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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92號、96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K○○好訟成性,對於週邊之人、事,如與其主觀意識不同者,或有不合其意者,即動輒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警提出告訴、告發。茲K○○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11月起至93年11月24日止,連續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人,或虛捏事實,或強行套用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而任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提出告訴或告發,而誣告該等人犯罪(誣告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載)。

二、K○○另於95年9 月18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因申請核發繳費證明未如己意,與大里服務所內之人員爭執不下,大里服務所主任申○○遂於當日下午3 時許,電請第四區管理處政風室課員丑○○前來處理,丑○○於當日下午4 時許抵達大里服務所後,K○○因不滿丑○○之建議處理方式,明知丑○○係政風室課員,奉派到場處理糾紛,竟於丑○○依法執行其職務時,當場以「你們這一些公務員是一陀大便」、「你們這一群人是集團性犯罪」等語侮辱丑○○。

三、K○○復又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虛捏事實,並強行套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名,對於附表所示丑○○等人提出告訴,而誣告丑○○等人犯罪(誣告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所載)。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以及丑○○訴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甲○○(自來水公司大里服務所業務股長)、乙○○(自來水公司委外抄錶員)、丙○○(大屯稽徵所助理員)、丁○○(大唐皇庭大廈守衛員)、戊○○(中區國稅局大屯積徵所股長)、吳春燕(「芳咖啡」外場服務生)、己○○(大屯稽徵所約雇人員)、庚○○(大唐皇庭大廈主委)、李美珠、李美華、壬○○(大里郵局信箱管理員)、癸○○(自來水公司第四區大里服務所業務員)、子○○(大唐皇庭大廈守衛員)、丑○○(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政風室課員)、寅○○、卯○○(大唐皇庭大廈警衛)、辰○○(自來水公司大里服務所稽查)、巳○○(大屯稽徵所助理員)、午○○(大里郵局局長)、張貴英(大唐皇庭大廈住戶)、未○○(為大唐皇庭大廈更換照明燈人員)、申○○(自來水公司大里服務所主任)、酉○○(自來水公司營運士)、戌○○(大唐皇庭大廈設備委員)、郭錦修(大唐皇庭大廈住戶)、亥○○(大唐皇庭大廈財務委員)、天○○(大里郵局投遞部門管理員)、地○○(大里郵局儲匯員)、陳金珠、宇○○(大唐皇庭大廈主委)、宙○○、玄○○(自來水公司大里服務所營運士)、黃○○、A○○○(大唐皇庭大廈清潔工)、B○○(自來水公司大里服務所營運士)、楊筱鈴、C○○(太平行公司負責人)、廖秋通、D○○(內新派出所員警)、E○○(大唐皇庭大廈清潔工)、F○○(大屯稽徵所主任)、G○○、H○○(中區國稅局徵收股股長)、賴素汝、謝彩雪、韓正晏(5R-0750 車主)、I○○(大屯稽徵所助理員)、J○○(大唐皇庭大廈主委)等人,固均曾於前案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誣告之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K○○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台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如附表所示系爭16件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虛構事實,伊均係依法且檢具相關證據而提出告訴云云。㈡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誣告之理由,均詳如附表理由欄所載。

㈢經查,被告所申告如附表所示系爭16件案件,均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以行政簽結結案,有各該案件之簽呈、不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被告所申告之內容,雖非純然出於杜撰,但其任意誇大其詞,並扭曲事實,藉端興訟,如他人不合其意思之行為,即誣告他人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對其行為有所評價者,即誣告他人妨害名譽;對於公務人員處理事務之程序或結果未符合其要求,即誣告公務員瀆職或偽造文書,不一而足。且查被告K○○經常對公務員及其所接觸之民眾提出告訴,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統計,K○○自86年間起迄92年11月22日止,該分局已受理K○○告訴之案件達44案次,被申告之對象為K○○所接觸之民眾、鄰居、公務員等,有霧峰分局整理之K○○告訴案件一覽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內。前揭案件數量,尚不包括K○○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告發或檢舉之案件。且查該等案件,或經查並非事實,或經查顯屬無稽,所告內容均無足可採,顯示K○○經常濫訴濫控,目的在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以遂行其報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又查,被告自89年間起至93年間,即申告高達15件案件 (

附表編號1至編號),被誣告者達三、四十人,其中更有與被告同一社區之主委、住戶及管理人員,遭被告一再捏造不同罪名,反覆誣告者 (如附表編號1、5、6、7、8、

、、、、、),是被告濫行申告,任意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誣告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復有卷附大唐皇庭管委會93函字001 號函、申購單及發票、管理委員會93.06.04會議記錄、93.07.30會議紀錄、台中縣政府府工程字第0930031068號函、台中縣政府府調字第0920077092號函、照片13張、大會會議記錄、台中地檢署93偵 205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94上聲議422 號處分書、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大里服務所繳費證明、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95.09.29台水營字第09500294380 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刑案報告書、收支平衡表、住戶裝修公告(92.07.22)、相片6張、公告2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估價單、工程報價單、住戶公約、對講機維修表、停車位位置圖、登記表、現場圖、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管理費收據、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住戶公約、臨時維修派工單、職務報告、繳稅證明申請書、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2.04.08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20012944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相片共4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誣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K○○固坦承有於95年9 月18日下午前往台灣省自

來水公司大里服務處洽公,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丑○○「你們這些公務員是一陀大便」,但確實有講他們集團貪污犯罪,不過,這是事實等語(95年度他字第6616號偵查卷第100頁)。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95年9 月18日下午是大里服務處的申○○主任打電話跟我說K○○在他們那邊,希望我們政風室能派人過去那邊,K○○有跟大里服務所申請一些用戶資料,對內容不滿意起了糾紛,K○○堅持每一份表格上都要有發文字號,雙方對此事起爭執,我當場就提出一個建議,在每一個附件上註明是哪一個文號收發文的附件,K○○因此對我不滿,開始辱罵我,我有向她表明身分,K○○說「你應該有高考及格,應該有大學畢業,現在連國中生都會寫公文,你都不會寫」,還有說我們是一群人在集團犯罪,還說你們公務員都是一陀大便,她是對我們大里所有的同仁跟我咆哮,隔天又去國光派出所告我偽造文書、貪瀆等語甚詳(95年度他字第6616號卷第100 頁)。核與當天亦在現場之證人申○○、賴素汝、酉○○及癸○○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01-102 頁)。查,證人間雖有同事之誼,惟渠等均係當天在場目睹事件經過之人,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丑○○、申○○、賴素汝、酉○○及癸○○等人隔離偵訊,所為證述,自可採憑。被告K○○辯稱未辱罵「你們公務員都是一陀大便」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丑○○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政風室課員,業

據其陳明在卷,而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組織職掌表所示,政風單位之職掌包括政風規章之擬定、宣導、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公務機密及設施安全維護,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事項。本件丑○○當天既係接獲大里服務所主任申○○之請求前往處理客戶即被告與承辦人員之相關糾紛,則丑○○於案發當時,確實是依法執行公務無訛。參以「你們這一些公務員是一陀大便」、「你們這一群人是集團性犯罪」等語,在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受辱對象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綜上足證,被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之誣告行為後,94年 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公布刪除,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以一次申告行為,同時誣告數人部分,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亦僅成立一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如附表編號3、4、7、8、9、、、、、)。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舊法時期)之先後多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誣告罪、侮辱公務員罪及誣告罪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長久以來,僅因個人好惡喜怒,即籍故對於不持定人及公務機關人員恣意興訟,視訴訟為報復他人之工具,使受誣告者不勝其擾,妨害他人正常之生活,亦使受理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需耗費人力及物力,對其無端之申告,一一加以處理,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矯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誣告、侮辱公務員及誣告3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均符合減刑條件,均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唐敏寶法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誣告對象│ 誣 告 事 實 及 罪 名 │ 認 定 被 告 犯 罪 事 實 之 理 由 │├──┼────┼────┼────────────┼─────────────────────────┤│ 1 │臺中地檢│楊筱鈴 │楊筱鈴於89年11月10日下午│①被告K○○在此之前已因傷害案件與楊筱鈴交惡,顯見││ │90偵830 │ │2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 │ 其有誣告楊筱鈴之動機。 ││ │ │ │方法院刑事庭第6法庭傷害 │②證人楊筱鈴於前案偵查中已證稱:被告之電視天線,伊││ │ │ │案件開庭,因K○○不願和│ 連看都未看過,伊未折斷被告之電視天線,亦未叫人折││ │ │ │解,楊筱鈴將會被判刑,因│ 斷等語,核與證人謝彩雪證述:當天楊筱鈴與其前往桃││ │ │ │而懷恨在心,乃於不詳時間│ 園遊玩,有不在場證明等之情節相符。 ││ │ │ │,前往K○○坐落臺中縣大│③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亦不諱言其報案時,有請警員前往現││ │ │ │里市○○路200之6號頂樓,│ 場採集指紋,而經警員採集結果,並未採得指紋痕跡,││ │ │ │將K○○所有之電視天線折│ 有該分局報告函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取得楊筱││ │ │ │成3段,嗣於89年11月11 日│ 鈴折斷其電視天線之任何犯罪證據。竟在未取得任何證││ │ │ │上午11時許發現其天線已被│ 據之情況下,憑空捏造楊筱鈴折斷其電視天線之事實而││ │ │ │折斷,因認楊筱鈴涉有毀損│ 提出申告,其誣告之事證已臻明確。 ││ │ │ │罪嫌。 │ │├──┼────┼────┼────────────┼─────────────────────────┤│ 2 │臺中地檢│宙○○ │宙○○係任職於臺中縣警察│①證人宙○○於前案偵查中已陳稱:被告報案控訴其住處││ │90偵1781│ │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大廈鄰居涉嫌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經臺││ │2(於89 │ │為依據法令從事之公務員,│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移送至刑事組係交由伊││ │年12月22│ │緣K○○分別於88年9月30 │ 承辦,經伊傳訊相關人到案說明後即依法移送臺灣臺中││ │日、90年│ │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無隱匿、吃案貪瀆等犯行等語││ │3月8日提│ │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指訴李│ 。 ││ │出告發、│ │美華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②且證人宙○○傳訊相關涉案人員到案說明後,旋於88年││ │90他2318│ │,並依法取得編號IS81N000│ 11月2日將上開受理之編號IS81N0000000號報案證明單 ││ │號(於90│ │5051號報案證明單;嗣於88│ 、編號IS81N0000000號報案證明單以霧警刑字第58300 ││ │年4月6日│ │年11月13日,前往臺中縣警│ 號、第58301號分別移送楊筱鈴等人涉嫌傷害罪嫌至台 ││ │提出告發│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於88年12月9日將上開 ││ │) │ │案指訴楊筱鈴等人涉嫌妨害│ 受理之編號IS81N0000000號報案證明單以霧警刑字第 ││ │ │ │自由等案,並依法取得編號│ 58300號將涉案人楊筱鈴等人涉嫌傷害罪嫌移送同署偵 ││ │ │ │IS81N0000000號報案證明單│ 辦;而於89年2月14日,將上開受理之編號IS81N000506││ │ │ │;另於88年11月17日,前往│ 3 號報案證明單以霧警刑字第51237號將涉案人謝彩雪 ││ │ │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等人涉嫌傷害罪嫌移送同署偵辦;再於89年5月29日將 ││ │ │ │派出所報案指訴胡見忠妻女│ 上開受理之編號IS81N0000000號報案證明單以霧警刑字││ │ │ │等人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並│ 第07659號將涉案人徐茂成等人涉嫌詐欺等罪嫌移送同 ││ │ │ │依法取得編號IS81N0000000│ 署偵辦等情,亦有該等報案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影││ │ │ │號報案證明單;再於88年11│ 本在卷可證。 ││ │ │ │月29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③另被告K○○亦以同一理由投書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 │ │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指│ 警察局霧峰分局檢舉,而分別經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 │ │ │訴楊筱鈴等人涉嫌妨害自由│ 警察局霧峰分局以該案移送或併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 │ │等案,並依法取得編號IS81│ 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亦有臺中縣警察局89年4月11日中 ││ │ │ │N0000000號報報案證明單。│ 縣警督字第5754號、89年7月13日以中縣警督字第8279 ││ │ │ │詎宙○○於接獲臺中縣察局│ 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89年4月19日以中縣霧警督 ││ │ │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移送該│ 字第55030號、89年7月5日中縣霧警督字第56816號函影││ │ │ │案,竟基於吃案之犯意,而│ 本在卷可參,證人宙○○所稱承辦該案並無積壓吃案等││ │ │ │故意將上開前3件案件,予 │ 瀆職犯行一事,自堪採信。 ││ │ │ │以湮滅未加移送檢察機關偵│④況且,員警宙○○在受理報案後,已製發報案三聯單予││ │ │ │辦,最後1件案件則極採拖 │ 被告收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日後自可憑單向受││ │ │ │延未按時移送,企圖掩飾前│ 理單位查詢案件處理之進度,根本無遭吃案之虞。則被││ │ │ │開犯罪嫌疑人犯行,因而申│ 告既持有報案三聯單,竟仍對員警提出吃案之申告,其││ │ │ │告宙○○涉嫌瀆職罪嫌。 │ 有捏造員警吃案,意圖誣告宙○○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 │ │ │ 之。 │├──┼────┼────┼────────────┼─────────────────────────┤│ 3 │臺中地檢│午○○、│午○○、天○○、壬○○3 │①證人午○○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依郵局之規定,郵遞投││ │91偵1846│天○○、│人分別為設於臺中縣大里市│ 遞日期證明只限掛號文件,並經寄件人或收件人憑相關││ │5(91年9│壬○○ │中興路2段222號大里郵局局│ 郵件封皮向投遞郵局提出申請,五日下午十六時許,羅││ │月5日提 │ │長、投遞部門管理員、信箱│ 述佳來本局要求開立「投遞日期證明書」,伊詢問林永││ │出告訴)│ │管理員。緣K○○向大里郵│ 堂、天○○均表示該件未經郵局處理,且該件未貼郵票││ │ │ │局承租之419號信箱內,置 │ 亦無收件人姓名,所以其要求歉難照辦等語;核與證人││ │ │ │有1張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 │ 天○○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依郵局之規定,郵遞投遞日││ │ │ │營業處欠繳電費通知單(以│ 期證明只限掛號文件,並經寄件人或收件人憑相關郵件││ │ │ │下簡稱台電欠繳電費通知單│ 封皮向投遞郵局提出申請,因K○○只以口頭提出申請││ │ │ │),其乃於民91年9月4、5 │ ,且該台電欠繳電費通知單非掛號信件,亦無任何郵局││ │ │ │日,陸續向壬○○、天○○│ 投遞之證明,復未貼郵票、無收件人姓名,故伊拒絕開││ │ │ │、午○○要求開具「國內各│ 出「投遞日期證明書」,伊曾應K○○要求打電話向台││ │ │ │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書│ 電公司求證結果為該公司人員自行投入信箱內等語大致││ │ │ │」(以下簡稱「投遞日期證│ 相符;復與證人壬○○於前案偵查中證稱:K○○拿一││ │ │ │明書」),惟其等3人經查 │ 張台電欠繳電費通知單據稱係由她租用之信箱內取出,││ │ │ │該張台電欠繳電費通知單並│ 因該通知單無任何郵局投遞之證明文件又無貼郵票,也││ │ │ │未貼有郵票及郵戳,認應是│ 沒有姓名及住址,所以不能開出郵遞投遞日期證明,且││ │ │ │台電公司派員自行投遞之郵│ 依郵局之規定,郵遞投遞日期證明只限掛號文件,並經││ │ │ │件,並非經郵局所投遞之郵│ 寄件人或收件人憑相關郵件封皮向投遞郵局提出申請,││ │ │ │件,故均表示無法開具,羅│ K○○只以口頭提出申請,亦不符規定等情亦一致。 ││ │ │ │述佳無法諒解。因而申告宦│②依交通部郵政總局關於出具「投遞日期證明書」現行規││ │ │ │里信、天○○、壬○○3人 │ 定,只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書」項(84││ │ │ │涉有詐欺、瀆職等罪嫌。 │ 年3月13日業通第4747號函);依據該份函文之規定, ││ │ │ │ │ 惟有經由郵政總局所屬之各區所轄各局及支局、郵政代││ │ │ │ │ 辦所投遞之掛號郵件,收件人、或無法投遞退回之掛號││ │ │ │ │ 郵件寄件人方得憑相關郵件封皮向投遞郵局申請「投遞││ │ │ │ │ 日期證明書」。換言之,苟無法證明「係經由郵政總局││ │ │ │ │ 所轄各局及支局、郵政代辦所投遞」者、或者根本並非││ │ │ │ │ 「掛號郵件」者,即無從據以申請、出具「投遞日期證││ │ │ │ │ 明書」。 ││ │ │ │ │③參據被告當時所提出之「台電欠繳電費通知單」影本所││ │ │ │ │ 示,顯然係非經由郵政總局所屬之各區所轄各局及支局││ │ │ │ │ 、郵政代辦所投遞之掛號郵件;依據前述之說明,郵政││ │ │ │ │ 人員拒絕開具「投遞日期證明書」,其處置過程暨結果││ │ │ │ │ 縱使不符於被告之要求,於法仍無任何違誤情事可言。││ │ │ │ │④況且,被告前往郵局要求開立證明時,郵政人員已當場││ │ │ │ │ 應被告要求打電話詢問台電公司,並經台電公司人員回││ │ │ │ │ 稱係該公司自行投遞至被告信箱內,已如前述。則被告││ │ │ │ │ 在明知該郵件並非經由郵局投遞之情況下,對於郵政人││ │ │ │ │ 員無法配合開立投遞證明,應已有相當之認知,竟仍執││ │ │ │ │ 意申告,其有誣告濫訟之犯行甚明。 │├──┼────┼────┼────────────┼─────────────────────────┤│ 4 │臺中地檢│壬○○、│壬○○、地○○2人分別為 │①證人壬○○、地○○於前案偵查中已陳稱:依郵局之規││ │91偵2034│地○○ │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2 │ 定,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只限掛號文件,並經寄件人或收││ │0(91年9│ │段212號大里內新郵務局信 │ 件人憑相關郵件封皮向投遞郵局提出申請,所以被告之││ │月19日提│ │箱工作員、儲匯員。緣羅述│ 要求歉難照辦等語。 ││ │出告訴)│ │佳於91年9月18日下午3時30│②依交通部郵政總局關於出具「投遞日期證明書」之現行││ │ │ │分,前往大里內新郵務局向│ 規定,只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書」1 項││ │ │ │信箱窗口承辦人拿取其所承│ ,亦有84年3月13日業通第4747號函1份在卷足參,而依││ │ │ │租之419號信箱內置之2封平│ 據該份函文之說明,惟有經由郵政總局所屬之各區所轄││ │ │ │信時,要求就其中1平信( │ 各局及支局、郵政代辦所投遞之掛號郵件,收件人、或││ │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無法投遞退回之掛號郵件寄件人方得憑相關郵件封皮向││ │ │ │知文件,慈股91年度他字第│ 投遞郵局申請「投遞日期證明書」。換言之,苟無法證││ │ │ │1708號案件)開具「國內各│ 明「係經由郵政總局所屬之各區所轄各局及支局、郵政││ │ │ │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書│ 代辦所投遞」者、或者根本並非「掛號郵件」者,即無││ │ │ │」(以下簡稱「投遞日期證│ 從據以申請、出具「投遞日期證明書」。 ││ │ │ │明書」),惟壬○○竟予拒│③又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文件││ │ │ │絕,K○○遂亦拒收;翌 │ 」影本所示,並非屬於「掛號郵件」,依前述之說明,││ │ │ │(19)日上午7時45分許, │ 郵政人員拒絕開具「投遞日期證明書」,其處置過程暨││ │ │ │K○○再次前往內新郵務局│ 結果縱使未符被告之要求,於法仍無任何違誤情事可言││ │ │ │,向地○○拿取前開之地檢│ 。 ││ │ │ │署通知文件,並要求開具「│④此外,被告亦未能明確指訴郵政人員上開「拒開『投遞││ │ │ │投遞日期證明書」,惟陳向│ 證明書』」之所為,究係觸犯現行刑法瀆職、詐欺罪章││ │ │ │鵬亦拒絕,迺K○○無法諒│ 抑或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何條罪名。按依刑法第一條││ │ │ │解,因而申告壬○○、陳向│ 所明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郵政人員關於事件之││ │ │ │鵬2人涉有詐欺、瀆職等罪 │ 處置過程暨其結果,並未該當於現行法律所規範之各詐││ │ │ │嫌。 │ 欺、瀆職罪之構成要件者,被告徒以空泛之指訴,遽率││ │ │ │ │ 以刑責相繩之,其意圖使郵政人員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等││ │ │ │ │ 情,足堪認定之。 │├──┼────┼────┼────────────┼─────────────────────────┤│ 5 │臺中地檢│韓正晏 │韓正晏於91年8月10日,將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住戶間對於共有部││ │91偵1976│ │其所駕駛,為其母親辛○○│ 分乃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是被告K○○就上開系爭第11││ │2、91他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號停車位僅享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此有被告於前案││ │1708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K○○所│ 偵查中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1紙附卷可稽。 ││ │91年8月 │ │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新義│②又該地下室第11號與第12號車位係升降式上下層之機械││ │10日提出│ │路「大唐皇庭」大樓之地下│ 式設計,2者均係利用活動停車板停車,上層第12號欲 ││ │告訴) │ │停車場第11號車位。因認韓│ 停車時,須先將下層之第11號停車板往下面凹槽下降,││ │ │ │正晏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 亦有停車場平面圖1紙在卷可參。 ││ │ │ │之竊佔罪嫌。 │③經查,本件韓正晏係將車輛停放於上層之第12號停車板││ │ │ │ │ 而非下層之第11號停車板等情,亦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 │ │ │ 自承「(問:他的車子有停在11號停車板上?)沒有」││ │ │ │ │ 一語明確。是第11號與第12號車位雖係共用一停車凹槽││ │ │ │ │ ,然該凹槽既非被告專屬所有,被告對第12號停車板復││ │ │ │ │ 無任何使用權限,則韓正晏將車輛停放在第12號停車板││ │ │ │ │ 上顯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 ││ │ │ │ │④被告既為社區住戶,對於上下兩層機械式停車位的使用││ │ │ │ │ 方式知之甚稔,竟對於依規定使用該停車位之上層停車││ │ │ │ │ 板之人,無端提出告訴,其刻意扭曲事實,濫行訴訟之││ │ │ │ │ 意圖至為明確。 │├──┼────┼────┼────────────┼─────────────────────────┤│ 6 │臺中地檢│辛○○ │辛○○於91年8月10日,將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辛○○所有,然實││ │92偵118 │ │其所有,車牌號00-0000 號│ 際上係由其子韓正晏所駕駛,並停放於臺中縣大里市新││ │(91年8 │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K○○所│ 義路「大唐皇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第12號車位,而非││ │月10日提│ │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新義│ 停在第11號停車位等節,業據證人韓正晏於台灣台中地││ │出告訴)│ │路「大唐皇庭」大樓之地下│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762號案件偵查中供陳明 ││ │ │ │停車場第11號車位。因認李│ 確。 ││ │ │ │宜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內容以觀,公寓大廈住戶間乃││ │ │ │之竊佔罪嫌。 │ 公同共有關係,是被告K○○就上開系爭第11號停車位││ │ │ │ │ 亦僅享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車位││ │ │ │ │ 使用權證明1紙附卷可稽。 ││ │ │ │ │③再第11號與第12號車位係升降式上下層之機械式設計,││ │ │ │ │ 2者均係利用活動停車板停車,上層第12號欲停車時, ││ │ │ │ │ 須先將下層之第11號停車板往下面凹槽下降,有停車場││ │ │ │ │ 平面圖1紙在卷可參。 ││ │ │ │ │④又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上層之第12號停車板而非下層之第││ │ │ │ │ 11號停車板等情,亦據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1年度偵字第19762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問:他的車 ││ │ │ │ │ 子有停在11號停車板上?)沒有」一語明確。是雖第11││ │ │ │ │ 號與第12號車位係共用一停車凹槽,然該凹槽既非被告││ │ │ │ │ 所有,被告對第12號停車板自無任何使用權限,則該停││ │ │ │ │ 車行為不論係辛○○或其子子韓正晏所為,均顯與刑法││ │ │ │ │ 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 │├──┼────┼────┼────────────┼─────────────────────────┤│ 7 │臺中地檢│E○○、│E○○係臺中縣大里市新義│①證人E○○於前案偵查中已供稱:其係依主委之指示,││ │92偵2270│丁○○、│路200號大唐皇庭公寓大樓 │ 6樓部分就從沒有加蓋的部分掃下來等語。另證人余鑽 ││ │3(92年9│庚○○ │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 鋒亦稱:其並無權限叫清潔工去掃地,係主委才有權利││ │月13日提│ │清潔工,丁○○係該大廈管│ 叫清潔工去掃,當天其有向被告K○○表示清潔工在中││ │出告訴)│ │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 庭掃地,請被告自己去叫;另信箱部分,係被告自己開││ │ │ │警衛),庚○○則為該大廈│ 信箱時信箱門掉下來,並非其毀損等語。至於證人呂芳││ │ │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 運則陳稱:其確有指示E○○,不要去掃被告5樓違建 ││ │ │ │92 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部分,因為社區委員會曾決議對於加鎖及佔用公共空間││ │ │ │止,E○○未就K○○所住│ 部分,社區沒有義務幫忙清掃,而被告從87年間自日本││ │ │ │之6樓之樓梯、走廊通道及 │ 搬回來社區住就沒有繳過管理費,所以委員會才決議提││ │ │ │頂樓為清潔工作,違反公寓│ 出告訴,法院才來貼公告執行欠繳管理費之假扣押公告││ │ │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余鑽│ ,其擔任主委係依委員會決議行事等語。 ││ │ │ │鋒則對於E○○未為清潔工│②經查:該社區主委庚○○確實告知E○○對於被告6樓 ││ │ │ │作,未盡監督之責,違反公│ 之違建部分不必去清掃等情,業據主委庚○○於前案偵││ │ │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 查中供述明確,則E○○為該社區所聘僱之清潔工,其││ │ │ │92 年8月25日晚上6時,因 │ 對於被告6樓部分未加以清掃,既係依照該社區主委之 ││ │ │ │在住家聽到有人唱卡拉OK│ 指示,難謂其有何違法犯行;又管理員對於社區住戶之││ │ │ │聲音過於吵雜,要求丁○○│ 噪音未制止或制止未果,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 │ │查明音源並制止未果,有背│ 所不符。被告對社區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有所不滿,應循││ │ │ │信之罪嫌。另於同年8月28 │ 住戶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提出解雇之請求,非動輒興訟。││ │ │ │日下午2時,從家中出來時 │③又E○○並未前往被告6樓為清潔工作,既係依主委所 ││ │ │ │發現門邊張貼有1紙臺灣臺 │ 指示,已如上述,則丁○○僅為該社區之管理員,未依││ │ │ │中地方法院假扣押公告(羅│ 被告之指示,叫清潔工去掃地,亦難認有何違法之犯行││ │ │ │述佳積欠管理費由管理委員│ ;再被告之信箱係被告開啟時掉落,且依卷內照片觀之││ │ │ │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 ,該信箱僅螺絲釘掉落,只要以螺絲釘加以栓住應可繼││ │ │ │質疑丁○○於法院人員前往│ 續使用,非已達毀損致不堪用之程度,被告在無積極之││ │ │ │張貼時,未即時通知,且其│ 證據證明其信箱已經毀損,且係丁○○所毀壞之情況,││ │ │ │報警,丁○○均未告知警察│ 即狀告丁○○毀損,其有捏造事實,誣陷丁○○之意圖││ │ │ │有來,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 甚明。 ││ │ │ │由之罪嫌;再於同年月29 │④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 │ │ │日,K○○欲前往守衛室信│ 34條第1項第1、4、5、7、9、10款之規定、第38條第1 ││ │ │ │箱拿信件時,其信箱蓋不慎│ 項第5款、第3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掉落,要求丁○○查明亦未│ 1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僅係行政罰之規定,並無 ││ │ │ │查,因而認余鑽涉有毀損其│ 刑罰之處罰規定,縱有違反亦無罪責可言。又被告因積││ │ │ │信箱之罪嫌;且於內新派出│ 欠管理費,遭該社區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法院假扣押││ │ │ │所員警前往處理此糾紛時,│ ,並經法院為假扣押公告之張貼,係民事訴訟及民事執││ │ │ │K○○當眾辱罵丁○○:奴│ 行之程序使然,被告若有異議當可循民事程序救濟,呂││ │ │ │才,奴才就是奴才等語,經│ 芳運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被告起訴請求││ │ │ │丁○○對K○○提出妨害名│ 給付管理費,既係職責所在,難謂有何妨害公務及妨害││ │ │ │譽之告訴,認丁○○涉有誣│ 名譽之犯行。 ││ │ │ │告之罪嫌。而庚○○身為該│⑤查被告既有違法占用公共空間及拒繳管理費之事實,其││ │ │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顯係因不滿庚○○對其追討管理費,因而心生報復提出││ │ │ │,對於丁○○及E○○上開│ 申告,其有使庚○○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虛構事││ │ │ │行為,未盡監督之責,認其│ 實之情,至為灼然。 ││ │ │ │亦涉有妨害公務、背信、妨│ ││ │ │ │害名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 │ │ │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 ││ │ │ │。 │ │├──┼────┼────┼────────────┼─────────────────────────┤│ 8 │臺中地檢│庚○○、│庚○○係K○○所居住臺中│①證人庚○○於前案偵查中已陳稱:被告所指之會議記錄││ │92偵1939│戌○○ ○縣○里市○○路○○○號大唐 │ 已經很久了,會議上均有其他委員之簽名,並非其所偽││ │1(92年7│ │皇庭公寓大樓(下稱大唐皇│ 造,而門鎖裝修之公告確係因社區大門門鎖損壞無法自││ │月24日提│ │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 動上鎖,社區已遭竊2次,都有報案,舊的鎖確實壞掉 ││ │出告訴)│ │任委員,戌○○係大唐皇庭│ 了,所以就麻煩設備委員戌○○去找鎖匠,亦確定是自││ │、92偵 │ │管委會之設備委員,其2人 │ 動上鎖有問題,任何1支鑰匙都可以開,所以才公告要 ││ │19703號 │ │於92年7月7日,製作不實之│ 裝修更新,該公告雖未蓋社區之大印,但確實有門鎖損││ │(92年8 │ │大唐皇管理委員92年7月8日│ 壞要裝修之情事,且社區之公告並未硬性規定要蓋大印││ │月13日提│ │之92年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 │ 等語。核與戌○○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其大樓之大門門││ │出告訴)│ │錄;又於同年7月22日,偽 │ 鎖因損壞無法自動上鎖,社區已遭竊2次,都有報案, ││ │ │ │造社區內關於更新大樓大門│ 舊的鎖確實壞掉了,所以其找鎖匠來,亦確定是自動上││ │ │ │門鎖一案之裝修公告,並張│ 鎖有問題,任何1支鑰匙都可以開,所以主任委員才公 ││ │ │ │貼於大唐皇庭之公告欄上,│ 告要裝修更新等情相符。 ││ │ │ │因認庚○○、戌○○2人涉 │②另證人張貴英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伊先生胡見忠係大││ │ │ │有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瀆│ 唐皇庭之環保委員,有時胡見忠工作忙則由伊代為參加││ │ │ │職及詐欺之罪嫌。 │ 委員會之開會,討論有關防水補強工程之該次會議伊確││ │ │ │ │ 有參加,社區會做中庭的排水改善工程乃因房屋久了,││ │ │ │ │ 常會積水,有時2樓在清洗的時候,中庭會積水長蚊蟲 ││ │ │ │ │ ,但如果中庭再重新挖會嚴重破壞,也想過要將排水溝││ │ │ │ │ 做大一點,但這種方式也是要挖中庭,損壞更嚴重,所││ │ │ │ │ 以最後決定就利用管子直接排出去,這項工程確有經過││ │ │ │ │ 委員會開會同意,且現在工程均已完工。另外大樓大門││ │ │ │ │ 鎖要更換係因該大門門鎖隨便1支鎖都可以開啟,很不 ││ │ │ │ │ 安全,所以決定要換鎖等情。 ││ │ │ │ │③綜上所述,庚○○身為大唐皇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 │ │ │ ,其將社區門鎖更換之訊息作成住戶裝修公告張貼,向││ │ │ │ │ 住戶告知大樓門鎖已損壞無法自動上鎖,自7月23日起 ││ │ │ │ │ 請住戶向管理室領取新鑰匙,於8月1日起換新鑰匙,並││ │ │ │ │ 請住戶配合,雖該公告未蓋社區委員會大印,惟庚○○││ │ │ │ │ 既係社區主任委員,自有製作公告告知住戶之權限,且││ │ │ │ │ 其所製作之住戶裝修公告內容並無不實,不得以其漏未││ │ │ │ │ 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大印即認該公告係不實之文書。 ││ │ │ │ │④且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大唐皇庭92年7月8日晚上七點大││ │ │ │ │ 唐庭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之記錄影本觀之,確有委員 ││ │ │ │ │ 庚○○、戌○○、楊志松、亥○○、郭錦修、胡見忠及││ │ │ │ │ 林復興等人之簽名,堪信該會議記錄為真實。則被告既││ │ │ │ │ 已查證確有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後,仍對主委等人提││ │ │ │ │ 出告訴,其誣告之事證至為明確。 │├──┼────┼────┼────────────┼─────────────────────────┤│ 9 │臺中地檢│F○○、│F○○、丙○○、巳○○、│①被告之妹羅述坤確實未在芳利公司工作,係因該公司員││ │92偵2047│丙○○、│H○○、己○○、簡秀津、│ 工吳春燕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羅述坤之││ │9(92年6│巳○○、│戊○○、G○○、黃○○、│ Z000000000,僅英文字母部分不同,為該公司誤繕而造││ │月27日告│H○○、│寅○○及洪重河,先後均曾│ 成爭議,然經該公司所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 │發)、94│己○○、│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所查明後,亦已通報吳女戶籍之臺北縣分局補徵,有該││ │偵432( │I○○、│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所)│ 所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87009714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芳││ │93年6月9│戊○○、│任職,渠等均明知設在臺北│ 利公司應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 │日告發)│G○○、│市○○○路○段○○○號4樓之9│②被告雖以照片2紙指稱芳利公司非在登記之處所營業, ││ │ │F○○、│之芳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顯係虛設行號,上開情事非僅誤繕,而係幫助逃││ │ │黃○○、│下稱芳利公司)係虛設公司│ 漏稅捐。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是否於芳││ │ │寅○○ │,且K○○之妹羅述坤,因│ 利公司結束營業後始行拍攝,已然不知。而被告就該公││ │ │ │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於85 │ 司係經營連鎖咖啡店,均設點在各百貨公司內,以「芳││ │ │ │年度尚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咖啡」為名,又其本身亦曾到過來來百貨內查證,確有││ │ │ │療養院治療,無在芳利公司│ 芳咖啡之事實,均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2││ │ │ │工作領薪之可能,竟基於幫│ 年度偵字第20479號卷第79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芳利公││ │ │ │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及偽造文│ 司員工吳春燕於前案偵查中所證:其公司於明曜、SOGO││ │ │ │書之犯意,以芳利公司員工│ 百貨均有店面,事實存並非虛設行號之情相符。被告雖││ │ │ │吳春燕取代羅述坤,讓該公│ 又指稱:吳春燕並非在該公司登記之臺北市○○○路處││ │ │ │司申報羅女於85年度領取新│ 工作,然該公司乃經營連鎖咖啡店,係設點在各百貨公││ │ │ │台幣(下同)000000元之薪│ 司內,已如上述,則吳春燕之在該公司所設點之百貨公││ │ │ │資,而逃漏稅,且於87年4 │ 司內工作,而未坐於公司辦公室內,自當無何疑義可言││ │ │ │月8日申請納稅證明申請書 │ ,是難憑此驟認芳利公司係屬虛設行號。 ││ │ │ │發現後,其等為求掩飾,又│③況且芳利公司係向所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 │ │ │另行出具無檔案編號、無承│ 所申報營利事務所得稅,而非向鄭豐益等人所任職之大││ │ │ │辦人職章印或機關關防之手│ 屯所申報,鄭豐益等人或係被告於87年間申請納稅證明││ │ │ │打列印納稅證明或綜合所得│ 時,始發現上述誤載之事,或甚於91年後方接任該所工││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等偽造│ 作,則前述幫助逃漏稅捐之事,顯可益見與渠等無任何││ │ │ │文件,足生損害於羅述坤及│ 關聯。 ││ │ │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④被告雖又以稅務人員所出具之納稅證明或綜合所得稅各││ │ │ │認其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 類所得資料查詢等文件,係無檔案編號、無承辦人職章││ │ │ │條、第215條、第210條、第│ 印或機關關防之手打列印文件,因而認定其等偽造文書││ │ │ │134條之偽造文書、瀆職罪 │ ,惟系爭文書之相關欄位與資料,均係依財政部規定以││ │ │ │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之 │ 財稅系統中電腦資料所填載,不能擅自更改,且自90年││ │ │ │幫助逃稅罪嫌。 │ 底起,財稅系統更新格式,各類所得資料多蓋有「多功││ │ │ │ │ 能服務櫃臺專用章」,而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均有財政││ │ │ │ │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印信及局長簽││ │ │ │ │ 名章,是大屯所似無再另蓋關防及承辦員職章之必要。││ │ │ │ │ 又該所因欄位不符被告要求,亦於受理申請後函請中區││ │ │ │ │ 國稅局協調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加掛,有函文在卷為憑││ │ │ │ │ ,嗣經被告收取後,亦經被告認屬正確,益證稅務人員││ │ │ │ │ 乃係依現行規定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否則││ │ │ │ │ 何須向上級或其他機關請求查明(吳春燕薪資部分)或││ │ │ │ │ 協助(文書欄位部分),而致犯行曝光之理,又何能留││ │ │ │ │ 下正確資料,以供被告比對查核,縱所為或仍不符被告││ │ │ │ │ 之要求,然究難憑此逕認渠等即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 │ │ │⑤綜上所述,被告在稅務機關已主動澄清係誤繕,且已配││ │ │ │ │ 合辦理更正或加掛資料等後續行為後,自當明瞭本件應││ │ │ │ │ 係文書製作過程之失誤,稅務人員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 │ │ │ │ 及行為,竟仍執意申告,其浪費國家訴訟資源,莫此為││ │ │ │ │ 甚。 │├──┼────┼────┼────────────┼─────────────────────────┤│10│臺中地檢│庚○○、│庚○○為臺中縣大里市新義│K○○經常濫訴濫控,該等案件經查並非事實或顯屬無稽││ │93他196 │亥○○ │路192號大唐皇庭大樓管理 │。K○○積欠大樓管理費乙節,業據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92年11│ │委員會主委,亥○○為財務│庚○○於前案警詢供明,且有管委會催告繳費存證信函影││ │月22日提│ │委員。兩人因K○○積欠大│本可稽,庚○○等人係依民事法令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 │出告訴)│ │樓管理費4萬9千元,向臺中│顯與偽文、背信、詐欺、誣告之罪無涉。被告顯係藉由對││ │ │ │地院聲請對K○○為民事假│庚○○等人之申告,欲報復房屋遭假扣押之不滿,其誣告││ │ │ │扣押,K○○因而申告2 人│犯行,至為明確。 ││ │ │ │涉有偽文、背信、詐欺、誣│ ││ │ │ │告罪嫌。 │ │├──┼────┼────┼────────────┼─────────────────────────┤│11│臺中地檢│庚○○ │庚○○於92年7月20日上午8│①庚○○於前案偵查中已陳稱:其等所住之大樓晚上與星││ │93偵941 │ │時3、4分左右,在台中縣大│ 期天都沒有守衛,92年7月20日(星期日)8時左右,其││ │(92年7 │ │里市○○路○○○號大唐皇庭 │ 從外面回來,聽到警鈴大作,其查看後因為太吵了,所││ │月21日提│ │公寓大樓內,破壞大樓內之│ 以先將消防的電源關閉,大樓監察委員郭錦修當時也有││ │出告訴)│ │消防系統設備,致大樓內之│ 下樓查看,所以大樓的消防設備並非伊所毀損,而係線││ │ │ │消防感應器亮黃燈,大樓6 │ 路誤報等語。核與證人郭錦修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天││ │ │ │樓之194之6、192之6及200 │ 確因警鈴聲很大聲而曾下樓查看,有看到庚○○當時剛││ │ │ │之6等3戶之警鈴誤報數次,│ 從外面回來,庚○○因很緊張,所以先把開關關閉,消││ │ │ │K○○因而申告其涉有毀棄│ 防警鈴不可能係庚○○毀損等情相符。 ││ │ │ │損壞、公共危險及妨害安寧│②又大樓警鈴大作,係因警鈴之設置本即對大樓內發生突││ │ │ │等罪嫌。 │ 發狀況,對社區之住戶有所通知,雖聲響很吵,對社區││ │ │ │ │ 安寧有所妨害,亦難認與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犯行之構││ │ │ │ │ 成要件相當,自難以該罪章之罪責相繩。 ││ │ │ │ │③況且庚○○身為社區主委,亦為社區住戶之一員,豈有││ │ │ │ │ 故意破壞社區警報設備之理,被告對庚○○提出之前開││ │ │ │ │ 申告,顯係虛構事實至明。 │├──┼────┼────┼────────────┼─────────────────────────┤│12│臺中地檢│卯○○、│庚○○係台中縣大里市新義│①A○○○於前案偵查中已陳稱:頂樓3、4天會打掃1次 ││ │93偵951 │庚○○、│路200號大唐皇庭公寓大樓 │ ,但被告住處要叫門按電鈴(因被告將公共空間加蓋鎖││ │(92年1 │A○○○│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伊做了8個月,其中有3次被告不在家,沒辦法進去││ │月6日提 │ │員,卯○○係該大廈管理委│ 掃,但有掃外面等語;另證人卯○○亦證稱:伊並沒有││ │出告訴)│ │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警衛│ 確實看到A○○○有沒有去掃被告所住之6樓之樓梯、 ││ │ │ │),A○○○則為該大廈管│ 走廊通道及頂樓,但A○○○每天都有來,且其亦有向││ │ │ │理委員會所聘僱之清潔工。│ 主委報告說,被告曾提到A○○○並沒去打掃之事等語││ │ │ │K○○認A○○○未就伊所│ ;而證人庚○○則陳稱:其有前往被告所住6樓查看, ││ │ │ │住之6樓之樓梯、走廊通道 │ 但她的樓梯間有加圍起來,是屬於違建,所以那樓沒安││ │ │ │及頂樓為清潔工作,違反公│ 排人去掃,社區所請的人都一直遭被告申告,社區都請││ │ │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 不到人了等語。 ││ │ │ │項第1款之規定;卯○○則 │②按公寓大廈管理法第34條係對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 │ │ │對於A○○○未為清潔工作│ 該條第一款係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 │ │,未盡監督之責,違反公寓│ 般改良,而該法對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違反,並無刑罰││ │ │ │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 │ 之處罰規定,故縱對於該條所規定之職務未執行,亦無││ │ │ │第1、9款之規定、廢棄物清│ 何刑責可言,而A○○○僅係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清潔││ │ │ │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工,縱使對於社區之環境未為清潔工作,亦難謂有何刑││ │ │ │定及刑法第134條之規定; │ 責可言。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7張觀之,僅其中1張││ │ │ │庚○○則對於A○○○未為│ 照片之樓梯部分明顯可見有一煙蒂,而衡以樓梯及走廊││ │ │ │清潔工作,未盡監督之責,│ 通道乃社區各住戶均可通行之處,不可能隨時保持極為││ │ │ │且對於K○○多繳了5年多 │ 清潔,亦難以要求社區之清潔工隨時注意社區各地點均││ │ │ │之管理費均未退還,又公然│ 無任何垃圾,是以被告所指A○○○之上開犯行,係屬││ │ │ │以文字表明K○○係精神病│ 無稽。 ││ │ │ │,加以誹謗,認庚○○違反│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亦係就一般廢棄物,應如何清││ │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 │ 除之規定,其不為清除亦無刑罰之處罰規定。況且林順││ │ │ │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34│ 貴僅為該社之管理員,其向被告表示並無權指揮社區清││ │ │ │條第1項第1、4、5、7、9、│ 潔工從事打掃工作,並無不妥。被告以此為由對卯○○││ │ │ │10款、第38條第1項第5款、│ 提出申告,顯有濫用訴訟之權利。 ││ │ │ │第3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及│④庚○○為大唐皇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因被││ │ │ │刑法背信、瀆職及誹謗之罪│ 告一直不斷地對社區內之清潔工、管理委員、及相關人││ │ │ │嫌云云。 │ 士提起訴訟,且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均與一般常人之認知││ │ │ │ │ 有所違反,致使社區內之住戶及其所管轄之警員疲於奔││ │ │ │ │ 命,無法正常生活,遂以大唐皇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 │ │ │ │ 函台中縣政府衛生局,請求提報告訴人強制就醫,此係││ │ │ │ │ 庚○○身為主任委員依職責所為,其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 │ │ │ 至明,故此部分核與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意圖散 ││ │ │ │ │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 │ │ │ │ 件有所未符。此外,被告庚○○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 │ │ │ 其上開所為,亦與瀆職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被告顯有羅││ │ │ │ │ 織罪名,濫行申告之事實。 │├──┼────┼────┼────────────┼─────────────────────────┤│13│臺中地檢│丁○○、│庚○○、丁○○係坐落臺中│①證人庚○○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大樓有裝數位監視器,││ │93偵3863│庚○○ │縣大里市○○路200之6號大│ 地點係在地下室、中庭、騎樓大門口,不可能拍攝到被││ │(92年11│ │唐皇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告家中,因被告經常興訟,使該大樓住戶生活在恐懼中││ │月26日提│ │委員、守衛,於92年7月21 │ ,並無到被告家中裝監視器之事。 ││ │出告訴)│ │日庚○○請機電人員來大樓│②另證人丁○○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大樓守衛室警││ │ │ │維修,竟乘機侵入K○○之│ 報器響起,經查看是顯示被告所在的6樓火災,所以上 ││ │ │ │房屋內改裝針孔攝影機,又│ 去查看,當時伊問被告是否去動過警報器,被告回稱懷││ │ │ │丁○○於同年11月25日11 │ 疑被人監視,因被告家中並無火災發生,伊隨即離去等││ │ │ │時38分許侵入K○○住宅內│ 語。 ││ │ │ │,因而申告其2人涉有妨害 │③經查,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無任何實據提出佐證,且││ │ │ │秘密、毀損、妨害自由、公│ 所申告之罪名如毀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妨害名譽││ │ │ │共危險、妨害名譽之罪嫌。│ 亦無對應之嫌疑事實,再徵諸理由欄前述霧峰分局所查││ │ │ │ │ 被告確為動輒提出告訴之人,庚○○、丁○○2人與被 ││ │ │ │ │ 告互動之時自當更為審慎,其等為大樓處理機電或為公││ │ │ │ │ 共安全而查看警報器聲響原因事屬必要合理。再徵諸被││ │ │ │ │ 告係指控2人侵入住宅偷裝監視器,則地點既在被告住 ││ │ │ │ │ 宅,被告於搜證上亦非難事,竟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 │ │ │ │ ,執意申告,顯有濫行訴訟之事實。 │├──┼────┼────┼────────────┼─────────────────────────┤│14│臺中地檢│庚○○ │庚○○為臺中縣大里市新義│①證人庚○○於前案偵查中已證稱:頂樓防水工程有會議││ │93偵2059│ │路200號大唐皇庭公寓大樓 │ 記錄,有3家廠商比價,因工程大,先做一部分,做好 ││ │4(93年 │ │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才又做另一部分,收據部分請款時是蓋公司章,後來再││ │10月6日 │ │,於93年7月間,未經住戶 │ 補發票章,是用章的問題等語。 ││ │提出告訴│ │大會同意,找廠商來修建大│②經查該大樓頂樓防漏工程確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討論須整││ │) │ │樓防水工程,未依住戶公約│ 修,當時並作成決議,因第一次使用新工法及住戶之急││ │ │ │找3家廠商比價而直接找合 │ 迫性,先施作一半面積,視其效果再行決定是否全面採││ │ │ │申工程行承作,且價格為9 │ 用,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93年6月4日之會議記錄在卷可││ │ │ │萬多元,為迴避住戶公約(│ 證,是庚○○依管委會之決議行事,顯不能認為有詐欺││ │ │ │支出超過新台幣5萬元需經 │ 及背信之犯行。又庚○○不過將廠商請款之單據貼於公││ │ │ │住戶大會決定)之約定,故│ 告欄讓住戶知有其事,縱該單據無發票章,亦不能認此││ │ │ │意分成2筆支出(即493 50 │ 能幫助廠商逃稅,其後廠商補用印章,既與制作人之名││ │ │ │元、47250元),認涉有背 │ 義無礙,即無變造文書之情形。 ││ │ │ │信、詐欺罪嫌。又合申工程│③至於大樓第200之6號頂樓陽台受損部分,被告已自陳係││ │ │ │行送過來之收據(應係發票│ 921地震時震損,更與庚○○無關,顯不能令其負毀損 ││ │ │ │)沒有統一發票印章,呂芳│ 罪行。 ││ │ │ │運將之貼在大樓公告欄上,│④綜上所述,被告縱然對於社區工程施作之決策過程或施││ │ │ │因認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作項目,以及帳目等有所疑異,自可逕向管理委員會查││ │ │ │嗣經伊人向警檢舉,庚○○│ 詢相關之會議紀錄或帳冊憑證資料,惟被告竟捨此不為││ │ │ │將發票交給警方時,竟已蓋│ ,在未經查證下,率而對庚○○提出申告,所辯無誣告││ │ │ │妥印章,因認庚○○有變造│ 之意圖,自難採信。 ││ │ │ │文書罪嫌。又該大樓第192 │ ││ │ │ │之6號、194之6號及200之6 │ ││ │ │ │號頂樓之陽台因921地震毀 │ ││ │ │ │損,庚○○為管理委員會主│ ││ │ │ │任委員,竟不出面修理,因│ ││ │ │ │認其涉有毀損罪嫌。 │ │├──┼────┼────┼────────────┼─────────────────────────┤│15│臺中地檢│子○○、│宇○○是臺中縣大里市新義│①證人宇○○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是大堂皇庭大樓││ │94偵1263│未○○、│路大唐皇庭大樓主委,林金│ 主委,93年10月8日開始接任,93年11月24日上午10 時││ │1(93年 │宇○○、│濤是該大樓守衛,未○○是│ 30分我確實有請未○○去更換照明燈設備,因為是在93││ │11月24日│C○○、│修該大樓照明燈之工人,葉│ 年10月26日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因為有部分照明設備││ │提出告訴│D○○、│俊聲是該大樓對講機的負責│ 故障,發生急難會有危險,所以通過決議要設備委員會││ │) │J○○ │人,D○○是內新派出所警│ 同遠宏機電公司清點損壞數量再行換修,遠宏是我們大││ │ │ │察,J○○是該大樓設備委│ 樓的合約廠商,後來我就交給設備委員J○○與遠宏公││ │ │ │員。因K○○認為要修理該│ 司聯絡處理,所以11月24日來更換損壞的部分,那天共││ │ │ │大樓的照明燈、對講機等設│ 換了47個照明設備。而且大唐皇庭住戶公約內,規定5 ││ │ │ │備,依大樓規約要先作問卷│ 萬元以內花費,由管委會討論決議即可,而更換照明燈││ │ │ │調查,還要作三家估價,而│ 的花費在5萬元以內,所以在管委會內討論決定即可, ││ │ │ │且設備有壞才可以換,93 │ 我才將本案交由設備委員J○○執行。對講機也是同天││ │ │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經管委會決議的,因為對講機是住戶個人使用,所以要││ │ │ │宇○○請未○○與J○○來│ 作問卷調查,如果有超過三分之一的住戶說有故障,就││ │ │ │更換該大樓之照明設備及對│ 要全面檢修,如果未超過三分之一,就個別戶個別檢修││ │ │ │講機,但是宇○○沒作問卷│ ,後來調查結果是超過三分之一,我就決定作全面檢修││ │ │ │調查就換了,且把好的壞的│ ,在93年11月24日上午,照明設備的遠宏公司派未○○││ │ │ │都更換了,未○○更換照明│ 來檢修更換,對講機在管委會決議時,是請鎧鑫公司來││ │ │ │燈時、並沒有全部更換,卻│ 檢修,不是C○○所經營的太平行,所以本件對講機的││ │ │ │說有全部更換,而C○○的│ 檢修與C○○無關,那天是鎧鑫公司派技師魏文龍來檢││ │ │ │對講機說7天要做完,但是 │ 修,他是在93年11月、12月間陸續檢修完成。子○○是││ │ │ │沒有依約做完,K○○因而│ 我們管委會僱用的守衛,他的職責是維護大樓出入安全││ │ │ │控告宇○○等人偽造文書等│ 、管制及收發信件,但他不負責對講機及照明設備的維││ │ │ │罪,並由D○○受理,劉州│ 修」等語 ││ │ │ │紋沒有做口卡,且沒有列顏│②證人J○○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大樓設備委員,││ │ │ │騰暉、D○○、C○○三人│ 確實在93年10月26日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因為有部分││ │ │ │為被告。因認宇○○、顏騰│ 照明設備故障,發生急難會有危險,所以通過決議要設││ │ │ │暉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備委員會同遠宏機電公司清點損壞數量再行換修,遠宏││ │ │ │子○○、D○○二人涉有瀆│ 是我們的簽約廠商,且大唐皇庭住戶公約內,規定5 萬││ │ │ │職罪嫌,未○○、C○○二│ 元以內花費,由管委會討論決議即可,而更換照明燈的││ │ │ │人涉有詐欺、背信之罪嫌而│ 花費在5萬元以內,所以在管委會內討論決定即可,主 ││ │ │ │提出申告。 │ 委就交由我處理。93年11月24日上午我與遠宏公司的技││ │ │ │ │ 工未○○一同清點檢修,共換了45個照明設備,又有2 ││ │ │ │ │ 個遺失,所以又加了2個,共換了47個。對講機管委會 ││ │ │ │ │ 也有授權我處理,我請鎧鑫公司派魏文龍來逐一清點檢││ │ │ │ │ 修」等語。 ││ │ │ │ │③而證人子○○於前案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受僱大唐皇庭││ │ │ │ │ 大樓擔任警衛,平時擔任出入口管制、收信件及每天早││ │ │ │ │ 上來,去巡查大樓樓梯、地下室的電燈,不必要的燈要││ │ │ │ │ 熄掉,還要開車庫的門,至於主委所講有關照明設備、││ │ │ │ │ 對講機的維修不是我的工作範圍,只是主委有告訴我,││ │ │ │ │ 某天有廠商會來修理,我負責管制人員進出而已」等語││ │ │ │ │ 。 ││ │ │ │ │④證人即未○○於前案偵查中則證稱「我是遠宏機電公司││ │ │ │ │ 人員,當時換上去的照明設備都是新的,沒有壞的沒有││ │ │ │ │ 更換,並沒有用舊的冒充新的更換,我沒有詐欺行為」││ │ │ │ │ 等語。 ││ │ │ │ │⑤另證人C○○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太平行公司的負││ │ │ │ │ 責人,對於大唐皇庭大樓的對講機設備的維修不是本公││ │ │ │ │ 司業務,所以我不知道為何她要告我」等語。 ││ │ │ │ │⑥而證人D○○於前案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內新派出所員││ │ │ │ │ 警,受理K○○控告宇○○等人案件,我有按K○○告││ │ │ │ │ 訴內容記載,她當時確實只告宇○○、子○○、未○○││ │ │ │ │ 三人,作完筆錄後,我確實有將案件移送到台中地檢署││ │ │ │ │ ,張宏謀檢察官開庭並沒有傳我來,當時我受理K○○││ │ │ │ │ 告訴時,第一次製作筆錄她確實沒有控告C○○、顏騰││ │ │ │ │ 暉,第二天她來派出所說要繼續控告C○○、J○○,││ │ │ │ │ 我說可以,要製作第二次筆錄,她說她不要作第二次,││ │ │ │ │ 她要作第一次筆錄的追加,我說依法不行,她就回去了││ │ │ │ │ ,所以沒作第二次的筆錄了,當時我們移送書上才只有││ │ │ │ │ 移送宇○○、未○○、子○○,我都是依法執行職務,││ │ │ │ │ 沒有瀆職情事」等語。 ││ │ │ │ │⑦經查:宇○○前開證詞,有大唐皇庭住戶公約及對講機││ │ │ │ │ 維修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所述為真實,而顏騰││ │ │ │ │ 暉身為該大樓之設備委員,本以該大樓之住戶公約、該││ │ │ │ │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該大樓主任委員宇○○之授權││ │ │ │ │ ,乃會同遠宏機電公司清點損壞之照明設備再加以換修││ │ │ │ │ ,並請鎧鑫公司派員來清點檢修對講機,難認其有何違││ │ │ │ │ 失之處。至於子○○身為該大樓之警衛,平日負責出入││ │ │ │ │ 口管制、收信件及每天早上巡查大樓樓梯、地下室的電││ │ │ │ │ 燈,不必要的燈要熄掉,還要開車庫的門等工作,被告││ │ │ │ │ 所控告之有關照明設備、對講機的維修並不是伊之工作││ │ │ │ │ 範圍,已難認其有何違法之處,況且伊並非刑法上之公││ │ │ │ │ 務員,更難課以瀆職之罪責。另未○○為遠宏機電公司││ │ │ │ │ 之人員,奉公司之命來更換上開大樓之照明設備,而且││ │ │ │ │ 以新的器材更換壞的設備,亦無違失之處,自不能課以││ │ │ │ │ 詐欺、背信之罪責。而C○○為太平行公司之負責人,││ │ │ │ │ 並未承攬大唐皇庭大樓對講機設備之維修,自與刑法詐││ │ │ │ │ 欺背信之罪責無涉。至於D○○為內新派出所警員,其││ │ │ │ │ 受理被告之告訴後,已對相關人員製作筆錄,並依法移││ │ │ │ │ 送地檢署偵辦,雖被告嗣後要求D○○對原已製作好之││ │ │ │ │ 筆錄加以刪改追加,經婉轉拒絕,與法並無不當,自亦││ │ │ │ │ 難課以瀆職罪責。 ││ │ │ │ │⑧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事,均屬個人臆測,甚至僅因││ │ │ │ │ 相關人士處理之方式未盡符其意,即率而提告,其意圖││ │ │ │ │ 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濫行訴訟之事實,至為灼然。 │├──┼────┼────┼────────────┼─────────────────────────┤│16│臺中地檢│丑○○、│丑○○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①證人丑○○於前案偵查中陳稱:政風室於95年9月18 日││ │96偵1083│癸○○、│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下午接獲申○○電話表示有一個案K○○想要政風人員││ │(95年9 │甲○○、│)第四區管理處政風室科員│ 過去了解情況,伊便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大里服務所 ││ │月15日、│申○○、│、癸○○為第四區管理處大│ ;大里服務所發出之文件都有文號,但是附件是不需要││ │9月19日 │B○○、│里服務所業務員、甲○○為│ 有文號;當時伊是以公務身分到場了解文號爭議。 ││ │提出告訴│玄○○、│大里服務所股長、申○○為│②證人癸○○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伊並非承辦繳費證明業││ │) │乙○○、│大里服務所主任、B○○、│ 務,不知繳費證明是否有誤;曾向被告表示有誤之繳費││ │ │酉○○、│玄○○、酉○○均為大里服│ 證明需繳回發給正確之繳費證明,同一張繳費證明無法││ │ │辰○○ │務所營運士、乙○○為大里│ 再掛新文號,且給用戶之繳費證明無庸掛文號也無須蓋││ │ │ │服務所委外抄表員、辰○○│ 職章等語。 ││ │ │ │為大里服務所稽查。緣羅述│③證人甲○○於前案偵查中陳稱:繳費證明文件按照分層││ │ │ │佳為訴訟用途,自民國94年│ 負責明細表,由承辦人辦理即可;製作台水大里業字第││ │ │ │6月10日起至9月18日止,多│ 00000000000號函,一開始設定錯誤,抬頭部分是誤繕 ││ │ │ │次至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日期是漏打;被告之舊水表在94年12月換過,12 月 ││ │ │ │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 份收費時之抄表指針是473,但去拆表時指針已走到477││ │ │ │所,申請核發臺中縣大里市│ ,裝新表後從2度起跳,因為水表在出廠時要測試,但 ││ │ │ │新義路200之6號6樓之每期 │ 收費時會扣掉這2度,這些都有解釋給被告聽等語。 ││ │ │ │用水流水帳明細表,大里 │④證人申○○於前案偵查中陳稱:繳費文件由承辦人辦理││ │ │ │營運所先於94年6月16日提 │ 即可;公司有固定的繳費證明格式,但被告不要,要求││ │ │ │供「抄表歷史資料查詢」,│ 要照伊自己之格式。 ││ │ │ │其上未記載繳費金額、收據│⑤證人B○○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其向被告表示被告欲索││ │ │ │號碼、主管及承辦人職章等│ 取之資料需等總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作電腦更新後,才能││ │ │ │,K○○因而認為係冒充之│ 列印單據,被告便在現場咆哮。 ││ │ │ │繳費證明。另K○○又認其│⑥證人玄○○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伊並非承辦繳費證明業││ │ │ │等偽造無發文日期之「第四│ 務,亦無權限更改電腦資料,抄寫之資料均係從電腦上││ │ │ │區管理處台水大里業字第 │ 抄錄。 ││ │ │ │00000000 000號」,之後才│⑦證人乙○○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伊抄表內容均係實在,││ │ │ │更正,改發「第四區管理處│ 自來水公司之水表並無小數點,所以並不存在被告所說││ │ │ │大里服務所94年7月12日台 │ 的0.5度等語。 ││ │ │ │水大里業字第0000 0000000│⑧證人酉○○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一切均依公司規定辦理││ │ │ │號函」,顯然前份函文係偽│ ,被告一直挑一些無關緊要之事情要求要做到;記載4 ││ │ │ │造。於94年10月17日核發之│ 是因為15天1期,兩個月收1次;上面記載之收據號碼前││ │ │ │「台水四大里業字第1886 │ 2位數為檔號,後面是流水號,號碼不影響客戶權益等 ││ │ │ │號繳費明細」上,上面記載│ 語。 ││ │ │ │之應繳金額與告訴人收據上│⑨證人辰○○於前案偵查則陳稱:已交付被告6份抄表紀 ││ │ │ │之應繳金額完全不同,應繳│ 錄,不知為何會被告。 ││ │ │ │金額寫成應繳總金額,沒有│⑩依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繳費證明書係由承││ │ │ │記載工作區、站所、期別、│ 辦人員核定,自來水公司並製有繳費證明之固定格式,││ │ │ │遲付費、用水種別、實用水│ 此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各1份附卷 ││ │ │ │費、口徑、主管及承辦人職│ 可稽。是上開業務承辦人自有合法權限得核發繳費證明││ │ │ │章,形同廢紙。又於94年12│ ,無逾越權限可言,更不能因其上未有主管核章而認定││ │ │ │月27日發給之「總收文號碼│ 係偽造文書。又被告因自身訴訟需要,置既有繳費證明││ │ │ │1954繳費證明」仍未列出實│ 制度於不顧,而一再提出個人要求,其未能如願,並非││ │ │ │際用水費,基本費亦未逐一│ 相關承辦人蓄意刁難所致,自不能認承辦人員有違法之││ │ │ │列出,未列出站所,期別 │ 處。 ││ │ │ │2.0寫成期別4,代繳後應繳│⑪又自來水公司以95年9月29日台水營字第000000000000 ││ │ │ │總金額項目寫成實收金額項│ 號函表示:「本公司收據號碼之編列方式前2位數為檔 ││ │ │ │目,而癸○○亦未蓋章,大│ 號其後為流水號,水費通知單之流水號較記費明細表多││ │ │ │里服務所於94年11月3日又 │ 2位,係預留日後本公司用戶數成長備用,記費明細表 ││ │ │ │製作「總收文號碼1954 繳 │ 之收據號碼僅供本公司內部辨識查核用,並不影響用戶││ │ │ │費證明」,足以證明前份繳│ 權益。」是收費證明上之收據號碼不符一節,自非林建││ │ │ │費正明細無效之偽造文書。│ 宏等人所竄改。 ││ │ │ │又K○○於95年9月5日持前│⑫再者,被告所請求發給相關資料,均紀錄於自來水公司││ │ │ │開94年11月3日之繳費證明 │ 內部文件或儲存於內部電腦中,並未遭隱匿或毀損,尚││ │ │ │,向玄○○申請至95年8 月│ 不能因被告自身無法如願取得資料,而認丑○○等人有││ │ │ │之繳費證明、抄水表用水度│ 隱匿證據之罪嫌。 ││ │ │ │數證明及抄水表用水度數稽│⑬末查,丑○○係應被告之請求,至現場調查被告質疑大││ │ │ │查證明,惟玄○○卻拒絕付│ 里服務處違法之案件,與前述之核發繳費證明一事完全││ │ │ │手寫資料,故意隱匿證據。│ 無關,自不能僅因丑○○在調停時,表示函文附件無須││ │ │ │再大里服務所於95年9月8日│ 文號,而認定丑○○有何犯罪嫌疑。 ││ │ │ │製作之「台水四大里業字第│⑭綜上所述,丑○○等9人均無被告所指之犯罪事實,被 ││ │ │ │1882號」繳費證明,其上記│ 告申請核發用水證明固為其權利,但卻極端不尊重業務││ │ │ │載之收據號碼錯誤,有偽造│ 單位之相關體制規定,強行要求承辦人員必需製作符合││ │ │ │文書之嫌。另辰○○拒絕將│ 其意思之用水證明,對承辦人員極盡刁難之能事,甚而││ │ │ │95 年9月5日之稽查報表交 │ 在業務人員無法滿足其不合理之要求後,憤而對當天在││ │ │ │付,卻以大唐皇庭管理員及│ 場之人,不論是否與該業務有關,一律提出申告,其捏││ │ │ │員警簽認之文件冒充稽查報│ 造事實,意圖使一干人等均遭受刑事處分,而濫行訴訟││ │ │ │表。又K○○於95年9月13 │ 之犯行,至為明確。 ││ │ │ │日在前往大里服務所領取更│ ││ │ │ │正之「台水大四大里業字第│ ││ │ │ │1882號繳費證明」,然該繳│ ││ │ │ │費證明之發文日期及字號都│ ││ │ │ │未更正換新,記載也有錯誤│ ││ │ │ │,為偽造之文書。K○○再│ ││ │ │ │於95年9月18日前往大里服 │ ││ │ │ │務所時,丑○○未規勸其他│ ││ │ │ │人改正,還表示證明不用有│ ││ │ │ │日期及文號。因認其等涉有│ ││ │ │ │偽造文書、詐欺、瀆職、隱│ ││ │ │ │匿證據、妨害自由之罪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