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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宗內刑事告訴狀上偽造之「丁○○」簽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其父游秋木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出賣予甲○○,甲○○並依約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乙○○,然甲○○因認乙○○未能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乃於同年十月四日與乙○○訂立協議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同時撕毀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後數日,將定金五十萬元返還甲○○,然因乙○○屆期仍未能返還,乃再應甲○○之要求,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書立協議書,同時與游秋木共同簽發本票四紙交付予甲○○,惟上開四紙本票屆期後,仍不獲兌現,甲○○遂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而乙○○因認其解除買賣契約、撕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立協議書及本票,均係出於甲○○之壓力下所為,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某處,書立刑事告訴狀,欲對甲○○提出恐嚇罪之告訴,惟其明知並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丁○○之名義,將丁○○併列為告訴人,並接續於刑事告訴狀文末及具狀人欄下,偽造「丁○○」之簽名各一枚,再盜用其所保管之丁○○印章,蓋用在具狀人欄下,偽造完成丁○○欲與乙○○共同就甲○○所涉犯恐嚇罪嫌提出告訴,而屬於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後,隨即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丁○○、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案件管理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某處,於其對告訴人提出恐嚇罪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將被害人丁○○併列為告訴人,且在該刑事告訴狀文末及具狀人欄下,簽署「丁○○」之簽名各一枚,再以其所保管之「丁○○」印章,蓋用在具狀人欄下後,持該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害人丁○○曾將印章交給伊保管,授權伊處理民、刑事訴訟,且伊在提出告訴前,證人丁○○亦有同意伊以其名義對甲○○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時亦證述:「我並沒有要告任何人、任何罪。」、「(問:[提示刑事告訴狀]告訴狀是否你所提出?)沒有,我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交查卷」】第三二頁);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於甲○○的告訴狀,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否你親自所為?)沒有。我沒有告訴甲○○也沒有簽名。」、「(問:你有無授權同意乙○○以你的名義對甲○○提出告訴?)沒有。我已經離開豐原七年,沒必要理他們二人之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緝卷】第二八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偵查庭時,確實有為如偵訊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六一頁),而就並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對證人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始終證述如一;此外,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間因買賣土地致生糾紛、訴訟,被告有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但屆期均未履行或兌現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九○頁),復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一頁)。

㈡被告就其何時、如何獲得證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對證人

甲○○提出告訴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經過丁○○同意?)有。我是電話聯絡他,他住南部˙˙˙」、「(問:何時電話與丁○○聯絡取得他的同意?)我忘記了,應該是寫告訴狀前幾日。」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翻異其詞,改稱:「˙˙˙我要提起刑事告訴時,我有跟丁○○講,我不是電話講,是先前丁○○到我家裡的時候我告訴他,是在我對甲○○提出告訴前的兩、三個月的時候,他到我社皮路二三八巷一一號家裡說的,丁○○當時有同意我用他的名義提出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而供述互異,殊值啟人疑竇。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以觀,所述均是被告與證人甲○○之糾紛、證人甲○○如何逼迫被告簽立協議書、本票等情節,就證人丁○○之部分,僅止於證人甲○○持有證人丁○○名義之切結書等情,是證人丁○○既與該刑事告訴狀所指訴證人甲○○有恐嚇或逼迫行為之內容部分,全然無涉,衡情證人丁○○亦無由與被告併具名提出告訴之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丁○○出具之授權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欲證明證人丁○○確實有將印章交其保管,並授權其代為提出訴訟等情;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有無將你的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很久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固堪認定證人丁○○確曾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無訛。惟查,上開授權書係記載:「立授權書人丁○○就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與債務關係,全權授權乙○○為一切之法律行為,並授權代雕刻印章乙顆,為與第三人之債權與債務間用印之用,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乙紙為證」,並未表明係就何種或與何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授權;況提出刑事告訴,係就被告違反刑法法規範之行為,請求偵查機關究辦、訴追之意,更非屬債權債務關係之範疇,是縱證人丁○○曾授權被告處理其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就被告以其名義對證人甲○○提出刑事告訴之部分,顯並未在上開授權之範圍內。是被告辯稱係經證人丁○○同意、授權,始以證人丁○○之名義,對證人甲○○提出告訴云云,並非實在。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制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確曾將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等情,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印文,係被告以另盜刻之「丁○○」印章所蓋用,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因認上開刑事告訴狀上「丁○○」之印文,係被告以其所保管之「丁○○」印章所蓋用。而證人丁○○雖曾交付印章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並不因而當然取得證人丁○○之授權,得以擅自使用證人丁○○之印章,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在上開刑事告訴狀上蓋用證人丁○○之印,違反證人丁○○之意願,偽造刑事告訴狀(指證人丁○○為告訴人之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甲○○提出告訴,自屬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增加證人丁○○、甲○○之訟累,並妨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案件管理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證人丁○○、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案件管理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文末及具狀人欄下,偽造「丁○○」之簽名各一枚,共計二枚,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偽造「丁○○」簽名及盜用「丁○○」之印章蓋用其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應係盜用證人丁○○印章於刑事告訴狀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刑事告訴狀上偽蓋證人丁○○之印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甲○○有土地買賣糾紛,即擅自盜用證人「丁○○」之印章,進而冒用證人丁○○之名義偽造刑事告訴狀對證人甲○○提出告訴,增加證人丁○○、甲○○之訟累、妨害偵查機關對於案件管理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耗費偵查機關之資源,行為殊不足取,犯罪後又砌詞飾過,顯無認錯悔過之意,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偽造之刑事告訴狀(證人丁○○為告訴人之部分)上偽造之「丁○○」簽名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刑事告訴狀,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偽造之刑事告訴狀上「丁○○」之印文一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並未以恐嚇等非法方手段對其主張權利,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嗣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刑法第一百八十條(註:即現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卷附

告訴狀、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後,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緝獲後,再經合法傳喚,且由被告親收傳票後,仍拒不到庭,顯見被告無從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告訴人確有恐嚇之行為,仍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說若伊不還錢,要讓伊全家死光光,還叫黑道到伊家裡,逼伊及養父游秋木簽發本票,且逼伊須在協議書寫下若本票不兌現,願意接受任何處置之約定,又逼伊撕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協議書云云。

㈢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曾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提出告訴等情,固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嗣被告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又因被告併冒用證人丁○○名義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傳喚證人丁○○到庭後,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將被告簽分他案偵辦,並於同日就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二六號、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七一號偵查卷宗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三七、三八頁)。是被告於告訴人恐嚇案件之偵查中,既均未到庭,則其是否成立誣告犯行,應悉依其上揭刑事告訴狀所指訴之內容而定。

㈣被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上記載:「˙˙˙這些時日,又來找

我,施壓力之下,硬要我找一位代書與他另訂立買賣終止合約書、伍拾萬元整、利息『壹角』計算,還要雙方規定,又過些時日,又來找我,要我當他的面前,將陳昭昇住處所簽約那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還有羅代書那份所寫下以『壹角』計算的協議書,又再(應係「在」字之誤)他施壓力下,全部撕毀,然後又逼迫我與養父簽下四張本票,及簽下乙張無法兌現的字據」等語,並未具體指訴有遭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至其雖指稱係在告訴人「施壓力之下」、「逼迫」之下始簽立協議書、本票,及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撕毀,然觀諸被告刑事告訴狀之內容並未描述告訴人以何種方式對其施壓、逼迫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於告訴狀中所載之上開詞語內容已達於指出具體事實之程度,充其量僅係以作抽象性攻詰、指摘;況所謂施壓、逼迫,亦非必以刑法所不允許之手段為之,是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既未指出具體事實內容,且其用語,亦尚不足以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玉釧欲證明告訴人確

有恐嚇之犯行,惟因本件現存卷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