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分別以友人陳怡伶、黃錫慧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購入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號、門牌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號、門牌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建物。民國92年10月、11月間,被告將前開已設有抵押權之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甲○○(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良公司〉名義負責人)、乙○○(京良公司股東丁○○提供之人頭),供做京良公司向銀行融資之資產擔保,另再以甲○○、乙○○名義向銀行辦理轉貸。嗣因轉貸案未獲銀行核准,被告仍需償還貸款,為將建物移轉登記回陳怡伶、黃錫慧名下,乃透過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拿取甲○○、乙○○之印鑑證明,未果。被告竟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獲不知詳情之陳怡伶、黃錫慧(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於93年7月23日,委請不知情友人擬具告訴人為陳怡伶、黃錫慧,內容為「緣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其無經濟購屋能力,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2年9月間,被告乙○○以假買賣真詐騙之方式,將告訴人黃錫慧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乙棟,以承受銀行抵押貸款之金額為買賣價款方式,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殊料於92年11月13日辦理過戶後,拒不將銀行貸款部分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又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經告訴人追討後,又不將房屋辦理回復原狀,返還予告訴人黃錫慧,換言之,被告未付分文,詐騙取得告訴人黃錫慧所有上開房屋乙棟,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詐欺罪嫌。更有甚者,被告乙○○更將另一被害人蕭瑞棟所有坐落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125之18號房屋乙棟,以同樣方式詐騙取得,並以該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據為己有,迄今未付任何買賣價金,既取得房屋所有權,又取得銀行貸款,其詐欺罪行至為明顯,此犯罪事實有介紹人丁○○可以為證。另一被告甲○○亦以同樣犯罪手法,詐騙取得告訴人陳怡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乙棟」云云之告訴狀,並於同日遞送本署,而誣告甲○○、乙○○涉犯詐欺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蕭瑞棟、陳昭舒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建物登記謄本3份、土地登記謄本5份、京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移轉登記資料、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移轉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將伊以友人陳怡玲、黃錫慧名義所購買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建物,於92年10月、11月間移轉登記予甲○○、乙○○;於92年12月間,介紹蕭瑞棟將其所有的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125之18號房屋出售;及於93年7月23日以不知情之陳怡玲、黃錫慧為告訴人,提出對乙○○及甲○○的詐欺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749號刑事告訴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以陳怡玲與黃錫慧名義所登記之上開房屋,確實是出售給甲○○及乙○○,並非用以作為京良公司向銀行融資之資產擔保,另蕭瑞棟所有之前開房屋,伊僅介紹蕭瑞棟與丁○○認識,由丁○○處理房屋出售之事,伊並未誣告乙○○、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證人黃錫慧之名義登記,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之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於92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乙○○;以證人陳怡玲之名義登記,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於92年10月3日移轉登記予甲○○;另證人蕭瑞棟所有坐落在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125之18號房屋,於93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乙○○,並以乙○○為義務人,向上海匯豐銀行借款234萬元,於93年5月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358號偵查卷第15至24頁)。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2年9月份介紹被告出售他登記於黃錫慧、陳怡玲名下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並於92年10月份,將該2棟房屋分別以650萬元售予乙○○及甲○○,並登記渠等名下,原本言明乙○○、甲○○需承受之前房屋向銀行所貸款項,但該二間房屋過戶後,乙○○及甲○○即避不見面,因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再三向被告催繳,伊找不到乙○○、甲○○,所以才由被告、黃錫慧、陳怡伶提出告訴。被告將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出售予乙○○、甲○○時,伊都有在場,係由陳昭舒代書辦理,因乙○○、甲○○2人將房屋辦理過戶後,分文未付,且使被告無法處理房屋,還須繳貸款,所以才會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358號偵查卷第
32 頁,即9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有介紹被告將房子分別賣給乙○○、甲○○,辦理過戶是代書直接去辦,乙○○、甲○○直接參與銀行貸款,是被告提過要賣房子,後來是伊向甲○○提,甲○○跟伊說他想要買房子,乙○○的部分也是一樣。乙○○、甲○○他們要買房子前,都知道房子有貸款,並且有向銀行洽詢轉貸的事宜,這
2 間房子原本是在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貸款,但過戶後乙○○、甲○○沒有承受貸款。伊有參與建議黃錫慧、陳怡伶對乙○○、甲○○提出告訴之事,伊當初是介紹人,所以伊有責任將這件事情處理好,是律師王忠沂建議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358號偵查卷第119頁,即9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然於偵查中改稱:伊算是京良公司的股東,京良公司是甲○○、何聖影從臺北遷下來的,被告跟伊都是漢唐營造的股東,京良公司本來要接焚化爐的工程,實做部分由漢唐公司承作工程,但是漢唐公司是營造公司沒有辦法辦銀行貸款,要京良公司才能辦,之所以把房子過戶給甲○○、乙○○就是這個原因,是要等焚化爐工程有獲利時,再跟被告結清房子的款項;甲○○是京良公司負責人、乙○○是何聖影的朋友,這兩戶貸款的事是被告的朋友陳代書辦的,這只是轉人來揹貸款而已,沒有實際要貸到錢,京良公司取得這個資產後要做融資時才可以作為擔保的物品,蕭瑞棟的部分跟甲○○、乙○○的過戶情形一樣,因蕭瑞棟的房子沒有貸款,出售價金由京良公司支付,京良公司是伊及被告介紹給蕭瑞棟的,所以伊跟丙○○在給蕭瑞棟的支票後面有背書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號偵查卷第20、21頁,即95年2月20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先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筆錄時均陳稱,被告是出售前開2棟房屋予乙○○、甲○○,然於第二次偵訊筆錄改稱:前開2棟房屋登記在甲○○、乙○○名下,及證人蕭瑞棟之房屋出售登記在乙○○名下,目的均是用以作為京良公司融資貸款,其所述顯已前後不一。
㈡、證人蕭瑞棟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伊同事的親戚,丁○○是經過被告介紹認識的。臺南縣西港鄉南海埔125之18號建物是伊所有,於82年間跟朋友買土地合建,那間房屋移轉至伊名下,這房子伊有透過仲介賣,但是一直沒有賣出去,被告有幫很多人在處理房地產的事,伊跟被告說該房屋貸款還清了,請他幫忙處理該房屋,他答應以賣出價格300萬處理,但是條件是要先過戶給他們公司,他們公司是哪家公司伊不清楚。後來被告請丁○○來跟伊簽買賣契約,契約簽好,要過戶時,丁○○忽然說要過戶給乙○○,他當時沒有說要過給乙○○的原因。在過戶給乙○○之前,伊曾和丁○○及一個姓何的人吃飯,他們言談間有提到他們之間有商業往來,所以要過戶給他小姨子,在過戶時有跟伊講說乙○○就是姓何的人的小姨子。當時伊非常相信被告,被告說是要給丁○○的公司作業績,所以過戶給乙○○時丁○○開支票分10次開給伊,其中發票人有丁○○的太太以及其他人的,其中
160 萬退票、140萬兌現,支票上都有被告、丁○○的背書。退票的160萬元,其中2張各30萬、40萬元,伊有聲請支付命令,因為伊與被告的叔叔是同事,原先退票90萬元時,礙於同事之誼,不好意思去聲請,後來看情況不對,才委託律師去聲請70萬元的支付命令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566號偵查卷第16、17頁,即95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蕭瑞棟前揭所述,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是被告介紹證人丁○○處理該房屋買賣事宜,被告於介紹之初向證人蕭瑞棟陳稱要將該房屋移轉登記在證人丁○○的某公司名下,然證人丁○○於過戶之時則將公司自行過戶至乙○○名下。若果如證人丁○○於第二次偵訊筆錄中所稱,前揭房屋之所以過戶至甲○○、乙○○之名下,目的係用以作京良公司融資之用,則大可直接將房屋過戶至京良公司名下,以京良公司名義直接向銀行借款融資,何以需將該等房屋登記在甲○○、乙○○之名下?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見過被告,是在丁○○的亞太數據公司見到的,當初京良公司從臺北搬來臺中文心路,辦公室遷到亞太數據公司那裡,伊見到被告時沒有談公事、也沒有談買賣交易、房屋登記,只是2人都去亞太數據公司而已。伊雖然是京良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張小宏借用伊名字、信用去辦貸款,借伊名字登記為負責人。京良公司遷到臺中來就是為了辦貸款,遷移到臺中辦貸款是要用京良公司的名義,但是沒有成功,因為沒有通知伊去銀行簽字。伊不清楚臺中縣太平市○○段的建物為什麼會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也不知道是不是京良公司為辦理貸款的原因而登記等語(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號偵查卷第86、87頁),則依證人甲○○所言,京良公司遷移至臺中之目的是要貸款,而辦理貸款是要以京良公司之名義為之,亦與證人丁○○前開所稱,以甲○○名義辦理登記目的係用以京良公司融資乙節有悖。
㈣、雖證人甲○○證稱,不知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為何會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惟依證人陳昭舒於警詢中證稱:伊受被告委託辦理他與甲○○買賣過戶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甲○○沒有出面,他都是叫1位廖小姐拿資料過來的,伊都是以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他說是甲○○本人。甲○○叫廖小姐拿身分證影本、印章、所得稅扣繳憑單。被告則叫陳怡伶拿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由伊幫他們辦理過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358號偵查卷第3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辦理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臺中縣太平市○○路○○ 巷○○號房屋過戶事宜,是被告叫伊辦的,資料是當事人就是原屋主交給伊的。辦理過戶時甲○○沒有來,伊與他通過電話,他公司的廖小姐拿資料過來辦理,伊有請他們拿扣繳憑單、契稅過來,乙○○有過來,伊是請她去中國信託銀行對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358號偵查卷第47頁),則依證人陳昭舒所言,證人甲○○是否確實不知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為何會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節,顯有可疑。
㈤、綜上所述,證人丁○○就被告將其以黃錫慧、陳怡伶名義登記之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移轉予乙○○、甲○○之原因,究係買賣或用以作為京良公司抵押融資之用,所稱前後不一,然依前揭證人蕭瑞棟、甲○○、陳昭舒等所言以觀,應以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本件被告將其以黃錫慧、陳怡伶名義登記之前揭房屋交予證人丁○○仲介房屋買賣之事,然移轉登記予乙○○、甲○○後,乙○○、甲○○2人並未承接銀行貸款,另被告介紹證人丁○○予證人蕭瑞棟處理證人蕭瑞棟前開房屋之買賣,然該房屋移轉登記予乙○○後,並未如期給付房屋價金予證人蕭瑞棟,被告因而以黃錫慧、陳怡伶之名義,於93年7月23日提起詐欺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749號之刑事告訴狀,實難認被告前開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有誣告甲○○、乙○○之故意。
㈥、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