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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印章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八樓之二十七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浩公司)之離職員工。緣丙○○(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二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受戊○○(起訴書誤載為蘇志灝)之邀,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擔任七浩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兼任管理部主任及戊○○之個人司機,每月支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及一萬五千元之掛名費,丙○○僅係七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七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業務之經營及決策者為戊○○,而七浩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印鑑章等物均由主辦會計人員保管,如需查核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由戊○○交代出納人員吳碧珊自主辦會計人員處領取公司存摺交丙○○審查,另七浩公司因執行業務而有提款需求時,如金額逾十萬元者,則需由出納人員製作傳票交由戊○○蓋章後始得製作取款憑條提領現金,故戊○○偕同丙○○以七浩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時,即設定如係七浩公司常用且有大筆資金進出之帳戶,該帳戶之七浩公司負責人「丙○○」印章即由戊○○本人保管,另較小額款項進出之帳戶,其七浩公司負責人「丙○○」印章則交由丙○○保管,並授權丙○○得在未逾二十萬元額度內,由出納人員持取款憑條蓋用丙○○所保管之印章及主辦會計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用以提領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小額現金。丙○○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七浩公司或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夥同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由丙○○向不知情且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始到職之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佯稱:戊○○交代其至銀行辦事,需要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存摺云云,王汝文因平日均見戊○○與丙○○一同進出公司,心想丙○○係戊○○之左右手,應係戊○○要丙○○前往銀行辦事無誤,乃將其所保管之七浩公司之印鑑章一枚及七浩公司名義開戶之銀行帳戶存摺(計有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帳號:

0000 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各一本)均交予丙○○,丙○○取得上開物品後,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與自雲林駕車北上之丁○○在臺中市會合,由丁○○將自己使用之車輛停妥後即改駕駛丙○○平日所使用七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領款,其二人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抵達後,丁○○負責在車上等候接應,由丙○○自行下車至該銀行櫃檯,持王汝文所交付之七浩公司印鑑章一枚、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存摺一本及其平日負責保管之七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章程暨其個人身分證件、私章一枚等物,向銀行行員偽稱七浩公司負責人印章遺失,欲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致該行員信以為真,遂同意其將公司負責人印章變更為其所攜去之上開私章,丙○○完成印鑑變更後,旋即填寫提領七百六十三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一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憑條,且持之向銀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七百六十三萬元存款以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以為七浩公司有授權領取而陷於錯誤,交付丙○○七百六十三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七浩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丙○○得手後,隨即返回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詐領之款項放於車後座,俟丁○○將車駛離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後,隨即在臺中市路旁停車,由丙○○下車自行搭乘計程離開,丁○○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臺中市○○路上之燦坤3C停車場內,並將丙○○領取之款項存放於燦坤3C賣場之置物櫃中。又丙○○另獨自承前之概括犯意,自行搭乘計程車至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即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並填寫七浩公司欲提領存款六十五萬元之取款條一張,在該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二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條,偽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併持交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六十五萬元存款以行使,然因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無法提領,致未能詐領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七浩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丙○○再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前往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後,旋即填寫七浩公司欲各提領存款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張,並在該二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印鑑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各一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而偽造該二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張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併持交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存款以行使,然因提領款項甚鉅,經該銀行承辦人員照會七浩公司後,戊○○立即指示公司人員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止付,始未能詐領得逞。嗣因丙○○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七浩公司印章及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款項而尚未填寫取款憑條時,因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鉅額款項後,業經該朝馬分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通知七浩公司,而知悉該帳戶有提領異常現象,故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見丙○○前來領款,即立刻以電話通知七浩公司人員,由七浩公司人員通知警方趕往現場,因而當場將丙○○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前述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交付予丙○○之七浩公司所有之公司印鑑章一枚、上開六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六本,及丙○○所有用以變更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之上開私章一枚、非屬重要印鑑性質而由丙○○保管之七浩公司印章一枚、偽造完成之寶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紙、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一紙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三萬九千元。另負責保管上揭自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詐領得七百六十三萬元款項之丁○○於同日下午接獲戊○○來電,知悉丙○○已遭警方查獲後,旋即將詐領之款項載返南部地區,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將現金七百萬元之款項匯回七浩公司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丙○○前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確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由雲林縣駕車北上臺中後,改駕駛七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丙○○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嗣至臺中市○○路上之燦坤三C賣場停車場,並將車上背包置於燦坤三C賣場置物櫃內,當日下午被告接獲證人蘇志灝來電告知證人丙○○已遭逮捕之事,被告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將背包內七百萬元款項匯入七浩公司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證人丙○○與七浩公司間發生什麼問題,且當天前來臺中係因證人丙○○電話告知上次之禮品要其前來拿取,要求其趕來,因其於七浩公司任職期間車子都是其駕駛,證人丙○○開車技術不好,證人丙○○表示要至臺中市○○路、河南路口辦事,因不好停車,問其可否陪同,到場方知是到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辦事;證人丙○○領錢後還說要去別的地方,其表示沒空,二人就分開了,且其原本並不知背包內放置何物,其與證人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雖否認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然其就向七浩公

司主辦會計即證人王汝文拿取七浩公司印章一枚及七浩公司存摺六本,並未經證人戊○○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三家銀行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且填寫取款憑條向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七百六十三萬元,另亦有填寫取款憑條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款項,然均未成功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二0九九號、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三八四號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另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其在七浩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證人丙○○只是掛名董事長職務,實際經營者是其本人;七浩公司的印鑑及存摺都是由會計即案外人王汝文及吳碧珊二人保管。公司要提領小額款項是由會計或工讀生至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持公司存簿及公司大小章至櫃檯領取,但大額領款時所蓋的小章是由其本人保管,所以領取金額較大款項時,取款條必須由其本人親自蓋章,證人丙○○是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左右,向主辦會計即案外人王汝文騙稱其本人交代證人丙○○至銀行辦事,需要公司大章及存摺等語,證人丙○○拿到公司大章及存摺後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後,就持變更後的印鑑盜領公司現金七百六十三萬元;證人丙○○至銀行要提領巨額款項時,銀行主動通知公司會計,會計發覺有異常馬上打電話給其,其才知道丙○○盜領公司存款,證人丙○○若是對公司有意見,可以不當負責人申請變更負責人即可,沒有人可以勉強,證人丙○○用這種盜領公司存款手段,欲致公司週轉不靈,居心可惡等語。而證人丙○○就其與被告共同就未經七浩公司或證人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證人丙○○向不知情之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佯稱拿取所保管之七浩公司之印鑑章一枚及七浩公司名義開戶之銀行帳戶存摺,嗣由被告駕駛七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丙○○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由證人丙○○持七浩公司印鑑章一枚、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存摺一本及其平日負責保管之七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章程暨其個人身分證件、私章一枚等物,向銀行行員偽稱七浩公司負責人印章遺失,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後,旋填寫提領七百六十三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憑條,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七百六十三萬元存款;又證人丙○○復搭乘計程車至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即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並填寫七浩公司欲提領存款六十五萬元之取款條一張,在該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條,偽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併持交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六十五萬元存款以行使,然因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無法提領,證人丙○○再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前往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後,旋即填寫七浩公司欲各提領存款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張,並在該二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印鑑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各一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而偽造該二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即與存摺一併持交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存款,然因提領款項甚鉅,經該銀行承辦人員照會七浩公司後,證人戊○○立即指示公司人員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止付,始未能詐領得逞。嗣因證人丙○○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七浩公司印章及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款項而尚未填寫取款憑條時,因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鉅額款項後,業經該朝馬分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通知七浩公司,而知悉該帳戶有提領異常現象,故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以電話通知七浩公司人員,而未得逞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二0九九號以證人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不知情置辯,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領錢

用意在於阻止證人戊○○濫用公司資金;被告聽到其情形認為其處境很危險,說要救其,被告建議把錢領出來,被告表示可以解決此問題,提領存款是其決定的,但是被告提議;錢領出後其並未交代被告保管,是放在後座,被告要其下車,這個動作是說被告要負責保管這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公司資金,有些已經被抽離,其又是公司名義負責人,如果公司有狀況,其很危險,被告當時建議領錢出來,這樣可以解決危險的處境,其就相信被告;其從公司車庫出來時,在加油站看到被告的車子,其就跟在被告車子後面,後來到一個地下室,被告說其要開車,所以其就讓他開車;是其決定到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但其沒有跟被告說,但被告好像就知道。當時已經換車,其沒有說,但被告就知道要去朝馬分行,當時是被告開車,到朝馬分行時,其攜帶一個綠色背包下去,就進去領錢;七百萬元剛好可以裝進去綠色袋子,六十三萬元是用銀行紙袋包著,六十三萬元原本想放入綠色袋子,但放不進去。被告有提醒還有另一個袋子,所以其才想到,當時其一手拿綠色袋子、一手拿著裝六十三萬元的紙袋,被告看到,要其放在一起,但其裝不下,隨手放到另一個袋子,事情過後,其以為一起放在同一個袋子,其實已經分成兩個袋子裝,兩個袋子都放在車後座;其並無交代被告,綠色袋子要拿起來,其是放在車後座,並沒有交給被告,因沒想那麼多,其一向相信被告;提領七百六十三萬元後,其半途就下車,改搭計程車,至於被告車去何處,其亦無悉等語。證人丙○○雖就其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證詞隱晦閃爍,然就被告提議其領款、領款後將款項連同背包、款項置於車內,仍由被告駕駛,而其自行下車等情證述甚明。而被告雖否認知悉證人丙○○係至銀行提款,亦辯稱不知背包內放置鉅款等情,惟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確駕駛七浩公司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丙○○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辦事,嗣其將證人丙○○綠色背包置於燦坤3C賣場置物櫃內之事實。又證人即七浩公司員工乙○○於審理中證稱:找到車子時,車上都是證人丙○○家當,好像要搬家似的,有衣服、拖鞋、棉被等等,感覺上,除了大型家具外,其他家中物品都放在車上;當時除了前面駕駛座、副駕駛座外,其餘座位、行李箱都是裝滿東西,都是壹包、壹包的,也有用塑膠袋、行李袋、垃圾袋裝著,塞的很滿,因為證人丙○○家已經搬空,所以其認為這些東西應該就是證人丙○○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子上面有置放很多其的東西,全部都堆到後座那邊,都已經滿了等語,被告亦供承當時車內確實裝滿東西一節,顯見當時被告與證人丙○○車上物品甚多,證人丙○○下車後,被告就車內物品並無任何特別處置,僅單就放置現金之背包另行藏置於賣場置物櫃,倘非知其內置有鉅額贓款,被告當無就該背包特別另行藏放之理。況證人丙○○車輛內堆滿個人物品,已屬有違常情,行徑形同捲細軟潛逃,猶復至銀行提款,被告目睹其情,豈有渾然未知之理。再者,證人丙○○盜領公司款項,而被告駕車偕同證人丙○○前往領款,嗣復為證人丙○○保管贓款,更與共犯事中接應、事後藏贓之舉措相侔,被告辯以不知情而未參與其事,顯為悖理乖情。

㈢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後,

便將背包內之七百萬元分匯回七浩公司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件附卷為憑,固屬事實,然證人戊○○證稱:證人丙○○被逮捕後,因其知道證人丙○○與被告有聯繫,所以其打電話跟被告說,證人丙○○已經為警逮捕,並提到盜領這件事情,被告只是單純聽而已,沒有特別表示,是隔了一兩天,被告才說錢在他那邊,並表示他們是開公司的車子,說車子停燦坤旁邊的停車場,那邊有個手提袋,是證人丙○○寄放的,因為證人丙○○被抓,被告等了很久,看了手提袋,發現裡面有七百萬元,好像是第二天或第三天,被告說錢在他那邊,七百萬元能夠拿回來,其已經很感激;當天其懷疑錢是放在公司車子裡面,給證人乙○○一萬元獎金找車,至於提到錢的部分,確實是五月十八日才知道,至於五月十七日是一直在找車等語。被告辯稱:五月十八日下午,其主動跟證人戊○○表示有證人丙○○寄放一個背包,並說該包包放在其車上,證人戊○○叫其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其就打開看,電話中就跟證人戊○○說裡面有錢,證人戊○○要其清點,其表示裡面有七捆千元鈔,證人戊○○叫其拿過去給他,因為就其認知,該包東西是證人丙○○的,如果交給證人戊○○恐無憑據,所以想透過銀行比較周延,是證人戊○○叫其匯款,當時證人戊○○有說這是證人丙○○盜領公司的款項云云,是就證人丙○○逮捕後,電話聯絡中被告已知悉遭證人丙○○逮捕,且事涉盜領款項一事,被告理應合理懷疑放置車內而託其保管之背包中即係盜領之現金,然被告竟未立即告知證人戊○○其當日有載同被告至銀行領款及現正保管被告交付裝存現金之背包等實情,遷延一日後始向證人戊○○告知丙○○寄放背包一事,顯與常情有違。證人戊○○復證稱:五月十七日當天,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人在斗六,當時並沒有說他人在臺中,這點很確定,且被告沒有向其表示其與證人丙○○人在臺中,如果被告有向其表示中午跟證人丙○○在一起,其一定懷疑二人是共犯等語,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當日,猶佯稱人在雲林斗六,亦未告知與實際盜領之證人丙○○偕行一事,證人丙○○自為警查獲時起迄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止,均未向檢警人員供述或提及被告有搭載其至銀行領款,及其所領款項尚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證人丙○○隱匿此部分實情之目的,應係為迴護被告,且為使檢警人員對其等盜領之款項無法為即時之追查使然。被告既贓經入手,縱事後歸還,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

㈣又被告雖以其與證人丙○○經送測謊,就未拿走任何公款六

十三萬一節,證人丙○○呈不實反應,被告經測試結果被告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0六一六號鑑定書可參,然此係就六十三萬元即部分贓款之去向施測,其測謊結果縱令屬實,仍無從就被告是否與證人丙○○共謀盜領七百六十三萬元一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並有證人丙○○盜蓋七浩公司印鑑章於合作金庫銀行

朝馬分行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而領取七百六十三萬元,有該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件附卷為憑,復有被告持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個人私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本件被告與證人丙○○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㈣至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

準」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四、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證人丙○○二人盜用七浩公司印鑑章而作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夥同證人丙○○盜領七浩公司款項金額高達七百六十三萬元,金額甚鉅,情節非輕,惟被告雖係共犯,然其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事後被告將七百萬元匯回七浩公司,降低被害人之損失,良心未泯,然迄今尚有六十三萬元未返還予七浩公司,且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證人丙○○用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個人私章一枚核係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丙○○已偽造完成但因詐領存款未能得逞而遭退回交被告持有之寶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一張,公訴人認係證人丙○○至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所為係自起意所為,尚乏實據可證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丙○○身上扣得之現金三萬九千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告自七浩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中所提領,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