票。
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上旬某日,丙○○發現丁○○之筆記本內載有其上開支票帳號、票號及金額,心覺有異,乃致電丁○○詢問,並返回上址租屋處發現上開支票本確已遭人竊取六張,進而向上開銀行調取支票交易紀錄而查知上情。後丁○○告知丙○○附表編號六之該紙支票遺失一事,要丙○○向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丙○○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向該銀行申報掛失止付。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六張,再盜用證人丙○○之印章於其上,之後再填載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之向案外人簡如德借款,向案人戴吉謙給付保險費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丙○○名義之前開支票帳戶支票簿(含支票存根)、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紙、筆記本內頁影本一份、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表二紙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法律適用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二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二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證人丙○○之印章於上開二張支票上,此部分行為為偽造支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證人之二張支票,其被害人法益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故非屬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竊盜罪間,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二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二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證人丙○○之印章於上開二張支票上,此部分行為為偽造支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一次盜蓋證人丙○○之印章於該二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但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並於發票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丙○○」之署押,是其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屬二個不同時間,是其犯意各別,應成立二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空白支票二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二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空白支票上蓋印證人丙○○真正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盜用證人丙○○之印章於上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上,此部分行為為偽造支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盜蓋證人丙○○之印章於該二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上,因日後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成立上開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只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數罪併罰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四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是先盜蓋證人丙○○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日後再於上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並於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屬於接續犯,皆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一)(二)(三)所犯之各罪,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智慮淺薄,貪圖小利,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其偽造之支票為五張,金額亦僅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其係為短期週轉而為本案之犯行,且被告均有將票面金額存入上開證人丙○○之支票帳戶內,屆期由持票人提示後而兌現,對社會經濟未造成重大影響,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雖科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上開四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竊取證人丙○○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又偽造證人丙○○名義之支票五張,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證人丙○○,惟念及被告於最近五年並無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為本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上之「丙○○」印文,係以真正之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 額│付 款 人│發票人│盜蓋印章而生││ │ │ │(新臺幣)├─────┤ │之印文及偽造││ │ │ │ │受 款 人│ │之署押 │├──┼────┼────┼─────┼─────┼───┼──────┤│ 1 │WPA26364│九十五年│二萬二千九│臺中商業銀│丙○○│於發票人簽章││ │70 │八月十五│百九十元 │行外埔分行│ │欄盜蓋「曾奕││ │ │日 │ ├─────┤ │璇」印章而生││ │ │ │ │蘇黎世產物│ │印文一枚及偽││ │ │ │ │保險股份有│ │造「丙○○」││ │ │ │ │限公司 │ │之署押一枚。│├──┼────┼────┼─────┼─────┼───┼──────┤│ 2 │WPA26364│九十五年│九千九百三│臺中商業銀│丙○○│於發票人簽章││ │72 │八月十五│十二元 │行外埔分行│ │欄盜蓋「曾奕││ │ │日 │ ├─────┤ │璇」印章而生││ │ │ │ │富邦產物保│ │印文一枚及偽││ │ │ │ │險股份有限│ │造「丙○○」││ │ │ │ │公司 │ │之署押一枚。│├──┼────┼────┼─────┼─────┼───┼──────┤│ 3 │WPA26364│九十五年│四千零十五│臺中商業銀│丙○○│於發票人簽章││ │73 │九月三十│元 │行外埔分行│ │欄盜蓋「曾奕││ │ │日 │ │ │ │璇」印章而生││ │ │ │ ├─────┤ │印文1枚及偽 ││ │ │ │ │空白 │ │造「丙○○」││ │ │ │ │ │ │之署押1枚。 │├──┼────┼────┼─────┼─────┼───┼──────┤│ 4 │WPA26364│九十五年│一萬六千八│臺中商業銀│丙○○│於發票人簽章││ │69 │十一月三│百四十七元│行外埔分行│ │欄盜蓋「曾奕││ │ │十日 │ ├─────┤ │璇」印章而生││ │ │ │ │太平產物保│ │印文一枚及偽││ │ │ │ │險股份有限│ │造「丙○○」││ │ │ │ │公司 │ │之署押一枚。│├──┼────┼────┼─────┼─────┼───┼──────┤│ 5 │WPA26364│九十六年│一萬元 │臺中商業銀│丙○○│於發票人簽章││ │68 │一月二十│ │行外埔分行│ │欄盜蓋「曾奕││ │ │日 │ │ │ │璇」印章而生││ │ │ │ ├─────┤ │印文一枚及偽││ │ │ │ │空白 │ │造「丙○○」││ │ │ │ │ │ │之署押一枚。│├──┼────┼────┼─────┼─────┼───┼──────┤│ 6 │WPA26364│空白 │空白 │臺中商業銀│丙○○│於發票人簽章││ │74 │ │ │行外埔分行│ │欄盜蓋「曾奕││ │ │ │ ├─────┤ │璇」印章而生││ │ │ │ │空白 │ │印文一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