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原名J○○
申○○亥○○宇○○原名張信和L○○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被 告 甲○○原名王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三、一八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部分)、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申○○、亥○○、宇○○、L○○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J○○(原名J○○,改名游大興,再改為J○○)、申○○、宇○○(原名張信和)、亥○○、L○○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共同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設立蓮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緣公司),由J○○擔任蓮緣公司董事長(負責蓮緣公司所有業務指揮執行)、申○○擔任董事及總經理(負責蓮緣公司生前契約規畫、技術指導工作)、亥○○擔任董事及管理部經理(負責蓮緣公司企劃活動、教育訓練工作)、宇○○擔任董事及企劃部經理(負責蓮緣公司行政收件,製作契約書工作)、L○○擔任監察人及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教育訓練工作)。J○○與申○○、亥○○、宇○○、L○○(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L○○,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申○○、亥○○、宇○○、L○○四人均知有關蓮緣公司應收之股款,其自己並未實際繳納,J○○亦明知上開四人之股款並未繳納,竟於蓮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申○○出資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亥○○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宇○○出資二百五十萬元、L○○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嗣持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蓮緣公司變更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登記、管理正確性。之後申○○、亥○○、宇○○、L○○退出蓮緣公司之經營,蓮緣公司改組,仍以J○○續任蓮緣公司董事長,另以股東甲○○(原名王銘)、黃金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蓮緣公司董事、蔡馥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蓮緣公司監察人(兼銷售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工作)。J○○、甲○○、黃金森三人均知有關蓮緣公司應收之股款,甲○○並未實際繳納,黃金森僅繳納三百餘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蓮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以甲○○之舊名王銘登載出資二百五十萬元、黃金森出資一千零五十萬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蓮緣公司之變更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登記、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黃金森、蔡馥璘於警詢,證人B○○、丙○○、乙○○、丁○○、戊○○等人於消費者保護官之申訴,及證人V○○、I○○、庚○○、地○○、午○○、未○○、子○○、己○○○、D○○、壬○○、卯○○、T○○、N○○、G○○、戌○○、M○○、c○○○、黃○○、F○○、寅○○、U○○、a○○、b○○、Z○○、辛○○、巳○○、辰○○、酉○○○、X○○、K○○○、A○○、S○○、H○、R○○、P○○、B○○、戊○○、丙○○、丁○○、乙○○、丑○○、W○○、Y○○、O○○、Q○○、宙○○、天○○、C○○、歐真甄、黃慧雯、張健業、I○○於警詢中之陳述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申○○、亥○○、宇○○、L○○及其四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以及被告J○○、甲○○二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認罪,並對本案使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六至三九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J○○、申○○、亥○○、宇○○、L○○、甲○○等對其等有於上揭時、地,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蓮緣公司之變更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金森、蔡馥璘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言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四四一八00號函附蓮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蓮緣公司章程、經濟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三一一八五三0號函附蓮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蓮緣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在中華日報第二一版刊登股份變動之啟事、被告J○○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蓮緣公司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又被告六人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登記、管理正確性。綜合上述,被告六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六人上揭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J○○(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部分)、申○○、亥○○、宇○○、L○○五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五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五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五人(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五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J○○於為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部分之犯行後,法律已有所變更,雖被告J○○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部分之犯行,係在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J○○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是核被告J○○、申○○、亥○○、宇○○、L○○五人,就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贅記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又核被告J○○、甲○○二人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贅記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被告J○○、申○○、亥○○、宇○○、L○○五人就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J○○、甲○○與證人黃金森三人就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完成登記為必要。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六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之法律關係,為牽連犯或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被告J○○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二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其時間間隔久遠而非屬密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J○○為蓮緣公司負責人,被告申○○、亥○○、宇○○、L○○、甲○○等五人分別為公司之總經理、經理、經理、副總經理、董事,均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且被告申○○、亥○○、宇○○、L○○、甲○○均未實際繳納股金,被告J○○亦知悉上情,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六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而被告甲○○因受其前夫即被告J○○之託,而作為人頭,登記為蓮緣公司董事,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危害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J○○(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部分)、申○○、亥○○、宇○○、L○○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五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五人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人〔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J○○(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部分)、甲○○部分,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六人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所定減刑之條件,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J○○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段所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僅係受其前夫即被告J○○之託,而作為人頭,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危害程度較為輕微,且其目前單身,有子女待撫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部分)、申○○、亥○○、宇○○、L○○均知有關蓮緣公司應收之股款,其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被告J○○亦明知上開五人之股款並未繳納,竟於蓮緣公司之帳冊上登載被告申○○出資六百萬元、被告亥○○出資六百五十萬元、被告宇○○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被告L○○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嗣分持該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所需文件,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蓮緣公司變更登記,因認該被告五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證據,計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四四一八00號函附蓮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蓮緣公司章程、經濟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三一一八五三0號函附蓮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蓮緣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在中華日報第二一版刊登股份變動之啟事、被告J○○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蓮緣公司委託書各一份可憑,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提及蓮緣公司之帳冊,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即無憑據。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非必然須提供公司帳冊,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是以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綜上,此部分原應就上開被告五人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J○○(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部分)、甲○○均知有關蓮緣公司應收之股款,其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被告J○○亦明知被告甲○○之股款並未繳納,竟於蓮緣公司之帳冊上登載被告甲○○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萬元,嗣分持該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所需文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蓮緣公司變更登記,因認該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被告J○○、申○○、宇○○、亥○○、L○○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設立蓮緣公司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申○○或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地址之各營運處業務員、證人蔡馥璘本人,以「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為名,在附表所示地點,連續向附表所示之人銷售「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佯稱依上揭契約書第九條所載,客戶所繳之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信託提存於誠泰商業銀行,並由律師見證及按月送客戶十斤白米,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並分別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嗣附表所示之人購買「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後,被告J○○、申○○、宇○○、亥○○、L○○等人即指示該公司銷售人員,要求附表所示之購買人再購買副約,且依上揭契約規定,原應按月送白米十斤予附表所示之人,卻僅送一次或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即未按月送白米十斤,且被告J○○、申○○、宇○○、亥○○、L○○等人亦未將不按月續送白米十斤之原因告知附表所示之人,以取得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延期給付白米,即避不見面,後附表所示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J○○、申○○、宇○○、亥○○、L○○五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J○○、申○○、宇○○、亥○○、L○○五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黃金森、蔡馥璘於警詢,證人B○○、丙○○、乙○○、丁○○、戊○○等人於消費者保護官之申訴,及證人V○○、I○○、庚○○、地○○、午○○、未○○、子○○、己○○○、D○○、壬○○、卯○○、T○○、N○○、G○○、戌○○、M○○、c○○○、黃○○、F○○、寅○○、U○○、a○○、b○○、Z○○、辛○○、巳○○、辰○○、酉○○○、X○○、K○○○、A○○、S○○、H○、R○○、P○○、B○○、戊○○、丙○○、丁○○、乙○○、丑○○、W○○、Y○○、O○○、Q○○、宙○○、天○○、C○○、歐真甄、黃慧雯、張健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I○○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J○○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申○○、亥○○、宇○○、L○○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證人V○○、I○○、庚○○、地○○、午○○、未○○、子○○、己○○○、D○○、壬○○、卯○○、T○○、N○○、G○○、戌○○、M○○、c○○○、黃○○、F○○、寅○○、U○○、a○○、b○○、Z○○、辛○○、巳○○、辰○○、酉○○○、X○○、K○○○、A○○、S○○、H○、R○○、P○○、B○○、戊○○、丙○○、丁○○、乙○○、丑○○、W○○、Y○○、O○○、Q○○、宙○○、天○○、C○○與蓮緣公司所簽定商品申購書及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收據影本、蓮緣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蓮緣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復有契約書三本、客戶名冊一本、客戶繳款狀況表一張、壽險投保名冊四張、意外險投保名冊一冊、中華商業銀行契約書一本、董監事及函請變更名冊一本、蓮緣公司營運教育相關資料八種扣案可佐,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J○○、申○○、宇○○、亥○○、L○○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J○○辯稱:蓮緣公司在營業期間到目前為止,幫客戶辦理往生禮儀都依照契約履行,沒有漏掉,白米、保險這是公司附屬的福利,這部分也是正常履行,其承認白米因農會延遲交貨,所以公司曾經有慢發的情形,有些客戶只有領到一次白米,是因為他只有繳交一次款項,蓮緣公司沒有詐欺行為等語。被告申○○辯稱:蓮緣公司之經營是依照政府規定來做,其均有依照契約履行,在其任職期間公司都有依約履行等語。被告宇○○辯稱:所有股份在九十四年間,全部歸還給J○○,當時其之工作只是教育公司內部人員,且公司當時僅有少數客戶簽約加入,當時公司都正常運作等語。被告亥○○辯稱:在其任職期間米及保險部分都有依約辦理,其他部分也都有依照契約履行,誠泰銀行對蓮緣公司片面解約,說蓮緣公司成立未滿一年,被財政部稽核說不能簽立殯葬契約,且其等後來有找幾家銀行去談,但談契約沒有那麼快,理由也都是蓮緣公司成立不滿一年,中華商業銀行是從九十四年七月開始和他們談,但直到九十四年十二月才簽立契約等語。被告L○○辯稱:其在公司負責教育訓練,擔任監察人,任職副總經理,其離開公司之前白米都有正常發放,其他部分都有依約履行,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放棄公司股權,也沒有拿任何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J○○、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理由詳如貳、四、(二)之說明,不再贅述。此部分檢察官認為因刑法修正,而應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分論併罰,是以此部分,既不能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蓮緣公司推出「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共有三種版本,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至九十四年十月間為第一版本,契約內容除客戶往生禮儀之主要契約項目外,尚有一百萬元之意外險、五十萬元之壽險、終身每月十斤或六斤之白米;另於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下旬為第二版本,契約內容與第一版本相同;另於九十五年七月迄今為第三版本,契約內容除客戶往生禮儀之主要契約項目外,尚有一百萬元之意外險、五十萬元之壽險、信託完成後每年二千四百元生日禮券等情,據被告J○○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附卷可憑。又證人E○○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與客戶之契約有提到要送白米,有履行,是其和亥○○運上來,客戶來公司其會交給客戶,或是委託會員轉交給其他會員,其有幫客戶辦過殯葬事宜,約有二、三件,客戶名稱忘記了;當時公司總經理是申○○、副總經理是L○○,亥○○、宇○○是經理,在其離職之前,他們都陸陸續續離開公司,因案子有進來,但沒有領到薪水,所以他們就陸陸續續離開,申○○是因為生病就沒有來公司了等語。又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蓮緣公司購買「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契約是自願的,對契約內容有大約瞭解,其是分期付款,有繳錢時,就有收到蓮緣公司所提供的福利白米,沒有繳錢時,就沒有收到白米,其媽媽劉能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過世時,蓮緣公司有履約辦理往生禮儀,是劉麗娟招攬其去買的,是用分期方式,後來因為其有招攬一位會員,有利用傭金去繳分期款,後來沒有再招攬會員,就沒有再繳分期款,事實上其沒有損失等語。本案契約即為市面上所常稱之「生前契約」,該契約之主要內容為簽約客戶死亡後之殯葬禮儀,而依證人E○○、癸○○○之證述,簽約客戶若有此項需求時,蓮緣公司會依約履約,又依附表所示四十八位證人,亦無人提及蓮緣公司有未履行此項契約主要內容之情事,故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J○○、申○○、宇○○、亥○○、L○○有詐欺之行為。
(三)另就有關契約約定每月送客戶六斤或十斤白米部分,上開證人E○○、癸○○○均證稱,蓮緣公司均有依約履行,又就雙方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而如附表所示證人部分,其中證人天○○證稱:迄至警詢時(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每月仍有送白米等語;證人B○○、丑○○、W○○、T○○、a○○、b○○、巳○○、陳萬轉證稱:其繳費期間,有送白米等語;證人丙○○證稱:J○○有來收取費用,並送十斤白米等語;證人戊○○、丁○○證稱:J○○有將十斤白米送至丙○○,其再去領取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蓮緣公司就此部分確有履約之情事,其中某些證人因不繼續繳費而終止契約,蓮緣公司因此停止送白米,應屬符合契約約定及社會常情。又證人I○○、未○○、己○○○、D○○、卯○○、G○○、黃○○、Z○○、O○○、酉○○○、K○○○、S○○、H○、P○○證稱:白米送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九十六年一月就未收到白米等語,本案蓮緣公司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五樓之辦公司搜索,本案之後即進入偵查程序,被告五人即陸續經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在公司主要幹部接受偵查期間,該公司之客戶因而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未再收到白米,應屬合於經驗法則。另證人V○○證稱:白米送至九十四年七月止等語;證人N○○證稱:白米送至九十五年八月止等語;證人辛○○證稱:白米送至九十五年十月止;證人A○○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參加,僅收到一次白米等語;證人地○○證稱:白米送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等語;證人壬○○證稱:白米有給其,但期間有中斷,經其打電話催促才又履約等語,上開證人部分,蓮緣公司未能完全依契約履行,本院衡酌蓮緣公司對於本案大部分之證人有關送白米之部分,均有依約履行,僅就上開證人部分未能完全履行,此或因業務員之疏失,或因如被告所辯白米進貨不及,或因契約內容有爭議等等,此種有履行但未完全履行之情形,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五人於招攬客戶簽立契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綜而言之,生前契約之主要內容,在於為簽約客戶死亡後,履行相關殯葬事宜,每月送白米,應屬蓮緣公司之促銷方式,一般客戶不會僅為白米而約付高額金錢簽訂生前契約,其主要著墨點當係在於殯葬事宜之約定是否合乎其之需求。是以,對於此非屬主要契約項目之不履行,認定是否具有詐欺之意圖,應採較嚴格之標準視之,否則將影響社會商業活動之正常發展,本院應而認為不能僅因蓮緣公司對部分白米未能完全履行之情事,即推認被告五人有詐欺之犯行。
(四)被告J○○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蓮緣公司是申○○、L○○、宇○○來找其,大家取得共識一起發起,亥○○是其事後找他一起創立,時間是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大家協調由其擔任董事長,申○○之前有從事過殯葬業幾年的經驗,具有殯葬業知識;蓮緣公司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推出「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陸續有三個版本,價格、內容都有不同,三個契約是有先後順序,新的版本啟用舊的就失效,內容大概如偵卷第一宗第十三頁之「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書」,但價格陸續有作調整,最初一次付清是十五萬元,後來調整為十六萬三千元,後來調到十六萬八千元,契約是申○○提供,其與亥○○、L○○、宇○○對該份契約瞭解後,有共識後才販賣;依照該份契約書內容,裡面有約定要將百分之七十五之禮儀款提存於誠泰銀行(後改制為新光銀行),不是整個契約金的百分之七十五,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與誠泰銀行簽約,維持沒多久,後來誠泰銀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就解除契約,後來再與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因誠泰銀行有發文給蓮緣公司,所以其與另四名被告都知道此事,其等有告知客戶要換銀行作信託,是通知業務員,請業務員告知客戶,有以口頭或書面告知,之後蓮緣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和中華商業銀行簽立契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蓮緣公司沒有與其他銀行簽立契約,其與亥○○找了很多銀行,非常積極去找配合的銀行,後來才敲定與中華商業銀行合作,公司契約在這段期間所販賣之內容沒有更正,這段期間內的購買之客戶,沒有將他們所繳款項信託在銀行客戶所繳的金錢用在公司的經營上面;在九十三年十月與誠泰銀行解約時,有拿回當初存入之三十萬元,來扣除一些費用,實際上拿回二十萬零七十九元,是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從誠泰商業銀行匯入至蓮緣公司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拿回來後,用在公司經營上面,其是事先存入誠泰銀行,因為契約約定提存百分之七十五禮儀金,是先幫客戶提存進去;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中華商業銀行簽約後,其有將客戶的百分七十五款項存在中華商業銀行,但不完整,是因公司營運資金不夠,所以事後依簽約時間順序,一直補錢進去,有被害人未在中華商銀的提存紀錄,這是因當時蓮緣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是將一次繳清客戶優先作提存,也有將嘉義地區的客戶先作提存,附表三十九之後的客戶是還沒有作,不是不做等語。證人J○○之證言核與證人E○○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所證:其曾在蓮緣公司擔任行政人員,繳保險或是與客戶處理的事情都由其去處理,例如意外險,其有去華南銀行繳款,任職期間為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底,其任職期間,公司營運情形都很正常,公司有將應該提存的百分之七十五禮儀金提存至銀行,起先有將一筆錢約三十萬元,存在誠泰銀行,誠泰銀行有將類似資金對帳資料寄到公司來,其有大概看一下,但沒有很清楚,至於每個客戶每筆保單有無依照應提存的金額存入,後來就不清楚了,因為後續的錢就不是其處理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臺灣新光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九六)新光銀信託字第0二五二號函、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九六)中銀總信字第九六0一九五三號函及其所附蓮緣公司在該行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之金錢信託資產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而依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之函文內容可知,係誠泰銀行(後改制為新光銀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蓮緣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再依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內容可知,蓮緣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中華商業銀行簽訂金錢信託契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蓮緣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金錢信託帳戶客戶共二十九名,信託資產連同孳息合計一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均與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相符,故該證二人之證詞,當可採信。是由上可知,蓮緣公司本有與誠泰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是其確有依契約內容履行,其後誠泰銀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信託契約,蓮緣公司始因而無法依契約履行,此無法履行部分,非可完全歸咎於被告等人,尚不足認其等有詐欺之意圖,而蓮緣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與中華商業銀行簽訂金錢信託契約,雖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並無履行此部分契約內容,然從被告等人確有再尋他家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且信託期間至少逾一年有餘,足見被告等人確有與履行此部分契約內容之意思,否則即無再委託銀行為信託之必要,被告等人或因銀行要求標準較高,以致無法順利履行,但尚難僅以此原因,即推論被告等人於契約招攬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又依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函所附之蓮緣公司在該行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之金錢信託資產明細表,其存入之客戶數為二十九人,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並非全部客戶均將之存入信託,但被告等人既有與中華商業銀行簽約,且存入部分客戶之信託金,其未存入信託之部分,應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被告等人既未因此而受有不法之所得,即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J○○、甲○○及被告J○○、申○○、宇○○、亥○○、L○○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J○○、甲○○二人涉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被告J○○、申○○、宇○○、亥○○、L○○五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後)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時 間 │地 點│詐得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被害人 │ │ │ │├──┼────┼──────┼─────────┼─────────────────┤│一、│ V○○ │93年7月13日 │彰化縣○○鎮○○路│103800元(現金支付頭期款40800元, ││ │ │ │2段122號 │月繳3500元,共繳18期為63000元。 │├──┼────┼──────┼─────────┼─────────────────┤│二、│ I○○ │93年8月3日 │臺中縣太平市○○街│150000元(現金一次支付) ││ │ │ │七街13號3樓 │ │├──┼────┼──────┼─────────┼─────────────────┤│三、│ B○○ │93年6月22日 │臺北市○○區○○路│107300元(現金支付40800元,月繳 ││ │ │ │2段183巷22號3樓 │3500元共繳19期) │├──┼────┼──────┼─────────┼─────────────────┤│四、│ 戊○○ │93年6月28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同上 ││ │ │ │5之2號2樓 │ │├──┼────┼──────┼─────────┼─────────────────┤│五、│ 丙○○ │93年6月間某 │彰化縣彰化市○○街│同上 ││ │(蘇陳欣│日 │146 號 │ ││ │ 惠名義 │ │ │ ││ │ 購買) │ │ │ │├──┼────┼──────┼─────────┼─────────────────┤│六、│ 庚○○ │93年11月23日│高雄市○○區○○街│150000元(現金一次支付) ││ │ │ │193號 │ │├──┼────┼──────┼─────────┼─────────────────┤│七、│ 地○○ │93年11月25日│南投縣南投市○○路│87500元(現金支付3500元,月繳3500 ││ │(以張瑞│ │68號 │元共繳24期) ││ │ 雄名義 │ │ │ ││ │ 購買) │ │ │ │├──┼────┼──────┼─────────┼─────────────────┤│八、│ 午○○ │93年12月21日│高雄市小港區海汕四│120000元(月繳3500元,共繳24期) ││ │ │ │路159號 │ │├──┼────┼──────┼─────────┼─────────────────┤│九、│ 未○○ │94年1月17日 │彰化縣花壇鄉劉厝村│150000元(現金一次支付) ││ │ │ │番華路360巷41弄43 │ ││ │ │ │號 │ │├──┼────┼──────┼─────────┼─────────────────┤│十、│ 子○○ │94年1月25日 │高雄縣某處 │59000元(頭期繳38000元,月繳3500元││ │ │ │ │共繳6期) │├──┼────┼──────┼─────────┼─────────────────┤│十一│ 丁○○ │94年2月17日 │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68800元(13600元繳3期, 月繳3500元││ │ │ │口庄街272巷71號 │共繳19期) │├──┼────┼──────┼─────────┼─────────────────┤│十二│ 乙○○ │94年2月28日 │彰化縣水鄉安溪村彰│150000元(頭款38000元,再繳56000元││ │(以林金│ │水路1段656號 │期) ││ │ 扇名義 │ │ │ ││ │ 購買) │ │ │ │├──┼────┼──────┼─────────┼─────────────────┤│十三│己○○○│94年3月14日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2 │150000元(現金一次支付) ││ │(以劉銘│ │路2段217號 │ ││ │ 洋名義 │ │ │ ││ │ 購買) │ │ │ │├──┼────┼──────┼─────────┼─────────────────┤│十四│D○○ │94年3月間某 │臺中縣大里市○○街│66000元(頭期繳38000元,月繳3500元││ │ │日 │30號 │,共4次 │├──┼────┼──────┼─────────┼─────────────────┤│十五│壬○○ │94年4月19日 │苗栗縣卓蘭鎮食水坑│107300元(頭期款40800元,月繳3500 ││ │ │ │67號 │元,共繳19期) │├──┼────┼──────┼─────────┼─────────────────┤│十六│丑○○ │94年4月28日 │高雄市○○區○○街│3500元 ││ │ │ │9號 │ │├──┼────┼──────┼─────────┼─────────────────┤│十七│W○○ │94年4月30日 │高雄市○○區○○路│28000元(頭期款繳3500元,月繳3500 ││ │ │ │29巷8之1號 │元,共繳7期) │├──┼────┼──────┼─────────┼─────────────────┤│十八│卯○○ │94年5月1日 │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27300元(頭期款繳3500元,月繳3900 ││ │ │ │永靖街166號 │元,共繳6期) │├──┼────┼──────┼─────────┼─────────────────┤│十九│T○○ │94年5月2日 │臺中市○○街○段6之│10500元 ││ │ │ │16巷90號6樓之2 │ │├──┼────┼──────┼─────────┼─────────────────┤│二十│N○○ │94年5月3日 │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107300元(頭期款40800元,月繳3500 ││ │ │ │ 3之5號 │元,共繳19期) │├──┼────┼──────┼─────────┼─────────────────┤│二一│G○○ │94年5月四日 │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103800元(頭期款40800元,月繳3500 ││ │ │ │維新路215號 │元,共繳18期) │├──┼────┼──────┼─────────┼─────────────────┤│二二│戌○○ │94年6月9日 │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一│86800元(頭期款42000元,月繳5600元││ │ │ │路東段25巷11號 │,共繳8期) │├──┼────┼──────┼─────────┼─────────────────┤│二三│M○○ │94年6月29日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村│100500元 ││ │(以黃劉│ │自強路47號 │ ││ │菊枝名義│ │ │ ││ │購買) │ │ │ │├──┼────┼──────┼─────────┼─────────────────┤│二四│c○○○│94年7、8月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9000元(頭期款35000元,月繳13500 ││ │ │某日 │445 號 │元,共繳3、4期) │├──┼────┼──────┼─────────┼─────────────────┤│二五│黃○○ │94年7月19日 │屏東縣屏東市○○街│155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 ││ │ │ │119巷22號 │ │├──┼────┼──────┼─────────┼─────────────────┤│二六│F○○ │94年7月27日 │高雄縣岡山鎮華夏二│62400元(頭期款7800元,月繳3900元 ││ │ │ │村23號 │,共繳14期) │├──┼────┼──────┼─────────┼─────────────────┤│二七│寅○○(│94年8月31日 │高雄市○○○路某處│62400元(頭期款15600元,月繳3900元││ │以蘇泰富│ │ │,共繳12期) ││ │名義購買│ │ │ ││ │) │ │ │ │├──┼────┼──────┼─────────┼─────────────────┤│二八│U○○ │94年10月13日│高雄市某處 │1304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二九│a○○ │94年10月15日│在業務員曾清華住處│21000元 │├──┼────┼──────┼─────────┼─────────────────┤│三十│b○○ │94年10月17日│屏東縣麟洛鄉田中村│70200元(月繳3900元,共繳18期) ││ │ │ │中華路210號 │ │├──┼────┼──────┼─────────┼─────────────────┤│三一│ Z○○ │94年10月21日│蓮緣公司某活動場所│1304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三二│辛○○ │94年10月22日│高雄市○○區○○街│78500元(頭期款20000元,月繳3900元││ │ │ │31號8樓 │,共繳15期) │├──┼────┼──────┼─────────┼─────────────────┤│三三│Y○○ │94年12月6日 │臺中市○○路某處 │27300元(頭期款11700元,月繳3900元││ │ │ │ │,共繳4期) │├──┼────┼──────┼─────────┼─────────────────┤│三四│巳○○ │同上 │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35100元(頭期款11700元,月繳3900元││ │ │ │下双溪362號 │,共繳6期) │├──┼────┼──────┼─────────┼─────────────────┤│三五│O○○ │94年12月15日│高雄市小港區海汕一│66300元(頭期款15600元,月繳3900元││ │ │ │路286號 │,共繳13期) │├──┼────┼──────┼─────────┼─────────────────┤│三六│辰○○ │94年12月21日│屏東縣屏東市○○路│160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 │ │ │10 巷11弄44號 │ │├──┼────┼──────┼─────────┼─────────────────┤│三七│酉○○○│94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58500元(頭期款7800元,月繳3900元 ││ │ │ │255號 │,共繳13期) │├──┼────┼──────┼─────────┼─────────────────┤│三八│X○○ │94年12月28日│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163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 │ │ │產業路83號 │ │ │├──┼────┼──────┼─────────┼─────────────────┤│三九│K○○○│94年12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崙路59│58500元(頭期款7800元,月繳3900元 ││ │(以黃才│ │0號3樓 │,共繳13期) ││ │仁名義購│ │ │ ││ │買) │ │ │ │├──┼────┼──────┼─────────┼─────────────────┤│四十│Q○○ │95年1月15日 │南投縣○里鎮○○路│14500元 ││ │ │ │579號 │ │├──┼────┼──────┼─────────┼─────────────────┤│四一│宙○○ │95年3月27日 │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23400元 ││ │ │ │281巷126弄8號 │ │├──┼────┼──────┼─────────┼─────────────────┤│四二│A○○ │95年5月24日 │嘉義縣東石鄉港乾村│163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 │ │ │港乾3號 │ │├──┼────┼──────┼─────────┼─────────────────┤│四三│S○○ │95年5月25日 │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163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 │ │ │蒜頭糖廠104號 │ │├──┼────┼──────┼─────────┼─────────────────┤│四四│天○○ │95年6月19日 │臺南縣楠西鄉楠西村│11700元 ││ │ │ │民族路123巷1號 │ │├──┼────┼──────┼─────────┼─────────────────┤│四五│H○ │95年7月11日 │屏東縣屏東市○○路│156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 │ │ │103巷25弄14號 │ │├──┼────┼──────┼─────────┼─────────────────┤│四六│R○○ │95年7月13日 │臺中市○○路○○○號9│13000元(退還11000元) ││ │ │ │樓之7 │ │├──┼────┼──────┼─────────┼─────────────────┤│四七│C○○(│95年7月21日 │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7800元 ││ │以許萬轉│ │南進路11號 │ ││ │名義購買│ │ │ ││ │) │ │ │ │├──┼────┼──────┼─────────┼─────────────────┤│四八│P○○ │95年8月11日 │高雄縣豐山市南進6 │163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 │ │ │街17號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