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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庚○○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瑞油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丁○○被 告 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甲○○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98、15329、15330、16316、20673、2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共同任意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庚○○、卯○○被訴恐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無罪。

瑞油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丁○○共同任意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任意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任意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共同任意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中市○○街○○○號之瑞油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油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丁○○明知瑞油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回收、儲存、處理及再利用,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從高雄港地區向不特定之船舶收取廢棄之船舶潤滑油後,由不特定之人載運至瑞油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從事廢潤滑油之回收再利用製程為由,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但因丁○○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該署檢察官乃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乃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揭緩起訴處分案),其經上揭緩起訴處分案件之偵查,已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亦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寅○○、丙○○、己○○、甲○○共同基於反覆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丁○○、丙○○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至被查獲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丁○○、丙○○以瑞油公司名義,與逢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陽公司)在僅簽署事業廢棄再利用合約書之情形下,透過不知情之瑞油公司員工詹鳳崑之胞弟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楊富傑,前往逢陽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廠房,收取含硫酸二甲酯、PH值大於十二點五或小於二點零、及閃火點小於攝氏六十度,且總鉛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它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清除、載運並貯存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瑞油公司廠房內(下稱甲地)及向不知情之胡朝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南投市○○○段二八四之五號之廠房(即南○○○區○○○路後側永鳴路廠房,下稱乙地)內(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另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被查獲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鐵皮屋(下稱丙地),先堆置貯存含硫酸二甲酯、PH值大於十二點五或小於二點零及閃火點小於攝氏六十度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再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委由寅○○棄置上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丁○○經有犯意聯絡之己○○介紹寅○○,由寅○○自九十五年三月某日起至查獲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與瑞油公司口頭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未訂定書面),雙方約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為每公噸四千元,另寅○○則給付每公噸五百元之介紹報酬予己○○,己○○約取得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之報酬。寅○○受丁○○、甲○○委託後,即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向不知情之洪同鑫,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A棟(下稱丁地)之倉庫;又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向不知情之賴國清(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承租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E棟廠房(下稱戊地),用以清除、貯存並棄置上述自瑞油公司及甲○○處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港務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戊地廠房當場查獲,並依寅○○之供述,再前往其它等地查得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寅○○於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坤原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詳後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是否得例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取得證據能力,端賴其證述內容,是否具「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二)就「可信性」而言,本院審酌被告寅○○上揭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你與癸○○何關係?如何認識?認識多久?」等開放性問題為開頭,再由被告寅○○以其親自見聞,依時間先後連續自由陳述,且筆錄末並經被告寅○○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從而綜觀被告寅○○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由筆錄製作之外部情況觀之,並無誣指、攀附之情形,顯具有可信之情況。

(三)然就「必要性」言之,本件關於被告寅○○所證述之內容,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且大致內容均相符,且由本件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已可取得與被告寅○○於警詢所為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而可達到同一目的,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該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而不具「必要性」甚明,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亦值參照。

(二)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作證,依卷內資料,該證人似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乃檢察官竟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寅○○、丁○○、丙○○、甲○○、己○○等五人(下稱被告等五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內,將廢油委由被告寅○○清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貯存及委請寅○○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丁○○辯以:其以為被告寅○○係要送去合法焚化爐處理,其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辯以:伊在公司內並未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伊不知情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雖認識被告寅○○,也曾收廢潤滑油賣給被告丁○○,但從未委託寅○○清運上開廢棄物,且亦不認識被告寅○○所稱之「阿文」云云。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固曾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翻異其詞,僅坦承有替瑞油公司與被告寅○○間為媒介,並矢口否認對於被告寅○○替瑞油公司搬運上揭廢棄物之過程,辯稱:伊僅係因親戚關係而介紹瑞油公司與被告寅○○認識,但未提及需要執照,或處理過程,被告寅○○所給付之金錢,並非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對價云云。經查:

(一)被告寅○○就前揭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司機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受僱自南崗工業區載運至彰化縣芬園鄉,有裝桶,但沒有算數量,亦有載運到大里草堤路,運費一趟四千元,是被告寅○○與伊配合,伊只負責載運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復有扣案之廢棄物及現場履勘筆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令(詳後述)可參,則被告寅○○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寅○○向證人洪同鑫承租其管領之丁地廠房,及向證人賴國清所承租之戊地廠房,並經被告己○○介紹,並以每公噸五百元之代價,共清運四次,給付二萬元報酬於被告己○○,而自瑞油公司、甲○○處(起訴書誤載為王朝桂)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於上址丁、戊廠房等情,業經被告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在卷,並有證人洪同鑫、賴國清、司機丑○○、堆高車司機蔡坪桂、仲介業者林聖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八號卷二,下稱偵二卷,卷皮螢光筆編號《下稱卷宗編號》二十七,第十四至三十頁),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且有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予賴國清之存入憑證,過磅單、事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放行單、地磅單、租賃契約書二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偵一卷,卷宗編號二十六,依右上角編號第七十四至一二七頁,其中監聽譯文於一一五頁至一二二頁)。被告寅○○、己○○、丁○○、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丙○○、甲○○、己○○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丙○○、丁○○部分:

⑴、被告丁○○為瑞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丙○○為被告

丁○○之子,於瑞油公司內負責現場進油、調配及員工事務分配等情,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二七五頁),另關乎被告丁○○、丙○○與被告寅○○之交涉過程,由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九十五年開始從事廢棄物處理,與瑞油公司丁○○接洽,係透過被告己○○介紹而認識,被告丁○○有說是廢油,另瑞油公司之廢油均由不特定託運載送,從瑞油公司永鳴路之廠房為起載點,有載○○○鄉○○里○○路之廠房,而大里草堤路廠房之廢油,全部均係瑞油公司所載,其均與瑞油公司之員工接洽,伊與被告丁○○約定處理廢油之情形,被告己○○在瑞油公司聊天時有聽到,至於為何伊有瑞油公司之名片,乃係本來九十五年底欲前往瑞油公司上班,嗣後因處理廢油要有專業的技術,伊沒有辦法而作罷,且亦時常去瑞油公司泡茶,都會遇到被告丁○○及其子即被告丙○○,被告丁○○找伊均係透過電話,伊從電話之聲音可以辨別對方係被告丁○○,被告丁○○先說載運廢油的量,然後伊即與瑞油公司之員工前去永鳴路廠房,去時廢油已分桶裝好且封蓋,烏日的廠房也接觸過三次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及偵查中證述:瑞油公司並未要求提出證照等語(參偵二卷第十二頁),已可證被告丁○○、丙○○就本件堆置之物為廢棄物,及相關委託被告寅○○載運乙節,均知之甚詳,且亦未向被告寅○○索取任何相關許可文件。

⑵、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間,於前揭同一地點(南投縣南投

市○○路○○○號),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揭緩起訴處分案),而觀之該件案例事實,係被告丁○○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下,竟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從高雄港地區向不特定之船舶收取廢棄之船舶潤滑油後,由不特定之人載運至瑞油公司上址之廠房內,從事廢潤滑油之回收再利用製程,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參,復觀之該件之查獲過程,係先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發覺,轉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船舶廢潤滑油是否仍應由具有許可項目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處理後,瑞油公司於接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發函通知後,立即停工,顯然在該案中,被告丁○○所負責之瑞油公司已接獲高雄市政府之環保局函文,而得知不得在未經許可下從事廢棄物之相關清除、處理工作;又衡之被告丁○○於該案中,尚且因坦承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結案,足證被告丁○○對於廢棄物之處理,須經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始能為之,知之甚詳,加上其既曾因此險罹刑責,以常人之智識程度,必會更加謹慎,若自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必會取得相關許可文件,縱若交由他人處理,亦會仔細詢問詳查所託之人,是否具相關許可文件,才會加以委託,甚至必須親自目睹許可文件,始得放心,而非如被告丁○○一般,僅因被告寅○○口頭之說,即信任被告寅○○片面之言,而未向被告寅○○索取任何許可文件,故被告丁○○所辯誤以為被告寅○○會拿去焚化爐處理云云,顯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面對審判長質疑為何將廢棄物交由被告寅○○承作?被告丁○○亦自承係因被告寅○○承攬之價格較為便宜,在公司成本考量下,才委託被告寅○○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七五頁),益徵被告丁○○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涉案在前,其對於廢棄物處理相關流程及文件,應更加小心,已知之甚詳,且既明知被告寅○○未有相關許可文件,卻在公司成本考量下,心存僥倖而犯本案犯行,其為明顯。

⑶、另被告丙○○自承在瑞油公司內,負責現場進油、調配之工

作,公司內何人負責何工作,均由其負責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七五頁),衡之常情,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而被告丁○○既為瑞油公司之負責人,且由前揭緩起訴處分所揭之事實,可知瑞油公司經營相關廢棄物之業務,已行之有年,以被告丙○○之身分,已難諉為不知;另瑞油公司以被告丁○○之名義委託證人子○○載運,在載運過程中,於瑞油公司之現場均由被告丙○○在場處理,大家都叫被告丙○○「老闆兒子」(臺語),被告丙○○每件事情都會管,看被告丙○○自己的判斷,只要被告丙○○答是,就可以不用問被告丁○○之意見,在外面收的廢油若有異狀,會採樣回瑞油公司,但只要被告丙○○說可以回收,即可以回收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亦可知被告丙○○於瑞油公司內,對於公司之業務及相關事務,仍有決定權;況被告丙○○既自承在公司內可調配員工及各員工所負責之業務,則倘如被告丙○○所言,則若不了解公司實際業務,如何為適切之調度?故不論由被告丙○○之身分,及其實際於公司所負責之業務項目,其對於瑞油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知之甚詳,堪以認定,被告丙○○辯以其在公司內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準此,被告丁○○、丙○○二人對瑞油公司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乙節,知之甚詳,至為灼然。

2、就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寅○○乃透過被告己○○介紹而認識被告丁○○,認識

後有提到廢油之問題,且係由被告寅○○向被告己○○稱有一位綽號「阿文」之友人在從事廢棄物之回收等語,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此與被告己○○於警詢自承:認識被告寅○○,曾將桶底油交被告寅○○處理,曾介紹瑞油公司給被告寅○○,成交後被告寅○○給付伊一公噸五百元,總共收了約二至三萬元…是瑞油公司打電話給伊,伊再聯絡被告寅○○等語(參偵一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且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伊有介紹被告寅○○與瑞油公司認識,被告寅○○有給伊佣金,一公噸五百元,被告寅○○一次會給五千元,大約清理四、五次,伊給拿到二、三萬元,被告寅○○交付佣金時,有提到承包瑞油公司處理廢油之事情等語(參偵卷二,卷宗編號二十七,第七之一頁及第八頁),其中就介紹被告寅○○與瑞油公司認識,佣金之計算係以每公噸五百元,一次給五千元,共清理數次,取得佣金總額等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衡之常情,朋友間介紹認識,往往出於善意,甚至偶而僅

係於餐間或聚會時,不巧而遇而順道介紹,除非所介紹之人甚為重要,否則事後亦鮮有以金錢答謝介紹之恩者,況本件介紹之金額,又高達數萬元之多,果若只是單純朋友間之介紹,被告寅○○何需大費周章給付酬金?且縱有答謝之必要,又何須「分次給付」且每次給付之額均固定為五千元?故被告己○○與被告寅○○、丁○○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己○○辯稱係介紹費云云,顯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就被告甲○○部分:

⑴、經查芬園鄉廠房之廢油,除由瑞油公司永鳴路廠房載過來外

,尚有從被告甲○○處載運,被告寅○○認識被告甲○○時,即知道被告甲○○在從事回收廢油之工作,且被告甲○○確實曾委託被告寅○○處理廢油,被告甲○○曾與「阿文」之人相約在大甲鎮瀾宮前,被告甲○○也是作油之同事,被告寅○○受被告甲○○之託,將廢油從大雅市載到彰化縣芬園鄉等情,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甲○○,被告甲○○在作廢油回收後賣給板模行,曾向被告甲○○買過廢油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對照被告甲○○於警詢時曾自承之內容:其確實有置放東西於乙○○之廠房,再請人來載走。所置放之物為廢潤滑油…有的賣給別人做板模油…寄放在乙○○處次數不大清楚,數量是二十至三十桶等語(參偵卷九十六年偵字一五三二九號卷,第九至十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甲○○確有事實欄所涉之犯行。

⑵、另觀之上揭被告寅○○之證詞,其明白指出被告寅○○、「

阿文」及被告甲○○等人之相約地點及委託事務,其證人乙○○之證述,亦明確指出被告甲○○從事內容,而證人乙○○、被告寅○○與被告甲○○間,均未有任何怨隙,其等證述之詞,卻與被告甲○○於警詢自承內容相符,故證人乙○○、被告寅○○之證言可信性之高,至為灼然,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寅○○既坦承犯行,而被告丁○○、丙○○、甲○○、己○○所辯,依上分析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五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等五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亦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違反之,而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甲、乙、丙、丁、戊等地清除、貯存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項第四款所定之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甚明,故核被告五人之上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被告丁○○、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寅○○、丁○○、丙○○、甲○○、己○○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仍有間接之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犯罪,係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人,及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從而,被告五人先後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犯行,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次查刑法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固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等以一行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二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採此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九號以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五人以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被告瑞油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且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如前述,故核被告瑞油公司所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對被告瑞油公司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五人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工作,被告五人竟仍任意棄置廢棄物,且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工作,且被告丁○○於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又被告寅○○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查獲其他處之廢棄物,其犯後態度甚佳,被告丁○○、丙○○、甲○○、己○○犯後則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及綜合考量被告五人之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五人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貯存行為雖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即開始,然被告五人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貯存行為之犯行,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既如前述,則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遭查獲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查獲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已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規定,自亦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至扣案之小貨車一部,雖為被告寅○○所有,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五人除以前揭交通工具運輸並貯存於本件前揭土地外,尚於土地上為處理,因認被告五人此部分亦犯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云云。

二、然按所謂「處理」,包括(一)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無法判斷卷附之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以如何之方式處理,且查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五人有何以其他方法從事上揭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行為,難認被告五人有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核與上揭處理之定義不合,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庚○○、卯○○及證人癸○○(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均明知未經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堆置,竟由被告寅○○、庚○○、卯○○基於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某紅茶店內,由被告寅○○以亮出類似槍枝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並由被告寅○○、庚○○向證人癸○○恫嚇稱:「你家在那裡,你的所有資料我都知道,如果不照我的意思就走著瞧」等語,被告卯○○則在旁共同恐嚇證人癸○○,致證人癸○○心生畏懼,而於同日隨同被告寅○○、庚○○、卯○○至臺中縣大肚鄉,由證人癸○○出面向證人壬○○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廠房(下稱己地),並簽訂租約。並自該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告寅○○、庚○○、卯○○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取含硫酸二甲酯之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五十加侖桶二百七十三桶、沙拉油桶三百九十六桶,貯存堆置於上址廠房內。嗣因證人癸○○無法尋得被告寅○○,證人癸○○乃另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證人黃勝義,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證人林耀景承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七號前空地(口頭約定租約,該址原係證人林耀景經營甲桂林山莊,位於大坑山區),並以每車每次四千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證人林錫奇自上址廠房將上開廢棄物全部載運四次(代價為一萬六千元)至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七號前空地,而予以任意棄置。嗣因證人黃勝義未繼續繳納租金,證人林耀景、黃勝義遂接續上開犯意任意棄置,由證人黃勝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僱請亦知情之司機即證人康金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吊車,將上述廢棄物,自上址清水巷七號空地前,載運至離上址空地約一百公尺處河岸時(即臺電電線桿FC五七號)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寅○○、庚○○、卯○○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庚○○、卯○○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罪,無非係以證人癸○○之指述,並輔以被告寅○○所持有之皮包內有「壬○○」所有之名片一紙,復佐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與證人癸○○認識,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證人癸○○恐嚇,亦未到大肚鄉承租廠房,至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阿文」與癸○○合作,伊並未參與此件之合作等語。被告庚○○、卯○○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被告卯○○因仲介土地與癸○○發生糾紛,而被告庚○○也算仲介人之一,故癸○○始含怨報復等語。經查:

(一)證人癸○○就九十四年九月間訂約時之參與人員之證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簽約當場之人有伊、所有人、所有人之胞兄及土地代書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言:被告寅○○與卯○○二人共乘另一部車去,至大肚鄉以後則由伊與被告庚○○進去締約(參偵二卷,卷宗編號二十七,第六十二頁)所言相去甚遠,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卯○○是否有參與租約簽定,甚至答稱已不記得(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反面),則其證言可信性,確值懷疑。

(二)又證人癸○○當場親自向證人壬○○表示要承租廠房作黑油改裝,將大桶改裝成小桶以賣給機車行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述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四一號第二卷,下稱他二卷,卷宗編號三,第一八一頁反面),且嗣後證人癸○○亦自承自掏腰包付十萬元委請黃勝義處理廢棄物,衡之常情,倘證人癸○○確遭恐嚇,其應力求外援,但證人癸○○卻捨此不為,反倒自掏腰包委託他人處理廢棄物,顯然證人癸○○與壬○○間之租賃,為證人癸○○個人行為,與被告寅○○、庚○○、卯○○無關。

(三)另上揭關於證人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衡之常情,倘證人癸○○係受脅迫而訂約,甚至自掏腰包委託他人處理致遭起訴並判決,以常人之智識程度觀之,證人癸○○必定極力否認,且必會供出被告寅○○、庚○○、卯○○,並提出相關資料,以求自清,但證人癸○○捨此不為,若證人癸○○所言非子虛,焉有遭人恐嚇在先,又自掏腰包幫人解決廢棄物在後,甚至遭人起訴後,又心甘情願替人扛罪之理?故證人癸○○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關於租賃契約締結後,廠房之鑰匙由證人壬○○交付何人乙節,證人癸○○於偵查中曾稱:鑰匙及租賃契約均由被告寅○○等人拿走等語(參他卷二,第一三九頁),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將二把鑰匙當場交給證人癸○○(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不符,而證人癸○○卻又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份時,曾與證人壬○○一同前去倉庫等語(參他卷二,第一八五頁),且嗣後證人癸○○又自掏腰包請人處理,則倘證人癸○○無鑰匙,何以能進入該倉庫,並委託他人處理堆置其內之廢棄物?準此,本院認此部分之證言,以證人壬○○所言較值採信。

(五)又關於上揭己地廠房,係洽談數次才簽約完成,中間曾透過證人即代書戊○○之介紹,簽約之過程中,證人癸○○並無任何神情不自然之地方,且關租賃契約之細節,亦係由證人癸○○與證人壬○○洽談,押金亦由證人癸○○當場交付,每月之租金係以電匯方式支付,名義人均為證人癸○○,簽約完後證人壬○○將廠房之鑰匙二把交付於證人癸○○,伊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曾要求證人癸○○須將廠房內之物品搬走,證人癸○○當時並未表明東西非其所有,而稱會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亦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因後來找不到被告寅○○,而自己決定如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相符,足證證人壬○○所言確非子虛,故不論就締約前之數次洽談、簽約過程中就細節與所有人即證人壬○○接洽,押金及租金均由證人癸○○支付、證人癸○○亦自稱會處理堆置在廠房內之物品等情,證人癸○○既均有參與,未見有何意思自由遭脅迫之情況,故其稱遭恐嚇乙節,委無足採。

(六)另被告寅○○稱證人癸○○受僱於綽號「阿文」之人乙節,亦與證人癸○○稱其認識一位以臺語發音音近「阿分」之人,即為被告寅○○所稱之「阿文」(本院卷第一八八頁),顯見被告寅○○證述關於證人癸○○受僱於「阿文」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證詞,絕非虛妄,堪值採信,益證證人癸○○承租廠房,確有其使用目的,而無任何受迫之情況,則被告寅○○、卯○○、庚○○並無任何恐嚇行為,應可認定。

(七)至證人癸○○指證被告卯○○、庚○○部分,並無任何資料可證被告卯○○、庚○○在場,且證人癸○○自承前因車輛問題,與被告卯○○有糾紛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另被告庚○○亦稱因其也算仲介人,所以也有糾紛等語(參偵卷三第十二頁),故被告庚○○、卯○○二人與證人癸○○間,存有怨隙,衡之常情,其證言即有可能生偏頗,另對照前開不一之證述,益徵證人癸○○之證言可信性,確值懷疑。

(八)另觀乎證人戊○○之證詞,雖可佐當時一同前往承租廠房之人為被告寅○○,惟被告寅○○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該廠房之堆置廢棄物,既如前述,況縱被告寅○○有承租之意願,是否即代表證人癸○○意思自由遭迫,尤屬二事,且由嗣後證人癸○○自掏腰包委請他人處理及證人癸○○身上有證人壬○○之名片等情,亦可知承租廠房以堆置廢棄物,確為證人癸○○之意無訛,故被告寅○○、庚○○、卯○○確無恐嚇證人癸○○之犯行,更為明顯。

(九)而被告庚○○、卯○○二人並未受僱於「阿文」,且被告寅○○亦從未曾見過被告庚○○、卯○○二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反面),業據被告寅○○結證綦詳,復佐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卯○○係從事介紹貸款工作,並無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相關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足認被告庚○○、卯○○二人並無公訴人所指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益明。

(十)另就被告寅○○所涉前揭己地廠房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除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外(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就前揭己地部分,觀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刑事卷內資料,該案被告癸○○、黃勝義、林錫奇、林耀景等亦未指證本件被告寅○○,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寅○○確涉有於該地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另衡之前述關於己地租賃契約之締約原因、締約經過乃至嗣後之使用情形,均係證人癸○○個人與「阿文」間之行為,難認被告寅○○有何關連,無從證據被告寅○○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就客觀情況觀之,除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並無其它不利於被告寅○○、庚○○、卯○○三人之證據,且本院審酌租賃契約締結之原因、經過及使用情況,再佐以證人癸○○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述,並衡之證人癸○○自承與被告庚○○、卯○○二人間因前購車已生糾紛等情,認證人癸○○指稱被告寅○○、庚○○、卯○○三人涉嫌恐嚇乙節,均無從證明;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寅○○、庚○○、卯○○三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即難遽謂被告被告寅○○、庚○○、卯○○三人有恐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故被告寅○○、庚○○、卯○○三人間,就恐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是否有犯行?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寅○○、庚○○、卯○○三人有公訴人所指涉之上揭恐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則公訴人遽認被告寅○○、庚○○、卯○○三人涉有恐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容有未洽。故本件就被告寅○○、庚○○、卯○○三人涉及恐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庚○○、卯○○二人恐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及被告寅○○被訴恐嚇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寅○○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固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寅○○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仁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