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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現仍由本院羈押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因未帶手錶無法確定)遭警逮捕,卻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始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之期限,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既未釋明任何法定障礙事由,其違法逾時聲請羈押,已堪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設法定障礙事由,與伊個人情狀有關者亦僅有第二款「在途解送期間」與第三款「夜間不得訊問期間」而已。就在途解送期間而言,自臺北至臺中間之正常時程,應約二小時左右,而伊當晚係接受訊問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始送入拘留室休息,是以夜間不得訊問時間亦僅有數十分鐘至一小時之間。從而,縱使加入上開法定障礙事由之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之時數亦僅三小時左右,檢察官仍屬逾時聲請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然查:

(一)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遭警逮捕,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即翌日)晚間九時十一分解送至本院,其間自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起至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在途解送期間,共計經過五小時又十五分;又自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六日上午六時許,為夜間不得訊問期間,共計經過八小時又三十分,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中關於夜間不得訊問之終了期間,應算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日出即凌晨五時四十分(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編製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關於臺中地區之資料為準),而非上開移送書及羈押聲請書所記載之上午六時,故前揭夜間不得訊問之經過期間應修正為八小時又十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三款之規定,扣除前揭不予計入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甲○○仍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期限,被告甲○○應無遭受非法羈押之可言。

(二)而依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詢筆錄所載:「(問:你是否願意配合檢警起出作案槍枝送鑑定?)我願意,不過我現在很累了,我想要先休息睡一下,天亮再製作筆錄。」、「(問:現在係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筆錄暫時停止,待天亮後再繼續製作筆錄可否?)可以。」等語,並經被告簽名、捺印於該份筆錄末尾。顯見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即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夜間訊問,自斯時起已符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障礙事由,而應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之期限內。則被告於聲請狀上所稱:伊係受訊問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始送入拘留室內休息云云,難認有據,無足為採。至於在途解送期間因涉及當時交通流量、運送路線及車輛安排等因素,變數甚多,所需時間應依實際狀況計算,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被告甲○○所稱臺北至臺中之解送期間應僅有二小時左右等語,容屬個人主觀推測或過去經驗之意見,無從據以直接判斷當日實際在途解送期間之長短。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應「釋明」同條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而檢察官既係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由法院審查羈押原因及條件是否存在,則釋明之對象當係針對法院,而非要求檢察官應向被告釋明前揭法定障礙事由之有無。另法律所規定之釋明,並非在於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只要法院在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屬已足;且釋明之範圍僅及於程序事項,而與確認犯罪事實有無之實體爭點不同,其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均與後者所要求之「嚴格證明法則」有別,法院於審酌檢察官所釋明之程序事項時,自毋庸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調查實體證據所定之詰問證人、提示證物等程序,而可由法院自行依卷內相關資料,判斷能否大致相信檢察官所為釋明內容之真實性。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甲○○時,既已於羈押聲請書上載明上開法定障礙事由及其不予計入期間之長短,且檢附臺中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等文件以供參佐,應已足以使本院大致相信前揭法定障礙事由及其經過時間屬實,縱使未由本院傳喚承辦員警查明逮捕、解送及詢問之經過情形,或予被告甲○○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仍無礙於檢察官前揭所為釋明之有效性。則被告甲○○所稱:本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並未釋明任何法定障礙事由云云,恐有誤會,亦無足取。

(四)另被告甲○○上開所主張之撤銷羈押事由,均係針對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於偵查中所為之羈押裁定,惟本案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被告甲○○送審時,另行審究其羈押要件之有無,經訊問審查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事由而予羈押,並重行起算羈押期間。則被告甲○○如認前揭羈押程序違法不當,自應於本案偵查中即行提出,乃被告甲○○直至本案起訴後始為前揭主張,亦有可議,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甲○○徒執前詞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尚非有據,無足為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