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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洪瑞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郭重烜」署押貳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郭重烜」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郭重烜與郭洪娉媎(郭重烜與郭洪娉媎均已歿)之次女,其明知郭重烜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郭重烜的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領取郭重烜生前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使用,竟在郭洪娉媎(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之指示下,與郭洪娉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郭重烜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冒用郭重烜名義,偽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其上並偽簽郭重烜之署押一枚,及盜用郭重烜之印章,蓋印郭重烜印文一枚,而偽造郭重烜辦理領取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郭重烜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郭重烜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五十八萬元款項與甲○○,足以生損害於郭重烜、郭重烜之繼承人乙○○、游郭東香、郭東峰、丁○○、丙○○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冒用郭重烜名義,偽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其上並偽簽郭重烜之署押一枚,及盜用郭重烜之印章,蓋印「郭重烜」印文一枚,而偽造郭重烜辦理領取活期存款三十四萬四千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郭重烜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郭重烜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三十四萬四千元款項與甲○○,足以生損害於郭重烜、郭重烜之繼承人乙○○、游郭東香、郭東峰、丁○○、丙○○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二、案經郭重烜之繼承人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區民權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該所承辦人員李佳桂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依其母親郭洪娉媎之指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簽署郭重烜之署名、使用郭重烜之印章,蓋印郭重烜印文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持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郭重烜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四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郭重烜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已意識到病況不佳,遂交待母親郭洪娉媎先於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陸續出售郭重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然因股票交割所得款項係較晚入帳,郭洪娉媎遂交付郭重烜之銀行存摺及印章,指示伊將上開售股所得款項提領出來,用以支付設於臺中市○○路光明寺之靈骨塔位、禮儀社之喪葬費用及扶養郭洪娉媎之開支費用,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郭重烜遺產時,已將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郭重烜名義領取之存款五十八萬元、三十四萬四千元,加計存款餘額二百四十二元,申報總金額為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之存款,益證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否則絕無主動申報此筆存款之理。告訴人乙○○、丁○○多年來對母親郭洪娉媎管理父親郭重烜遺產,以遺產支付郭洪娉媎生活開銷等,均無異議,且並未主張或提出其另有出錢支付郭重烜喪葬費用等之證據,而伊與郭洪娉媎同住,依郭洪聘媎之指示前往銀行領款,並交付郭洪娉媎用以支付郭重烜喪葬費用等,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活期存款關係,為民法上所稱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為寄託人,金融機構為受寄人,有依存款戶之請求,隨時返還存款之義務,是金融機構就存款之返還,相對於存款戶而言,係立於債務人而非債權人之地位,若提款之人為依實體法上具有提領權限之人,實際上金融機構並無拒絕返還之權,如其實際已同意提領,亦不能認為受有何損害可言。郭重烜之全體繼承人對郭洪娉媎全權處理郭重烜遺產均無異議,則郭洪娉媎指示伊以郭重烜名義,將實體法上已歸屬於郭重烜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存款領出,再用於全體繼承人原應分攤之喪葬費用,扶養郭洪娉媎之費用,客觀上自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等語。

(二)惟查: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非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簽署郭重烜之署押,使用郭重烜之印章,蓋印郭重烜印文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郭重烜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四千元等情,核與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郭重烜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O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郭重烜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有郭重烜之死亡診斷書(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O號偵查卷第十頁)附卷可稽,其遺產依法自應由郭洪娉媎、乙○○、游郭東香、郭東峰、丁○○、丙○○及被告繼承,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上揭郭重烜帳戶內存款既為郭重烜遺產的一部分,自亦為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既未依上開程序,即冒用郭重烜名義,偽造郭重烜署押及盜用郭重烜印章,蓋印郭重烜印文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而偽造郭重烜辦理領取存款五十八萬元、三十四萬四千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郭重烜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郭重烜提領存款,而分別如數交付五十八萬元、三十四萬四千元款項與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郭重烜、郭重烜之繼承人乙○○、游郭東香、郭東峰、丁○○、丙○○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況且,被告縱依上開正當途徑,由全體繼承人合法領取郭重烜的存款,亦得用於郭重烜的喪葬費,並無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不可,是被告以郭重烜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已意識到病況不佳,遂交待母親郭洪娉媎先於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陸續出售郭重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然因股票交割所得款項係較晚入帳,郭洪娉媎遂交付郭重烜之銀行存摺及印章,指示其將上開售股所得款項提領出來,用以支付設於臺中市○○路光明寺之靈骨塔位、禮儀社之喪葬費用及扶養郭洪娉媎之開支費用,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辯詞,並不足採信。㈢就活期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被告持偽造之郭重烜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銀行承辦人員如知郭重烜業已死亡,殆無可能許被告提領款項,是被告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郭重烜仍未死亡,且授權被告代為提領,因而將五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四千元交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前揭款項乃郭重烜生前出售股票所得,只是交割較晚入帳,且前揭款項均交給郭洪娉媎,用以支付郭重烜喪葬費,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所稱股票交割所得款項,不論何時入帳,自郭重烜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郭重烜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郭重烜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郭洪娉媎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

㈣被告雖猶辯稱所領取款項皆支付郭重烜之喪葬費用,事

後並申報遺產稅,以佐證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支付任何郭重烜的喪葬費用,且郭重烜的後事是由被告在處理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郭重烜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在支出,伊個人有直接拿十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支付郭重烜的喪葬費用,都是由母親郭洪娉媎支付,郭洪娉媎事後有告知其要被告領出九十二萬元,用以支付父親郭重烜的喪葬費用等語,並將該筆款項列入郭重烜的遺產,據以申報遺產稅等語,此外,並有永興禮儀社、苑裡禮儀社費用明細、光明寺靈骨位、功德法事費用收據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被繼承人郭重烜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固堪認定被告辯稱係依郭洪娉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用以支付郭重烜之喪葬費用等,並於「事後」據實告知其他繼承人及申報遺產稅等情,並非虛構之詞,惟此僅足以佐證被告犯罪動機並非意在私吞款項及逃漏遺產稅,然無礙於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足生損害於郭重烜、郭重烜之繼承人乙○○、游郭東香、郭東峰、丁○○、丙○○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事實。

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郭富娟以證明郭重烜之遺產,由被告交出的有那些?財產數額是否有減少?之事實,然證人郭富娟得以證明之事實,不僅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業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調取郭重烜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等資料存卷,得以釐清本案相關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無調查之必要性,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甲○○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⑴論罪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郭重烜署押及盜用郭重烜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被告與已故之母親郭洪娉媎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適用法律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三七、三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⑴科刑部分:

①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固然依郭洪娉媎之指示,提領郭重烜帳戶內之存款,作為郭重烜之喪葬費用,事後並依法申報遺產稅,未規避相關遺產稅之課徵,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然被告罔顧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影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仍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②被告冒用郭重烜名義,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二紙上,分別簽署郭重烜署押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業據被告持似行使,交付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而不復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上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郭重烜之印文共計二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本院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④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及緩刑,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⑵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嗣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於第一次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第二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二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及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科刑。

②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