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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08號、第17302號、第2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一)「匯款水單」、「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偽造「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O」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二)「匯款水單」、「中國漳州德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三)「匯款水單」、「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己○○、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之「匯款水單」、「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國漳州德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O」之印章,均沒收。

壬○○被訴偽造公印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係隆祥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對外發送可以合法代辦詳如下述之小三通金馬證之廣告,並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價格,承接下述不知情者所委託之代辦業務。壬○○自95年3月間起,受僱於隆祥旅行社,擔任己○○之助理,另以論件計酬方式,與己○○合作代辦小三通金馬證。辛○○負責處理申辦小三通金馬證所需之匯款水單,並以代理人名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遞件。渠等均明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持憑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俗稱小三通);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經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許可者,於護照加蓋1年效期多次入出章戳(下稱金馬證)。緣有不知情之下述台商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證之需要。己○○、壬○○、辛○○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者成年男子,自民國95年3月間起,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己○○4人分別經由1、己○○向庚○○、丁○○收受國民身

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2、壬○○向不知情之東暉旅行社簡美枝收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3、戊○○向不知情之乙○○收受酉○○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4、隆祥旅行社員工向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洪銀杏收受經由不知情之誼達旅行社李麗容轉交之午○○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而承接不知情之庚○○、酉○○、午○○、甲○○、丁○○委託辦理金馬證業務。己○○等人均明知庚○○、酉○○、午○○、甲○○、丁○○5人無計畫在大陸地區投資廈門一品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廈門一品公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庚○○等5人準備各出資美金3萬元投資該廈門一品公司,並由該等5人委任辛○○為代理人,負責代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95年6、7月間某日,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7月5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己○○等取得該申報證明書後,即由辛○○出面向不知情之友人廖年輝誆稱:因丁○○、酉○○、甲○○、乙○○等人準備各捐款美金100元在大陸廈門蓋廟,請其代為匯款,經其答應後,持上述申報證明書,分赴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丁○○等人捐贈或贍家名義,各匯款美金100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分行戶名「陳冠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交給辛○○。辛○○等人隨即依該水單格式,先偽刻華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之印章後,再偽造前開印文,於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廈門一品房屋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 00 0000號帳戶、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為「美金3萬元」之丁○○等人匯款水單,再偽刻「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印章後,偽造前開印章之印文及署押於「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出具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95年7月19日向投審會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庚○○、酉○○、午○○、甲○○、丁○○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

⑵己○○等3人另知悉卯○○、申○○、癸○○、寅○○、乙

○○5人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證之需要。竟重施故技,經由1、隆祥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丙○○向卯○○收受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2、壬○○向不知情之東暉旅行社簡美枝收受申○○、癸○○、寅○○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3、戊○○向不知情之乙○○收受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而己○○等4人均明知卯○○、申○○、癸○○、寅○○、乙○○5人沒有計畫在大陸地區投資漳州超美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漳州超美公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卯○○、申○○、癸○○、乙○○4人準備各出資美金2萬7000元、寅○○準備出資美金1萬2000元,共同投資漳州超美公司,並由該等5人之委任辛○○為代理人,負責代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95年6、7月間某日,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7月5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己○○等取得該申報證明書後,即持上述申報證明書,赴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卯○○等5人捐贈名義,各匯款美金100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陳冠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取得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後,隨即依該等水單格式偽造華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之印文於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漳州市分行、戶名漳州超美公司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為「美金2萬7000元或1萬2000元」之卯○○等人匯款水單,並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印章後,再偽造前開印文在「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出具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95年7月19日向投審會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卯○○、申○○、癸○○、寅○○、乙○○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

⑶己○○等4人另知悉辰○○、巳○○、未○○、丑○○、子

○○5人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證之需要。竟重施故技,經由:1、不知情之金門縣安全旅行社邵維強轉交辰○○、巳○○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2、不知情之允通台商服務中心之張玉珍轉交未○○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3、藍天旅遊轉交丑○○託不知情之聯朋旅行社之導遊黃泰源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4、靖偉旅行社轉交子○○託不知情之德豐旅行社劉利樹所交付之身分證件。而己○○等4人均明知辰○○、巳○○、未○○、丑○○、子○○5人沒有計畫在大陸地區投資漳州彩虹廚衛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彩虹公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記載辰○○、巳○○、未○○、丑○○、子○○5人準備各出資美金10萬元、3萬元、3萬元、2 萬元、2萬元,投資漳州彩虹公司,並由其5人委任不知情李永為為代理人,負責代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95年6、7月間某日,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7月10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己○○等取得該申報證明書後,即持上述申報證明書,赴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辰○○等5人「贍家匯款」名義,各匯款美金100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取得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後,隨依該等格式偽造華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之印文在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漳州市分行、戶名漳州彩虹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 00 0號帳戶、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之辰○○等5人匯款水單,並偽造「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陳準」「許強」印文在「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出具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95年7月21日向投審會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辰○○、巳○○、未○○、丑○○、子○○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

二、嗣經投審會發現上該水單有異,而未核發金馬證,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而於95年11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搜索隆祥旅行社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營業處所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己○○所保管之隆祥公司收款明細表4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張、辦理廈門小三通準備資料1張、隆祥旅行社帳款明細表1份、任職證明4張、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1張、印章乙袋、同業往來信封1袋。另在鐘龍瑱之辦公桌內,查扣盜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金門縣金城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張曹條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抗辯,其於95年11月24日在調查站所製作筆錄,其並未供稱:「我沒有再使用(指扣案之偽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等物)」、「如果有客戶不具備上述資格者,委託陳宏榮副總經理協助取得不實台商員工資格」、「委託我的朋友戊○○取得不實之台商股東資格」等語,經本院勘驗前開筆錄錄音結果,由二造同意之譯文觀之,並無「我沒有再使用(指扣案之偽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等物)」之供述,另依譯文第12頁第2、3行,及第12頁第36、37行觀之,被告壬○○確有供述「委託我的朋友戊○○取得不實之台商股東資格」「如果有客戶不具備上述資格者,委託陳宏榮副總經理協助取得不實台商員工資格」,故被告壬○○前開調查筆錄,除「我沒有再使用(指扣案之偽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等物)」,為錄音光碟所無,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綜觀全部筆錄,僅有前開不符,且不影響全體之正確性,且其供述,亦查無供述意思不自由之情狀,自得作為被告壬○○犯罪事實之自白,且此部分與被告壬○○其後在本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內容雖有部分差異,其中差異部分,均係被告壬○○為脫免自己在本院之責任所為供述,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既係就其自己為不實供述,其於本院中則係為脫免其本身刑責之陳述,其於調查站之供述,自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己○○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調查站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午○○、酉○○、簡美枝、李麗容、洪銀杏、黃美媛、卯○○、申○○、寅○○、癸○○、謝奉勳、黃泰源、紹維強、劉利樹、辰○○、巳○○、丑○○、子○○、未○○、李永為、廖年輝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所述,其中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在卷,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另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作成時情況,未有不適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壬○○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本身是隆祥的負責人,我們主要的業務是在歐美大陸的展覽,我們是仲介給壬○○去辦理。所以我不知道壬○○是如何辦理的,壬○○是同業員工,他離職,因為有認識,所以他的業務都是由壬○○獨自去招攬的,壬○○和伊的關係,只有靠行,他招攬後,也是由他自己去處理,跟伊沒有關係。其中有四個人是伊之旅行社的客戶,他們將資料交給伊公司的小姐,他們知道壬○○在旅行社有辦公桌,請他再轉交給壬○○。因為沒有辦成,所以沒有收取費用,整個辦理的過程,伊不知道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只是把同業收來的證件,就只是身分證影本,轉交給別人辦理而已,同業東暉的簡美枝,給伊身分證影本和客人聯絡電話,伊轉交到大陸去,請那邊的人辦理。那邊的人辦好後,就把東西還給伊,有完成後,錢再匯到大陸去。匯款水單那些東西,是伊在中機組才看到,事先伊並不知情。大陸那邊有請伊這邊送投資人名冊,實施核備申請書、投資核備申請書等物,並非由伊提出的。這些東西是大陸寄要送件資料回來,就是他們所謂的一審,這是大陸那邊寄過來的,就是陳允華寄回的,陳允華如何辦理,伊不清楚,一審好了是要將這些資料寄回去沒錯,申請書都是填好了,伊再幫他們送出去,匯款水單、驗資報告等物不是伊送過去的等語。

三、惟查,被告己○○、壬○○二人前揭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之供稱,其係隆祥旅行社負責人,與壬○○合作代辦小三通業務。由隆祥旅行社收件後,再交給壬○○去處理。每件從中賺取500元之利潤。被告鐘龍瑱於調查局詢問亦供述,自95年3、4月間起受僱隆祥旅行社,擔任己○○助理,隆祥旅行社與大陸的旅行社合作辦理小三通金馬證,其是依照己○○的指示去辦。所得利潤如係自己接的案件則獨得。如係隆祥旅行社轉介的案件,則與己○○平分等語。且被告己○○及壬○○於二人均任職於旅行社,並均於96年5月11日調查站訊問自承,熟悉辦理小三通金馬證業務,則委託人未具備投資大陸資格及投資大陸之事實,如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自須偽造該證件,被告二人縱使未親自參與偽造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且本案辦理小三通金馬證均係由被告壬○○所任職,被告己○○所經營之隆祥旅行社之職員為收件或送件,其二人所辯不知有偽造之情形,及偽造文書之情形與其二人無涉應係卸責之詞,不知採信;此外,本案復經證人庚○○、午○○、甲○○、酉○○、丁○○、乙○○、簡美枝、李麗容、洪銀杏、黃美媛、丙○○、卯○○、申○○、寅○○、癸○○、謝奉勳、黃泰源、紹維強、劉利樹、辰○○、巳○○、丑○○、子○○、未○○、李永為、廖年輝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送庚○○、午○○、甲○○、酉○○、丁○○、卯○○、申○○、寅○○、癸○○、乙○○、辰○○、巳○○、丑○○、子○○、未○○等人提出赴大陸投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表、投資人名冊、委任辛○○、陳永為代辦之委任書、實行核備申請書、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大陸地區會計師出具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渠等申請所需大陸驗資審批相關文件影本、以庚○○、午○○、甲○○、酉○○、丁○○、卯○○、申○○、寅○○、癸○○、乙○○、辰○○、巳○○、丑○○、子○○、未○○等人名義向投審會遞件之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水單、台中商業銀行水單影本、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7月26日僑銀豐字第180號、台中商業銀行95年8月3日外部字第9509100188號函覆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關於庚○○、卯○○、辰○○等人真實買賣匯水單影本、廖年輝、戊○○所持用之門號使用人資料、壬○○調查局筆錄光碟譯文、遠傳電信函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行使前之偽造私文書,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及其後再偽造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均不論列,被告己○○、壬○○、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旅行業者「陳允華」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永為等人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其等於犯罪事欄一之(一)至(三)每次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同一因果歷程行為所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壬○○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多次犯行,雖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惟係就不同客戶為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壬○○二人雖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且犯罪次數不少,惟其二人均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本件犯罪均未申請到小三通金馬證造成實質之損害,目前政府之政策亦已開放小三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犯罪事欄所述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等所有之物,惟未有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於前揭時地,與己○○、壬○○、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旅行業者,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負責與大陸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業者接洽及合作,以每件約八千五百元之代價,負責偽造申辦小三通金馬證所需之文書,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第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壬○○,及證人乙○○於調查站之供述,及提出壬○○等人以辰○○等人名義,匯款美金各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分行,戊○○之帳戶內之華僑銀行匯款水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罪嫌,辯稱,我在大陸只是玉商和砂石商,這件事情我只是幫忙壬○○轉帶一些東西過去給陳會計師而已,我沒有賺取任何的利潤,我只知道那些東西是要辦理金馬證的東西,因為在廈門辦理金馬證的人很多,不知道是偽造東西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壬○○於96年5月11日在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固陳述伊曾幾次託戊○○將客戶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陳允華,等語,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其內容雖有不實,已見前述,同案被告壬○○同時供稱,據戊○○告訴,他是委託陳允華協助取得不實之台商資格後申辦等語,僅係聽聞被告戊○○陳述,尚無從遽予採信,且被告戊○○業已否認知情,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確係知悉而參與,另證人乙○○雖亦供稱,伊曾將身分證影本及護照正本交給戊○○,戊○○表示說金馬證辦好後,才收費用一萬三千元,戊○○曾說申請赴大陸投資者就可以辦理小三通金馬證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委託被告戊○○代為辦理小三通金馬證,亦將酉○○之委託戊○○辦理等情,然查,被告固曾將證人乙○○、酉○○二人之證件帶往大陸請他人辦理小三通金馬證,惟被告戊○○已轉交大陸地區人士陳允華代為辦理,陳志華是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尚無證據可資採憑;至同案被告壬○○等人以辰○○等人名義,匯款美金各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分行,戊○○之帳戶內,另有華僑銀行匯款水單在足稽,惟查,被告戊○○已否認該帳戶為其所設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曾設立前揭帳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有參與同案被告壬○○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壬○○為方便辦理金馬證,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旅行業者「蔡炳南」基於共同犯意,於95年間,共同偽造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金門縣金城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張曹條戳等公印,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嫌。

(二)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之辦公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條戮等公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前開條戮係大陸人士刻好後直接寄來給伊,要伊處理台胞證,但是伊想會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就未使用而棄置在桌子內等語;按被告之辦公室桌子被查獲前揭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金門縣金城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張曹等條戳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條戳等在卷足稽,惟查,本案被告被查獲之初即供稱前開戳章係大陸廈門大學旅行社負責人「蔡炳南」寄來交給伊使用等情,惟查無被告使用之證據,且於偽刻時,被告是否已與「蔡炳南」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本院尚有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