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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三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並將之寄藏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丁○○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制式子彈一顆。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三)扣案制式子彈一顆,該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九二四○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並依法減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鑑試射後僅剩彈殼,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丁○○另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及共同被告乙○○、丙○○、戊○○、己○○、庚○○、甲○○等人所涉之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得上訴之事由,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