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26號、96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乙○○、謝俊宏、林美君、賴保燕(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共組,由乙○○具名設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營業處所分別為臺中市○○街○○○號及臺中市○○路○○○號二處所,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前開乙○○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提供豐厚的酬勞(每住院一天,甲○○可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報酬),而與前開乙○○等人所組之詐領保險金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路口,提供其個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自行投保之資料及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乙○○,另由乙○○以甲○○充當要保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2至7之保險公司,辦理人壽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甲○○即先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清泉綜合醫院等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等,導致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甲○○則於每次出院後,由乙○○代甲○○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分別支付如附表1、3、4、6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另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理賠;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查獲時則尚在審核處理階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詐領保險金等情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保險金給付理算書、附加傷害保險金申請書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明細表、理賠保險金給付收據、同意書、要保書等(以上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要保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及收據、理賠申請書(以上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病歷摘要、調查報告(以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索引報告表(以上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單(以上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契審表、診斷證明書、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病歷摘要、調查報告書、理賠照會單、收據及理賠金額計算資料(以上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團體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以上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之法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若依新法各別論以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法律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此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皆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反覆以相同之方法詐領保險金,與乙○○等人朋分花用,足見其有以此詐欺取財方式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並恃此維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乙○○、謝俊宏、林美君、賴保燕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相較於乙○○、謝俊宏、林美君及賴保燕等人係屬次要、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之住所,接到自稱宋麗君之人,佯稱其已幸運中獎得彩金八十八萬元,需繳交經辦費用及稅金八萬零二百五十元云云,致被害人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二十三秒,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後始驚覺受騙。因認此部分亦屬被告甲○○犯常業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交給乙○○,用來詐領保險金之用,並不知道上開詐欺被害人丙○○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確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其高雄市住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詐騙幸運獲得獎金八十八萬元,但需繳交經辦費用及稅金八萬零二百五十元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匯款八萬零二百五十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給乙○○,其目的原係用於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後提示保險金支票及供保險公司匯入款項之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供稱其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乙○○等語,且依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相關保險金於入戶後,均係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取得現金。雖乙○○證稱其僅有取得該帳戶之存摺而已,並未拿到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衡諸情理,乙○○在本案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主謀,而被告則屬次要與附屬地位,且乙○○與被告間原無任何信賴或信任之關係可言,則乙○○在精心策劃犯罪計謀與實行後,豈有將犯罪之所得置於無保障之風險中,而任憑被告得隨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即避而不見,故被告供稱乙○○除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外,亦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與乙○○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申請詐取保險金之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六至九月間,而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則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二者間差距已約二年之久,此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顯與被告提供帳戶給乙○○之原始目的不符,且被告與乙○○等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行為亦早已完成。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將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還給被告等語,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應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如前述,則乙○○亦無可能交還該帳戶之提款卡給被告,應可認定。則被告對於其與乙○○共同詐領保險金犯罪行為完成二年後,其上開帳戶亦有被害人丙○○匯入遭詐騙之款項等情,自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情(或可能預見)及與實行正犯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是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投保及申請理賠情形:
┌─┬──────┬─────┬──────┬─────┐│編│保險公司名稱│ 投保日期 │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情形 ││號│、保單號碼 │ │ │(新臺幣)│├─┼──────┼─────┼──────┼─────┤│1 │安泰人壽保險│87年9月24 │93年6月28日 │獲理賠6940││ │股份有限公司│日(甲○○│ │2元 ││ │ │自行投保繳│ │ ││ │ │費) │ │ │├─┼──────┼─────┼──────┼─────┤│2 │中央產物保險│93年5月10 │93年7月19日 │未獲理賠 ││ │股份有限公司│日 │、8月間 │ ││ │、091399GP93│ │ │ ││ │0000000號 │ │ │ │├─┼──────┼─────┼──────┼─────┤│3 │友聯產物保險│93年5月10 │93年9月14日 │獲理賠8400││ │股份有限公司│日 │ │0元 ││ │、1201第3ZGP│ │ │ ││ │AFE20001號 │ │ │ │├─┼──────┼─────┼──────┼─────┤│4 │保誠人壽保險│93年5月14 │93年7月23日 │獲理賠2300││ │股份有限公司│日 │、9月2日 │00元 ││ │、00000000號│ │ │ │├─┼──────┼─────┼──────┼─────┤│5 │蘇黎世產物保│93年5月17 │93年7月29日 │處理中 ││ │險股份有限公│日 │、9月10日 │ ││ │司、DOXR0006│ │ │ ││ │-00001號 │ │ │ │├─┼──────┼─────┼──────┼─────┤│6 │南山人壽保險│93年5月23 │93年7月22日 │獲理賠1571││ │股份有限公司│日、4月29 │、9月1日、9 │5元、27500││ │、Z000000000│日 │月10日 │元、27500 ││ │號(個人保單│ │ │元、35357 ││ │部分)、A107│ │ │元、32044 ││ │6號(團保部 │ │ │元、44705 ││ │分) │ │ │元 │├─┼──────┼─────┼──────┼─────┤│7 │宏泰人壽保險│93年6月8日│93年7月19日 │未獲理賠 ││ │股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