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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5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2964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220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世民書紀官 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徐信欽」名義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之戶口名簿乙本及印章乙枚暨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兵役課受理後備軍人異動遷入查註單、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入申請書上「徐信欽」名義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起訴部分(87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2964號)】:

甲○○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2年8月31日以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8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於86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代價,並以其相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偽造徐信欽之身分證(換貼甲○○之相片),又偽刻徐信欽之印章乙枚,足生損害於徐信欽。甲○○再於86年11月底,持該偽造之徐信欽身分證、印章,在臺中市○○路、樂業路口附近之機車行(宜峰輪業行),以徐信欽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詐購得機車乙輛,僅付頭期款1萬2,000元,詐得機車後,隨即轉賣給臺中縣太平市1 名劉姓男子,得款3萬4,000元,實際詐得2萬2,000元。另甲○○又於86年12月20日,夥同知情之吳博仁,共同偽造徐信欽為承租人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持前開偽造之徐信欽身分證、印章,持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徐信欽戶籍偽遷至吳博仁所承租之臺中市○村路○ 段○○巷○○號,並領得該址戶口名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徐信欽。另甲○○、吳博仁又共同連續於87年1月7日,持前開不實冒領之徐信欽戶口名簿及偽刻之徐信欽印章,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徐信欽身分證補發時,為戶政人員發覺有異,報警會同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前往查獲,並起出不實冒領之徐信欽戶口名簿、偽刻徐信欽印章乙枚。

㈡【併辦部分(88年度偵字第22016號)】: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6年11月5 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中國聯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購買牌照號碼INS-237機車乙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86年11月7日交付該機車,詎料甲○○得手後,至88年10月27日迄今,均分文未付,經告訴人多次通知其返還機車之義務並至契約書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上開機車亦無所獲,且甲○○已逃逸無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55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