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丙○○
號國民甲○○
號國民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丁○○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貳、二」倒數第七行關於「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更正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二「大門遙控器與鑰匙」應更正為「警示燈遙控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下漏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漏列;另理由欄「貳、二」倒數第七行關於「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照主文及據上論結欄亦可知漏列「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一、二均載明「大門遙控器與鑰匙」,對照事實欄,可知編號二「大門遙控器與鑰匙」,顯係誤寫,應為「警示燈遙控器」,上揭誤寫及漏列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揆之前開說明,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