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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9、2620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韓振權(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為竊車集團之首腦,欲供行使之用,而向乙○○洽商以每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汽車證件,雙方達成協議後,乙○○即與綽號「陳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3月23日起至90年1月13日止,由「陳董」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號牌、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國民身分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印章及印文,再由乙○○先後以每套9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韓振權為首之竊車集團,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對商品檢驗之正確性。而後韓振權即將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所竊取贓車上,並與江鳳玉、杜建平、葉億中、詹富添、劉瑛瑛等人,分別持偽造之丙○○、壬○○、子○○、辛○○(起訴書誤載為陳雪香)、己○○等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等地之信安當舖、中文當舖等典當。嗣於90年2月1日,為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簡嘉保、詹富添、江鳳玉、劉瑛瑛、韓振權、葉億中、杜建平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曾展欽、梁修文、癸○○、庚○○、丁○○等人及證人歐陽俊、廖述寅證述在卷。且有贓物保管收據、車籍資料、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資料、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可稽,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號牌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商品

檢驗法第27條規定,授權國產商品生產廠,在該局監督下,代為實施檢驗汽車工作,於檢驗合格後發給證明以表示業經檢驗合格;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授權民間汽車製造業者,在該部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長、寬、高、輪距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用以代表汽車業經檢驗及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是上開2種文書,性質上均為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其號碼係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汽車號牌及行車執照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國民身分證、汽車號牌、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均係屬刑法第212條之證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第214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公訴意旨以被告有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本件被告係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特種文書,販售予韓振權,而由韓振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足認被告並無行使之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引刑法第216條、210條,顯係誤引,亦予敘明。被告與共犯「陳董」就上開2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供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印章及印文,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關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特種文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是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11條、第

212 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偽造車牌│原車牌號│偽造之文書(含刑法第212 │偽造之印章、印文 ││號│號碼 │碼 │條之特種文書) │ │├─┼────┼────┼────────────┼────────────────┤│1 │U4-6509│5G-9778│汽車號牌0具 │ ││ │(起訴書│ │ │ ││ │誤載為UA│ │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偽造之「內政部印」印章及印文各1 ││ │-6509,│ │ │枚 ││ │業經公訴│ │行車執照1張 │ ││ │檢察官更│ │ │ ││ │正) │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陳忠鏗」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下稱新安產物公司)製發│ ││ │ │ │之汽車保險卡1張 │ ││ │ │ │ │ ││ │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偽造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 │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 │廠」、「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 │ │ │廠新竹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 │ │ │ │貨物稅証照專用章李蔡源」、「黃世││ │ │ │ │惠」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偽造之「己○○」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交通部核定三陽工業公司││ │ │ │ │代辦汽車檢驗合格章」、「交路檢三││ │ │ │ │六五一號檢驗原魏文勇」印章及印文││ │ │ │ │各1枚 │├─┼────┼────┼────────────┼────────────────┤│2 │5F-0535│8A-8090│汽車號牌0具 │ ││ │(起訴書│(起訴書│ │ ││ │誤載為5G│誤載為UA│壬○○之國民身分證1張 │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 ││ │-9778,│-6509,│ │ ││ │業經公訴│業經公訴│行車執照1張 │ ││ │檢察官更│檢察官更│ │ ││ │正) │正) │新安產物公司製發之汽車保│偽造之「陳忠鏗」印文1枚 ││ │ │ │險卡1張 │ ││ │ │ │ │ ││ │ │ │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偽造之「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貨物││ │ │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 │稅專用章」、「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 │ │ │ │」、「吳舜文」、「黃鳳美」印章及││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偽造之「壬○○」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 │ │ │ │華汽車辦理本廠新竹廠小型汽車申請││ │ │ │ │牌照前檢驗用章」印章及印文各1枚 │├─┼────┼────┼────────────┼────────────────┤│3 │6B-2261│3J-3158│汽車號牌0具 │ ││ │ │(起訴書│ │ ││ │ │誤載為3G│子○○之國民身分證1張 │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 ││ │ │-9828,│ │ ││ │ │業經公訴│行車執照1張 │ ││ │ │檢察官更│ │ ││ │ │正) │新安產物公司製發之汽車保│偽造之「陳忠鏗」印文1枚 ││ │ │ │險卡1張 │ ││ │ │ │ │ ││ │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偽造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 │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 │廠」、「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 │ │ │廠新竹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 │ │ │ │貨物稅証照專用章李蔡源」、「黃世││ │ │ │ │惠」印文各1枚 ││ │ │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偽造之「子○○」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交通部核定三陽工業公司││ │ │ │ │代辦汽車檢驗合格章」印文1枚,偽 ││ │ │ │ │造之「交路檢五三三一號檢驗員曹萬││ │ │ │ │青」印章及印文各1枚 │├─┼────┼────┼────────────┼────────────────┤│4 │S4-5237│B6-5553│汽車號牌0具 │ ││ │ │ │ │ ││ │ │ │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 │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 ││ │ │ │ │ ││ │ │ │行車執照1張 │ ││ │ │ │ │ ││ │ │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1 │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 │ │ │份 │件專用章陳錦榮」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偽造之「戊○○」印章及印文各1枚 │├─┼────┼────┼────────────┼────────────────┤│5 │3G-8603│9F-1577│汽車號牌0具 │ ││ │ │ │ │ ││ │ │ │辛○○之國民身分證1張 │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 ││ │ │ │ │ ││ │ │ │行車執照1張 │ ││ │ │ │ │ ││ │ │ │新安產物公司製發之汽車保│偽造之「陳忠鏗」印文1枚 ││ │ │ │險卡1張 │ ││ │ │ │ │ ││ │ │ │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偽造之「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貨物││ │ │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 │稅專用章」、「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 │ │ │ │」、「吳舜文」、「黃鳳美」印文各││ │ │ │ │1枚 ││ │ │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偽造之「辛○○」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 │ │ │ │華汽車辦理本廠新竹廠小型汽車申請││ │ │ │ │牌照前檢驗用章」印文1枚 │├─┼────┼────┼────────────┼────────────────┤│6 │Z7-5178│3G-9828│汽車號牌0具 │ ││ │ │ │行車執照1張 │ │├─┼────┼────┼────────────┼────────────────┤│7 │2L-0879│7B-6659│汽車號牌0具 │ ││ │ │ │ │ ││ │ │ │陳雪香之國民身分證1張 │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 ││ │ │ │ │ ││ │ │ │新安產物公司製發之行車執│偽造之「陳忠鏗」印文1枚 ││ │ │ │照1張 │ ││ │ │ │ │ ││ │ │ │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偽造之「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貨物││ │ │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 │稅專用章」、「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 │ │ │ │」、「吳舜文」、「黃鳳美」印文各││ │ │ │ │1枚 ││ │ │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偽造之「陳雪香」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 │ │ │ │華汽車辦理本廠新竹廠小型汽車申請││ │ │ │ │牌照前檢驗用章」印文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