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3933 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95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23 號駁回抗告確定,視為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之理事長,甲○○為會務幹事,負責會議記錄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職務,明知台中縣藥師公會於民國92年 4月23日下午,假臺中縣豐原市○○○路○○○號2樓公會會館召開之「第21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所討論由會員代表乙○○所提「為增進本會會員福利由」第三案(即說明㈢:「本會係涉及藥師界公共事務之基層組織,為防止絕對權利使人腐化之少數領導之弊端,本會應鼓勵熱心之會員,多參與公會事務,俾人人有機會,各個有表現,以凝聚共識」與辦法㈢:「從理事長以次之會員,欲參與各級公會之事務者,應擇一選派,不可兼二職或數職」)與第四案(即說明㈣:「每年藥師節僅有全聯會或少數縣、市公會舉辦慶祝活動,氣氛冷清,為共享盛節,激勵會員之士氣、自尊,本會應如期舉行聯誼晚會及表揚活動,以增進會員之團結」與辦法
㈣:「在每年藥師節前夕舉辦,地點則在山、海屯區輪流選定」)之決議內容均係「通過」,竟於前開大會之會議紀錄上,故意將第三案之決議內容更改為:「對於‧‧‧三案,沒有通過」,將第四案之決議內容更改為:「對於第四案,則由有意願會員申請,本會配合辦理」,再寄發予台中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及提供臺中縣政府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包含提案人乙○○在內之台中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權益。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後,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卷內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㈠我們所通過的是派到省公會者不能兼二職,當時關於聲請人
所提第三案因與法不合,已經先否決了,之後省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才提出派往上級公會的代表不能兼二職,我們是通過黃吉雄的提議;我們會中有說第四案通過之內容為「有意願會員申請,本會配合辦理」。
㈡會議紀錄完全依會議實際決議內容記載,本件與會人員包括
呂愛國(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行政課課長)、莊宜璋、陳永源、白泳讚、楊健豐(兼公會常務理事),於偵查中均已到庭證述在卷。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有斷章取義之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2 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後,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亦大致相符,有檢察官偵查時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3933號卷第48頁、第101 頁);嗣於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17號案件調查時,再就該次勘驗所得而未及當庭製作錄音譯文之部分(即告訴人原所提之錄音譯文略未記載之臺灣省藥師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之發言),補作譯文附於本院聲判卷內第60頁,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聲判卷第48頁以後)。
三、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行政課課長呂愛國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乙○○所提辦法第三案各級公會職務應擇一選派,不可兼任,議案是否通過?)該案與藥師法、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牴觸,我有起來發言說明,但有沒有通過我不記得」、「(問:第四案藥師節舉辦活動決議如何?)當時我已離開,不知道有此案」;另證人莊宜璋固亦證稱:聲請人所提的議案辨法第三不可兼職案,我印象中沒有通過,聲請人當天提了很多議案,只有第四個通過;藥師節前夕舉辦活動,應該是由公會主辦,但詳細辨法沒有討論;對於會議紀錄第四案的結論沒有意見,這是當時會議的結論;另證人陳永源固亦證稱:「(問:你對92年4 月23日藥師公會議案的第
三、四點辨法與會議紀錄有何意見?)我曾針對第三點發言,當時大家大部分都有兼職,我不同意這個議案,該案有很多人討論也有上級長官說明,最後的結論印象中應該是沒有通過;第四點我認為不重要沒有注意」; 又證人白泳讚固亦證稱:「(問:你對92年4 月23日藥師公會議案的第三、四點辦法與會議紀錄有何意見?)紀錄都正確」;及證人楊健豐(兼公會常務理事)固亦證稱:「(問:你對92年4 月23日藥師公會議案的第三、四點辦法與會議紀錄有何意見?)紀錄正確,我當時原來是同意的,後來社會局課長呂愛國說明與法律牴觸,我也反對該提案,第四點我有聽到鍾理事長說有意願的會員可以提出聲請由公會協辦」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933號卷93年12月9日、93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四、惟查: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行政課課長呂愛國、會員代表莊宜璋、陳永源、白泳讚、楊健豐之證述,固可認為係對於被告丙○○與甲○○有利之證據。惟本件既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認該「92年4月23日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場錄音,與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按:與第三案及第四案有關之部分,載於錄音譯文第三段)相符,並補充呂愛國課長與省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之發言如本院勘驗筆錄及代為製作之錄音譯文所示,依據上開勘驗所得之錄音內容,可以認定關於告訴人所提「為增進本會會員福利由」第三案(即說明㈢與辦法㈢)與第四案(說明㈣與辦法㈣)會議決議結果均係「通過」。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是否經變造或節錄等情,迄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本院於認定上開會議之開會實況時,自不得捨棄該錄音內容於不顧而不予審酌。茲再補敘如下:
㈠關於第三案部分:
⒈依告訴人之提案,固有提案內容不明之虞,惟依被告丙○○初始之發言內容觀之,並無反對之意。
⒉迨告訴人表明:「你沒瞭解我的意思,你會員代表,你本
身現在有理、監事的職務時,你要放棄,要自我選擇,是要當理監事,還是要當會員代表」等語,即提案內容包含在全部層級之公會職務中,無分會員代表、或理、監事,均只能任其中一職時,被告丙○○始表示:「你錯了,會員代表才有資格被選舉為理監事」等語。
⒊嗣後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行政課課長呂愛國以列席人員身分
補充發言之意旨,亦與被告丙○○前開之發言意旨相應合,即強調:「理、監事是由會員來選的,... 那既然是代表制,就是會員代表,會員先選代表,會員代表再來選理、監事,... 理事從常務理事裡面再去選理事長,所以理事長他有會員代表、有理事、有常務理事、有理事長這麼多的職位,... 這是人民團體法規定的」、「那你剛才我不知道你建議是不是說我們選的縣級的理事長就不能當上面的省聯合會或是整個總聯合會的一個會議代表,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什麼。如果說以縣的,我是跟你解釋是這樣子,不是說有會員代表就不能當,那你們理事長是怎麼產生的,這是要有一個連貫性,不然的話沒有辦法產生理事長」,固係對於告訴人之議案提出質疑,指出不明之處,不過亦同時點出此議案如係指於「不同層級」之公會間,不得身兼數職,則仍有討論之空間。
⒋最後省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之發言,則明確指出此議案於不同層級之公會間,應有其價值。被告丙○○隨之表示:
「各位代表表決好不好?有沒有意見?假如按照這個方案去做,大家表決好不好?通過的話請舉手!好,那就通過了!我認為大家對公會都很有向心力,謝謝各位」,因此,該第三案之決議結果,確為「通過」。
⒌再被告丙○○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僅略敘如下:
⑴於省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發言前,大會尚未就告訴人之
提案為表決,更無所謂「否決(或不通過)提案」之決議存在。
⑵黃吉雄常務理事既為列席人員,即無所謂提案或修正提
案之權(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是認),則決議之對象,如何能為黃吉雄之提案或修正提案?且事實上,被告丙○○於會場中,亦未處理及於任何之修正案,因此,該次會議所通過者,應即為告訴人之提案無訛。⒍至原提案有無呂愛國課長所指值得商榷之處?大會最後所
通過之決議,其效力範圍如何?將來會否發生窒礙難行或牴觸人民團體法或公會章程之問題?似均仍存有疑問,惟此已與決議之結果或被告丙○○、甲○○二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議紀錄之義務無關,更無從認被告丙○○、甲○○二人於主觀上認上開決議結果有違法之虞之情形下,得於會後擅行變更決議之內容(況上述提案,有部分並無任何抵觸人民團體法規定之虞)。被告丙○○、甲○○二人,將「通過」之決議,於會議紀錄上登載為「不通過」,復寄發予台中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及提供臺中縣政府備查(見卷附台中縣藥師公會函及會議紀錄影本),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包含提案人在內之全體會員權益。
㈡關於第四案部分:
決議之結果係單純之「通過」,依決議前之討論與發言,並未就聲請人之提案為任何修正、限制或保留,被告丙○○、甲○○二人,卻將單純通過應由公會在每年藥師節前夕舉辦慶祝活動之決議,於會議紀錄上登載為:「對於第四案,則由有意願會員申請,本會配合辦理」,將「主動舉辦」變更為「被動配合辦理」,使決議之結果產生實質之變動,自足以生損害於包含提案人在內之全體會員權益。
五、末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關於會議紀錄,會後會再作整理,要發公文前會再請主席即理事長確認一次等語(本院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被告2人就登載不實會議紀錄一事,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與甲○○二人,就92年4 月23日第21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告訴人所提「為增進本會會員福利由」之第三案與第四案之決議結果部分,確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記錄1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
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均同為新臺幣1萬5,000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八、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雖有擅自更改會議紀錄之行為,惟公會會員對於會議紀錄若有疑義,非不得利用會議程序再度提案要求更正,本院因認被告2 人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對於會員權益造成之損害非鉅,非屬無法彌補之損失,並參酌被告2 人之品性、職務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本件其他會員於偵查中到庭之陳述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2 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1/2,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唐敏寶法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