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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信翰(原名陳誌明)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所另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1415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鄉○○村○○○街○○號現居彰化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牙保贓物而涉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9年4月2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案不構成累犯)。乙○○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業,與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6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6月間,在友人經營之群侑汽車有限公司結織,經丁○○提起修護前向其妹婿購入已撞毀不堪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菱牌、銀行、排汽量為1,834立方公分)使用,乙○○與丁○○議定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代為修護,為賺取不法利潤,竟基於不法犯意,而於不詳之時間,向不詳之人收受車號0000000號與丁○○委託代修車輛同廠牌、型號之贓車(係李利蘭英所有,於8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巿明德一路137號前失竊),並將原打印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用以辨識車籍之「A50A789A」車身號碼磨去後,以打印方式,將車號

00 00000號原車身號碼「A0000000」號偽造在在該車身上,再將原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佯裝已修護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俗稱借屍還魂),並以該車交付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原車已修護,而給付修車款20萬元,更因此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在查扣該車後,以電解方式查出原車身號碼,並據此查出車籍後,始悉上情。

二、乙○○於89年7月1日18時30分許,見前與其前妻蔡丹鳳曾發生爭執之之陳誌明又佇足在蔡丹鳳位在臺○○○區○○路○段與學府路口住處樓下,心生不滿,竟與同行真實年籍不詳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毆打陳誌明,致陳誌明受有前額裂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陳誌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傷害告訴人陳誌明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然被告矢口否認收受贓物、詐欺犯行,辯稱:伊雖向證人丁○○承修該車,然伊又將該車轉交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彬」之人代修,伊只是賺差價2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陳誌明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復經告訴人陳誌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陳誌明提出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自覺告訴人陳誌明在糾纏其前妻,益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陳誌明之動機。另證人丁○○向被告提及有1部撞毀之自用小客車待修後,被告即主動表明代修意願,經被告查看該車及開立修護費用合計26萬元之估價單及與證人丁○○多次商討修維價格後,被告同意以20萬元價格代修,並在簽立切結書後,隨即將該車取走,之後,也是被告親自將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護之車輛交予證人丁○○,致證人丁○○誤以為被告以零件修護該車,而給付之維修費用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復有被告開立之估單價及切結書在卷可稽。可知該車之修護經過,均由被告主動與證人丁○○接洽,連維修之細目及價格,也是由被告與證人丁○○直接議定,被告若非主事者,而僅是轉手賺取固定差價,其如何能與證人丁○○敲定各項維修之及細目價格?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利蘭英所有,且於8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臺北縣城巿明德一路137號前失竊,而被告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並將丁○○委修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0000000」號,偽造在該車身上,用以「借死還魂」等情,業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甲○○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遭被告偽造車身號碼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扣案及該車之失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81425號車身號碼電解結果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收受該失竊車輛及偽造車身號碼之事實。再按車身號碼為車輛出廠時,由車商打印在車身上,具獨特性,為確認該車出處之依據,更是車籍管理之重要依據,為私文書,再依被告以偽造車身號碼遂行車輛「借屍還魂」之情,益證被告明知所收受者為贓物。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雖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惟如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均在舊法施行期間內,並且符合適用連續犯之要件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顯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基於刑法第2條之從輕主義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具牽連關係多數犯罪行為,仍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連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及傷害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收受上揭贓車,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且告訴人另指訴遭被告毆打後,遭強盜身上財物現金2,000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甲○○所使用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遭竊後,雖經被告所收受、處分,然非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並非必出於竊取,且遍觀全卷,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該機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該機車係在被告持有使用中,即認其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盜財物部分,查告訴人自承因與被告前妻往來發生爭執,始引來被告不快,並因而遭被告毆打,是告訴人與被告間顯已存有嫌隙,而告訴人上揭所指,係為使被告渠等受強盜罪刑事訴追,然本案除告訴人上揭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1部行為及全部行為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