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署押印文、附表編號六之本票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丁○○」印章壹顆,均沒收。
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署押印文、附表編號六之本票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丁○○」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一)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雖明知其女友丁○○並未同意出名購買自小客車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竟利用丁○○先前曾交付國民身分證給癸○○,以辦理癸○○所任職之翔家建設有限公司(址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一樓)員工勞健保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汽車仲介商壬○○,欲以丁○○之名義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壬○○即向全晟汽車商行之蔡峻誠洽購車輛,並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推廣人員(車商業務人員)即不知情之極速汽車行業務廖宦曄,再由廖宦曄或車行內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為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即附表編號一)乙方(買方)欄中簽署「丁○○」之偽造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丁○○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向代售人極速汽車之蔡峻誠購買一九九八年份、日產廠牌、牌照號碼S5-8241號之自小客車一輛意旨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一份,再轉交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不知情之貸款業務員丙○○,以便辦理後續動產抵押借款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新銀行。
(二)癸○○為求順利以上開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申辦動產擔保抵押借款,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在翔家建設有限公司內,向同事戊○○誆稱:因為女友丁○○工作繁忙,無暇親自辦理對保手續,希能商請戊○○幫忙云云,戊○○雖知銀行對保手續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且自己並非丁○○本人,竟仍應允之,而與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癸○○係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先提供有關丁○○之年籍、居所、聯絡電話等資料給戊○○,而後,於同日上午丙○○撥打電話詢問借款人個人資料時,即由戊○○依該等資料應答,並由丙○○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先行載入所問得之內容。之後,於同日下午,丙○○前往翔家建設有限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時,癸○○表示戊○○即係丁○○,並由戊○○將癸○○事先所交付之丁○○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及癸○○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丁○○印章一顆(未扣案),交給丙○○,丙○○誤以為係丁○○本人到場,遂與戊○○再次核對「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借款人資料,確認無誤後:
1、同日由戊○○在該「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即附表編號二)申請人欄內,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由丙○○蓋用上開丁○○之偽造印章一次而偽造印文一枚,偽造完成表彰係丁○○本人申請向台新銀行申貸三十萬元以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意旨之私文書一份。
2、同日復由戊○○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即附表編號三)之借款人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由丙○○接續蓋用上開丁○○之偽造印章十一次而偽造印文十一枚,偽造完成表彰係丁○○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輛動產抵押借款三十萬元意旨之私文書一份。
3、同日另由戊○○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即附表編號四)之債務人姓名欄,每份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由丙○○在每份申請書上接續蓋用上開丁○○之偽造印章各二次而偽造印文各二枚,偽造完成表彰係丁○○與台新銀行共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意旨之私文書一式三份。
4、同日再由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即附表編號五)之立書人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由丙○○在該文件上接續蓋用上開丁○○之偽造印章五次而偽造印文五枚,偽造完成表彰係丁○○請求台新銀行在本件申辦汽車貸款之相關條件已成就時,撥款給蔡峻誠之指定帳戶意旨之私文書一份。
5、同日,戊○○又在「本票」(即附表編號六)發票人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由丙○○在該欄位蓋用上開丁○○之偽造印章一次而偽造印文一枚。戊○○另在「本票授權書」(即附表編號七)之立授權書人欄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由丙○○在該欄位蓋用上開丁○○之偽造印章一次而偽造印文一枚,偽造完成表彰係丁○○授權台新銀行依相關契約書及申請書約定之應清償日,自行填載上開本票到期日及利率意旨之私文書一份。
6、戊○○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及尚未完成發票之本票後,均一併交給丙○○,俾利辦理後續申貸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新銀行。而台新銀行於取得前述文件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由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依前開授權書之約定,在該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受款人為台新銀行、票載金額為三十萬元、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等內容而完成發票行為,癸○○、戊○○即以前述授權之方式,共同偽造完成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
(三)之後,丙○○又將前所取得之丁○○偽造印章一顆及身分證件一併轉交予極速汽車行業務廖宦曄,以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癸○○即承前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1、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由不知情之廖宦曄或車行內不知情之成年人在「讓渡書」(即附表編號八)上接續蓋用前開丁○○之偽造印章三次而偽造印文三枚;另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即附表編號九)之簽章欄內,接續蓋用上開丁○○之偽造印章各一次而偽造印文各一枚,偽造完成表彰係丁○○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意旨之私文書(一式二份),連同前開「讓渡書」一併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佳玲,於同日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以提出申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致使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經核對提出之相關文件與登記書所載之內容均相符合後,即將新車主係丁○○、新領車牌號碼係0000-00號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2、待辦畢上開手續,台新銀行因不知有異,經對丁○○為徵信後,亦審核通過上開動產抵押借款之申請。癸○○、戊○○遂共同承前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癸○○係承前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由台新銀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先在前開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上均填載實際核撥貸款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後,一併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以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使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經核對提出之相關文件並無不符後,即將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擔保債權額為四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動保查詢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汽車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而後,台新銀行即將前述以丁○○名義申貸之三十萬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九百元及帳務管理費二千六百元後,將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匯入客戶所指定之蔡峻誠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戶內;另提撥奬金扣除稅額後支付車商業務人員廖宦曄計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嗣因丁○○就上開貸款之第一期分期款即未按時繳納,經催討後,癸○○亦僅繳交一萬一千元,餘款均未能償還,台新銀行因追索無著,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到案後表示係遭冒名購車及申貸,經檢察官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癸○○及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戊○○及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人高志明律師於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中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各該人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不適當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2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癸○○固坦承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翔家建設有限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時,伊知道被告戊○○是要代簽丁○○之署押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①伊未請求被告戊○○幫忙冒充證人丁○○購車或辦理對保手續,證人丙○○來辦理對保時,伊不在場,亦未提供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給證人丙○○,是證人丁○○發現遭人冒貸後,告知伊,伊帶證人丁○○到台新銀行找證人丙○○,才第一次看到證人丙○○。本案是證人壬○○為衝售車業績,自行央請被告戊○○幫忙購車及對保事宜的,對保當天證人壬○○有打電話告知伊要請戊○○代丁○○簽署,戊○○有來問伊,伊回答說只是簽名應該沒有關係。②先稱:證人壬○○告知伊要以丁○○之名義申貸購車,伊就將之前為了幫丁○○辦信用卡而取得之丁○○身分證傳真給證人壬○○,單純給證人壬○○衝業績,伊未得到任何報酬。之後改稱:伊曾將丁○○之身分證交給翔家建設有限公司之證人甲○去辦理勞健保,因證人甲○與證人壬○○亦有認識,是證人甲○擅自將丁○○之身分證交給證人壬○○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2相符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另有被告癸○○所為之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具狀及告訴代理人庚○○、姚清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確有於前揭時、地,受理「丁○○」名義申辦之本件汽車動產抵押借款,該銀行依約撥款給蔡峻誠後,「丁○○」卻未能按期清償,僅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由被告癸○○補繳第一期款一萬一千元等語相符(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0二號偵查卷、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一00頁),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未同意出名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及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借款等語,又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辦理本件汽車動產抵押借款之對保經過證述綦詳(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一0一頁);另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車主即證人倪小娟及其丈夫即證人鄒騰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該車是賣給全晟車行的蔡峻誠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八六至八七頁);證人蔡峻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是壬○○到伊車廠買車,伊帶壬○○到鄒騰揚處看車,是向銀行辦貸款,銀行直接撥款給伊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九一頁)。此外,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耀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訪視報告單暨查訪照片、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八二八號民事裁定(前開書證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0二號偵查卷);「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勞工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954號函暨所附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審核資料、繳款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記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全晟汽車商行與證人壬○○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立之買賣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催收紀錄(前開書證附於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第
二一、二二、三四至三七、四一頁,第六八至八十頁,第
九三、一0三至一0五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監車字第0960054077號函暨所附之汽車動保查詢單、代辦者資料、「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拍賣記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台新銀行函附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函附之蔡峻誠帳戶查詢申請資料明細,台新銀行函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國內匯款回條(前開書證附於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六、三九至四三、七五至一00、一0二、一0五至一0七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係供稱:是被告癸○○在對保當天臨時請伊幫忙,表示伊女友工作沒空過來,並將丁○○的身分證原本交給伊,要伊假裝是丁○○本人跟丙○○對保,對保時被告癸○○亦有在場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事實上是我那天到公司,癸○○臨時說他女友要辦車貸,但他女友有事情,不能來,要請我幫忙...這件事情是癸○○自己跟我說的,不是壬○○跟我說的,我根本不認識壬○○,壬○○從來沒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也沒有阿球這個人跟我聯絡,癸○○還說到時候出事情,我沒有事情,因為名字不是我的,他保證沒有事情,我才幫他。...我只有辦理銀行的對保手續而已。我簽立的當天,癸○○、丙○○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十四頁)。另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猶到庭結證稱:「當初被告癸○○說他女友丁○○要辦車貸...被告癸○○就說丁○○工作比較忙,沒有辦法過來對保,請我幫忙對保...」、「在翔家公司的一樓辦公室,我、被告羅、丙○○都在場。」、「身分證是原本。是被告癸○○拿出來的。」、「(問:你在對保現場有無看到何人使用丁○○的印章?)印章是被告癸○○提供的。」、「...被告癸○○說丙○○已經在路上,他說頭都已經洗一半了,不能夠停下來,是被告癸○○臨時跟我說要我幫忙冒充丁○○。」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背面);「(問:申請書上的電話包括親屬、朋友姓名,確實是紀小姐說的?)0000000000是我之前的電話。我不知道丁○○母親的名字,被告癸○○申請固網的地址我只有聽被告癸○○提過,但我沒有記住...」、「...丙○○要來之前,被告癸○○有拿一些基本資料要我背,所以丙○○確實有事先打電話詢問我基本資料。」、「印章、身分證是被告癸○○準備給我,由我交給丙○○。」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背面)。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對保當天有看到在場的男生是癸○○,而且車行業務『廖宦曄』先生說是由癸○○處理的...」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到翔家建設有限公司辦理本件對保手續時,有問丁○○在嗎?被告癸○○就指被告戊○○說就是這一位,且於對保中,被告癸○○一直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背面、第一四二頁背面)。
3、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二人對於辦理本件對保時,被告癸○○確有在場之事實,兩人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另觀諸本案卷附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除依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可取得之資訊,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母親姓名外,尚有證人丁○○戶籍地址之市內電話,居住地則填載被告癸○○之前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六之五號十一樓之三),亦留有被告癸○○前開租屋處之市內電話等個人資料,且為被告癸○○、證人丁○○所是認(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五七頁),並有中華電信(行動)、(固網市內)資料查詢存卷可查(前開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衡情,該等個人資料均事涉隱私,縱使相識之人,亦可能並不知曉,尤以對保手續必須提出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均屬關涉個人身分、財產之重要物件,彼此間若無任何密切關係,甚難取得。惟被告戊○○與證人丁○○並不相識,證人丁○○於偵查中復證稱:從未將個人資料告知被告戊○○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則被告戊○○辦理本件對保手續時所回答有關證人丁○○之個人資料及提供予證人丙○○之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若非有他人告知並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絕無可能知曉或取得。再參以被告癸○○與被告戊○○同在翔家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癸○○與證人丁○○於本案發生時又係男女朋友,被告癸○○復自承:證人丁○○先前為加入在翔家建設有限公司之員工勞健保,曾將身分證正本交給伊,伊知道證人丙○○到公司來辦理對保時,被告戊○○是要簽署丁○○之署押等語,且在上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有關證人丁○○之現居所及朋友聯絡資料,均係填載被告癸○○之資料,與被告癸○○皆有所關聯。綜上總總,被告戊○○供稱:對保前,係被告癸○○提供證人丁○○之基本資料給伊背誦,並交付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語,及被告戊○○與證人丙○○均一致證稱:被告癸○○於本件對保時,確有在場等語,確有所憑,堪信實在。被告癸○○空言否認伊於對保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4、而證人壬○○到庭亦結證稱:是被告癸○○要辦理汽車貸款買車,伊即向汽車商行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出售予被告癸○○,買受人是丁○○,資料是被告癸○○準備好後,由伊幫忙送給銀行核貸,伊是跑單幫的車行,沒有衝業績的問題,伊沒有請被告戊○○要假冒丁○○與銀行辦理對保,銀行也不可能同意,伊亦不認識甲○,甲○也沒有拿丁○○的身分證給伊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更可證明被告戊○○供稱:伊不認識證人壬○○,並非證人壬○○拜託伊幫忙冒充丁○○,而是被告癸○○請伊幫忙以丁○○之名義辦理對保,並提供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語,確屬無訛。被告癸○○辯稱:伊均不知情,是證人壬○○央請被告戊○○幫忙以丁○○名義辦理本件對保手續云云,應與事實相悖,委不可採。
5、另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派出所廖宦曄一看到癸○○就說『車是你牽走的』,癸○○當場沒有說什麼,就只是笑一笑,後來除了丁○○,我們都到派出所外談,癸○○說有承認車子在他那裡,他跟壬○○很像有債務關係,壬○○有跟癸○○說車子趕快拿出來還,當天協議結果癸○○交出車子,讓我們銀行帶回去拍賣。」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到派出所時,證人壬○○、廖宦曄均有表示車子是被告癸○○牽走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到派出所報案後,證人壬○○亦有到場,一見到被告癸○○就說車子是被告癸○○牽走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亦可佐證被告戊○○、證人丙○○、壬○○均一致證稱:被告癸○○確實知悉並有參與本件汽車買賣及申貸動產抵押借款事宜等語,係符實情,堪予採信。被告癸○○矢口否認違犯上揭犯行,並不可採。
6、證人丁○○雖證稱:當時被告癸○○的朋友即證人甲○拿伊的身分證去冒用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背面),但亦證稱:因為伊對於本件購車及借款對保等事均不知情,故上開所言是伊詢問被告癸○○時,被告癸○○之說詞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七七頁背面),可知證人丁○○關於本件購車及申貸事宜純係聽聞被告癸○○個人之陳述,而非親眼目睹、耳聞之經歷,係傳聞證據,此部分陳述不得為本案之證據,自無從佐證被告癸○○所辯:丁○○之身分證是證人甲○拿給證人壬○○的云云為真。另經本院傳喚證人甲○,證人甲○雖未能到庭應訊,但本院審酌被告戊○○、證人丙○○、壬○○之上開陳述及各項情況證據(詳前述),認:被告戊○○係因被告癸○○交付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方得與證人丙○○辦理對保手續之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傳訊證人甲○之必要,被告癸○○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甲○,尚無可採。
7、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後來壬○○說車子不是被告癸○○牽走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背面),但此為證人壬○○所否認,復核與證人丙○○、乙○○在派出所親聞之經過不合,已難遽採。退步言之,縱如被告癸○○所言,即本件以證人丁○○名義購買之自小客車並非由被告癸○○取走,但綜觀前開論述,已足認被告癸○○對於本件汽車買賣及申貸動產抵押借款等事宜確實知悉,並有提供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戊○○,委請被告戊○○假冒丁○○之身分,辦理對保手續等事實,證據確鑿,被告癸○○即便未取走上開自小客車,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8、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被告癸○○所為各項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被告二人均未經徵得證人丁○○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癸○○即擅自偽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私文書,被告戊○○則假冒證人丁○○,而偽造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私文書,自係妨害證人丁○○之自主權及意思決定權;而告訴人台新公司因誤信係證人丁○○本人申辦本件汽車動產抵押借款,經依證人丁○○之債信查詢後而核准所請,並依約定撥款給案外人蔡峻誠,事後卻未能就期款依約受償,被告二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所為,自亦影響告訴人台新公司審查評估借款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台新公司受有損害。再者,被告二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因以偽造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申請,致使該所將新車主係證人丁○○、新領車牌號碼係0000-00號,以及證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台新銀行,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擔保債權額為四十五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鍵入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及汽車動保查詢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自係妨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及汽車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從而,被告癸○○確有上揭犯行,被告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2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二人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判可資參照)。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仍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二人分別犯有數罪且各罪間有牽連關係之情形(詳後述),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六)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雖有文字修正,但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七)刑法第七十四條部分: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可參)。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核:
(一)被告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按犯罪事實一(三)1所載在讓渡書上偽造印文部分);③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⑤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
(二)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2所載犯行,係犯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④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就被告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加以載明,但於論罪欄漏論被告戊○○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二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2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於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載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讓渡書」上偽造「丁○○」之印文,並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並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佳玲持以行使;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2、3、4、5所載時、地,推由不知情之證人丙○○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印文,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6所載時、地,利用台新銀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偽造完成屬於有價證券之上開「本票」,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載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成年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案中,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2、3、4所載時、地,推由證人丙○○在同一份文件上蓋用偽造之「丁○○」印章多次而偽造印文多枚,及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載時、地,推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在附表編號八之「讓渡書」上蓋用偽造之「丁○○」印章多次而偽造印文多枚,依前揭判例意旨,均應為接續犯。
(六)
1、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及犯罪事實欄一(三)1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分別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另與被告戊○○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2、3、4所載時、地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5之「本票授權書」上,分別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各該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5之「本票」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參)。
(七)被告癸○○就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行,被告戊○○就所犯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八)被告癸○○所犯上開五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據。
(九)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1、
2、3所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另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4、5、6、(三)1、2所載犯行,被告戊○○亦另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4、5、6、(三)2所載犯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1、2、3),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十)
1、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癸○○另有偽造「丁○○」印章之犯行,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但查,證人丁○○到庭固結證稱:伊未交付任何印章給他人,當初交付自己身分證給被告癸○○時,並未授權得代刻印章,且伊所使用之印章仍在自己保管中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七八頁),堪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偽造私文書或本票上蓋用之印章係屬偽造,但被告癸○○完全否認有交付該偽造之印章給被告戊○○,對於被告癸○○究竟如何取得該顆偽造之印章,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憑;加以被告癸○○之所以會取得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最初是因為要幫證人丁○○辦理加入翔家建設有限公司之員工勞健保,而依一般實務經驗,公司員工為辦理勞健保之投保手續,大都會授權公司代刻印章,基此,翔家建設有限公司是否因辦理證人丁○○之加保手續,誤以為已獲證人丁○○之授權而代刻印章,並輾轉由被告癸○○取得,亦非全無可能。準此,自難徒憑被告戊○○取得之上開偽造印章係由被告癸○○所交付之單一事實,即遽認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丁○○」印章,必係被告癸○○所偽刻。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嫌速斷。
2、公訴檢察官雖又謂:證人壬○○向被告癸○○要求需要「人頭」充當汽車買主,以便增加業績來償還其對被告癸○○之借款,被告癸○○乃提供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證人壬○○,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藉此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故證人壬○○與被告癸○○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證人壬○○所否認,辯稱:伊未積欠被告癸○○或癸○○之母任何債務,伊是跑單幫的車行,沒有衝業績問題,當初純粹是被告癸○○來找伊買車,並要求登記在丁○○名下,資料均是被告癸○○提供,伊遂另向證人蔡峻誠調車,買賣事宜均由被告癸○○與證人蔡峻誠之全晟汽車商行接洽,伊只是介紹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被告癸○○又始終否認知曉本件購車之事,另遍觀本案其他相關證人(含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書證,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壬○○確有共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尚難遽予認定證人壬○○之共犯關係,併此敍明。
()又被告戊○○係因與被告癸○○同在翔家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本件對保當日上午,臨時向被告戊○○佯稱:證人丁○○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前來,故商請被告戊○○代證人丁○○辦理對保手續云云,被告戊○○因一時失慮,基於同事情誼而出面幫忙,偽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5、6所載之「本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與偽造本票係供己詐財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迴異;且被告戊○○偽造之本票張數只有一張,面額為三十萬元,尚非鉅額,且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於犯後復始終能坦認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論處被告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癸○○主導本件犯行,被告戊○○則因年輕識淺,基於與被告癸○○間之同事情誼,始答應假冒證人丁○○辦理本件對保手續,二人之犯罪動機不同,犯罪之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偽造之私文書份數多寡有別,偽造之本票則只有一紙,面額為三十萬元,金額非鉅,但證人丁○○因被冒名,不僅自主權及意思決定權均受妨害,且因告訴人台新銀行對證人丁○○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而遭檢察官追訴、通緝,幸經檢察官查明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告訴人台新銀行亦不對證人丁○○為任何求償;告訴人台新銀行則因誤信證人丁○○確有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而核准本件貸款,迄今僅受償一萬一千元,其餘尚未能順利追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則因本件不實買車及動產抵押設定,而在相關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中為不實之登載,均受有損害;再考之被告二人之智識、生活情狀,暨被告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癸○○則砌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本件係因臨時受被告癸○○之央求,於本件對保時出面冒充證人丁○○,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犯後能坦承犯行,顯然知所悔悟,參以本案係發生在九十四年間,距本院判決時已逾二年九月之久,被告戊○○自違犯本案後,亦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宣告: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因行使而由台新銀行或監理機關收執,其中編號四、九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有一份則歸名義債務人、車主即證人丁○○所有,均不屬被告二人所有。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
1、如附表編號一、八、九「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應於被告癸○○所宣告之主刑項後,諭知沒收。
2、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應於被告癸○○、戊○○所宣告之主刑項後,分別諭知沒收。
3、被告癸○○交付予被告戊○○,再轉交予證人丙○○之偽造「丁○○」印章一顆,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六之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在被告癸○○、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及 印 文 │├──┼────────────────┼─────────────────────┤│一 │汽車買賣合約書 │乙方(買方)欄中之偽造「丁○○」署押一枚 │├──┼────────────────┼─────────────────────┤│二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①申請人欄內之偽造「丁○○」署押一枚 ││ │ │②偽造之「丁○○」印文一枚 │├──┼────────────────┼─────────────────────┤│三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①借款人欄之偽造「丁○○」署押一枚 ││ │ │②偽造之「丁○○」印文十一枚 │├──┼────────────────┼─────────────────────┤│四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①每份申請書債務人姓名欄之偽造「丁○○」署││ │書(一式三份) │ 押各一枚 ││ │ │②每份申請書上之偽造「丁○○」印文各二枚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①立書人欄之偽造「丁○○」署押一枚 ││ │支申請暨委託書 │②偽造之「丁○○」印文五枚 │├──┼────────────────┼─────────────────────┤│六 │本票 │①發票人欄之偽造「丁○○」署押一枚 ││ │ │②偽造之「丁○○」印文一枚 │├──┼────────────────┼─────────────────────┤│七 │本票授權書 │①立授權書人欄之偽造「丁○○」署押一枚 ││ │ │②偽造之「丁○○」印文一枚 │├──┼────────────────┼─────────────────────┤│八 │讓渡書 │偽造之「丁○○」印文三枚 │├──┼────────────────┼─────────────────────┤│九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 │每份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各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