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庚○○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壬○○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三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壬○○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下同)84、9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庚○○前於84、85、9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10月、8月、6月、3年4月、3年,復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壬○○前於8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 月、3年2月、6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3年5 月、7年2月確定;丙○○前於81年間因煙毒、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7 年6月、5年6月、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渠等因案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故本件均未構成累犯。寅○○、庚○○、壬○○、丙○○與辛○○、甲○○、未○○、戊○○、辰○○、午○○、己○○、乙○○、丁○○、卯○○(以上10人均另行審結),於95年12月初,渠等均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均為依法拘禁之人。寅○○為逃避拘禁之執行,於95年12月初,向其餘13名受戒治人提出脫逃計畫,利用臺灣臺中戒治所1樓舍房建築原為收容少年設計之關係,及編號C102舍房與C103舍房之房門均由同一間起居室進出,有利於突襲及集體脫逃,且該2舍房(C102舍房及C103舍房)內之受戒治人多數為尚有另案及撤銷假釋殘刑者,旋獲同舍房之戊○○(調適期班長)、辛○○、辰○○、丁○○(以上為C102舍房收容人)、庚○○、壬○○、午○○、己○○、乙○○、丙○○、甲○○、卯○○、未○○(以上為C103舍房收容人)等13人同意,渠等14 人便參與分配整件有計畫性脫逃行動之分工與合作:包括連絡、傳遞訊息,控制主管、搶鑰匙、衝中央臺、偷車開車等之謀議,而有脫逃之犯意聯絡,再於96年1月28日下午17時4分許,1樓非報准之打菜公差庚○○、壬○○,利用晚餐之飯菜及茶水等發完,當班主管癸○○戒護2人回C棟103舍房,開啟舍房房門之際,壬○○即首先發難,對癸○○施強暴而從背後勒住癸○○之脖子,癸○○在突然遇襲之情況下,便欲緊急關閉房門,然此時即遭庚○○阻擋,並用力把門推開,此時在C103舍房內之其餘7名收容人即午○○、己○○、乙○○、丙○○、甲○○、卯○○、未○○(C103舍房內尚有未參與脫逃之收容人陳順發)見狀,一擁而出,圍攻癸○○,並合力施強暴將癸○○壓制於地,欲將癸○○關入C103舍房,由庚○○與午○○2人趁機拿取C103舍房鑰匙(亦可開啟C102舍房),將C102舍房開啟後,C102舍房內之收容人寅○○、戊○○、辛○○、辰○○、丁○○5人即逃出舍房,此時經癸○○奮力抵抗,勉力將C103舍房門關上後,渠等便欲再將癸○○關入C102舍房,然癸○○仍強力抗拒而使渠等並未成功,渠等便往中央臺方向流竄,癸○○遂即向另1名協同戒護之主管子○○呼救,黃有褔便立刻按舍房之警報器,但黃有褔亦隨即遭衝出舍房之收容人乙○○、戊○○、午○○等人攻擊扭打,並由午○○先扭住黃有褔,庚○○則持滅火器向黃有褔噴灑,待黃有褔緊急掙脫,轉往內運動場並鳴哨示警後,渠等見無法挾持主管後,遂迅速衝往中央臺。
另癸○○於渠等陸續外逃之際,並當場制伏1名受戒治人辰○○,而中央臺值班人員丑○○管理員當時因打飯時間在3樓巡視,故無人員在中央臺,戊○○遂自行開啟中央臺之電動按鈕,讓寅○○、庚○○、壬○○、午○○、辛○○、己○○、乙○○、甲○○、丁○○、丙○○等10人逃出中央臺大門往車檢站方向逃竄,於混亂中,卯○○、未○○2人則自行返回起居室(因C103舍房被關閉而未能進入),另戊○○則在開啟中央臺大門後亦自行返回C102舍房。而其餘10名外逃收容人(即寅○○、庚○○、壬○○、午○○、辛○○、己○○、乙○○、甲○○、丁○○、丙○○)中,辛○○又折返中央臺,拿滅火器欲敲毀鑰匙櫃以奪取通用鑰匙,但因鑰匙櫃防爆無法破壞,奪取未果,辛○○再持滅火器轉往車檢站破壞。此時在3樓巡邏之丑○○聞訊後,立即帶領各樓層之協勤人員,計有管理員陳富豪、僱用管理員潘信銘及替代役男蔡嘉祥、戴誠賢、康晉榮等5名,往1樓現場查看,並通知備勤室之休勤人員,即科員郭明哲、約僱管理員萬里麒及江俊宏、替代役役男張信臺、吳明原、洪政毅共6名,前往B棟戒護區辦公室大樓支援。嗣除己○○於中央臺外被勸回外,其餘寅○○、庚○○、壬○○、午○○、辛○○、乙○○、甲○○、丁○○、丙○○等9人於破壞車檢站鐵門失敗後,因適逢當日下午醫師返所看診,衛生科大門敞開,渠等9人繼而轉進衛生科,由辛○○以滅火器撞破鐵窗及欄杆,甲○○則自行返回中央臺,另寅○○、庚○○、壬○○、午○○、辛○○、乙○○、丁○○、丙○○連同辛○○等8人依序皆跳入行政大樓與戒護區辦公室間花圃,並將衛生科大門反鎖企圖拖延救援時間,但因又被另1道鐵門所阻,無路可逃,經由支援警力踹開衛生科大門,並由丑○○予以道德勸說後,渠等8人才放棄逃竄,在毫無抵抗下返回中央臺,整起脫逃事件歷時約18分鐘結束,終告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以外之人包括其他被告、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臺中戒治所之訪談筆錄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1按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不同被告自應視其是否爭
執而分別判斷。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2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其中有關全部
被告及證人於臺中戒治所之訪談筆錄部分,業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徐承蔭律師指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臺中戒治所之談話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經查,被告丙○○以外之人前開臺中戒治所人員製作之談話筆錄,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該談話筆錄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上開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被告丙○○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訪談筆錄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應認對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被告丙○○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談話筆錄之供述,對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丙○○自不得作為證據。至上開談話筆錄,對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寅○○、庚○○、壬○○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寅○○、庚○○、壬○○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庚○○、壬○○、丙○○對上揭時地之逃脫犯行均自承在卷,被告寅○○、壬○○未再另有其他辯解,被告庚○○則辯稱:我是要拿滅火器噴監視器,不小心噴到黃有褔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丙○○對自己有於上揭時地脫逃部分並不否認,惟辯稱:我並沒有計劃要脫逃。我沒有和別人有犯意聯絡,我沒有聚眾,也沒有強暴脅迫云云(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查:
(一)被告寅○○、庚○○、壬○○、丙○○上揭強暴脫逃未遂、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寅○○、庚○○、壬○○、丙○○對有脫逃之事於本院均自承在卷,被告寅○○並於本院供稱:「(法官問:何時計畫好的?)12月份的時候,我提起的,但是沒有確定時間,我們是脫逃的前幾天,才決定是1月28日要脫逃的。(法官問:約好的脫逃計畫的內容如何?)103房的人要負責搶鑰匙,然後開我們102號房的人出來,我們就直接跑到中央臺,壬○○、庚○○要負責搶鑰匙。‥‥跑到中央臺之後,原來是預計要拿兩個鑰匙,一個是舍房的鑰匙,另外就是要到中央臺拿車道門的鑰匙,好像是辛○○要負責拿的,結果車道門的鑰匙是放在中央臺的櫃子,那個是防爆的,有密碼,本來是請乙○○去看密碼,因為乙○○會出公差到中央臺拖地,所以請乙○○注意看密碼是什麼,原來是有看到中央臺鑰匙櫃的密碼。本來預計就是這樣,乙○○回來也有說密碼。本來預計拿到車道鑰匙之後,就把車道門打開,大家就跑掉而已,並沒有說如何接應的。但是當天因為密碼常換,我們去的時候,發現密碼打不開,然後辛○○拿滅火器打也沒有成功,我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 2頁),被告庚○○於本院供稱:「鑰匙是我從103的門上面拿下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及被告壬○○於本院亦供稱:「我有勒住癸○○的脖子,因為我要讓103的人出來,這是事前就約好的,也不是說什麼約好的,就是寅○○在12月底、1月初的時候跟我說,說要預謀脫逃。‥‥當時就是我一個人出手勒住癸○○的脖子,‥‥,是我後來好像抓不住癸○○,辰○○出手幫忙而已,就是抱住主管的肩膀」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在卷,復據證人壬○○(偵卷第129至131頁)、午○○(偵卷第133至135頁)、卯○○(偵卷第146至147頁)、庚○○(偵卷第148至150頁)、寅○○(偵卷第152至155頁)、乙○○(偵卷第163至167頁)、辰○○(偵卷第171、
172 頁)、戊○○(偵卷第186至190頁)、辛○○(偵卷第205至207頁)於偵訊具結證述當日強暴脫逃未遂、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之經過,證述綦詳,再據同案被告午○○於本院供稱:「是先約好的,是辛○○、戊○○跟我約的,約的內容就是叫我負責開102號的門,然後拿滅火器,再去中央臺與他們其他人會合」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同案被告辛○○亦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是與寅○○約好的,我們是在3個禮拜之前就約了,就是約說幫忙寅○○脫逃出去,也有約我一起脫逃,我說好。‥‥有。就是說我如果有看到主管的話,就是不要讓主管靠近寅○○,就是說我要負責控制主管的行動,就是用手擋住主管,就是用攻擊的方式,這是當初寅○○告訴我,並與我約好的。‥‥我們有同房,都是在102,但是寅○○都是與戊○○在討論而已,我們只是在旁邊聽而已。‥‥我從102跑出去之後,我沒有去管癸○○,我就跑去中央臺了,那時候有拿滅火器要去敲鑰匙櫃,但是撬不開,然後我們8個人就衝到行政大樓那邊,我也有衝過去,因為衛生科的門沒有關,但是因為沒有鑰匙,我就用滅火器把行政大樓的衛生科鐵窗敲開,跳到花圃,然後就沒有動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1、72頁)在卷。
(二)復據證人癸○○、黃有褔、丑○○於偵訊多次及本院證述在卷,指證歷歷;其中,證人癸○○於本院具結證稱:「戒護他們回去的時候,開啟舍房的時候,其中一人勒住我的脖子,現在我已經不記得是哪一個人了,應該以當時的筆錄為準。那時候已經開啟舍房門了,另一人就要奪取舍房門的鑰匙,當時舍房的鑰匙已經插在舍房門上面,基於職責,我想要把門關上,因為舍房裡面還有8名人犯,其中一名為小兒麻痺,除了該人沒有參與外,我在關門的時候,感覺裡面有人把我往外推,而且同時還有人勒住我的脖子,‥‥有人勒住我的脖子,要搶走我的鑰匙,有4、5個人抱我的身體,有人拉扯我的手腳,就是要把我推進舍房裡面,其中有一人喊說要把我關進去103,但我不知道那是誰,我一直抵抗,把房門關起來。‥‥(檢察官問:102房的人為何會出來?)是他們搶了舍房的鑰匙之後,去打開的。那個鑰匙是插在103舍房的鑰匙孔上面,他們搶走的,那個鑰匙是通用的。‥‥102出來的這5個人出來之後,拉我的手腳,要把我推進去舍房裡面,我用雙手、雙腳抵住房門檻,而沒有被推進去。我後來轉身看到其他人都已經離開102、103中間的小房,我就跟著出去,最後一個要拖延我、制伏我的人也離開那邊,那個人應該是辰○○。(檢察官問:辰○○如何拖延你?)就是他們要推我進去,沒有辦法推我進去,然後我感覺沒有任何束縛力的時候,我轉頭看,人都已經離開了。辰○○就是用勒住我的脖子來拖延我,我當時人已經坐在地上了。‥‥子○○看到我被壓制的時候,就已經有按壓警報鈴,‥‥後來辰○○離開的時候,我也離開,我就和他搏鬥,在起居室外面的走廊制伏他。‥‥在制伏的過程中,丑○○有聽到警鈴聲,下來問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我說有10幾個受刑人脫逃,‥‥後來子○○就帶了手銬過來協助我把辰○○銬上。‥‥我確定就是壬○○(當庭指認)當天有勒住我的脖子。‥‥我在抵抗中,我都沒有看到任何人,是到我制伏辰○○的時候,我在起居室外面的走廊,我看到子○○,我當時看到子○○的身上、頭髮、衣服都是白色的粉末。事後我才知道是被滅火器噴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3、66、72頁),而證人黃有褔於本院亦具結證稱:「隨同癸○○開兩個公差入房,他帶兩個公差在前面,我在
10 3房外的走廊。‥‥我是看到103房的人全部往起居室跑。‥‥我就用無線電向中央臺主管丑○○回報,我回報時,沒有回應,我本來要過去把起居室的門關上,他們都已經衝出來,我一直往後退了。‥‥,我後來退到後面,有人勒住我的脖子,可是我無法看清楚。(檢察官問:有幾人動手?)3人以上。(檢察官問:有無倒地、受傷?)沒有倒地,我只是被勒住脖子往上而已。後來就被用滅火器噴,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且證稱:「我有夾住一個人,但是後來就被反夾了。至於是不是同一個人,我不知道,因為我被反夾之後,我就被拖著走了。就是我被勒住脖子,我就只能按照他的力量跟著走。就是用手勒住我的脖子,一直把我往後勒著走,但是距離沒有很遠」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及證人丑○○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逐一巡視,督導到3樓的時候,聽到警笛還有喊叫的聲音,我就從3樓下來,然後發現辜主管與一位犯人扭打在一起,我就協助他壓制那位受刑人,然後看到另一個主管子○○全身都是白色粉末,說有人犯脫逃,我就衝到中央臺那邊看,中央臺的鐵門已經打開,我就到中央臺前面往四周看,然後就看到有一群人犯在我們二棟大樓就是衛生科那邊。(檢察官問:在衛生科與草皮中間的走道嗎?)對。然後他們就往衛生科裡面,把衛生科的門反鎖。(檢察官問:後來如何?)後來有幾位職員、替代役男,一起把衛生科的門打開,然後看到通往花圃的鐵窗已經被破壞了,那些受戒治人都在花圃那邊」等語(本院卷三第93頁)在卷,均足佐證被告寅○○、庚○○、壬○○、丙○○及同案被告午○○、辛○○、己○○、乙○○、甲○○、未○○、戊○○、辰○○、丁○○、卯○○於上揭時地脫逃時,確有對管理員癸○○、黃有褔施強暴,且有持滅火器損壞拘禁處所之車檢站門鎖、衛生科鐵窗,而有強暴脫逃未遂、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犯行。
(三)此外,被告寅○○、庚○○、壬○○、丙○○及其餘同案被告午○○、辛○○、己○○、乙○○、甲○○、未○○、戊○○、丁○○、辰○○、卯○○為脫逃而當日對管理員施強暴、並有損壞臺中戒治所等情,亦有當日臺中戒治所之監視光碟、翻拍相片及衛生科窗戶遭破壞狀況之相片在卷可佐,復有戒治所平面圖可參,均足佐證被告寅○○、庚○○、壬○○、丙○○等人確有強暴脫逃未遂、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犯行。
(四)再查,被告寅○○、庚○○、壬○○、丙○○係與同案被告午○○、辛○○、己○○、乙○○、甲○○、未○○、戊○○、丁○○、辰○○、卯○○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強暴脫逃未遂、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犯行,亦據被告庚○○、壬○○對事前即約好本件脫逃犯行於本院均自承在卷,被告庚○○於本院供稱:「(法官問:本件脫逃是不是事先約好的?)有聽說。(法官問:聽何人說的?)寅○○跟我說的(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壬○○亦供稱:這是事前就約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復據證人寅○○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任務是何人分配的?)大家研究的,就是我們14個人研究的。(檢察官問:你們14人都有分工研究?)是的,但是提議是我提議的。(檢察官問:你們14人脫逃之前,都知道脫逃的計畫?)都知道。‥‥(受命法官問:1月28日脫逃前,是否確定102、103舍房有何人會參加?)應該確定。(受命法官問:就是本件起訴的14人會參加?)對。(受命法官問:集體脫逃有意願的人,是不是就由戊○○安排到一樓舍房去居住?)對。(受命法官問:102、103舍房的人,一共有6人沒有跑,這些人是本來就知道計畫,但是沒有要跑的?)對」等語(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在卷;且查,被告丙○○係居住於C103舍房,亦為被告丙○○於戒治所談話筆錄自承在卷(偵卷第97頁),而證人寅○○於偵訊亦證稱:「(檢察官問:卯○○、丙○○都說他們沒有要脫逃的意思,他們事先也不知道,是否如此?)他們都知道,一開始我就有跟他們講過,全盤我最清楚。‥‥(檢察官問:多少人要跑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C103除小兒麻痺以外,其餘都要跑,另外C102有我、辛○○、戊○○、辰○○、丁○○共14名」等語(偵卷第153、154頁),證人戊○○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我是參與策劃,在95年12月底由寅○○提議,我跟庚○○、壬○○、辛○○、辰○○、林明樑(應係「標」之誤載)、乙○○、丙○○、己○○、午○○、甲○○共同策劃參與,其他參加的人我記不清楚。‥‥未○○、卯○○是C103,他們那房是由庚○○負責轉達,庚○○說他們那房由他負責,且說除了小兒麻痺那個以外,他們那房都要參加。‥‥(檢察官問:多少人要跑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C103除小兒麻痺以外,其餘都要跑,另外C102有我、辛○○、辰○○、丁○○、寅○○共14名」等語(偵卷第186至189頁),而另居住於C103舍房之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法官問:96年1月28日事前是不是就有約好計劃要脫逃?)當天之前是在聊天的時候講的,大約是在96年1月28日前2天的時候講到的,我們就是與房內的人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們房預計有9人出去,我跟丙○○、己○○、甲○○直衝中央臺,‥‥(檢察官問:卯○○、丙○○都說他們沒有要脫逃的意思,他們事先也不知道,是否如此?)庚○○跟我們說個人跑個人的,但我跟丙○○、己○○想說我們不是臺中人,人生地不熟,一度想要退出,但後來還是一起參加」等語(偵卷第
163、164頁);再證人即居住於C103舍房之庚○○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多久前開始計畫的?)大約在96年1月份,寅○○是主謀,參加有我、壬○○、寅○○、未○○、卯○○等14人,我們那房除陳順發以外,全部都有參加」等語(偵卷第149頁);復據居住於C103舍房之證人午○○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有多少人要跑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C103除小兒麻痺以外,其餘都要跑,另外C102有寅○○、辛○○、戊○○、辰○○等要跑,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檢察官問:任務分配?)是庚○○、壬○○負責抓一開門主管,我跟丙○○負責拿主管鑰匙」等語(偵卷第134、135頁),證人午○○於本院亦證稱:「(審判長問:丙○○是不是也負責要衝中央臺的?)應該都是與我一樣的。(審判長問:丙○○是不是要衝中央臺對付主管的?)我是這樣,而且我也這樣告訴丙○○,跟我一樣就好了。(審判長問:是否就是跟你一樣衝中央臺對付主管?)對」等語(本院卷四第24頁),依上揭證人寅○○、午○○於偵訊及本院證述、證人戊○○、乙○○、庚○○於偵訊證述、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供述,均足佐證被告丙○○於事前即有知悉並參與本件脫逃之謀議及分工計畫,與被告寅○○、庚○○、壬○○、及同案被告午○○、辛○○、己○○、乙○○、甲○○、未○○、戊○○、丁○○、辰○○、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並非事發當時自行萌意脫逃,其與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共14人間具有本件強暴脫逃未遂、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之犯意聯絡亦明。
(五)被告庚○○雖辯稱:我是要拿滅火器噴監視器,不小心噴到黃有褔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23頁),惟查,證人子○○於本院已證稱:「(公設辯護人巳○○問:你上面的地方,就是被滅火器(指噴)的地方,上面是不是有一個監視器?)那個地方沒有。(公設辯護人巳○○問:那個空間是不是有監視器?)都沒有。‥‥放滅火器的地方有監視器,但是我被噴的地方剛好與監視器平行,是在同一個走道上,但是拍不到,大約距離兩公尺左右」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且詳證稱:「(受命法官問:那你被噴的時候,是在監視器的下方?)我是被拉到監視器的下方靠旁邊平行的位置。(受命法官問:拿滅火器的人當時是要噴你,還是要噴監視器?)應該是要噴我,因為我當時已經離開監視器了。‥‥我當時與監視器有一段距離了。拿滅火器的人不可能是要噴監視器,只是沒有直接噴我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證述明確,是被告庚○○顯非因要拿滅火器噴監視器而不小心噴到子○○;再查,被告庚○○係在戒治所受戒治,本件脫逃事前即有謀議,被告庚○○自不可能不知戒治所內放置之監視器甚多,則其何須僅就當時黃有褔所處位置附近未能拍攝到子○○處之監視器以滅火器噴之,而避免該監視器之拍攝?再參以被告庚○○、壬○○於起居室內,係下手發動本件脫逃之人,其2人趁開啟C103舍房時,壓制癸○○而使C103舍房之人逃出,自已為起居室之監視器所拍攝,何須於其後始拿滅火器噴某一特定之監視器?是被告庚○○所辯,顯非可採。
(六)至被告丙○○雖辯稱:事前不知道有要脫逃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220頁),非僅與證人寅○○、午○○於偵訊及本院證述、證人戊○○、乙○○、庚○○於偵訊證述、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供述不符,且亦與其自己於偵訊供稱:「我有聽到打菜公差壬○○、庚○○有跟我說,等一下他們出去的話,我們就跟他們一起出舍房」等語(偵卷第138頁)不符,依其偵訊上開陳述,亦足佐證其事前確已與壬○○、庚○○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丙○○上揭辯解,已難採信;至證人午○○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丙○○事前是否知道要脫逃的事情?)我不曉得,我那時候與他不熟,我是到花圃的時候,才知道他也有跑出來。(選任辯護人徐承蔭律師問:就你所知,丙○○有無同意這個脫逃計畫?)應該是沒有。我在舍房與他沒有什麼交集,我與他不熟云云(本院卷四第22頁),其先證稱與被告丙○○不熟,則其何以確知被告丙○○並不知情?此部分之證詞顯有矛盾,已非可採,再參以證人午○○其後於本院又證稱:「(審判長問:既然不確定,你與他也不熟,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要說丙○○也負責搶鑰匙?)因為剛開始,他(指被告丙○○)也打算要跑。因為我當時有約丙○○要去搶主管的鑰匙,他沒有同意,也沒有說不要,就是靜靜的。(審判長問:丙○○是不是也負責要衝中央臺的?)應該都是與我一樣的。(審判長問:丙○○是不是要衝中央臺對付主管的?)我是這樣,而且我也這樣告訴丙○○,跟我一樣就好了。(審判長問:是否就是跟你一樣衝中央臺對付主管?)對」等語(本院卷四第24頁),被告丙○○對午○○有告知要一起搶主管鑰匙之事於本院亦自承在卷(本院卷四第25頁),更足佐證被告丙○○於事前即知脫逃計畫有對管理員施強暴行為,並與其他同案被告午○○等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亦明;另被告丙○○於本院對有目睹其他同案被告打破衛生科之窗戶,也是從該處跳至花圃等情亦自承在卷(本院卷四第34頁),足認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損壞拘禁處所脫逃之犯意聯絡亦明,被告丙○○猶辯稱:事前不知有脫逃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丙○○雖再辯稱: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云云,惟查,被告丙○○既與被告寅○○、庚○○、壬○○、午○○、辛○○、己○○、乙○○、甲○○、未○○、戊○○、丁○○、辰○○、卯○○就本件犯行事前即有犯意聯絡,並知悉犯罪計劃,再參以本件係利用癸○○與被告庚○○、壬○○出公差返回舍房時為之,尚須開啟C102舍房房門,則倘未施強暴犯行,如何將癸○○制伏而能取得鑰匙?是被告丙○○既與其他被告、同案被告有強暴脫逃、損壞拘禁處所脫逃之犯意聯絡,雖其未負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損壞拘禁處所,亦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丙○○猶辯解:未下手實施強暴云云,自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寅○○、庚○○、壬○○、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囚人聚眾脫逃,係指聚集多眾以合同之意思互相利用而為脫逃行為,且其多眾有隨時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夥脫逃,其所結合之人,並無隨時增加之狀況者,尚不得謂為聚眾脫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上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157條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可資參照;再「喪家舉行齋醮,並不觸犯刑章,某甲前往某乙家中制止打齋,是否當地官署著有禁令,依法執行,原判決未予說明,因而某甲之制止行為,能否認為依法執行職務,此與上訴人之夥同毆打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極有關係,假使某甲係依法執行職務,則當時上訴人夥同村眾約三十人之多,其所聚合者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及有無隨時增加之狀況,亦與其應否適用刑法第136條關於聚眾妨害公務之規定處斷有關,仍應審認明確,以為用法之根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2條第3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狀者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糾集少年‥‥共10餘人前往,參與本件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行等情,則上訴人所集合前往犯案之人數似已確定,並非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其所為已與刑法第162條第3項之聚眾強暴脫逃之構成要件似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而原判決認定張00發動聚集陳00‥‥及其他十多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參與本件犯行,其人數既已確定,自非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是上訴人等所為應與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觀之,刑法規定之「聚眾」係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刑法第161條第3項所規定之「聚眾」亦不例外,倘係「特定多數人」,或非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已與聚眾之要件不符;查本件被告寅○○、庚○○、壬○○、丙○○與同案被告午○○、辛○○、己○○、乙○○、甲○○、未○○、戊○○、丁○○、辰○○、卯○○為本件施強暴脫逃未遂、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犯行,雖係多數,但均係事前謀議聯絡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特定人,尚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查,當時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亦可由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在平時,送打飯公差回舍房的時候,打開舍房的時候,裡面的受刑人,是否可以在這個時候出房門?)不可以,沒有點到號碼,命令何人可以出舍房的時候,都不可以,尤其是假日與夜間收工後的時候,要出舍房門要經過長官的同意。(受命法官問:102、103房裡面的人,在下午5、6點的時候,依規定要做什麼事情?)5點是用餐時間,用餐之後,要在舍房裡面清洗餐具。因為那天是假日,只要關進舍房以後,活動空間就只能在舍房裡面。不能隨意出入舍房門,主管也不可以隨意開啟舍房門。(受命法官問:什麼時候,舍房裡面的人可以隨意在戒護區裡面活動?)都不可以,即使在平時,也必須有主管在旁邊戒護。(受命法官問:什麼時候,舍房裡面的人可以隨意在起居室活動?)也不可以。因為兩個房門都是關上的。(受命法官問:上開問題,不限於102、103舍房的人,是不是所有舍房的人都是如此?)是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及證人黃有褔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平時受刑人是否可以在舍房、起居室之間自由出入?)不可以。(受命法官問:這是規定?)是的,每天都是如此。(受命法官問:96年1月28日當天,除了102、103被起訴的本案被告外,當時在走道或是中央臺或是戒護區內,還有無其他受刑人,可以隨著本件的被告一起跑的?)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86、87頁),及證人丑○○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受刑人平常是不是可以自由出入戒護區?)不行。(受命法官問:受刑人平常是不是可以自由出入起居室?)不行。(受命法官問:受刑人平常是不是可以自由出入起居室的房門?)不行。(受命法官問:這是每天都是這樣的?)是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00頁),是依上揭證人癸○○、黃有褔、丑○○之證述,足見事發當時,除C103舍房、C102舍房之特定人外,當時在走道或是其他舍房外之戒護區內,並無其他受刑人可能隨時跟著一起脫逃,即非刑法第161第3項所規定之聚眾,起訴書雖載被告等人本件係犯刑法161條第3項、第4項之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之罪(本院卷三第213頁),起訴書所載顯係有誤,併此敘明。核被告寅○○、庚○○、壬○○、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罪、同法第2項後段、第4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寅○○、庚○○、壬○○、丙○○與同案被告午○○、辛○○、己○○、乙○○、甲○○、未○○、戊○○、丁○○、辰○○、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庚○○、壬○○、丙○○已著手於上揭損壞拘禁處所脫逃、強暴脫逃之實行,惟終未達脫逃結果,均係未遂,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寅○○、庚○○、壬○○、丙○○所犯上開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強暴脫逃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爰從較重之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處斷。爰審酌被告寅○○、庚○○、壬○○、丙○○均係受拘禁之人,竟共謀為集體脫逃,又渠等脫逃方式係先對管理人員施強暴行為,復繼之損壞拘禁處所之鐵窗、門鎖等,幸其脫逃方式不致使不特定之其他拘禁之人隨時得以加入,致未擴大危害,且因臺中戒治所設置完妥、管理人員遵守相關管理之規則,適未遇疏失,使被告等人終未能脫逃出所,又脫逃全程僅歷時18分鐘即結束,其中被告寅○○為掌控、策劃全程脫逃計劃之人,被告庚○○、壬○○係首先發動,對管理人員癸○○施強暴之人,均膽大妄為,及被告寅○○、庚○○、壬○○、丙○○4人,均有脫逃至行政大樓○○○區○○○○○路可逃始放棄逃竄,足見渠等逃脫犯意甚堅,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等語,查本件被告寅○○、庚○○、壬○○、丙○○所犯上揭強暴脫逃未遂罪、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之罪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均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2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