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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因牙保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緣案外人林登耀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駕駛車號為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A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G九三M○三五三八七號,一九九八年出廠,中華廠牌,排氣量為一八三四CC)在宜蘭市○○路附近撞及路邊圍牆,致該車車頭及車頂毀壞。嗣經二、三日後丁○○ (為林登耀妻子之兄,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以新臺幣 (下同)十八萬元之價格向林登耀購得該車。俟因丁○○向乙○○提起欲修護上開已撞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情事,乙○○乃與丁○○議定由乙○○負責修護該車,代價為二十萬元。詎乙○○與成年人「丙○」為共同賺取利潤,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與上開丁○○委託代修之車輛同廠牌、型號,車身號碼為A五○A七八九A號,引擎號碼為四G九三M○四八四○○號,係甲○○所有,登記在其母李利蘭英名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前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巿明德一路一三七號前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下旬某日間之某時,向不詳之人收受該部三G─九一九九號贓車,並以不詳方式將原打印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用以辨識車籍之「A五○A七八九A」車身號碼磨去後,再重新打印上「A0000000號」車身號碼之方式,偽造該新印之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及李利蘭英,並將原車號00-0000號車牌 (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部贓車上,及將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四G九三M○三五三八七號引擎裝在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佯裝已修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俗稱借屍還魂)。乙○○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該部贓車交付予丁○○,並簽寫切結書一份予丁○○,丁○○且即依約給付二十萬元報酬予乙○○,由乙○○分得二萬元,餘歸「丙○」所得。嗣因警察持搜索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許,至臺中市○○路○段四九九之四號實施搜索,適丁○○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將上揭丁○○的車子介紹給「丙○」修理。且伊當時並沒有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當時伊係無業。又修車價錢是「丙○」與丁○○談的,當時伊有在場,丁○○與「丙○」談論的結果是車子給「丙○」修理,之後車子也是「丙○」叫人家去拖吊,並由「丙○」修車,車子修好後,「丙○」與伊一起把車子交給丁○○,丁○○將修車的錢交給「丙○」,金額為二十萬元,這二十萬元「丙○」有包一個二萬元的紅包予伊。伊本身不會修車,也不知「丙○」會不會修車,伊不知上開車輛係以換裝贓車車身及偽造車身號碼方式修復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車輛係如何修復乙節外,餘均據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盧枝全、甲○○、陳孝悅、林登耀、陳彥豪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照片、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被告從事事故車買賣及事故車包修之被告名片影本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切結書、估價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證人丁○○於審理中已明確結證:「 (這車子買了之後如何處理?)去車行聊天時,我問乙○○車子是否可修理,請他估價,乙○○就看車估價,我當時是因為乙○○有在作車子修理買賣,所以找他估價。」、「 (估價完後被告說什麼?)當時估價二十幾萬元,被告當時有找另一個朋友一起估價。」、「 (整個修車細節及方式是誰與你談的?)大部分都是乙○○談的,乙○○的朋友有介入談,但我不認識他。」、「 (當時有說如何修車?)估價完後,我說用舊材修理也可以,不一定要全新材料,可以開就好。」、「 (後來是誰把車拖去修理?)車子是乙○○處理,我不知道他叫誰去拖,車子本來放在我租人家車行的後方空地上。」、「 (車子修好以後,誰把車交還給你?)乙○○與那個朋友。」、「(提示上開筆錄,當時你說是乙○○找人來包修,是何意思?)就是從修理到車子修完成金額多少的意思。」、「..,切結書是我要求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拿給我的時候上面沒有簽名,所以我叫他當場簽名。」、「我委託被告修理,但他要怎麼修理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是在從事汽車代修。」、「(車子估價時你是否在場?)乙○○與他的朋友有去看車,後來他們拖回去後才估價,然後乙○○與他的朋友一起來向我報價。」、「.. 乙○○與他的朋友一起講車子何處毀損何處修理,我也是與他們二人一起議價。」、「 (車子修好後,誰交車給你?)乙○○,他的朋友沒有過來。」、「 (如何給付修車費?)一次付清,在我租的車行交現金給乙○○,他的朋友不在場。」、「.. 車子還沒有完全修理好時,被告與他的朋友一起開車來說修得差不多了,後來整個修好時,是乙○○開來的。」、「 (二十萬元是修車費,還是有包括給乙○○的傭金?)我沒有給乙○○傭金,也沒有另外約定給他傭金,二十萬元都是修車費。」、「 (這段期間有修理問題與誰聯絡?)乙○○,沒有與他朋友聯絡過。」、「(請乙○○簽估價單、切結書時是何時寫的?(提示估價單、切結書))包修單是車子修好後寫的,估價單是修車前寫的。」、「 (交二十萬元給乙○○時,是否全部乙○○拿走?)是的,他後來有無交給誰我不知道,我確定錢全部交給乙○○。」、「 (被告本身會不會修車?)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介紹中古車買賣,介紹車子修理。」等語,並有上揭被告名片一張在卷可考,是本案車輛顯係被告向丁○○表示其有從事事故車包修後,由丁○○將上揭事故車交予被告負責修護,並約明代價為二十萬元,自堪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辯稱:「(之前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職業?)汽車材料,如果客人需要什麼中古材料,我就去找材料,從中牟利。」、「(為何丁○○所查獲之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車子,他說是你交給他使用?)不是我變造的,『車子也不是我交給他的』,當時我們有在配合材料,我當時在通緝中,他也是在賣中古汽車,他推給我,我也沒有辦法。」、「(丁○○為何會說你將車子交給他?)『我也介紹偷車集團給他』,他們自己配合,我也不知道。」云云;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則改辯稱:「(是否認識丁○○?)認識,我與丁○○是業務上認識。」、「 (丁○○叫你何名字?)『阿文』。」、「(八十九年九月間,丁○○有無交你一輛T六-七一一七號撞損車給你修理?)不是交給我,是交給「丙○」,因為我不會修車。」、「(為何丁○○說交給你,而以二十萬現包修?)因為是我介紹的,『我不知道他們以多少金額包修」,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叫我幫他找會修車者,正確日期忘記了,「丙○」之前是做車的,我們都認識,我打電話給「丙○」,叫他下來臺中的車行,與丁○○接洽。其他事情我即不清楚,我有一起去車行,我是帶「丙○」去車行的,『我都沒有看到車子』,他何時將車子交給「丙○」,我也不知道。」、「(你八十九年間從事何業?)仲介車子買賣前後一年多,沒有修車經驗,以前我是水電工。」、「(你有無打電話給丁○○,說車子已修理完畢?)沒有,此事我都不知道,當時我已被通緝,丁○○不知道丙○的名字,才全部推給我。」云云;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又辯稱:「 (T六-七一一七車交何人修?)「丙○」,我不知道他如何修,我只是賺差價二萬元。」、「 (「丙○」何職?)他在玩車。」、「(「丙○」是否開汽修廠?)『沒有』,但他對車很熟。」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 (起訴書記載:乙○○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業,與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友人經營之群侑汽車有限公司結織,有何意見?)我沒有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當時無業,結識時間、地點都忘記了。」、「.. 車子修好後,「丙○」與我一起把車子交給丁○○,丁○○將修車的錢交給「丙○」,金額為二十萬元,這二十萬元「丙○」有包一個二萬元紅包給我。」、「 (起訴書記載:你將該車交付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原車已修護,而給付修車款二十萬元,有何意見?)這是「丙○」與丁○○談妥,錢是交給「丙○」,「丙○」包紅包給我的時間忘記了,『是丁○○交二十萬元給「丙○」後,「丙○」當場拿二萬元給我』,沒有用紅包袋裝著。」、「 (「丙○」為何給你二萬元?)給我吃紅。」、「 (「丙○」)幫人家修車為何要 (給你)吃紅?)他說有賺,但沒有說賺多少,我不知道「丙○」人現在在哪裡。」云云;繼於審理中,證人丁○○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被告又辯以:「 (當時丁○○是否全權委託你修繕?)幾乎是針對我。」、「 (當時你是請「丙○」修理?)是的。」、「(「丙○」如何修理?)「丙○」拖回去臺北修,修好之後,「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向丁○○收錢,我去向丁○○收錢時,「丙○」不在場,『我向丁○○收了二十萬元,之後我上臺北拿了二十萬元給「丙○」,然後「丙○」給了我二萬元』,之前我與「丙○」有約好有賺,他就給我紅包,二萬元不是事先說好的,二萬元是我拿二十萬元給「丙○」時,他當場給我的。」、「 (為何 (你)要寫切結書、收據?且用自己的名字?)當時「丙○」叫我寫自己的名字就好,我不知道是贓車,不然也不會寫我的名字。」、「 (「丙○」當時作何事?)『作修理廠』、玩車。」云云,核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究有無從事中古車買賣;其是否知悉丁○○係以多少價格委修上開車輛;「丙○」究有無從事修車;其有無參與將「修好」的車交予丁○○;及其究無向丁○○收取二十萬元修車費等節,所辯均有先後反覆不一情形,已難憑採。況被告如真係單純居間「丙○」代丁○○修車,其儘可如實將整個過程供出,何須於偵審中一再以前揭不實情詞置辯。再者,依證人丁○○證述情節,參以上開切結書、估價單均係由被告簽名,車輛「修復」後且係由被告負責交車並向丁○○收取二十萬元報酬,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則被告顯係向丁○○承攬上開事故車修復工作無訛。準此,被告如係將該修復工作轉交予「「丙○」」施作,且與丁○○接洽部分且多為被告為之,則被告儘可一方面與丁○○約定較高之修車金額,一方面與「丙○」約定較低之修車金額,從中賺取差價,即收取上開丁○○所交付之修車費二十萬元後,從中扣除利潤後,再將較低之修車款項交予「丙○」即可,豈有在「丙○」僅應允給予好處,但未說明給予多少好處之情況下,實際從事「事故車包修」之居間接洽事宜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只是將修車轉介紹予「丙○」為之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參諸被告既為從事買賣中古車之車商,對於車輛自較一般人為熟稔;上開三G─九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某時失竊,被告竟能以上開方式「修復完畢」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車交予丁○○;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辯稱:伊有介紹偷車集團給丁○○云云,益徵被告與竊車集團確實有所聯繫、配合,是本案顯係被告與「「丙○」」共謀收受贓車並以前揭俗稱借屍還魂方式「修車」,共同從中謀利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不一,復顯悖常情,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三七、三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後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中間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至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汽車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且若將原車身號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車身號碼,已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準文書之行為(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係先磨去原真正車身號碼,再重新打印上不實之車身號碼,業如前述,核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即為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準)私文書罪。且按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本院固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牙保贓物罪,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即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二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並將該車交付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原車已修護,而給付修車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1、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將上開修復車輛交予丁○○即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之事實,惟丁○○於警詢中既陳稱:被告並未告知伊有上開偽造車身號碼情事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特地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即偽造之車身號碼向丁○○有所主張,依據上開說明,尚難據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

2、證人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警詢係證稱:上開車輛伊係交予盧枝全負責修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由拖車載走云云;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中又改稱:「(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於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有部分不實在。有關我指證盧枝全負責修理T六-七一一七自小客部分我有些說的不實在。」、「當時為何不說實話?)因為怕我所有之T六-七一一七自小客經修理後會變成偽、變造車輛之嫌,因為心裡緊張所以不敢實講。」、「(為何心裡會緊張?)因為T六-七一一七自小客車剛修理完畢,我也怕係贓車改裝。」、「(你知否T六-七一一七自小客係經偽、變造之車輛?)我不知道。」、「因為警方提供給指證之相片較黑所以我以為是盧枝全負責修理的,現經警方當場帶盧枝全本人給我指證我才知道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證相片錯誤。」云云。之後,丁○○始據實說出該車係交予被告包修,有丁○○之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警察拿給丁○○指認之盧枝全照片係彩色照片,而丁○○指認被告之相片則係黑白照片,此外,盧枝全臉型與被告截然不同,端無誤認可能,此有丁○○指認盧枝全及被告之指認相片各一張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即簽寫估價單予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即簽寫切結書予丁○○,有估價單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六至五九頁)。此外,丁○○如真係遭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其不但在經濟上可能因此受有損害,其並已遭警列為犯罪嫌疑人帶回警察局詢問,衡情,其當會希望將被告繩之以法,儘力協助警察查渡案情以明自己清白,端無未積極將上開切結書、估價單、名片等資料交予警察,反而指認臉型顯與被告不同之盧枝全之理。再者,警察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始查獲本案,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即詢問丁○○,有丁○○警詢筆錄、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按。丁○○如係遭被告詐欺之人,對於上開車輛係屬所謂借屍還魂車輛乙節一無所知,則其何以會於盧枝全向警否認本案犯行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警詢中竟向警陳稱:「 (當時為何不說實話?)因為怕我所有之T六-七一一七自小客經修理後會變成偽、變造車輛之嫌,因為心裡緊張所以不敢實講。」、「(為何心裡會緊張?)因為T六-七一一七自小客車剛修理完畢,我也怕係贓車改裝。」云云。是證人丁○○證稱伊不知上開車輛係屬所謂借屍還魂車輛云云,顯有可疑,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丁○○既同有贓物罪之犯罪嫌疑,則其所為「不知贓」之陳述,既有可能是推諉自己罪嫌之虞,核復有上開瑕疵。

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有罪之認定,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偽造 (準)私文書犯嫌,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黃 炫 中法 官 江 奇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 慧 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