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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文成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被 告 戊○○

子○○庚○○乙○○寅○○未○○甲○○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務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癸○○、申○○、戊○○、子○○、庚○○、乙○○、寅○○、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員,負責承辦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及水土保護、巡視等工作。其就國營事業工程之發包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後,連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庫交會處。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決議,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大甲溪發電廠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三、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15000M3。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該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未○○、水土保持課課長寅○○、副廠長乙○○批示,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上開工程公開招標,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在大甲溪發電廠會議室開標,共有俊一營造公司、順德營造公司、九星營造公司、欣隆營造公司等九家公司競標,開標結果由九星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並由經辦人甲○○負責檢驗。

之後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未○○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甲○○對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止,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股東卯○○及上開漂流木處理工程工地主任巳○○等人邀約,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酒店─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各一次,合計為三次,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計卯○○等人總共支付酒錢有十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三十萬元)。而九星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巳○○及司機黃文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德基水庫之本工程工地內,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之扁柏三根(分別長三公尺、直徑四十公分;長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二點一公尺、直徑四十五公分)、鐵杉一根(長一點八公尺、直徑三十五公分)、紅檜二根(分別長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六十公分,直徑四十公分)、已切割之扁柏三塊(分別長六十公分,直徑五十公分;長六十公分,直徑十八公分;長一百十五公分,直徑二十公分)。得手後,將之搬至由黃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運離德基水庫。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材。甲○○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察局領回上揭贓木,明知上情,因接受九星營造公司之卯○○等人至有女陪侍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而口頭告知未○○、寅○○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察局領回證人巳○○、案外人黃文峰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漂流木,並知為贓物,及有受九星營造公司卯○○等人通知至臺中市麗晶酒店、海派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之事等情。但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其應九星營造公司的邀請去酒店,約有三次,一次是海派酒店,一次是麗晶酒店,一次是松竹皇宮酒店,海派酒店該次是黃瑞龍在店內要其過去說要問一些事情,其停留的時間不長,之後就離開了,去麗晶酒店也是他們叫其過去,當天是巳○○在仁愛分局竊盜被查獲該日,他們在麗晶酒店電話通知其過去,問其要如何處理,其說不知道,之後就離開了,而去松竹皇宮酒店該次,是因為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在那邊開會,臨時找其去的,其停留沒有多久,就離開了,至於證人卯○○說有報帳去領錢,可能是巳○○自己要報酒店消費款,所以用其來當人頭去報帳,而巳○○及黃文峰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被南投縣警察局查獲竊取扁柏三支等木材時,警察有通知其,其當時認為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表示已結案云云。惟查:

(一)證人卯○○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九星營造公司之股東,認識在庭的甲○○,是在七二水災過後作德基水庫漂流木的工程認識的,在作工程期間有與甲○○去過松竹皇宮酒店一次,其時常去松竹皇宮酒店,甲○○去的該次,是臺電公司要九星營造公司繳一筆款項九百多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沒那麼多錢,所以在松竹皇宮酒店開會,約於下午三、四時許開會,請臺電公司讓九星營造公司分二、三期繳納,記得做完結論後,就打電話給甲○○,請他有空的話過來,剛好甲○○在附近,所以他過來,其就請他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是臨時打電話給甲○○的,當天去松竹皇宮酒店之人,有其、吳忠洲、羅文怡、黃瑞龍、陳志勇、李光銘,甲○○最後才來,李光銘原來是在二樓按摩,是後來才請他下來,他只比甲○○早一點來,甲○○當天在酒店停留多久,其忘記了,甲○○有答應說要回去跟臺電公司高層反應,經過一個星期後,甲○○跟巳○○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巳○○、吳忠洲、羅文怡常到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如果有找甲○○參與,都會向其報備同意,並向工程的合夥團隊報支餐飲費,只要巳○○、吳忠洲、羅文怡如果有跟其說是和甲○○去有女陪侍的酒店喝酒消費,他們有向其報帳,其就會付帳,約有

四、五次,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其因此所支出的費用大約是十餘萬元左右;另其與甲○○在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有去臺中市○○路的麗晶酒店,當時去的原因忘記了,那時有一群人,大概有其、甲○○、吳忠洲、黃瑞龍及其他人,去那裡有找女侍陪酒,那天單純消費喝酒,錢是誰付的其忘記了,但甲○○沒有付錢等語。

(二)證人巳○○於本院同日審時時具結證稱:九星營造公司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時,其擔任工地主任,其在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時,認識被告甲○○,工程期間其有跟甲○○去過酒店,是松竹皇宮酒店,去過一次,不是專程與甲○○約定要去的,是後來不知道誰打電話給他的,他才去,時間大概是晚上七、八時,記得是其等去之後,甲○○才到,去那裡聊聊,逗留時間,其記得不長,該次會去松竹皇宮酒店是九星營造公司聚會,其常去松竹皇宮酒店聚會,每月去的次數不一定,消費是由公司支付;其如果有去酒店消費,會打電話先跟卯○○說,說要去酒店消費,至於為何要去之原因,卯○○如果沒問,其就沒講,有問時其才會說,其去的酒店與九星營造公司都採月結方式,不會先由其付現,其那時常和朋友去,有時一開始只有二、三人,後來越喝越開心,就會再打電話叫朋友過來,也有叫過甲○○過來等語。

(三)依上開二位證人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受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如證人卯○○、巳○○等人之邀約,至松竹皇宮酒店、麗晶酒店等處,而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並供承另有至海派酒店。被告甲○○雖辯稱:其只是去談事情,談一下就離開云云,然證人卯○○亦證稱:去麗晶酒店該次,被告甲○○有在場,有找女侍陪酒,那天單純消費喝酒,甲○○沒有付錢等語,足見被告甲○○並非僅是單純談事情,而是去該處飲酒消費,並有女侍陪酒,另證人巳○○亦證稱:其去酒店消費,在酒店越喝越開心,就會再打電話叫朋友過來,也有叫過甲○○過來等語,證人巳○○僅為工地主任,在九星營造公司職位非高,當無公司之事可由其出面談定,但其卻可在酒店喝得高興時,邀被告甲○○同至酒店飲酒,足證被告甲○○上開證詞並非事實。被告甲○○身為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持股之水土保持員,於敏督利颱風災後負責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工作,屬於依法令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與九星營造公司就本案之漂流木處理工程,有直接之業務關係,當知應避免瓜田李下之理,應避免在非屬公務員可出入之不正當場所,與業務上有往來之人有所聯繫,而應於公務場所談論公務,但其卻不循此途,至非屬公務員當去之酒店,與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在酒店消費,且找女侍陪酒,而依證人卯○○之證詞,其因此給付十餘萬元等語,可認被告因此受有不正利益。另證人巳○○雖證稱:其在酒店消費,只有叫過甲○○一次,是在何酒店忘記了,甲○○過來就坐一下就離開了,印象中就只有一次,其會用請甲○○的這個理由去向卯○○請款報帳,有時這樣講比較好聽,如果自己單純消費,公司也是會吸收,可能其有找過甲○○去,所以有跟卯○○說甲○○也有過去云云,證人巳○○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卯○○之證詞相悖,且證人巳○○前即證稱:其如果有去酒店消費,會打電話先跟卯○○說,至於為何要去之原因,卯○○如果沒問,其就沒講,有問時其才會說等語,證人巳○○至酒店消費,既然不用向證人卯○○告知原由,九星營造公司即會依月結方式支付,則其實無為理由好聽,而虛報被告甲○○有至酒店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詞亦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可為參照。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負責對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業務,而九星營造公司為大甲溪發電廠承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得標廠商,被告甲○○並為該案之經辦人負責檢驗,而九星營造公司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被告甲○○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具備前述判例所指相當對價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略謂:「(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為配合刑法上開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而將同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其對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負責採購之業務,此由下列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三、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15000M3。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被告未○○、寅○○、乙○○批示;⑶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由擔任經辦人之被告甲○○負責檢驗;⑷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甲○○、未○○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⑸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之漂流木,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被告甲○○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等情可得而知。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有如上之修正,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此部分為公務員身分之變更,和前述二所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情形無涉,自不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以被告甲○○係屬辦理採購業務人員,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定義之公務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被告甲○○接受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酒店─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宴飲,其收受者核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先後三次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雖負責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業務,但其對次前述不爭執之⑴、⑵、⑶、⑷、⑸等行為,均係基於當時之森林法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行之(詳如後述貳、五所述),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是被告甲○○收受之不正利益十餘萬元,尚難認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營事業之臺電公司人員,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職務公務員,竟未能潔身自愛,慎行自持,利用職務之機會收受不正利益,嚴重破壞政府信譽,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念及被告甲○○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亦經修正,原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經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宣告褫奪公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此部分亦非前述二所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情形,自不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故,本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甲○○接受邀宴之不正利益,自不得併予宣告追繳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九十四年二月初,九星營造公司為使第三批有價木應繳交臺電公司之價金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得以分期付款,即由證人卯○○交付三萬六千元之紅包給被告甲○○收訖。惟被告甲○○認為數目太少,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約幕後老闆即案外人李光銘(當時為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於當日下午七時,到臺中市○○路「人文風尚」咖啡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案外人李光銘及九星營造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案外人李光銘遂打電話告知證人卯○○照辦,證人卯○○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係農曆正月初一),打電話約被告甲○○,在證人卯○○之岳父位於新社鄉之住處,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得款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之理由,簽請讓九星營造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營造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三批珍貴有價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與案外人即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李光銘聯絡,證人巳○○、卯○○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即農曆正月初一),打電話約其並至證人卯○○岳父位於新社鄉之住處見面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辯稱:巳○○並沒有在第三批有價木放行前,交給其三萬六千元的紅包,其不曾和他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也沒有收到這筆錢,其並不知情;而其也沒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與李光銘等人約在文心路的人文風尚咖啡店,要求二十萬元的賄款,是他們自己電話聯繫,其不知情;又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去卯○○之岳父那邊,是他們說要其去打麻將,在該處的人,其也不認識,所以待了三十分鐘左右就離開了,卯○○沒有給其二十萬元等語。

(三)有關被告甲○○是否有收受賄賂三萬六千元部分:

1、證人巳○○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其弟弟卯○○有交給其一筆錢,因為接近過年,是要給九星營造公司員工之紅包,約有

六、七萬元,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了,卯○○說要包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甲○○,沒有說原因,後來其有包了三萬六千元紅包送過去,記得是在臺電公司的外面要交給甲○○,但甲○○拒收,沒有接受,三萬六千元其後來是用在工地零用金之後,用完了,有向公司報帳,因為當初卯○○交給其這筆錢是有包括零用金,其想說甲○○不收,所以就用在工地零用金上,用完之後再回去報帳,其有回去跟公司報帳,是過了一段時間後,其是將公司花費的零用金包括在一起回去報帳;甲○○不收三萬六千元的紅包,其隔了很久之後才跟卯○○說,因為報帳是不定時,有時累積一段金額才會報帳,且其也不常下山至市區,會很久沒有遇到卯○○,且其認為這不是什麼重要之事,如果是工作的問題,其當然會馬上回報,但這不是工作上必須的事情,卯○○是在檢察官偵訊之後才知道此事,因當時其還沒有回去報帳,那些帳都在其那邊等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有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被告甲○○工作地點,欲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但經被告甲○○拒絕,被告甲○○並未收受三萬六千元等語。

2、證人巳○○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筆錄記載其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地點是在臺電辦公室外面,當時只有其與被告甲○○云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十一宗第一一七九頁),就此部分,其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其說沒有包三萬六千元,但錄音機關掉後,檢察官問其說人家都說有,你說沒有,檢察官就叫其要這樣說,當時律師也有在場,當時其確實有這樣講,但檢察官也沒有繼續問,其就沒有繼續講,但甲○○是真的沒有收;其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在偵查中,有說其要交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甲○○,但是甲○○拒絕(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七頁)等語。是以證人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但於三日後之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其即否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之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矛盾,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認上開二次偵訊內容有勘驗之必要,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諭知當庭勘驗證人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一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但本院翻遍全卷,並未發現卷內存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以致無法現場勘驗當日之偵訊過程,另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卯○○拿給你的時候,你就當天拿給他嗎?(時

間:PM:02:58:00)巳○○:好像不是。

檢察官:什麼時候?巳○○:真正時間我忘記了。

檢察官:大概隔多久?巳○○:大概可能有隔好幾天。

檢察官:你拿給甲○○的時候是在哪裡?巳○○:其實那時候我有說要給他,是在臺電外面,我說我要給他。

檢察官:嗯。

巳○○:對啊。

檢察官:那三萬六,有交給他嗎?巳○○:可是那時候只是口頭上講而已。

檢察官:有沒有交給他?巳○○:實際上…檢察官:有沒有交給他?(時間:PM:02:58:53)巳○○:當初他確實是沒有收到。

檢察官:嗯,然後呢?巳○○:因為我現在要跟你講我就是當初談話的內容,我

想說,因為我一直為這個問題我說不是我也不知道,因為搞到這樣…我現在真的很緊張,我也不知道我該怎麼辦…檢察官:我只問你紅包的問題,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巳○○:他當初確實是沒有收到。當初我是口頭上跟他講說公司要給你一個紅包,討個吉利。

檢察官:我剛剛有沒有問你說你之前的筆錄實不實在?我

剛剛有沒有問你這句話?巳○○: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看?巳○○: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看你之前筆錄?巳○○:有。

檢察官:那你現在幹嘛說這個?巳○○:可是當初我一開始我就有跟偵查員說明沒有、沒

有,可是到後來的時候簡文鎮檢察官後來叫我說你這樣筆錄不合,叫我說要說有,可是沒有,我搞到現在我也不知道應該怎麼說。

檢察官:你知道甲○○人現在在哪○○○鎮○○○○○道。

檢察官: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去問?巳○○:你可以打電話給他,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該怎麼講。

(時間:PM:03:00:12檢察官再度提示證人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此時錄影畫面呈現模糊直到筆錄錄製完畢檢察官:你剛剛有沒有看?巳○○:有啊,可是這份筆錄上有寫,可是在偵查員那邊

的筆錄你也可以調出來看啊。因為是當初他問我的時候,我也說沒有啊。

檢察官:那這一份算什麼?我剛剛有沒有問你實不實在?巳○○:我…檢察官:我第一句話是這樣問你的。

巳○○:是啊。

檢察官:那你跟我講什麼?巳○○:可是我真的為了被這個事情,你們這樣子問,我

真的是緊張到我現在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可是我陳述事實,你說我沒有,那我若講謊話的時候,那這樣子也不對,因為這也不是事實啊,這樣子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去解釋這些。

檢察官:我從一開始到現在我逼你講任何話嗎?巳○○:沒有啊。

檢察官:對啊,我一剛開始就問你警察、調查局筆錄實不

實在、偵訊筆錄實不實在,你跟我怎麼回答,實在啊,我有依據你的筆錄一直問你啊,對不對?巳○○:對。

檢察官:你現在跟我講的話沒收到,我當然拿你以前筆錄

問你啊,那你那時候為什麼會講?巳○○:我當時到最後我是回答說有。

檢察官:然後呢?巳○○:你這樣問,我真的不會回答。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臺電外面把紅包交給甲○○?巳○○:如果依事實來講沒有。

檢察官:沒有喔,所以你們那天是連碰面都沒有碰面?巳○○:有,有碰面。

檢察官:有碰面喔?巳○○:有。

檢察官:那為什麼不交給他?巳○○:因為我口頭上跟他講,我有口頭上跟他講,可是他當場就給我拒絕。

檢察官:他當場拒絕是不是?巳○○:對。

檢察官:你是說你要交給他,可是他當場拒絕,是不是?巳○○:我跟他講說公司有準備一份紅包,讓大家討個吉祥,然後他說他不要啊。

檢察官:那你的錢有還給你的公司嗎?巳○○:因為那筆錢裡面就是說…檢察官:那你變侵占了?巳○○:不是,我也沒有侵占啊。

檢察官:那你那筆錢呢?巳○○:因為我弟本來就是有,那些錢裡面就是也有給我的零用金。

檢察官:那不一樣啊,你弟已經擺明跟你講說那要包給吳

志翔。是這樣子嗎?巳○○:他是有跟我講說要包這一筆錢。

檢察官:對啊,三萬六,那不是你的錢○○○鎮○○○○道啊。

檢察官:那你沒有拿回去就是侵占啊。

巳○○:沒有啊,因為我本身有零用錢向公司報帳。

檢察官:什麼?巳○○:對啊。

檢察官:那是另外一回事啊,你有跟公司講甲○○不收款

?有沒有?有沒有?巳○○:因為我結算的日期還沒到,所以…檢察官:有沒有?巳○○:我到現在目前為止還沒有跟公司回報。

檢察官:還沒有講…巳○○:我還沒有回報。

檢察官:過年前離現在多遠?巳○○:大概…檢察官:一個多月快兩個月…巳○○:一個多月吧…可是這筆錢還是在我身上啊。

檢察官:這筆錢還是在你身上?巳○○:對啊。

檢察官:你有準備還公司了嗎?巳○○:這以後報帳的時候當然也是要跟公司講說這筆錢的用途啊。

檢察官:你多久報一次帳?巳○○:不定期。

檢察官:不定期喔?巳○○:不定期。

檢察官:不定期報帳?隨便跟我講一講。

巳○○:真的啊,我是不定期報帳。

檢察官:我管你定不定期報帳,只要你收這筆紅包錢,你

就要先跟人家講。這樣不是害了甲○○嗎?你們公司都認為他有收,就你知道他沒收,那不就擺明害他嗎?巳○○:我絕對沒有這種心。

檢察官:對啊,兩個月都不講,事情過兩個月,這樣還說

沒有心…你是不是存心害他?巳○○:我絕對沒有這個心要害他。因為過完年之後到現

在大家也都是在忙啊,所以說…檢察官:打通電話也太忙吧。

巳○○:他們也沒有追問我說,那我這筆錢,他給我這些

零用錢,還有這些紅包錢要怎麼處理啊,他也還沒有問我啊。所以我也還沒有回答啊,事實上是這樣子。

檢察官:你給甲○○紅包的時候有人在場嗎?巳○○:沒有人。」上開勘驗均載明本院該日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七宗第六八至七二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巳○○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偵訊時即有表示:其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陳述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並於該日訊問時陳述被告甲○○並未收取該筆三萬六千元,本院審酌證人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詢問時,其否認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甲○○,但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其承認有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給被告甲○○,但又於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上情,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無交付三萬六千元之事存在,上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承認顯屬突兀,而該日之偵訊光碟又未附於卷內致本院遍尋未著,是證人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之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以,本案雖可證明證人卯○○有通知證人巳○○欲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給被告甲○○之事,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收取該筆三萬六千元,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3、證人卯○○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農曆年時,其有交一包紅包給工地主任巳○○,因九星營造公司有包紅包給工地員工,所以其請巳○○順便包紅包給甲○○,因為那時認為甲○○是九星營造公司之工作團隊,所以順便包個紅包給甲○○,紅包內之詳細金額其忘記了,其是連零用金一起給,可能接近十萬元,其那時認為有交代巳○○給付,但巳○○後來報帳回來,其才知道是甲○○不收,巳○○有跟其說甲○○不收,巳○○後來有拿回三萬六千元給九星營造公司;因為巳○○在梨山那邊工作,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左右,拿了約十萬元給巳○○,那是給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其公司僱用員工的紅包及巳○○在梨山工作時所需零用金,例如買汽油、平日開銷等,其有跟巳○○說從這筆錢包三萬六千元給甲○○,通常其會先給巳○○一筆錢,如果不夠,巳○○再回來跟其報銷,巳○○後來有回帳回來,但忘記是何時回帳的,會記得巳○○有回帳三萬六千元,是因為三萬六千元的事情,後來有到法院來,所以比較記得,其他小開銷則忘記了,巳○○確實有把這筆帳報回來;其在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之事,這是因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月才會回帳,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其就沒有回答三萬六千元沒有包出去的事情等語。由上得知,證人卯○○之證詞核與證人巳○○於本院之證詞相符,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檢察官雖質疑證人卯○○是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與案外人李光銘在電話提及三萬六千元紅包交付予甲○○之事,到了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證人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時間已有一月二十餘日,其應該已向九星營造公司回報該筆帳目云云,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此質疑之部分,應舉證證明證人巳○○回報時間踰一月二十餘日,已超過九星營造公司之正常帳務處理時間,尚難僅以推測之方式而認定該回報時間過遲,進而推論證人二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各公司之財務業務有其各自之處理情形,且此事亦非該公司之正常業務,且九星營造公司係為處理此案漂流木而成立,是其財務處理狀況,與一般公司處理情形縱有所不同,亦非顯然悖於常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既然有此種可能性存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有關被告甲○○是否有收受賄賂二十萬元部分:

1、證人卯○○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其認識李光銘,他是其之遠親,其岳父住在臺中縣石岡鄉,李光銘有在口頭上交代其,要交二十萬元給甲○○,但事實上也沒有那筆二十萬元的事情,其二人是在電話中說的,內容大概是李光銘問其,過年到了有無包紅包給甲○○,其說其有交代包三萬六千元,後來有說二十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不肯,之後就不了了之;監聽譯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是其與李光銘的對話內容,電話中李光銘說要拿二十萬元給甲○○,其說要問股東看看,後來黃瑞龍反對,所以這筆錢沒有拿出去;當初會想要給甲○○二十萬元,是因為甲○○到梨山也很遠,想說過年到了,是否要給他一些津貼,其知道甲○○是公務人員等語,證人卯○○之上開證詞,核與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其與羅文怡、陳志勇商議後都同意,但黃瑞龍仍表示不同意,所以最後二十萬元仍然沒有交給甲○○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十一宗第一一0三頁背面)相符,證人卯○○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又上開監聽譯文內雖有案外人李光銘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對證人卯○○表示,就二十(指二十萬元)給他,就從公司拿二十給他,紅包這樣啊,證人卯○○答稱好啊,並回問看何時拿給他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但此亦僅能證明證人卯○○與案外人李光銘間有商議是否以及如何給被告甲○○二十萬元,但證人卯○○之後是否確有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甲○○,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是本案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收受二十萬元。

2、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曾去過其岳父家去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過農曆年時,其有在岳父家中賭博,所以叫甲○○上去,想說過年叫他一起來賭博,其沒有交東西要交給甲○○;至於巳○○為何在當天十一時三十二分電話給甲○○說,明通好像有東西要拿給你,那○○○鎮○○○○○道等語。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監聽譯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上方)是否為其與甲○○的對話,其記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其是否有跟甲○○說過,卯○○好像有東西要拿給他,其也記不起來了,其記得九十四年過年前後有去過卯○○岳父家,記得有叫甲○○去那邊打牌還是吃飯等語,依證人卯○○、巳○○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九十四年農曆春節期間至證人卯○○岳父位於臺中縣新社鄉家中,但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收取該二十萬元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洵非虛詞。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依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癸○○、申○○、戊○○、子○○、庚○○、乙○○、寅○○、未○○無罪及被告甲○○不另為無罪(有關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癸○○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迄今,為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處長,負責綜理督導東勢林管處作業課辨別樹種、註記、檢尺、標售及放行等業務暨梨山工作站所有業務;申○○為東勢林管處作業課技士,負責承辦有價漂流木打撈後,辨別樹種、註記、檢尺、標售及放行等業務之協調及督導,均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戊○○為臺電公司發電處副處長,係「敏督利颱風漂流木處理小組」成員;子○○為臺電公司發電處水力營運課課員,負責水土保持業務,並負責督導該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對於漂流木處理業務;庚○○係大甲溪發電廠廠長,負責綜理督導該電廠所有業務;乙○○係大甲溪發電廠副廠長,負責主管該電廠各分廠水庫集水區保護帶整治及漂流木處理等相關業務;寅○○係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課長,負責督導推動該電廠所轄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等業務;未○○係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甲○○則係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員,負責承辦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及保護巡視等工作。上開七人就國營事業工程之發包採購事項,均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均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後,連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庫交會處。農委會林務局依行政院院長之指示,為儘速處理敏督利颱災後所造成之全國漂流木問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林務局二樓會議室,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會議先由林務局局長顏仁德主持,隨後局長因公事離開,由副局長酉○○繼續主持會議,該局主管業務之造林生產組組長壬○○、造林生產組林產科科長丑○○、東勢林管處處長癸○○與代表臺電公司之發電處副處長戊○○及發電處水力營運課課員子○○均與會提案討論。其中有關德基水庫漂流木部份,會議中案由二、決議二內容載明「...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並會同勘選適宜地點供暫時存放。」,按有價漂流木之處分,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法律授權規定,須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相關規定,由管理經營機關(依森林法第二條規定為農委會或各地方政府)辦理之。另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相關規定,漂流木屬於枯損、倒伏之竹木,係林產物中的主產物,其處分方式有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等二種方式(直營係指生立木之年度採伐計畫,與漂流木無關)。有價值漂流木如未經申請專案核准採取,依法其處分方式衹剩交由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一種方式,其標售程序且應依「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及國有林產物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另「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等法令亦明文規定,有價值漂流木應由當地林區管理處領回依上揭法規辦理公開標售。而戊○○、子○○、甲○○、未○○、寅○○、乙○○、庚○○等人,在臺電公司水力發電部門均服務多年,身為公務員,且有多年水力發電廠水土保持與處理水庫及野溪漂流木之經驗,不得諉稱不知上揭法令。乃戊○○、子○○二人明知上揭林務局會議決議結論,係臺電公司僅完成後續清理(漂流木)作業,林務局就臺電公司無法完成之木材鑑定及標售木材工作,將依法完成後續之接辦(協助係指協助清理打撈上岸後,有價漂流木之後續鑑定、標售等工作,如謂協助指臺電公司主辦鑑定、標售,林務局僅從旁協助,臺電人員無木材鑑定、檢尺、註記之專業技術,與依法公開標售木材之經驗與權限,如何能主辦該等工作?)。惟子○○、戊○○為圖將有價漂流木價購原應屬國庫之所得,非法先充抵臺電公司清理德基水庫之工程花費,竟於上開會議之當日下午,在臺電公司即簽辦「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於該報告表中簽辦「...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等不實之內容,呈由戊○○及不知情之副總經理李甘常等人核章批示。批示後,再由子○○將該「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據以辦理,足以生損害於林務局及公文之正確性。

(三)甲○○、未○○、寅○○、乙○○及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災後,因業務之便,知悉德基水庫區域內漂流堆積大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認有暴利可圖,乃欲藉漂流木打撈作業發包之機會,順便廉價賤賣珍貴國有林木,以圖利臺電公司及承包廠商。俟甲○○於收到上述戊○○、子○○之傳真後,認為機不可失,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並依序呈由未○○、寅○○、乙○○及庚○○等人批示。其後,農委會林務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函檢送「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紀錄予臺電公司,子○○於該來函中簽擬「『發水』:一、依本會議決議,德基水庫內漂流木由本公司清理,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擬辦意見,呈由臺電公司發電處鄧英慧專業工程師、水力營運課課長歐平、副處長戊○○及處長吳宗曉等人核閱後,再將上開公文及附件影送予大甲溪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收文後,即由寅○○簽註:「德基流木訂8/6辦理開標手續」等內容,呈由乙○○及庚○○核閱。林務局亦以上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公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大甲溪發電廠,由未○○、寅○○、乙○○核閱。上述二次來函之林務局會議紀錄中,案由二決議第二點載明:「臺電公司確認德基水庫內漂流木已作緊急處理,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之內容,一再促請臺電公司及大甲溪發電廠注意依現行法令規定有價漂流木須交由林務局標售。詎戊○○、子○○、甲○○、未○○、寅○○、乙○○、庚○○等人均明知上揭林務局該次會議結論之紀錄,並未有定價出售有價漂流木與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打撈漂流木)工程款之內容,與戊○○、子○○等二人會後報告所提之結論,有所不同,惟均未行文林務局表示異議。

(四)甲○○、未○○、寅○○、乙○○及庚○○等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政府採購與國有林木之處分業務,均明知主管機關林務局並未委託或同意臺電公司價購或專案核准標售或價購德基水庫打撈清理而得之有價漂流木,更未委託或同意以價購有價木所得之款項抵扣臺電公司清理漂流木所費之工程款,其等共同明知違背法令,竟乃對臺電公司及得標特定廠商,有如下之圖利行為: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撰寫「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內容,其中第四點載明工程範圍:1.達盤溪出口附近水面流木及漂流物。2.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堆積流木。3.青山壩堆積流木;第五點載明處理方式:「1.有利用價值流木處理:(1)、乙方於工程範圍內可選取有利用價值流木,自行拖運、打撈上岸、載運至甲方指定之場所分級堆置,經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核定等級、材積數量,並向甲方繳交原木市價金額後,由林務局開立放行憑證,乙方始可運離現場...(4)、本工程有利用價值流木等級區分、原木市價金訂定如下:扁柏、紅檜、肖楠等針一級木每立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亞杉、鐵杉、雲杉、松類等針二級木每立方公尺為二千五百元...」。另甲○○於同日(即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三、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15000M3。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未○○、寅○○、乙○○批示,並由未○○於同日簽辦工程發包單,核定工程底價為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經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辦理上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在該電廠會議室開標,共有俊一營造公司、順德營造公司、九星營造公司、欣隆營造公司等九家公司競標,開標結果由九星營造公司以五百萬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並由經辦人甲○○負責檢驗。

1、依前述上揭法令,臺電公司雖為國營事業,然其為營利事業,有獨立之預算,與政府、國庫顯不相同,其未依法令聲請經林務局專案核准,臺電公司自無權私自發包標售國有有價木,則庚○○、乙○○、寅○○、未○○、甲○○等人(下稱庚○○等人)違背法令強行發包,顯然在為臺電公司圖得國有有價木之不法利益。

2、國有林木依上揭相關法令,依法應公開標售,不得洽由特定人以特定價額價購,其目的無非在以競價增加國庫收入,防止不肖公務員賤賣國有林木。臺電公司上揭標案就有價國有林木,竟然以特定低價(所訂定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中一級木價格,亦遠較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之價格偏低數倍),且由得標特定廠商價購,而非公開標售,顯然違背法令,核與上揭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結論:「...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公開)標售等相關事宜...」之內容,明顯違背。是庚○○等人顯然在賤賣國有林木,使國家損失競價下之高價,致使特定承包廠商取得高價差之不法利益。

3、上揭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結論,並未有定價出售有價漂流木與換算可售金額,先繳至臺電公司扣抵(打撈漂流木)工程款之內容,庚○○等人為圖利臺電公司,竟然指定前揭承包商價購國有有價木之價款,直接匯入臺電公司,以抵扣清理德基水庫之工程款,顯然違法。

4、依該發包合約之特約條款,庚○○等人竟超出上揭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結論及臺電公司指示之範圍,私自主張將另外由順德營造公司承包之「敏督利颱災必坦溪下游及德基副壩下游河床導流工程」及「敏督利颱災青山調整池崩積土石整置工程」所清出之珍貴國有木約二、三百根,加入發包契約之特約條款,一併給標得「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包商以低價價購,因而使包商九星營造公司得到額外之不法利益。

(五)敏督利颱災之後,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期間,東勢林管處在必坦溪、達盤溪撿拾珍貴有價木共一百六十六點二八立方公尺,並集中在該處梨山工作站,由東勢林管處辦理公開標售,得款二千多萬元,納入國庫之內。惟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正辰○○巡視轄區時,發現必坦溪轄區內有價木,另有約

二、三百餘根,為臺電公司於敏督利颱災必坦溪下游及德基副壩下游河床導流工程中清理並集中放置,梨山工作站乃行文東勢林管處請示如何處理。詎癸○○、申○○均明知該等珍貴有價木未在德基水庫清理漂流木發包之範圍內,竟基於幫助圖利臺電公司及九星營造公司之犯意,發文梨山工作站及大甲溪發電廠,將上揭本應由東勢林管處公開標售之珍貴有價木,併入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中,為承包廠商依約可以價購之範圍內,上揭作為致使臺電公司及九星營造公司獲得鉅額不法之利益。嗣後,大甲溪發電廠即陸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月間,多次發函及協調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檢尺及註記、放行,而癸○○、申○○均明知有價漂流木之處分、標售、許可及放行,皆須依上開法令依序為之,且上述「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所打撈之有價漂流木,並未依法交由東勢林管處或縣政府辦理公開標售,而係由得標廠商九星營造公司依契約規定,以偏低之價格,繳交原木價金予臺電公司,即直接取得珍貴之一級或二級國有漂流木,未經繳款至管理經營機關(即東勢林管處或臺中縣政府)之公庫帳戶內,亦未依法有權責單位核發該批國有珍貴林木搬運許可證,依法不應准予放行,惟癸○○、申○○竟共同基於幫助圖利臺電公司及九星營造公司之犯意,違法指示所轄梨山工作站予以核准搬運許可證並放行,致使不知情之梨山工作站己○○主任、辰○○技正等人依其指示,將第一批有價漂流木一百六十八支、第二批有價漂流木五十九支、第三批有價漂流木五百四十一支核准放行,使九星營造公司憑放行公函及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將上述木材順利通過檢查,合法運出山區並出售牟取不法利益,而臺電公司亦因此收得上揭價購款,計第一批為三百二十五萬六百二十元,第二批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準備抵充清理德基水庫之工程款。

(六)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農委會復召開「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會議,臺電公司由水力營運課課長歐平及子○○、寅○○等人代表參加。會後,發電處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辦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在該報告表第二點中敘明「本公司所屬水庫其庫區內漂流木由本公司清理,至於有價之流木依現行規定須由林務局保管及標售...」,該公文呈批後由子○○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據以辦理。之後,農委會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三一六二三四八二號函,檢送「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會議紀錄予臺電公司,該會議紀錄載明下列內容:林務局所擬案由二、辦法一中敘明「林務局林管處…協助漂流木之保管、標售事宜」,案由

二、決議一中敘明「林務局所擬具此一辦法及分工表...此為與會各機關代表所認肯。」,另清理權責分工表中亦敘明「...且具標售價值木材之保管與標售處分由林管處辦理。」,待子○○將上述公函及會議紀錄呈閱後,再度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後未○○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該傳真公文上簽註「1.水庫內漂流木由水庫管理機關依權責逕行處理,費用自籌。2.有價木請林務局處理拍賣放行,拍賣所得歸水庫管理機關,抵充處理費用。以上意見陳核後傳真發電處」,並依序呈由寅○○、乙○○、謝鵬洲及庚○○等人核閱。再次證明未○○、寅○○、乙○○及庚○○等人顯已知悉有價之漂流木,依規定須交由林務局標售。嗣甲○○得知該工程須處理之流木共約三萬立方公尺,超出契約數量(原簽訂契約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約一萬五千立方公尺,其明知上述農委會來函已再度促請各單位注意有價之漂流木依現行規定,須交由林務局標售,應停止原契約,且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另行訂定合法之投標須知重新辦理招標,惟甲○○因時常接受九星營造公司之卯○○、巳○○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有女陪侍酒店,如臺中市海派酒店及松竹皇宮等,享受不正利益之招待,竟連續基於圖利臺電公司及九星營造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依上述違法之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內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本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未○○、寅○○、乙○○及庚○○等人核章批可。另九星營造公司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展延工期六十工作天(原契約工期一百五十工作天),並獲准同意。嗣並於同日(即二十八日),由甲○○、未○○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由九星營造公司依契約規定,按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致使九星營造公司得到一倍之工程利益,尤其是低價價購珍貴國有林木之權利。

(七)九星營造公司之本件工程工地主任巳○○及司機黃文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德基水庫之本工程工地內,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之扁柏三根(分別長三公尺、直徑四十公分;長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二點一公尺、直徑四十五公分)、鐵杉一根(長一點八公尺、直徑三十五公分)、紅檜二根(分別長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六十公分,直徑四十公分)、已切割之扁柏三塊(分別長六十公分,直徑五十公分;長六十公分,直徑十八公分;長一百十五公分,直徑二十公分)。得手後,將之搬至由黃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運離德基水庫。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材。甲○○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局領回上揭贓木,明知上情,但因時常接受九星營造公司卯○○等人至有女陪侍酒店,如臺中市之海派酒店及松竹皇宮等,享受不正利益之招待,竟予以迴護,並由甲○○告知未○○、寅○○、乙○○等人。詎渠等均明知依上情必須依法解除工程契約,惟基於圖利九星營造公司之意圖,竟視而不見,未於文書中記錄該違法及違約之情事,更未依法解約,致使九星營造公司繼續施工並價購有價木得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上情,大甲溪發電廠始解除上揭工程合約。

(八)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之第一批有價漂流木,計有針一級木一百六十八支,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甲○○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後九星營造公司便以八百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臺中縣東勢鎮之木材商劉林秀蘭,而劉林秀蘭再以一千二百萬元左右之價格,轉售予臺北之木材商林立偉,計臺電公司獲得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九星營造公司則獲取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第二批一級木五十九支,梨山工作站派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尺,甲○○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九星營造公司繳款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而該批木材經九星營造公司以一百九十二萬元價格,出售予高雄之張姓木材商,計臺電公司獲得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九星營造公司則獲取八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其後,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第三批有價木五百四十一支(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約四百四十三點四三立方公尺;針二級木一百六十三支、約四百二十一點二一立方公尺,共約八百六十四點六四立方公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一、十五、十七日分次註記檢尺完畢,大甲溪發電廠便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通知九星營造公司,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一百六十三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共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價金,即可申請放行交付搬運。嗣該批五百四十一支有價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本件案發後,林務局乃命東勢林管處收回,並自行依法公開標售,共得款二千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元,依此得標廠商九星營造公司一旦繳交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價金至臺電公司,即可獲取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之預期可實現之不法利益。綜合前述三項,甲○○等人圖利臺電公司之金額為四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不法利益,圖利九星營造公司之不法利益合計為一千八百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

(九)公訴意旨因此認為被告癸○○、申○○係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漏載第一項)圖利罪之幫助犯,被告戊○○、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起訴書僅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庚○○、乙○○、寅○○、未○○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癸○○辯稱: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擔任東勢林管處處長,並依照林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指示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協助大甲溪發電廠辦理放行事宜;有關德基水庫漂流木處理是緊急處理的專案性質,係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游院長在第二八九九次會議中指示縮短處理期程為一個星期或十天,為防範德基大壩有崩潰之虞,東勢林管處依據林務局及經濟部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及下午召開的專案會議決議事項,協助大甲溪發電廠進行德基水庫漂流木的檢尺、辨識、註記及放行等事宜,其是依決議辦事,由臺電公司負責招標,其不曾私底下去與臺電公司接觸,過程絕無圖利不法情事;另林務局發函予東勢林管處說明「各水庫管理單位清理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並自行辦理漂流木處分者,因屬貴處所轄,請通知其標售所得應逕行繳交國庫,並請將集運具價值漂流木數量及標售所得金額送本局俾利彙整」,足見林務局亦同意水庫管理單位得以標售漂流木;因德基水庫之漂流木是由臺電公司負責作業,故有關辰○○在必坦溪所發現之二、三百支有價木有無包含在臺電公司的發包範圍,其並不清楚,但東勢林管處確有發文給梨山工作站,請將這些漂流木併由臺電公司處理,承辦人是申○○,而該公文是逐級呈文,並會政風室等相關科室,他們都沒有反對之意見,因為他們都很有經驗,其尊重專業才批示;另東勢林管處都是依林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函文處理,且在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至十九日期間,有先打撈必坦溪轄區內的漂流木,所以認定後來他們打撈的是林區外的溧流木;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決議後,東勢林管處是協助處理,東勢林管處是協助找轉運站及協助臺電公司處理漂流木,所以德基水庫的範圍與東勢林管處無關;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林務局已有與中華紙漿公司的副處長、新城工作站主任、梨山工作站主任等組成之評估小組去看過,百分之九十二是二葉松,百分之七雜木,百分之一是有價木,在東勢林管處時,曾於六十五年間行文給臺電公司,由該公司處理德基水庫之漂流木,但如何處理其不清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後,石門水庫也有類似情形,當時是決定由北區水資局處理,由新竹林管處協助,文件上有准水資局標售等語。

(二)被告申○○辯稱:當時漂流木漂流到國有林轄區外,法規未及時修訂,各單位權責不明,才會召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等多次會議,協商處理,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林務局才是主管機關,有監督之責,本案本處基於林務局指示辦理,只掌管國有林轄區內,本案臺電公司招標過程本人均無參與,與臺電公司無任何往來,絕無犯罪動機,另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底案發,各單位來來往往數十件、上百件公文,本人皆依規定簽核,重要公司會惠知林政、政風室,絕無任何隱瞞及舞弊;當時基於行水區及水庫安全考量,認為臺電公司一併將本處第八林班第一小班必坦溪下游漂流木清除,所打撈的漂流木已整理成一堆,無法認定轄區內轄區外,也很難認定有從轄區內打撈到漂流木,且本處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即開始打撈轄區內必坦溪之漂流木,所以認定即使臺電公司有打撈到轄區內的漂流木,也是無具標售價值的漂流木,因此才同意臺電公司針對已施作的部分進行標售;其是依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結論,協助大甲溪發電廠辦理漂流木檢尺、辨識、放行、標售等事宜;當日下午,臺電公司臺中開會時,該公司人員即在會中表示,上午會議已結束,林務局決定德基水庫漂流木皆由臺電公司處理,另本處處長癸○○也表示,該會議決定相關漂流木不分有價無價,皆由臺電標售處理,本處作業課課長午○○也表示接到林務局林產科科長丑○○電話,黃科長告知德基水庫漂流木均由臺電公司標售處理,均依林務局相關指示辦理;九十三年八月間,辰○○發現必坦溪有二、三百支漂流木後,梨山工作站有發文給東勢林管處請示如何處理,而臺電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有來文說八月六日要發包德基水庫的工程,要求協助,但有無包括上開漂流木其不清楚,但發文是其承辦的,因之前已打撈一批放在梨山工作站,所以該批是否在林區內或外,無從認定,加上又有颱風要來,怕流到水庫,考量之後,才行文給梨山工作站協助處理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其有參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林務局所召開敏督利颳風漂流木處理事宜之會議,當時會議有決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其認為主席就是授權臺電公司全權處理,而且是要求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要處理全部漂流木,其當時有表示臺電公司對於標售漂流木沒有經驗,但主席酉○○副局長還是堅持由臺電公司處理,因臺電公司不想接手,所以主席才說由林管處協助臺電公司辦理檢尺及標售,主席當時也表示收入歸臺電公司,其也表示扣除相關費用後,有盈餘就歸國庫,如有不足則由臺電公司吸收等語。

(四)被告子○○辯稱:其有與戊○○一起參加該次會議,其是記錄,情形如戊○○所說,依臺電公司規定,參加外部會議,回來後就要寫出席會議情形並報告給長官知道,其是依實記錄報告,且與會議決議相同,當時的會議決議,確實是由林務局來協助臺電公司辦理鑑定、檢尺及林產物標售等等語。

(五)被告庚○○辯稱:當時是按照會議紀錄的指示辦理,臺電公司的子○○及戊○○有參加會議,當時的會議紀錄有經過副總經理的批示,再傳到大甲溪發電廠憑辦,有明確記載有價木與無價木之處理方式,是由大甲溪發電廠統一發包,無價木焚燒,有價木則由林務局檢尺,因為大甲溪發電廠是採分層負責,故由寅○○、未○○主辦,但因不是很專業,所以才找林務局協辦;另外當時大甲溪發電廠的工程發包是公開招標,而且條件都訂在工程條款內,所以其認為標售也屬公開招標並未洩漏工程底價,該公開招標的工作單及計畫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決行,是由謝副廠長代決行,因其當天去參加明潭電廠的物資動員演習,且開標也是由謝副廠長主持,但其的看法是一致的;本案是有當時的時空背景,而且也比較緊急,攸關整個大臺中地區的安全,且漂流木的處理只是一部分,還要處理電廠進水等安全措施等等語。

(六)被告乙○○辯稱:該工程是係依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林務局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協商會議辦理,該工程特訂條款原木之市價訂定,係由股長未○○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工程招標前所訂定,對於未○○所製作之「特訂條款」原木,市價為何與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市價相去甚多,當時審核時是基於為求臺電公司能順利發電及大壩安全考量,認為庫區之漂流木須儘速清除,為使工程儘速招標施工,因此對於漂流木售價金為何,並非工程考量重點等語。

(七)被告寅○○辯稱:臺電公司戊○○、子○○於開過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會議後,有作出席報告,說明臺電公司可以進行標售,其是依據上開會議之決議來辦理標售,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在水利署召開各水庫於敏督利颱風發生災害所召開的會議,會議中林務局的東勢林管處副處長告知,臺電公司可以處理漂流木,標售所得歸屬臺電公司,臺電公司可以辦理大甲溪歸臺電公司所管各水庫漂流木的處理,亦即可以處理德基、青山水庫漂流木的處理;發包工程之「特訂條款」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是未○○所訂定,據了解未○○是依據東勢林管處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所列之扁柏、紅檜、香杉等一級木總和之平均,再參考當時市場價格,並扣除處理費用所訂定,會與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價格有差距,是因為七二水災後,市場價格滑落並扣除處理費用;該工程之「特訂條款」原木市價金訂定表,除未○○所說的外,他也有以電話詢問木材行情價,而東勢林管處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是東勢地區的價格,本工程地點在德基水庫,還要加上生產成本及運費;當時的設計就是將打撈漂流木及標售一併放在同一工程內,打撈費用是依木材的體積計算費用,臺電公司要付給廠商,木材如是有價木就賣給廠商,如無價木就焚毀,但費用由臺電公司支付,這在工程契約內都有規定;臺電公司是認為已訂在工程發包內一併處理,不知道要另外辦理公開招標,之前其並不知道依規定要辦理公開招標等語。

(八)被告未○○辯稱:該工程是根據相關會議決議執行,另採購公開招標須知之「特訂條款」是依據「東勢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所訂定;「特訂條款」的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是其寫的,其除有參考「東勢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外,還有考量德基水庫的路況、市場情形、漂流木的受損狀況、廠商的打撈成本及機具設備等因素,所以才訂定二萬四千元的價格,與市價相差不多等語。

(九)被告甲○○辯稱:有價漂流木會由臺電公司來辦理標售,是依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林務局「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案由二的決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處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事宜...」辦理,此外,由經濟部在臺中所召開「臺電公司所管大甲溪流域各水庫受敏督利颱風及七二水災之安全檢討及相關因應事宜」會議中,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副處長代表發言第四點有關漂流木處理方式:(一)有利用價值辦理標售或洽售紙漿廠、合板廠,收入歸臺電、(二)無利用價值者提供給社區、原住民、民眾或依廢棄物協調環保單位處理,另外,東勢林管處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0五四二五號函示由臺電公司標售處理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癸○○、申○○、戊○○、子○○、庚○○、乙○○、寅○○、未○○、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與被告癸○○、申○○、戊○○、子○○、庚○○、乙○○、寅○○、未○○、甲○○九人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一)被告癸○○、申○○對其二人係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戊○○、子○○、庚○○、乙○○、寅○○、未○○、甲○○對其七人就國營事業工程之發包採購事項,均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均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事實,並有通訊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相關規定(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九七頁至同上卷第二宗一0二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之簽(同上卷第六宗第五一二頁至第五一三頁)、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八九)國營字第0三三四八六九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二二八三六號函(九十五年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臺電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電企字第0九一一二0六八二九一號函(同上卷第二宗第一二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一二三五九號函附修正「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同上卷第二宗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臺電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電企字第0九三0八0六一六五一號函附「政府採購法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事項經濟部與本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及「經濟部規定所屬事業於政府採購法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事項一覽表」(同上卷第二宗第五四頁至第六0頁)、林務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一六二號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附卷可資證明。

(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林務局二樓會議室,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會議先後由林務局局長顏仁德、副局長酉○○主持會議,該局主管業務之造林生產組組長壬○○、造林生產組林產科科長丑○○、東勢林管處處長即被告癸○○,代表臺電公司之發電處副處長即被告戊○○及發電處水力營運課課員即被告子○○均與會提案討論,其中有關德基水庫漂流木部份,會議中案由二,決議二內容載明「...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並會同勘選適宜地點供暫時存放。」。此部分事實,並有林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研商「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之紀錄(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會議簽到單(同上卷第一宗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開會通知單(同上卷第四宗第三九六頁)、會議議程及各林區管理處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緊急處理原則(同上卷第五宗第四0一頁至第四0二頁、第四0四頁至第四0五頁)附卷可資證明。

(三)被告子○○、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由被告子○○在臺電公司發電處即填寫「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於該報告表中填寫「...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等內容,呈由被告戊○○及案外人副總經理李甘常等人核章批示,批示後,再由被告子○○將該「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據以辦理。此部分事實,並有臺電公司針對「研商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三六頁)、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之臺電公司傳真文件首頁(同上卷第五宗第四0六頁)附卷可資證明。

(四)被告甲○○於收到被告戊○○、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製作文書之傳真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等內容,並依序呈由被告未○○、寅○○、乙○○及庚○○等人批示。其後,農委會林務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函檢送「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紀錄予臺電總公司,被告子○○於該來函中簽擬「『發水』:一、依本會議決議,德基水庫內漂流木由本公司清理;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擬辦意見,呈由臺電公司發電處專業工程師即案外人鄧慧英、水力營運課課長即案外人歐平、副處長即被告戊○○及處長即案外人吳宗曉等人核閱後,再將上開公文及附件影送予大甲溪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收文後,即由被告寅○○簽註:「德基流木訂8/6辦理開標手續」等內容,呈由被告乙○○及庚○○核閱。林務局亦以上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公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大甲溪發電廠,由被告未○○、寅○○、乙○○核閱。上述二次來函之林務局會議紀錄中,案由二決議第二點載明:「臺電公司確認德基水庫內漂流木已作緊急處理,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之內容。此部分事實,並有林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函附「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紀錄(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之臺電公司傳真文件首頁(同上卷第五宗第四0六頁)、被告寅○○針對「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結論臺電公司傳真大甲溪發電廠之處理簽文(臺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收文摘由箋)(同上卷第十三宗第一三五三頁)附卷可資證明。

(五)被告未○○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撰寫「敏督利颱風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招標須知「特訂條款」第四點載明工程範圍、第五點載明處理方式之內容;另被告甲○○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簽註三之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被告未○○、寅○○、乙○○批示,並由被告未○○於同日簽辦工程發包單,核定工程底價為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經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辦理上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在該電廠會議室開標,共有俊一營造公司、順德營造公司、九星營造公司、欣隆營造公司等九家公司競標,開標結果由九星營造公司以五百萬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並由經辦人即被告甲○○負責檢驗。此部分事實,並有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臺電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保林字第九三0五號工作單(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三七頁)、被告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核「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工程發包單、九十三年七月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同上卷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被告未○○針對「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所擬定之「特訂條款」(同上卷第一宗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針對該工程之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工程開工報告表(同上卷第一宗第四六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締結之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合約書(同上卷第五宗第四二七頁至第四五0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工程採購公開招標公告(同上卷第九宗第八一九頁)、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同上卷第九宗第八二0頁)、上開競標公司之標單等相關投標資料(同上卷第十三宗第一二八0頁、第一二九六頁至第一二九九頁、第一三0四頁至第一三二三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表(同上卷第十三宗第一三二四頁至第一三二七頁)附卷可資證明。

(六)敏督利颱風災後,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期間,東勢林管處在必坦溪撿拾珍貴有價木共一百六十六點二八立方公尺,並集中在該處梨山工作站,由東勢林管處辦理公開標售,得款納入國庫之內。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0五四二五號函說明三,「並因此於疏浚時已一併將本處轄管之必坦溪下游之土石及漂流木清除,所打撈之漂流木,全部整為一堆,並無分轄區內或轄區外‧‧‧,該地打撈之漂流木由臺電公司標售處理。」發文梨山工作站及大甲溪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陸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月間,多次發函及協調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檢尺及註記、放行。被告癸○○、申○○發文所轄梨山工作站予以核准放行,證人即梨山工作站己○○主任、辰○○技正等人依公文內容將第一批有價漂流木一百六十八支、第二批有價漂流木五十九支、第三批有價漂流木五百四十一支核准放行,使九星營造公司憑放行公函及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將上述木材順利通過檢查,合法運出山區並出售,而臺電公司亦因此收得上揭價購款,計第一批為三百二十五萬六百二十元,第二批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準備抵充清理德基水庫之工程款。此部分事實,並有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0五四二五號函(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三年八月四日D大甲字第0九三0八0六0一九一號函(同上卷第一宗第四三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六一七五六號函(同上卷第一宗第四四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六一八一五號函(同上卷第一宗第四五頁)、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檢尺三次、放行二次之明細表(同上卷第一宗第五二頁)、德基水庫漂流木查驗註記樹種、材積彙整表(同上卷第一宗第五四頁)、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勢梨字第0九三三五一0二二四號函(同上卷第三宗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同上卷第三宗第二二0頁)、被告癸○○簽辦有關德基水庫漂流木之東勢林區管理處簽呈二紙(同上卷第五宗第四九一頁至第四九二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六二二九0號函稿(同上卷第五宗第四九三頁)、總售價計算表(依照東勢、豐原地方九十三年十一月市價)及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同上卷第七宗第五九一頁)、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勢梨字第0九三三五0一一五五號函(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三八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0五五三0號函(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四一頁至第一四四二頁)、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勢作字第0九三三二三0七七六號函(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四七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D大甲字第0九三0九0六一六三一號函(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四八頁)、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勢梨字第0九三三九一0二九八號函附東勢林管處轄區(德基水庫區內)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漂流木(材積)調查表(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八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五0頁至第六四頁)、被告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所提供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之材積明細表(九十五年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二宗第九0頁)附卷可資證明。

(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農委會復召開「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會議,臺電公司由水力營運課課長歐平及被告子○○、寅○○等人代表參加。會後,被告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填寫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在該報告表第二點中敘明「本公司所屬水庫其庫區內漂流木由本公司清理,至於有價之流木依現行規定須由林務局保管及標售...」,該公文呈批後由被告子○○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據以辦理。之後,農委會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三一六二三四八二號函,檢送「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會議紀錄予臺電總公司,該會議紀錄載明下列內容:林務局所擬案由二、辦法一中敘明「林務局林管處...協助漂流木之保管、標售事宜」,案由二、決議一中敘明「林務局所擬具此一辦法及分工表...此為與會各機關代表所認肯。」,另清理權責分工表中敘明「...且具標售價值木材之保管與標售處分由林管處辦理。」,被告子○○將上述公函及會議紀錄呈閱後,再度傳真至大甲溪發電廠。後被告未○○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該傳真公文上簽註「1.水庫內漂流木由水庫管理機關依權責逕行處理,費用自籌。2.有價木請林務局處理拍賣放行,拍賣所得歸水庫管理機關,抵充處理費用。以上意見陳核後傳真發電處」,並依序呈由被告寅○○、乙○○、案外人謝鵬洲及被告庚○○等人核閱。被告甲○○得知該工程須處理之流木共約三萬立方公尺,超出契約數量(原簽訂契約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約一萬五千立方公尺。被告甲○○依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內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本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呈由被告未○○、寅○○、乙○○及庚○○等人核章批可。另九星營造公司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展延工期六十工作天(原契約工期一百五十工作天),並獲准同意。嗣並於同日(即二十八日),由被告甲○○、未○○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由九星營造公司依契約規定,按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此部分事實,並有臺電公司針對「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會議之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八五頁)、農委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三一七四0九二六號開會通知單(同上卷第一宗第八六頁)、農委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研商「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之會議議程及簽到簿(同上卷第一宗第八七頁至第九六頁)、農委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三一六二三四八二號函附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權責與經費事宜」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同上卷第五宗第四一五頁至第四一七頁)、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之臺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八三頁至第一四八五頁)、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關「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八六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締結之工程協議書(同上卷第十四宗第一四八七頁)附卷可資證明。

(八)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之第一批有價漂流木,計有針一級木一百六十八支,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被告甲○○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後九星營造公司便以八百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即臺中縣東勢鎮之木材商劉林秀蘭,而案外人劉林秀蘭再以一千二百萬元左右之價格,轉售予案外人即臺北之木材商林立偉。第二批一級木五十九支,梨山工作站派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尺,被告甲○○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九星營造公司繳款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而該批木材經九星營造公司以一百九十二萬元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即高雄之張姓木材商。其後,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第三批有價木五百四十一支(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約四百四十三點四三立方公尺;針二級木一百六十三支、約四百二十一點二一立方公尺,共約八百六十四點六四立方公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一、十五、十七日分次註記檢尺完畢,大甲溪發電廠便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通知九星營造公司,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一百六十三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共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價金,即可申請放行交付搬運。嗣該批五百四十一支有價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本件案發後,林務局乃命東勢林管處收回,並自行依法公開標售,共得款二千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元。此部分事實,並有案外人林立偉與案外人劉林秀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案外人林立偉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各自繳交金額一百萬元給案外人劉林秀蘭之證明及印花稅票資料(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同上卷第十宗第九五四頁至第九五五頁)、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D大甲保發字第00000000Y號函(航中廉字第0九四五一六0三四八0號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林務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林政字第0九四一七二0二五七號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林務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林造字第0九四一六0七五四二號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背面)附卷可資證明。

六、經查:

(一)本案涉及法令規範為森林法第十五條,及依該條之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處分規則第十六條與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間的解釋適用,為本案之重大爭點之一,為說明方便,先抄錄該條文內容,並敘明其歷史沿革如下:⑴森林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第二項)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第三項)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該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僅有第一、二、三項,修正後增訂第四、五項。⑵依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有效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其申請者為機關或農民團體時,應優先核准。(第二項)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五日內,將撈獲之竹木種類、數量及撈獲地點,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申請承撈漂流木○○○區○○段為限,如承撈人或其所僱員工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承撈權。」,其後該條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並經廢除。

1、就上開法條之解釋適用,本院審理期間傳喚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林務局之承辦公務人員到庭作證,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酉○○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其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擔任林務局副局長,主管森林遊樂、林業工程、造林業務;林務局有關漂流木的處理方式,一般分為國有林區域內及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作業有一定程序,漂流木打撈清理後,就會註記、作樹種辨識、檢尺及標售作業,打撈清理作業是由一般水庫、縣市政府相關單位辦理,後續的註記、樹種辨識、標售作業由林務局及縣市政府辦理,這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都有規定;打撈清理以後,接下來註記、樹種辨識等作業,若發現有國有林記號的林木或足以辨識是國有林木者,應移交當地林區管理處處理,把上述作業完成後,打撈清理單位應把資料及相關文件以書面送林管處轉報林務局核定,林務局核定作業方式後,再繳款以後林區管理處頒發搬運許可證,根據搬運許可證再予放行;國有林區域內從頭到尾都是由林務局處理,國有林區域外因為區域很多,包括水庫、河流、海岸都有不同單位處理,所以打撈單位不同,但註記之後的後續處分作業都是根據上述相關規定辦理;漂流木標售分二種,一般公開標售,是由打撈清理單位將相關資料轉報給林務局,一種是國有林區域外是授權縣市政府處理,另還有一種是專案處理,但該專案也需要報林務局核定,至於一般林木價格是根據林務局市價調查機制來決定,林務局在各地都有相關木材價格裁定機制,但市價調查機制沒有針對漂流木,因為漂流木會受到衝撞、破裂,所以是依市價按漂流木本身狀況來作核定,(東勢林管處有提出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應該是林務局在各地區的市價調查表,就是其所說的市價調查機制)漂流木如果還未打撈上岸,並且未辨識前,無法先決定其價值,一定要經過打撈、清理後,經過上述程序之後,才能訂出它的價格,臺電公司會將漂流木自行招標、標售,就是沒有按照其剛才提到的相關規定、行政程序辦理;國有林區域外的漂流木標售是由縣市政府辦理,辦理時不需要由林務局授權,但需要報給林務局,因為林務局是中央主管機關云云。

⑵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各林區管理處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緊急處理原則(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九頁背面)是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所提出,開會前還是會先呈給局長批示,因而正式發生效力,其中第四項處理方式的(二)之3有提到在漂流木位在國有林區域外,若經過查驗未涉及林政案件者,其標售由縣市政府辦理,在國有林區域外部分可以處理時,就依照這個規定處理,縣市政府辦理標售時,不需要經過林務局授權,因為縣市政府是地方林業主管機關云云。

⑶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國有林林產物是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辦理,由主管機關辦理,不論區域內、區域外的林產物標售都是由林業主管機關負責,所以不是林務局就是縣市政府;漂流木的價格,一般是參考市價,但也要看木材品質好不好,所以要看實際狀況而定,木材打撈上岸前,應該很困難決定價格,一般是打撈上岸後,當場辨識;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並無牴觸云云。

綜合上開三人證人之證言,其等認為國有區域外之漂流木仍應適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

2、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與被告等人所主張: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僅適用於國有林區域內,並不適用於國有林區域外之法律見解完全相反。然法律之適用,為本院之固有權責,應由本院就法制沿革、立法目的、法條文義作綜合判斷,以求能妥適適用法律,就此爭點本院看法如下:

⑴森林法第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在此

之前僅有第一、二、三項,修正後增訂第四、五項,其中第四項是有關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之規定,第五項則為與本案有關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如何處理之規定。而與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有關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布廢止,是以,該公布廢止前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其公布生效之時間早於森林法第十五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為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律,且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為法規命令,依法律優位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具有優位性,此亦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會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布廢止之原因。另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審教處肆字第0九三000一五九六號函林務局,該函之附件「審核通知」認為:林務局就敏督利颱風及艾利颱風造成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有關漂流木打作業過程,仍有待改善之處,其中提及森林法第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五項規定,有關縣市政府處理漂流木之規範,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等規定之適用優先性,林務局未及於九十三年颱風季節前完成修訂,該局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相關法規研修工作仍未完成,尚待積極辦理,以確定處理分工權責及執行準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

二、一三三頁),是以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亦提出法律(森林法)與法規命令(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間之適用優先性問題,並對林務局未及時就此部分修正,提出審核通知,此部分亦可為佐證。

⑵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五項之修正意旨,依立法院經濟及能

源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查會之「森林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著案」審查報告(見本院卷五第二二七頁)第二點認為:「(一)現行森林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由於規範不清,常導致每逢颱風或大雨等天災之後,沖刷至沿海及河岸的木材及漂流物因清理責任不明、無人清理或怠於清理,長期殘留於河邊或海岸,不僅有礙河道濬通、妨礙沿岸景觀等環保問題,亦有安全及衛生維護之顧慮。...(四)為明確釐清各級單位對於沿海及河岸漂流竹木之清理責任、清理期間,並考量民眾自願性協助清理情形,避免民眾誤觸法令而受處罰,以增強清理效率及節省行政資源,爰增列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三讀通過後改列為同條第五項),將目前只具行政命令效力之規定,提昇其法律位階,以促使各級政府單位及人民有明確法規可以依循處理。」。由此立法意旨觀之,天然災害發生後,有關國有林漂流竹木之處理問題,在森林法第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前,森林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就此部分之規範不清,權責不明,所以才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修正,並將原僅規定在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經修正後規定在法律性質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可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修正,係為了規範天然災害後漂流木之處理問題,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是基於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制定之情形不同。

⑶就文義解釋而言,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天然災

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足見該二條規範之事項相同,均是在規範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國有林竹木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但後者規範之處理方式為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五日內,將撈獲之竹木種類、數量及撈獲地點,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至於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則為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二者之處理方式,完全相反,前者由人民先行申請打撈,於每次打撈五日內報請查驗,若發現有國有林竹木,則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至於後者則為由當地政府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再開放由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故人民撿拾是不用申請,不經查驗,也不適用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是其程序大為簡化,此二者所規範之事項相同,但處理之程序卻大相逕庭,如何可以認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並無牴觸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證人丑○○所言,顯有誤會。後制定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是在取代先前存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而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具有法律位階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亦應優先適用。又上開二條文或有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認為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森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則適用於一般情形,此種嚴格文義解釋,與前述之立法目的、法制沿革解釋不符,但縱作如此解釋,則本案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敏督利颱風風災之後,符合上開「天然災害發生後」之情狀,亦自應適用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本院依法制沿革、立法目的、法條文義作綜合判斷,認為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應適用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因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與上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牴觸,自不得再引為處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依據。公訴意旨認為本案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相關規定處理,漂流木屬於枯損、倒伏之竹木,係林產物中的主產物,其處分方式有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等二種方式,有價值漂流木如未經申請專案核准採取,依法其處分方式衹剩交由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一種方式,其標售程序且應依「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及國有林產物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二)農委會林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該局二樓會議室,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會議先由該局局長顏仁德主持,隨後局長因公事離開,由副局長即證人酉○○繼續主持會議,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紀載所示,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有二,案由一為「如何加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案由二為「清理後之木材如可妥善處理,避免二次公害」,就案由二之決議第二點記載「臺電公司確認德基水庫內漂流木已作緊急處理,推至上游遠離閘門,不影響水庫安全,爰由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並會同勘選適宜地點供暫時存放。」(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十一至十二頁),就該案由二、決議第二點之意義為何,當時參與該會議之被告癸○○、戊○○、子○○均辯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會議,臺電公司代表有在會議中提出討論,會議中決定全權由臺電公司處理後續清理作業,東勢林管處協助,且當日之會議紀錄已經清楚記載由臺電公司負責漂流木後續清理作業,林務局從旁協助,後續的由林務局協助臺電公司鑑定、檢尺、標售、放行等工作等語。

1、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即林務局副局長酉○○、證人即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壬○○、證人即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林產科科長丑○○三人具結作證,其三人之證述內容則與上開被告之辯詞不同,分述如下:⑴證人酉○○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召

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其有參加,之後其並經指定代理主席,該次會議紀錄的案由二、決議第二點,是決議臺電公司負責打撈作業,後續作業由林務局辦理,該決議第二點會記載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標售,是因為在九十三年七月時,德基水庫屬於國有林區域外,本來應由臺中縣政府辦理後續作業,但是臺中縣政府由於人力、專業無法處理,由林務局協助處理,該次會議出席的單位很多,主要是討論漂流木打撈清理作業的權責分工,並沒有同意臺電公司辦理標售作業,臺電公司的代表是否有提出這樣的提案,其沒有印象,但其確認該次會議沒有同意,該次會議過程中,也沒有其他與會人員有提到關於漂流木的標售所得是可以交由臺電公司云云。

⑵證人壬○○證稱:其有參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

在林務局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有關案由二之決議第二點,因當時風災後影響很大,怕會影響德基水庫,臺電公司說上游的閘門已經不影響水庫安全,但要趕緊打撈漂流木,包括要檢尺、註記,一面打撈、一面完成,所以由林務局協助臺電公司作註記工作,以利後續標售業務,所以要會勘選擇適當地點存放,紀錄內用分號隔開,是表示由臺電公司先作清理工作,再由林務局協助他們註記、檢尺工作,紀錄內會載明林務局以「協助」方式作鑑定和標售作業,是因鑑定、標售作業由林務局負責,該決議第二點之前半段是打撈作業,後半段由林務局負責,所以會議紀錄上用分號隔開,該次會議有很多單位都提出問題,臺電公司代表是否有提出由他們負責處理漂流木的鑑定、標售,其沒有聽到,該次會議的與會人員沒有人提到漂流木標售後所得歸由臺電公司,東勢林管處代表也未曾跟酉○○副局長提到要將漂流木的標售等相關事宜,交由臺電公司處理云云。

⑶證人丑○○證稱:其有參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

在林務局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有關案由二之決議第二點,記載「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是指由臺電公司負責清理,其餘由林務局來負責鑑定、標售工作,會議記錄上會記載「協助」,是因為當天是協調會議,大家認為漂流木是由林務局職責,但林務局認為這是天災,所以由大家分工處理,不寫負責而是寫協助,是因這是協調會議的用詞;其沒有印象在該次會議中,在場的與會人員有提到漂流木的鑑定或是標售是由臺電公司負責,或是有提到漂流木標售所得是歸由臺電公司,在其任職期間未曾有過由水庫管理單位來負責漂流木標售;漂流木利用分析表是提供給大家參考,有價木是請臺電公司儘快打撈,妥善保存,其餘沒有價值部分由各單位自行決定云云。

綜上,上開三位證人均一致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有關案由二之決議第二點,記載「臺電公司負責完成後續作業;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是指由臺電公司負責清理,其餘由林務局來負責鑑定、標售工作云云。

2、上開三位證人就該次會議紀錄為何會用「協助」之用語,證人酉○○則陳稱:因德基水庫屬於國有林區域外,本來應由臺中縣政府辦理後續作業,但是臺中縣政府由於人力、專業無法處理,由林務局協助處理等語;證人壬○○則證稱:紀錄內用分號隔開,是表示由臺電公司先作清理工作,再由林務局協助他們註記、檢尺工作,紀錄內會載明林務局以「協助」方式作鑑定和標售作業,是因鑑定、標售作業由林務局負責,該決議第二點之前半段是打撈作業,後半段由林務局負責等語;證人丑○○證稱:會議記錄上會記載「協助」,是因為當天是協調會議,大家認為漂流木是由林務局職責,但林務局認為這是天災,所以由大家分工處理,不寫負責而是寫協助,是因這是協調會議的用詞等語,是該證人三人對於此點則彼此之間證述不一致,令人難以遽信。且該三位證人任職於林務局本部,若上開被告癸○○、戊○○、子○○之辯解可採,則其三人在本案相關漂流木處理上亦恐有責任待查明追究,則本案涉案之被告九人與上開證人三人在本案上有利害相對立之關存在,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三位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以就此部分,本院調查如下:

⑴林務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林造字第0九三一六

五七二一一號函(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六十頁)行文給經濟部水利署,該函說明第五點記載:「各水庫管理單位清理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並自行辦理漂流木處分者,因屬貴署(指經濟部水利署)所轄,請通知其標售所得應逕行繳交國庫,並請將集運具價值漂流木數量及標售所得金額送本局俾利彙整。」,在上開林務局之函文中即明確載明經濟部水利署就其下轄各水庫管理單位,清理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並自行辦理處分者,應通知將標售所得逕行繳交國庫,足見林務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知有非屬林務局(含各林區管理處)及當地縣市政府之水庫管理單位標售漂流木之事,並通知該機關須將標售所得送交林務局彙整繳交國庫。雖就此部分:

①證人壬○○證稱:該函是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所擬搞而

發出的,該函說明第五點,是因當時立法院審查預算時,特別提到要審計處處理,關於標售收入都要歸入國庫,所以水利署有請釋,林務局就答覆他們,若他們有標售,標售所得都要交國庫,原規定是不能自行標售,但緊急情形下若已自行標售,應將所得繳交國庫云云。

②證人丑○○證稱:該函是林產科所承辦依照該函說明

第五點之記載,其目的是要維護國庫收益,不管是何人誤解法令而自行標售,還是得繳庫,水庫管理單位自行辦理漂流木處分,寫在上開函文內,主要是說明標售所得就是要繳庫;雖有該函說明第五點之記載,水庫管理單位仍不可以辦理漂流木處分,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規定不行辦理等語。

③證人即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林產科技士丙○○於本院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該函是由其主辦,該函說明第五點,是告知水利署所屬水庫單位,如果有自行標售漂流木的情形應將標售所得繳交國庫,據其瞭解,標售國有林產物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漂流木是否為國有林產物,要經過認定才知道,若水庫標售國有林產物,應該經過申請程序,在該函說明第五點內提到水庫標售漂流木,林務局沒有收到林管處所轉過來向林務局申請的公文,此是否違法,要看漂流木的所有權屬誰,該函只有說要繳交國庫,是因為立法院有決議,所以其將決議發給相關單位云云。

該三位證人雖均證稱,該函說明第五點,是因當時立法院審查預算時,特別提到要審計處處理,關於標售收入都要歸入國庫,所以水利署來函請釋,林務局即以此函答覆等語。但漂流木之標售,若如該三位證人所言,於當時即應由林務局(含各林區管理處)或當地縣市政府負責標售,其餘單位標售,即屬違反森林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則林務局即應於該函中明白表示其他單位之標售與法令不符,不應順由他機關之函釋內容,而僅模糊表示應將標售所得送交林務局彙整繳交國庫,況該函之副本亦送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是其轄下之各林區管理處亦會因此函,產生水庫管理單位可標售漂流木之看法,是以上開證人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一般公務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研商漂流木處理分工與經費會

議紀錄(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六八至七三頁)案由二之決議一、(四)記載:「各相關機關對於漂流木清理之分工,尚未達成共識,爰請各機關將建議之漂流木分工及所依據法規條文,作成具體書面意見,於會後一週內送林務局,再以本案所擬辦法及分工表為基礎,修正後再行召開會議研商。」,證人壬○○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會議,其有參加,林務局後來又召開這個會議,是因在打撈漂流木之單位很多,怕他們不了解,所以在注意事項裡面在作明確的分工,說明清楚,讓參與單位都清楚,該次會議之前,臺電公司有提出建議漂流木由臺電公司打撈、標售,其認為打撈可以,但標售不符規定,所以在這次會議排除標售部分,其不知道臺電公司在九十三年八月有將德基水庫的漂流木以招標方式交給私人公司標售。

⑶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研商漂流木處理原則會議議程(

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八四至九二頁)及會議紀錄(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九三至九六頁)在其中漂流木處理方案建議表中經費欄有關標售所得部分記載「一、國有林區域內由林務局標售,全部所得繳交國庫。二、水庫及國有林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所得分配專案報行政院核後據以執行,原則上不得扺扣清理費用。」(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九四頁),就此部分,證人酉○○、壬○○、丑○○證述如下:

①證人酉○○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二日的會議紀錄雖有記載,有關水庫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標售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但無論是水庫或是國有林區域外,後續的作業一定要在打撈清理完成後,將書面資料由林管處轉送林務局核定,該紀錄所說的標售所得,應該是指先繳庫後,再就經費分配再報給行政院核定,其不清楚該次會議紀錄為何這樣記載,但其的認定的標準程序應該是如此;本案德基水庫的打撈、標售行為,若林務局知道是由臺電公司所為,林務局一定會阻止,但臺電公司並沒有照相關程序報給管理處轉林務局等語。

②證人壬○○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上開研商漂流木

處理原則會議議程,是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所提出,其中漂流木處理方案建議表中經費欄有關標售所得部分,記載水庫及國有林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但清理單位的公開標售是經過林務局報准後才能公開標售,有權責單位可自行處理,但沒有權責的單位需報准主管機關即林務局核准後才能作;災害發生一個月後,原則水庫是不開放人民進入撿拾,但河川部分一個月後可以開放人民撿拾,但水庫本身的撿拾也應依照規定,水庫管理單位撿拾水庫內漂流木,也是要報林務局核准等語。

③證人丑○○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其有參加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上開會議議程及紀錄之漂流木處理方案建議表中經費欄有關標售所得部分,提及國有林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部分,這是草案而已,這是臺電提出來後討論,並非決議,這是總和各單位意見,就標售所得沒有在這次作成決議,決議部分水利署採用方案二,只是就水利署建議的將河川分為緊急與非緊急二部分,該部分有作成決議等語。證人酉○○就此部分之證述,因與證人壬○○、丑○○二人一致之證詞不符,且與上開紀錄不符,此應係其未參加該次會議,且又非此項業務之主管,故此當屬其個人之推測意見,無從憑採。而有關證人壬○○、丑○○之證述,由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研商漂流木處理相關事宜會議內容觀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確實就此部分未作成決議,但依證人壬○○、丑○○之證述及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察,當時各單位對於漂流木之處理流程確有各種意見,且對國有林區域外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部分,並無定論,可見林務局對於漂流木之處理及標售方式,並非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對法律之規範意旨即有定見。

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研商漂流木處理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其中於陸、討論事項之案由一:「漂流木處理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案之說明二部分記載如下:「各單位所研提意見因部分已違反森林法之規定,或僅屬個案特殊狀況,不列入本通案性討論外,其餘摘述如下:(一)中央管河川部分:...(二)水庫部分:為確保水庫安全,臺電公司建議由水庫管理機構逕行處理,費用自籌;其中有價漂流木請林務局提供暫置場並協助辦理林業技術等行政事宜;至於標售所得全部歸入該管理機構。(三)...」(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一一六頁)。證人丑○○就此部分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陸、討論事項之案由一、說明二(二)部分,紀錄內雖有記載,但並無認為摘述在此段內的,都認為合法,而不合法部分,都已經先剔除之意思,這是因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沒有決議,所以放進討論,當時依照規定是不可以,但其是想說看是否有合適的方式,必要時可以修改規定等語,此更可證明林務局主辦漂流木業務之單位,於當時並無明確認定由清理單位公開標售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提議,與森林法相關法令規定相違,否則如何可以將明確違反法令規定之提議,在研商處理漂流木之相關事宜會議中,提出供各行政單位討論。

⑸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德基水庫漂流木清理案,東勢處員工

行政責任調查報告」(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一0七至一一二頁)中第四部分檢討與建議、(二)建議第二點:責成東勢處加強梨山工作站人員輪調及職能訓練,並落實林地巡視工作;對於尚未放行之漂流木,仍請加強「放行查驗」及「搬運查驗」工作。第三點:有關針一級木臺電僅以每立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標售,東勢處卻未見提出異議,訂定有價值漂流木之標售價格機制,建議調整單價重新查定價格,或以標售方式辦理(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一一一頁)。證人丙○○就此證稱:上開調查報告,其有參與該專案報告調查等語,是以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有參與調查,對此調查過程應屬清楚,但依該調查內容所示,林務局已知悉臺電公司有標售漂流木之事,林務局若認此違反森林法相關法令規定,理應在此調查報告中糾正並提出建議,但其僅建議東勢林管處對於尚未放行之漂流木,仍請加強「放行查驗」及「搬運查驗」工作,對偏低之漂流木價格,調整單價重新查定價格,或以標售方式辦理,但卻未明白指出臺電公司標售漂流木與法令相違,或者要求東勢林管處禁止臺電公司再為標售工作。

⑹依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艾利颱風後石門水庫蓄水

範圍漂流木打撈後續處置」會議紀錄,其結論記載:「研商同意由北水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依有價木、無價木分開辦理後續標售事宜,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木材鑑定、檢尺及標售等相關事宜,標售所得依規定繳庫。」(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附十二頁),該次會議之參與單位,除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外,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並有派員參加,此有上開會議之簽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附十三頁),其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予新竹林管處及該處之大溪工作站。之後,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就該局得否逕予標售艾利風災後流入該局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之漂流木,向林務局函查,在該函說明二內記載:「本局為辦理該批打撈上岸漂流木後續處理事宜,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邀集貴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及大溪工作站會議研商,同意本局依有價、無價木分開辦理標售,並由貴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木材鑑定、檢尺及標售等相關事宜,標售所得依規定繳庫在案。目前本局正依該處提供之標售價金辦理作業中。...」(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附十五頁)。

依上開說明,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艾利颱風後石門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打撈後續處置」會議紀錄之結論,與本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之決議第二點,極為相似,均記載林務局或下轄單位「協助」木材鑑定、標售等相關事宜,再依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函所示,該局自始即認為其可區分有價、無價木來分開辦理標售,並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助木材鑑定、檢尺及標售等相關事宜,此亦可證明被告癸○○、戊○○、子○○之上開辯解,當與事實相符。⑺證人午○○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其在東勢林管處擔任作業課課長,國有林區域內的漂流木處理是屬於作業課範圍,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之前,作業課沒有辦過國有林區域外的漂流木處理業務,七二水災之後,作業課會去辦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業務,是根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林務局的函文,有說到國有林漂流到區域外時,由直轄縣市政府、水庫、漁港、商港等依據相關法規權責辦理,這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召集相關機關一起開會所作成的決定,在該次會議之後,當日下午三、四時許,丑○○科長有打電話給其說,她說德基水庫的漂流木全部由臺電公司處理,其當時想很好,如果這部分還讓作業課來作的話,可能會忙壞了,所以當時丑○○科長打電話給其後,其就打電話告知申○○告知此事;丑○○科長當時說德基水庫的漂流木全部由臺電公司處理之意思為何,她沒有詳細說明,其當時想說處理應該包括打撈集運,甚至於標售,她雖然沒有提到詳細程序,但依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其認為應該包括這些程序等語,證人午○○之證詞亦可佐證參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之被告癸○○、戊○○、子○○等之辯詞,洵非虛詞。

3、綜合前述,林務局並非一開始即明確認定水庫清理單位不得標售國有林區域外之標流木,所以才會召開多次之漂流木處理事宜之會議。證人酉○○、壬○○、丑○○就有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會議部分之證言,當係其三人就開會過程之認知與被告癸○○、戊○○、子○○三人有異之故,但該證人三人所陳述內容既與事實不相吻合,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九人有犯罪之依據。

(三)由前述(二)之說明可知,被告子○○、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臺電公司簽辦之「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於該報告表中簽辦「...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等內容,即與事實相符,公訴人認為上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又被告癸○○與被告戊○○、子○○,公訴意旨並未認為前者與後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而具有共犯關係,被告癸○○就此部分似無犯罪之動機,但其之供述卻與被告戊○○、子○○相同。況且,被告戊○○、子○○僅為臺電公司一方之代表,而漂流木之處理涉及各相關單位,且會議報告日後亦會送達參與會議之各相關單位,此由林務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函檢送「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紀錄予臺電公司及大甲溪發電廠等情,可得而之,則被告戊○○、子○○之會議報告如何得以一手遮天,被告二人非為至愚之人,當無必要為此愚眛且極易被發覺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戊○○、子○○雖分別為臺電公司發電處副處長、水力營運課課員,被告庚○○、乙○○、寅○○、未○○、甲○○雖分別為大甲溪發電廠廠長、副廠長、水土保持課課長、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員,在臺電公司水力發電部門服務多年,但其七人之工作為內容為有關發電工程,就水力發電廠之水土保持與水庫處理或可謂之有經驗,但就野溪漂流木之處理,則依前述(二)林務局所召開有關漂流木如何處理之相關會議觀之,林務局官員對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應如何處理,法令應如何規範,均未有定見,更遑論上開被告七人僅係臺電公司發電處或大甲溪發電廠之員工,如何得以確認法令之規範內容,是以公訴人僅因其七人為臺電公司員工即推論其七人具有野溪漂流木經驗,再進而應知悉漂流木處理之相關法令,應屬過於擬制之推論。被告庚○○、乙○○、寅○○、未○○、甲○○因有上開被告子○○所簽辦「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之內容,且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二係記載由林務局「協助」木材鑑定、林產物標售等相關事宜,依該會議決議之文義觀之,亦不違背前述被告子○○所簽辦「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內容,因此認為費用互相扣抵,於有盈餘時再由臺電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故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核其內容亦與被告子○○所簽辦「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之內容:「...考慮一般廠商較有意願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清除...因此本公司乃提改由承商一併承包有價與無價漂流木之處理方案(有價與無價兩部分費用互相扣抵後,有盈餘時本公司依規定繳回國庫...),林務局對本公司所提方案表示支持...。」,並無太大差異,至於扣抵及繳回之方式,被告戊○○就此辯稱:據其之認知,一般作業是扣抵後之金額要繳回公司,再由公司以原金額繳回國庫等語,簽稿內容亦與該一般作業流程並無明顯違背,被告五人之辯詞,應屬可採,公訴人認為林務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七四0五五四號函檢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會議紀錄,於送達大甲溪發電廠時,該被告五人即應知悉內容而應行文向林務局表示異議云云,亦屬過於推論之詞。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被告癸○○、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幫助犯部分:

1、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勢梨字第0九三三五一0二二四號函,其說明欄記載:一、由於敏督利颱風暨七二水災造成必坦溪下游河床(臺八線公路六十二點五K明隧道下方約二百三十公尺至德基水庫排洪門上方,原為水域)土石堆積,經臺電公司疏浚該處土石時挖掘出滑落木乙批,因該溪上游係屬國有林班地,推測該批林木係由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九林班滑落後經必坦溪流出,並於上揭地點堆積復遭土石掩沒。近日臺電公司於該處疏浚時陸續掘山林木,並堆置路旁(如附相片),因部分係屬貴重樹種,該批林木究屬德基水庫處理?抑或為本轄國有林產物?請核示。二、又德基水庫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將臺八線公路下方之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小班列為工程範圍(附件:特訂條款第四項之二),故該處滑落木是否由臺電公司德基水庫於上揭工程集運?亦請鈞處核示(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二頁)。又該函所附之附件特訂條款,該特訂條款第四項所定的工程範圍,包括「⒈達盤溪出口附近水面流木及漂流物。⒉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堆積流木。⒊青山壩堆積流木。⒋甲方(指臺電公司)臨時指定之處理範圍等四處。」(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三頁)。就梨山工作站上開函,被告申○○在東勢林管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中記載:「一、本案說明一,有關必坦溪下游河床挖掘之滑落木,該溪上游雖屬國有林班地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九林班,惟已因七二水災滑落臺電公司轄管範圍,擬由臺電公司處理,併擬依林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林造字第0九三一六四二九三號函說明三、漂流木位國有林區域內,由本局負責處理;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時,由各直轄市、縣政府或商、漁港、水庫及河川行水區之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進行處理(如附件)辦理。二、另本案說明二,其施工範圍含本處轄管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班之滑落木,據梨山工作站陳技士幸欣表示:臺電公司於整條必坦溪疏竣時,若本處所轄管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班不一併處理,會影響行水區及水庫安全,因此於疏浚時已一併將本處轄管之必坦溪下游之土石及漂流木清除,所打撈之漂流木,全部整為一堆(如附照片),並無分轄區內或轄區外,亦很難認定多少漂流木係由本處轄管範圍打撈,且本處轄管範圍又較小,而臺電公司亦已發包,該地打撈之漂流木擬由臺電公司標售處理。」,該簽並會東勢林管處政風室、林政課,林政課會簽意見「請梨山工作站加強監控以杜林政案件」,之後上呈該處秘書、副處長,最後由該處處長即被告癸○○批示「如擬」(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七頁)。東勢林管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勢作字第0九三三一0五四二五號函發文予梨山工作站,該函說明二、三部分即為上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之第一、二點,並將該簽林政課之會簽意見列為該函說明四部分(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四四頁)。此部分事實有上開所舉之函、簽存卷可憑,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另就其間所涉及之部分事實細節部分,本院分敘如下。

2、有關置放在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之漂流木之來源及數量等部分:

⑴證人辰○○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

其於九十三年間在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直至九十四年七月,擔任技正,協助處理工作站的業務,之後調同處麗陽工作站;自九十三年八月上旬起,其等梨山工作站人員從達盤溪開始清理,於九月時一直清理到必坦溪,是一邊清理,就一邊將清理出來的漂流木運回梨山工作站旁的空地,梨山工作站及東勢林管處的人員,在必坦溪與達盤溪這裡取出的漂流木,在梨山工作站轄區內約有七百多立方公尺,直接運回工作站,然後由工作站交給林管處來辦理標售;有關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內所提及之漂流木,因梨山工作站自九十三八月上旬開始清理,因臺電公司緊急處理,將挖掘起的漂流木放在德基水庫旁的公路邊,該處是臺電公司德基水庫的用地範圍,是在林業處事業區域外,是在必坦溪河床,但已經超出國有林區域外;其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調查站訊問時陳稱,臺電公司從必坦溪打撈起的漂流木數量約二、三百根,那些都是有價木,是放在德基水庫上方臺八線公路下方之平台(見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二五號卷二第一八四頁),事實上,這部分是梨山工作站去協助臺電公司清理出來的數量,八月進去時並沒有那麼多,這些是後來查緝以後的數量,就報給東勢林管處,數量分三批,詳細數字多少,其現在忘記了,還沒有放行以前,其不知道有兩、三百根,是去協助臺電公司辨識樹種的數目才是二、三百根,至於這些漂流木都是從何處取出的,其不知道,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五五、五九頁)這二份函,是梨山工作站協助臺電公司辦理德基水庫內漂流木檢尺、辨識後,回報東勢林管處的函文,檢尺、辨識時間如這兩份內容所載,二、三百根有價木就是根據這些公文來做認定等語。

⑵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

其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梨山工作站擔任技佐,負責保林業務,梨山工作站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二頁)是其草擬的,函上提及滑落木一批,當時沒有去清點,所以不知道數量,該批滑落木第一次發現時,就放在臺八線道路不通時所設置車輛管制站前面之路邊,其不清楚該批滑落木從何處挖出,其在該函上推測該批林木是由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九林班滑落後,經必坦溪流出,判斷的依據是因為該處在臺電公司德基水庫附近,本來是水域,七二水災後把那裡填起來,所以判斷可能是從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九林班滑落來的,其有親自去看過那批滑落木,但是在有點距離的地方看,因不是近距離檢查,所以不知道有無國有木註記,其在梨山工作站工作的兩年期間,並沒有在那個區域作過每木調查,而且該批木有經磨損衝撞,縱使有註記也無法辨識出來等語。

⑶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梨山工作站擔任主任,其有依照東勢林管處函示協助臺電公司作木材鑑定,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說明一提到,德基水庫電廠臺八線下方平台所打撈的漂流木,這是臺電公司從德基水庫的排洪門挖出來的,有照片為證,他們為了要清理土石而挖出這些漂流木,排洪門是屬於國有林區域外,第一根木頭挖出來時其沒有看到,後於同年七月中旬以後,其有去該處親眼看到,且於同年八月所拍攝之照片,那些木頭是很黑的,表示是從很深的土挖出來,是從最接近水的地方挖出來的,而且照片上也有臺電公司的怪手、卡車在排洪門前面挖掘;據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敘明這批滑落木推測是從大甲溪事業區第

八、九林班滑落後,經必坦溪流出來,推測之依據是因在德基水庫的範圍內,除了德基水庫的水庫範圍以外,還有山地保留地、福壽山農場、還有林務局的林班地,前二者都已經開墾完畢,所以那些滑落木推測是從林務局的林班地滑落出等語。

⑷證人即當時擔任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水土保持課水土保

持股股長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臺電公司施作必坦溪下游及德基壩下游河床導流之工程,曾經在德基水庫排洪隧道進水口附近開挖時,開挖出一批漂流木,並放置在德基水庫電廠臺八線公路下方平台,其有去現場,證人己○○提出之彩色照片四幀,第一張及第二張上方其確認就是該處,該工程本來就是要作導流工程,原本是包括必坦溪下游、德基副壩的下游這兩個地點的導流,但後來因為契約變更,德基副壩下游地點停止施工,所以只做必坦溪下游,該二部分是歸屬於臺電公司德基水庫蓄水區域內,其承辦這個工程沒有包括東勢林管處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小班的範圍,當時在現場開挖出來的漂流木,就放在必坦溪下游左岸,交給臺電公司電廠的林野保護股,至於德基水庫打撈出來的是由林野保護股辦理,他們打撈出來的漂流木也是放在必坦溪下游左岸,但兩者是否有區隔,其就不知道,這些一併都交由林野保護股整理,且德基水庫打撈出的漂流木也不是其承辦的業務等語。

⑸依前述四位證人之證言,證人辰○○、辛○○並不知置

放於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漂流木之來源為何,證人己○○則認為是臺電公司從德基水庫排洪門挖掘出來的漂流木,但其並未提及是否尚有其他地方打撈之漂流木是否有置放該處之事,證人丁○○則指出置放在該處之漂流木,包括德基水庫排洪隧道進水口附近開挖出之一批漂流木,及德基水庫打撈出來的漂流木,再參酌證人辛○○亦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發函給東勢林管處後,承辦人員申○○有打電話給其,申○○是有問其說臺電公司問有無挖到國有林班地,其說不確定,但臺電公司要進到排洪門去疏濬,一定會經過國有林班地,其之意思是說臺電公司開路下去至排洪門時,會經過國有林班地,在開路期間是否會清理國有林班地的漂流木,其不知道;另就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第二點(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七頁),其當時有對申○○作這樣的表示,其中第二點第三行,指臺電公司進入第八林班一小班將漂流木打撈後整成一堆部分,因其第一次下去時,就看到有一堆木材在那邊等語,可見該處置放之漂流木,並非僅為從德基水庫排洪門挖掘出來的漂流木等語。是以,被告申○○在東勢林管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記載之第二點:「據梨山工作站陳技士幸欣表示:臺電公司於整條必坦溪疏竣時,若本處所轄管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班不一併處理,會影響行水區及水庫安全,因此於疏浚時已一併將本處轄管之必坦溪下游之土石及漂流木清除,所打撈之漂流木,全部整為一堆(如附照片),並無分轄區內或轄區外,亦很難認定多少漂流木係由本處轄管範圍打撈。

」,並非任意編造,而屬有其事實依據。又依證人辰○○、辛○○之證言可知,梨山工作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發出勢梨字第0九三三五一0二二四號函之時,並不知該處漂流木之數量,此從該函未明白指出該批漂流木數量亦可佐證,是於其二人協助臺電公司辨識樹種時,才得知上開漂流木之數量,故被告癸○○、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時並不知認批漂流木之數量等情,應可認定。

3、置放漂流木之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是否屬於國有林區域部分。證人辛○○雖證稱:該批滑落木擺放地點是屬於國有林區域內,至於是否歸類在國有林區域內的漂流木,其也不確定,其本身無法判斷云云。但證人辰○○證稱:臺電公司將挖掘起的漂流木放在德基水庫旁的公路邊,該處是臺電公司德基水庫的用地範圍,是在林業處事業區域外,是在必坦溪河床,但已經超出國有林區域外等語,證人辛○○其職等較低,年資較淺,且其亦證稱:在其任職梨山工作站期間,除本件外,沒有參與或協助過漂流木的標售,其沒有辦過林產業務等語,是其就此部分業務亦屬較無經驗,故此部分之供述內容應認證人辰○○之證述為可採。

4、有關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處理方式,依前述(一)所述,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修正,係為了規範天然災害後漂流木之處理問題,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是基於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制定之情形不同,是以有關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處理方式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為之,國有林區域內與國有林區域外有關漂流木之處理方式是屬於不同之規範內容,公訴意旨認為本案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為之,應係對法令之誤解。又證人辰○○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其在東勢林管處任職期間,據其所知,從德基水庫裡面取出的漂流木未曾交給東勢林管處辦理標售事宜,以往沒有那麼大的數量,或沒有利用價值,所以由打撈的管理機關處理等語,也可佐證東勢林管處對此有關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處理並無實務經驗,在東勢林管區並無處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經驗之情形下,被告癸○○、申○○乃依林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決議〔詳如前述(一)所述〕處理,縱該決議為日後之其他會議所推翻,亦難認其當時有違法之故意。況且,依前述(四)、3所述,置放漂流木之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並非屬於國有林區域內,及前述(四)、2所述置放在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之漂流木,包括德基水庫排洪隧道進水口附近開挖出之一批漂流木,及德基水庫打撈出來的漂流木等情,綜合觀之,被告癸○○、申○○將排河口挖出之漂流木交由臺電公司處理,並無違反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上開會議之規定,是以難認其二人有圖利他人之幫助犯意。

(五)就臺電公司於特訂條款內將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之國有林區列為施工工程範圍部分:

1、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梨山工作站會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二頁)給東勢林管處,是己○○主任叫其發函的,附件的特訂條款也是主任拿給其的,他是說針對這個有疑義部分要請示東勢林管處,他說因公路下方有部分是國有林區域內,有部分不是,臺電公司在德基水庫排洪門已經有作疏濬,他說國有林區域內這部分也納入臺電公司工程內,他認為不對,所以要請示東勢林管處,因在國有林範圍內應該由梨山工作站自己處理才對,所以函文請示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後所附特訂條款(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三三頁)四、工程範圍⒉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是在國有林區域內,航測圖(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提出陳報狀附證一)上必坦溪的紫色範圍內部分(內有紅色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一小班紅色字樣)是屬於國有林區域內,其他屬於國有林區域外;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發函時,臺電公司應該只有在排洪門那裡作疏濬,其沒有在現場看到臺電公司的工程人員在第八林班一小班取出漂流木過等語。

2、證人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提及德基水庫辦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處理工程,將臺八線公路下方之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小班(即必坦溪公路一方河床)列為工程範圍,會在該函要特別敘明這點,是因為臺電公司在疏濬時,其聽說他們有發包,其透過關係找有參加投標的廠商提供投標文件,看到他們的投標文件,發現台電公司將第八林班第一小班列入,其怕以後發生水災,會產生漂流木歸屬問題,所以請示東勢林管處,這是因為第八林班第一小班是屬於國有林區域,在同年七月底時,梨山工作站發現第八林班第一小班有二、三支的漂流木,其等就已經集運回來,是怕以後會有相同問題,所以請示;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函稿(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提公文整理卷宗第四四頁)說明二針對必坦溪河床挖掘的漂流木,若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是由各縣市政府或水庫依相關法規依權責辦理,這部分有解決梨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說明一部份,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照當時林務局規定由水庫來清理、標售,依據敏督利颱風會議時,特別說明水庫內的漂流木由水庫負責打撈,林管處協助鑑定、標售等語。

3、依證人辛○○之證詞可知,臺電公司工程人員應只有在德基水庫大壩排洪門處作疏濬,其沒有在現場看到臺電公司工程人員在林務局大甲溪事業區第八林班第一小班取出漂流木過,又依證人己○○之證詞可知,東勢林管區之公務人員在當時對於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處理方式,是由各級縣市政府或商、漁港、水庫及河川行水區之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參酌前述(四)、3所述,置放漂流木之必坦溪下游臺八線公路旁平台,非屬於國有林區域內,故被告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撰寫「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內容,在其中第四點載明工程範圍為:

1.達盤溪出口附近水面流木及漂流物。2.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堆積流木。3.青山壩堆積流木,嗣後並經被告庚○○、乙○○、寅○○等人核章同意,亦不違反上開當時處理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之法令規範。又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特約條款,被告庚○○等人超出上揭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結論及臺電總公司指示之範圍,私自主張將另外由順德營造承包之「敏督利颱災必坦溪下游及德基副壩下游河床導流工程」及「敏督利颱災青山調整池崩積土石整置工程」所清出之珍貴國有木約二、三百根,加入發包契約之特約條款,一併給標得「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包商以低價價購,因而使包商九星營造公司得到額外之不法利益云云。就此被告寅○○辯稱:上開工程,一個是在德基水庫,一個是在青山水庫蓄水範圍內,都是屬於大甲溪發電廠的管理範圍,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下午的林務局會議,是針對臺電公司大甲溪上下游電廠的各水庫蓄水範圍內之林木都應該要處理,所以大甲溪發電廠也將該內容在招標公告內敘明等語。被告庚○○亦辯稱:青山水庫是德基水庫的尾壩,實際上與德基水庫是一體的,所以要一起整體來處理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解,並無違背事理與經驗法則,再審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之後,因連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庫交會處,當時事態緊急,承辦之大甲溪發電廠人員縱有權宜處理之情形,亦難因此即論斷其等有圖利他人之故意。

(六)公訴意旨認為: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案,就有價國有林木,竟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用變更契約追加預算方式,由得標特定廠商價購來避免公開招標等語。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而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對於限制性招標性招標有明文定義,其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而言,又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得採選擇性招標之規定)及第二十二條(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是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應以公開招標為原則,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情形時,始得例外為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本案九星營造公司得標之上開工程,原得標金額為五百萬元,其後變更契約部分,追加之金額為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是其已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採行限制性招標,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顯與上開法令規定不合。然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行為人或有行政上責任,但非必然即有刑事責任,此從該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中,並無單純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即須課以刑事責任之規定可得而知,是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非必然即可推論被告庚○○、乙○○、寅○○、未○○、甲○○等五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而要該當上開罪名,必須「明知違背法令」且有圖利之故意,始能成罪。被告寅○○就此部分辯稱: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是指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不得超過主契約百分之五十規定,本契約是在契約項目內之工程,所以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變更契約追加之部分,為有關漂流木打撈工程,故仍在原契約之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漂流木數量超出原預估範圍,所以才會追加原契約以外之工程,若追加之金額是在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以內時,得採限制性招標,但本案變更追加部分逾百分之五十,自不得採限制性招標,但被告寅○○卻認為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此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本院審酌本案漂流木打撈工程會交由大甲溪發電廠處理,係因敏督利颱風風災後,大量漂流木堆積在德基水庫大壩及其上游水域,因行政院長之指示須儘速處理,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後,交由臺電公司完成後續清理作業,故由大甲發電廠處理,是其情況緊急,而上開被告五人雖具有水力工程之專業,但原非有處理漂流木打撈招標之業務,是以並無上開招標作業之經驗,在此急迫之情形下,因而誤解法令,尚非完全不足採信。且本案僅查得被告甲○○有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至有女陪侍酒店宴飲之事實,其餘被告四人並未查得有上開之行為,且亦查無此種行為對其四人有何利益,殊難想像其四人有何動機要圖利九星營造公司,又被告甲○○雖有收受不正利益,但本案契約漂流木價格之核定,係由被告未○○、寅○○為之,非屬被告甲○○之權限,招標決定亦係由被告乙○○核章,被告甲○○尚非可以單獨決定,亦難認其有圖利九星營造公司之故意。末者,被告五人雖為臺電公司之員工,其五人盡心處理水力發電工作即可獲得薪資,退休後亦可依年資取得退休金,臺電公司並不會因處理本案非屬公司業務之漂流木工作,因獲得不法利益而給予其五人報償或獎賞,是對其五人而言,實無於本案圖利臺電公司之必要與動機。綜上,被告庚○○、乙○○、寅○○、未○○、甲○○五人固有誤解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範之意旨,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五人係屬明知違背法令,亦無從證明其五人有圖利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五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九人前揭辯詞,洵非全然虛妄,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幫助犯,被告戊○○、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庚○○、乙○○、寅○○、未○○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九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均應諭知被告癸○○、申○○、戊○○、子○○、庚○○、乙○○、寅○○、未○○無罪,另被告甲○○此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