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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92年間,借用證人甲○○名義掛名址設臺中○○○區○○路○段○○巷○○弄○○號1樓「森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森旺公司及甲○○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無罪確定),實際負責及經營人為被告丙○○。被告丙○○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製作會計帳冊之義務,其明知證人乙○○於91年間,雖曾在上開公司任職,惟均未領得任何薪資,竟於91年間, 在上開公司之臺中○○○區○○路○段○○巷○○弄○○號1樓內, 製作並浮報證人乙○○於91年間共領得上開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不實內容之薪資支領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記入上開公司之帳冊內,足生損害於證人乙○○。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述,及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正本等為其論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或為其他辯解。

四、本院認:㈠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則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此觀之上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查森旺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丙○○一情,固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甚詳,互核一致,應可認定。惟證人乙○○於警詢中稱:我曾在91年4月到10月在森旺公司開貨車、怪手,都沒領到薪水等語;嗣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森旺公司,是丙○○僱用我的,我在公司擔任駕駛大卡車及駕駛怪手的工作,‧‧‧,但是他只有在中秋節的時候給我20,000元,沒有依照約定給付薪資等語;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審判長問:91、2年間曾在「森旺營造有限公司」任職?)91年曾任職過,只有任職不到1年,大約4月份到10月份左右,工作內容是有時候到工地幫忙開怪手或是吊車,我是屬於按月領薪,底薪每月約45,000元。」、「(審判長問:薪資有無領到?)有時候領到幾千元,後來薪水也付不出來,我就沒有再做。」、「(審判長問:何謂「領到幾千元」?)有時候也不是薪水,有時候是車子要加油的費用,或是工地的零用金,在中秋節的時候丙○○打電話叫我去公司領薪水給我20,000 元,沒有說什麼費用,也沒有特別講說是欠我的薪水,只是叫我去領而已,並不是中秋節的獎金。」、「(審判長問:95年訴字第3613號案件審理中,你證稱月薪40,000元,工作期間91年4月至9月底?)好像是做到10月,但時間久了,我記不太清楚,我上次是說45,0 00元,我確定是45,000元,沒有記錯。」等語。經核證人乙○○上開所述,雖對於究有無領取部分薪資先後所述不一,惟其對於其係受雇於被告丙○○之森旺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駕駛業務,每月薪資45,000 元,期間約為9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間左右等情,則始終陳述如一。是據此換算證人乙○○受雇於森旺營造有限公司期間內之薪資總額應為270,000元(4 5,000元×6〈91年4月至10月間,依對被告丙○○最有利之算法,證人乙○○約可領6個月之薪資〉=270,000元)此觀證人乙○○雖一再指訴其未領到薪資,故被告丙○○不得申報其薪資所得等語,然始終未對被告丙○○申報其薪資所得係270,000元之數額有所爭執,即可明證。因此,證人乙○○受雇於森旺營造有限公司期間內之薪資所得總額既為270, 000元,則被告丙○○將此記入、或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內,並憑此填製證人乙○○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或其他會計憑證,其內容均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揆諸前述之說明,被告丙○○所為即核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無從遽引上開2罪相繩,遑論係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㈡又證人乙○○雖證述其未領得上開薪資全額等語。然按凡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而證人乙○○受雇於森旺營造有限公司期間內之薪資所得總額既為270,000元,有如前述,則被告丙○○依上開規定,不論是否已發給證人乙○○如上述之薪資款項,均應將之記入公司帳冊、或填製其他會計憑證,證人乙○○亦應如數將之記入個人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為是。蓋按納稅義務,乃公法上之義務,並不因證人乙○○與森旺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履行與否而受影響。故公訴人以證人乙○○未領得薪資為由,而推論被告丙○○係故為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公司帳冊,即屬誤會。

㈢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丙○○另有製作不實內容之薪資支領表

之行為等語。惟本件經檢閱全案卷證,查無任何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薪資請領清冊或其他類此之文書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乏證據可資佐證,尚難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㈣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丙○○之心證,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具狀請假或其他陳述,核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又本件既經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77號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14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