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紀水枝之子,與甲○○、丙○○(從母姓)均係叔姪關係。因其祖母陳勉生前曾投保農民健康保險,而陳勉於民國95年6月29日死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萬3千元之喪葬津貼(起訴書誤載為農民保險死亡給付),紀水枝遂委由乙○○辦理申請事宜。然乙○○誤以為申請給付喪葬津貼,須經由其祖母陳勉之子即紀水枝、甲○○、丙○○3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乙○○與其叔甲○○兩家人,夙來不睦,乙○○顧慮其叔甲○○可能不會同意其申領喪葬津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祖母陳勉死亡後之95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甲○○」之印章1枚(未扣案),足生損害於甲○○,復於不詳時、地,在申領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切結書委託人全體(即全體繼承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偽造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甲○○同意委任由不知情之紀水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領取喪葬津貼之切結書後,進而持該偽造之切結書向不知情之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承辦人楊繼仁申請,並由大肚鄉農會轉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切結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勞保局對於喪葬津貼發放審查之正確性。嗣經甲○○至大肚鄉農會洽詢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甲○○、紀水枝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楊繼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林水旺出具之收據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問題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在上開切結書上簽署「甲○○」署名及持上開切結書申領喪葬津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5年6月29日去世至95年7月14日伊祖母出殯的某日,甲○○就把印章拿到伊祖母的靈前桌上,叫伊幫甲○○申請農保,甲○○就拿印章來蓋,伊當場在靈堂前就把甲○○的印章蓋好,並當場將印章還給甲○○,當時現場只有伊與甲○○2人。錢後來匯下來,8月中旬伊就拿錢要給甲○○,但甲○○說還有很多帳要跟伊算,所以暫時不收這筆錢,後來在10月中旬伊又拿錢要給甲○○,甲○○也還是這樣說,但是到11月25日甲○○寄存證信函來給伊,伊就把錢委託村長交給甲○○云云。惟查:
㈠上開切結書委託人全體(即全體繼承人)欄上「甲○○」之
署名1枚,係由被告簽署,「丙○○」之署名1枚,則係由丙○○親自簽署,被告並持上開切結書向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承辦人楊繼仁申請喪葬津貼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上開切結書簽名不是伊所簽等語(見警卷第9頁),證人丙○○證稱:切結書上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楊繼仁結證:是乙○○拿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來申請喪葬津貼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切結書、勞保局96年10月4日保受給字第09610093200號函附之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又徵之上開切結書上「丙○○」之署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丙○○」姓名筆跡、字型、轉折、運筆習慣並不相同;與丙○○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字型、轉折、運筆習慣則相符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被告及證人丙○○當庭書寫筆跡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6至7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上開切結書委託人全體(即全體繼承人)欄上「甲○○」之署名1枚,係由被告簽署,「丙○○」之署名1枚,則係由丙○○親自簽署,及被告行使上開切結書之事實,即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切結書之「甲○○」署名,係其叔甲○○授
權云云。然甲○○識字,會簽署自己之姓名,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甲○○亦證稱:伊是大肚國小畢業,識字,會簽名,一般的報紙都看得懂,只有比較深的字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丙○○復證稱:伊不識字,沒有上過學,只會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再被告與其叔甲○○兩家人夙來不睦,互不往來等情,已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偵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乙○○的母親與甲○○的太太常常吵架,兩家人不會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被告之叔丙○○與被告並無糾紛,且丙○○並不識字,卻仍親自於上開切結書上署名,而被告與其叔甲○○兩家人夙來不睦,且甲○○識字會簽名,又何須委由被告代為署名?再依據被告所辯:甲○○拿印章來蓋,伊當場在靈堂前就把甲○○的印章蓋好,並當場將印章還給甲○○云云,衡情甲○○既在現場,又無不能親自署名之情事,豈有委由被告代為署名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故證人甲○○證述上開切結書上「甲○○」之署名,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係由被告偽造等語,即堪採信。
㈢又上開切結書上「甲○○」之印文,並非證人甲○○所有等
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2頁)。再甲○○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臺中縣大肚鄉農會、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開戶時使用之印文,及甲○○寄發存證信函使用之印文,均與上開切結書上「甲○○」之印文,並不相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6年7月2日營字第09602015號、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96年7月2日彰肚字第0960071號、臺中縣大肚鄉農會96年7月3日肚鄉農信字第0960001233號、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中大肚字第0660240016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續卷第24至30頁)及大肚郵局00250號存證信函(見警卷第14至16頁)各1份附卷足稽,是證人甲○○之證述,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依常理,一個人不會只有一個印章,甲○○有多個印章云云,惟縱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上開切結書上「甲○○」之印文為甲○○所有,自不能以常理每個人有多數印章,反推上開切結書上「甲○○」之印文,可能為甲○○所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㈣且被告向臺中縣大肚鄉農會辦理申請被保險人陳勉死亡之喪
葬津貼給付後,甲○○曾向承辦人楊繼仁查詢是否有人申請給付,經楊繼仁告知被告已提出申請一事後,甲○○說他們兄弟有意見,很不高興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楊繼仁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續卷第35至36頁)。核與被告甲○○證稱:
「95年8月初我第一次去農會詢問時,我向農會的人說我不同意領,農會不能讓他們領,農會的辦事人員告訴我證件已經齊全,已經送件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
衡情倘甲○○曾授權被告申領喪葬津貼,又何須向農會承辦人查詢,並於知悉被告已申請後,即不高興而離去。
㈤另勞保局已於95年8月3日將15萬3千元之喪葬津貼,匯入被
告之父紀水枝在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設之帳戶內,因其叔丙○○告知丙○○應得部分之喪葬津貼作為喪葬費使用,被告遲至95年11月28日始從該帳戶內提領
10 萬2千元,將其中5萬1千元交付予其叔丙○○,將剩餘之5萬1千元委託第三人林水旺轉交予甲○○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林水旺出具之收據(見偵卷第8頁)、臺中縣大肚鄉農會96年10月3日肚鄉農信字第0960001885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各1份在卷足稽。而甲○○曾於95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質問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催討喪葬津貼事宜,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領取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亦有大肚郵局0025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據各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倘甲○○曾委託被告申請喪葬津貼,則何以95年8月3日已收受喪葬津貼之給付,卻遲至收受甲○○寄發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5年11月28日)始領取5萬1千元欲給付予甲○○,但為甲○○拒絕後,而將該筆款項轉託第三人林水旺交付?此益足認甲○○未曾委託授權被告申請給付喪葬津貼。被告另辯稱:伊在95年8月中旬、10月間就拿自己的錢5萬1千元去給甲○○,甲○○夫婦都說還有很多帳要與伊算,所以都不收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曾於95年8月中旬、10月間交付5 萬1千元予甲○○,但為甲○○所拒絕之事證,是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甲○○不只要求喪葬津貼5萬1千元,還要求其
他林林種種款項,甲○○因所求不成,乃提起告訴,甲○○動機不單純云云。惟被告既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甲○○提出告訴,於法有據,至於其動機如何,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申請喪葬津貼,竟不念將損及其叔甲○○之權益及其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甲○○已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上開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該印章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並未授權其代為領取陳勉死亡之喪葬津貼,竟意圖為第三人紀水枝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於95年7月18日,向不知情之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承辦人楊繼仁申請,並由大肚鄉農會轉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3日,將前開款項匯入紀水枝在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參照)。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
廢及死亡5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陳勉死亡後,喪葬費用係由被告與其叔丙○○支出,業據證人丙○○證稱:「我母親沒有留現金,只有留下一些土地早就分給我們,所有的喪葬費都是我與被告在支付,連奠儀都算下去也不夠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證稱:「(你母親的喪事在何人家裡辦?)丙○○,我母親與丙○○一起住,因為我母親的錢都被乙○○借走,所以喪葬費都是由乙○○從我母親的遺產支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縱觀全卷並無陳勉遺有遺產及被告向其祖母陳勉借貸之事證,即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件陳勉之喪葬費係由被告及丙○○支出之事實,即堪認定。而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應由被告及丙○○領取,縱被告誤認喪葬津貼僅得由其父親紀水枝、其叔甲○○、丙○○領取,而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給付,然被告領取喪葬津貼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及丙○○既為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且勞保局亦應給付喪葬津貼,勞保局並無損失,是被告自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