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不受理。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其係國華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總經理),為從事徵信業務者。詎為圖便利各項徵信調查業務需要,竟分別與國華公司經理乙○○(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及壬○○(綽號「阿林(仔)」)、癸○○○夫妻(該二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距離之遠近與委託業務是否包括更換錄音帶等不同之工作內容訂價,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費用,按件計酬、月結收費之方式,連續委託壬○○夫妻,由壬○○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員工服帽,偽裝成中華電信員工林金龍(員工代號:七九五五七一)之身分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偽裝中華電信工程車,搭載癸○○○至乙○○、戊○○等人所欲竊聽電話之持有人住所附近之中華電信電話電信箱,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對乙○○、戊○○等人所要求的竊聽對象,安裝竊聽錄音設備,違法進行竊聽。其違法竊聽之方式為:先開啟被竊聽者住家附近之中華電信電話交接箱,且不破壞電信箱鎖頭與外觀設備,再以單片機找出被竊聽對象之電話線路,並以跳線方式,將電話線路跳線至電信箱外隱密位置,裝設竊聽錄音設備,藉此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丙○○與甲○○均明知渠等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對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且經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不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陸續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寶貝、鄭志光、游小姐、陳小姐等多重管道購買翁月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庚○○所有門號000000000號等行動與市內電話申辦明細資料,再化名「小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並以每件資料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丙○○,丙○○再以數千元不等價格,轉售於他人,二人即以此方式牟利,致生損害於翁月里等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乙○○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同案被告乙○○是因涉本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自行供出被告與其共同委託壬○○等人違法監聽等情,且同案被告乙○○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知道公司委託壬○○違法監聽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再者,同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少利害考量或不當外力介入,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為之陳述當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因此本院認其等警詢陳述,應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其為國華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負責管理財務,但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之情事,並辯稱:伊並未參予公司委託違法監聽之事情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及壬○○(綽號「阿林(仔)」)、癸○○○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距離之遠近與委託業務是否包括更換錄音帶等不同之工作內容訂價,以每件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費用,按件計酬、月結收費之方式,連續委託壬○○夫妻,由壬○○著中華電信員工服帽,偽裝成中華電信員工林金龍之身分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偽裝中華電信工程車,搭載癸○○○至乙○○所欲竊聽電話之持有人住所附近之中華電信電話電信箱,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對乙○○所要求的竊聽對象,安裝竊聽錄音設備,違法進行竊聽。其違法竊聽之方式為:先開啟被竊聽者住家附近之中華電信電話交接箱,且不破壞電信箱鎖頭與外觀設備,再以單片機找出被竊聽對象之電話線路,並以跳線方式,將電話線路跳線至電信箱外隱密位置,裝設竊聽錄音設備,藉此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秘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乙○○及證人癸○○○於本院結證屬實,復經證人壬○○於偵查中證實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國華公司有委託壬○○及癸○○○從事監聽工作。伊當初進入公司時,看到公司的白板上面有記載壬○○的電話,經理有接到委託監聽的案子就打電話給壬○○,伊是因為這樣才認識壬○○。公司委託監聽的費用是採月結,每月壬○○、癸○○○二人會把單子送到公司由各個經理確認是否有委託的案件,經理確認簽名後將單子交給會計,會計會將單子交給丁○○副總經理,副總經理過目後才會指示會計付款等語。又稱:「(檢察官問:妳在調查筆錄中提到曾經接受吳文凱等客戶委託,辦理非法監聽,是否屬實?)屬實。(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知道公司有委託壬○○監聽?)應該知道,因為帳單每個經理都有簽名,簽名之後交由丁○○確認。(受命法官問:妳委託壬○○監聽,是如何跟他聯絡?)我打電話給壬○○,告訴他要監聽的地點及電話號碼,請壬○○到該處裝設監聽,監聽完後要將監聽錄音帶交給我們。(受命法官問:上述監聽方式丁○○是否知情?)應該知道,因為壬○○的電話記載在白板上,丁○○應該知道他在做監聽。」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壬○○一開始是從事徵信社的外務員,但是後來有人教他做監聽,後來壬○○就自己出來開業,客源都是徵信社,由徵信社的經理打電話與我們聯絡,或者由徵信社的客戶聯絡我們去他家裝監聽。國華徵信社台中分公司是壬○○在台中的客戶,他只會做監聽,沒有做其他徵信業務等語。又稱:「(檢察官問:國華公司平常與妳聯絡的人有哪些?)都是經理,丁○○有時會打電話來問公司的經理有沒有作「私件」,因為丁○○擔心公司的經理會不會作私件而沒有讓公司抽成。(檢察官問:妳們每月去請款的金額是否須扣百分之五的福利金?)是的,扣百分之五福利金是作為國華徵信台中分公司所有員工及我們夫妻二人一起聚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於九十三年十月底開始從事違法監聽,客戶大都是徵信社,徵信社直接把地址、電話給伊。伊拿到地址、電話以後到現場去看一下,尋找一個可以跳線的地方,確定後再去開交接箱,用單片機插在交接箱的電話孔裡面,伊用徵信社給的電話撥打一六二再輸入那支電話號碼,如果號碼打對了就會響等語。又稱:「(檢察官問:你幫哪幾家徵信社作過客戶委託的監聽工程?)一統、台南國華、台中國華……(檢察官問:丁○○委託你做幾次客戶委託的監聽?)幾次我不記得,他會跟我討論客戶委託的監聽進度進行的怎麼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
(五)被告於本院陳稱:壬○○比伊早到國華公司約一年左右,伊進公司時壬○○已經出去轉作違法監聽,並不是伊教壬○○做的。福利金是在伊進公司之前就已經有這樣的制度了,並不是伊叫他們收取的。伊知道其他的經理都會找壬○○夫妻做監聽,但是伊與其他經理都算是靠行的,責任自負,且涉及個人業績,伊沒有辦法叫其他的經理不要作。伊知道壬○○與經理間的關係,但經理是靠行的,伊不能干涉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六)核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陳述可知,被告與壬○○於本件案發前即為舊識,被告知悉壬○○所從事之工作為違法監聽工作,並知悉公司經理委託壬○○從事違法監聽工作。查被告身兼國華公司副總經理,主管財務,對於公司經理委請壬○○違法監聽所需支付之費用均須經過被告核可始得核發,且就壬○○請款金額中扣除百分之五為福利金,供國華公司與壬○○夫婦聚餐使用,則被告與國華公司經理共同委託壬○○違法監聽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壬○○夫妻所有之雜記簿、存摺、客戶請款表、違法監聽錄音帶(以上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六號案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聽他人通訊罪(本件被告行為後,通訊監察法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然本件所涉及之法條內容均無變動,爰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罪、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之特別規定,被告為從事徵信業者,自應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辯護人辯稱應以電信法或刑法論處,尚有誤會。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本件被告既係分別與乙○○、壬○○、癸○○○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則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本件被告就上開違法通訊監察之犯行,分別與乙○○、壬○○、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而違法通訊監察之犯行,時間尚屬緊接,所犯罪名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營利對於他人違法通訊監察,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侵害甚鉅,所為案件有二件,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尚屬有限,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另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國華公司所有,且部分為與本案有關之記載,但大部分記載均為該公司業務往來、業績等與本案無關之資料,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得沒收之規定,本院衡量上開情況,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甲○○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月里、辛○○、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行為人│犯罪(裝機)│ 盜 接 地 點 │ 竊聽電話 ││ │時間 │ │ │├───┼──────┼───────────┼─────┤│乙○○│95年2月24日 │臺中市○○路○號10樓 │00-0000000││、陳原├──────┼───────────┼─────┤│平 │95年4月12日 │臺中縣○○鄉○○路附近│00-0000000││ │ │ │、00-00000││ │ │ │89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國華徵信公司帳冊 │九張 │國華公司│├──┼───────────┼────┼────┤│二 │國華徵信公司受客戶委託│六張 │國華公司││ │查詢資料價目明細表 │ │ │├──┼───────────┼────┼────┤│三 │國華徵信五月業績總表 │六張 │國華公司│├──┼───────────┼────┼────┤│四 │國華徵信營業績效及開支│十三張 │國華公司│└──┴───────────┴────┴────┘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國華徵信公司竊錄客戶電│十三捲 │國華徵信││ │話錄音帶 │ │公司 │├──┼───────────┼────┼────┤│二 │錄音影帶 │五捲 │日信公司│├──┼───────────┼────┼────┤│三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四 │記事本 │一本 │國華公司│├──┼───────────┼────┼────┤│五 │記事本(扣押物品清單編│一本 │乙○○ ││ │號六二) │ │ │├──┼───────────┼────┼────┤│六 │國華徵信工作日誌 │一本 │國華公司│├──┼───────────┼────┼────┤│七 │國華徵信工作日誌 │一本 │國華公司│├──┼───────────┼────┼────┤│八 │記事本 │一本 │國華公司│├──┼───────────┼────┼────┤│九 │客戶委託查詢通聯記錄單│一張 │國華公司│├──┼───────────┼────┼────┤│十 │委託書 │四十張 │國華公司│├──┼───────────┼────┼────┤│十一│委託書 │十八張 │國華公司│├──┼───────────┼────┼────┤│十二│國華徵信接案紀錄表 │二十二張│國華公司│├──┼───────────┼────┼────┤│十三│國華徵信九十五年接案記│一十張 │國華公司││ │錄表格 │ │ │├──┼───────────┼────┼────┤│十四│接案紀錄表 │一冊 │國華公司│├──┼───────────┼────┼────┤│十五│國華徵信勤務內容表 │八張 │國華公司│├──┼───────────┼────┼────┤│十六│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一張 │國華公司││ │證 │ │ │├──┼───────────┼────┼────┤│十七│錄音器材及線路設備明細│七張 │國華公司││ │表 │ │ │├──┼───────────┼────┼────┤│十八│錄音器材及線路設備明細│四張 │國華公司││ │表 │ │ │├──┼───────────┼────┼────┤│十九│國華徵信錄音機台值班表│三張 │國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