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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子○○

國民共 同 詹文凱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之存款人(申請人欄)上偽造之「莊瑞昌」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莊慶昌(於民國81年10月5 日死亡)為夫妻關係;莊慶昌與戊○○、庚○○、壬○○(原名莊瑞昌)均為莊火生(已於60年6月21日死亡)之子,嗣莊慶昌於58年9月21日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大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現址設臺中縣○○鄉○○路○ 段和平巷150 弄27號),並擔任代表人,斯時大立公司之股東除莊慶昌外,尚有乙○○、莊火生、莊火生之配偶莊邱蘭妹、莊火生之子即莊慶昌之弟辛○○、戊○○,及辛○○之配偶蘇洽節,其持有之股數為莊慶昌390股、辛○○2百股、莊火生20股,其餘股東各10股;嗣莊火生因身體狀況欠佳,即於60年間,將其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20股,由其子庚○○、壬○○(原名莊瑞昌)2 人平均繼受,而分別取得10股。而辛○○、戊○○、庚○○、壬○○均先後進入大立公司任職。莊慶昌過世後,乙○○自81年10月間起,接任大立公司之代表人。而大立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歷經數次增資,及受讓辛○○、蘇洽節(含其子莊家華)之股份後,至92年間,戊○○、壬○○、庚○○名下分別有4千股、14萬4千股、14萬

4 千股(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惟乙○○亟欲將壬○○、戊○○、庚○○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買回,歸其及子女所有,以圖完全掌控大立公司,惟遭壬○○、庚○○所拒,竟與其女子○○(在大立公司擔任特別助理職務)在未經戊○○、壬○○、庚○○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普通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戊○○、壬○○、庚○○自始即將其所有之大立公司股票交由莊慶昌集中保管,莊慶昌於生前臥病期間,又將該股票轉交乙○○持有,且戊○○、壬○○、庚○○之印章(壬○○當時放置大立公司者係「莊瑞昌」印章)均在莊慶昌保管中之便,於92年11月18日,在不詳地點,分別盜用「戊○○」、「莊瑞昌」、「庚○○」之印章,蓋用在戊○○、壬○○、庚○○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大立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內,以偽造表示戊○○、壬○○、庚○○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給乙○○、子○○,及不知情之丁○○、莊家誠、莊家和(以上3 人均為乙○○與莊慶昌之子,轉讓情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私文書,而持各該股票向大立公司行使以為戊○○、壬○○、庚○○轉讓股票之憑據,再於同年月30日,推由子○○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份變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乙○○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簿上,致戊○○、壬○○、庚○○之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並以此方式,共同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票,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戊○○、壬○○、庚○○及主管機關對於股東名簿管理之正確性。乙○○與子○○於大立公司辦理增加資本及修改章程等事宜之際,復本於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何淑敏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並於92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30日)將此不實之股東名簿隨同大立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而使該案承辦人員信其為真實,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戊○○、壬○○、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壬○○前應莊慶昌之要求,開設帳戶供大立公司使用,而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告訴人壬○○中信銀行帳戶)、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原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銀行)開設帳號為19429- 4號之帳戶(下稱告訴人壬○○三信銀行帳戶),並以上開放置在大立公司之「莊瑞昌」印章為該2 帳戶之印鑑章,而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付莊慶昌保管。嗣乙○○及子○○在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際,為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向證明,而於92年12月11日,以乙○○、子○○、丁○○、莊家和、莊家誠名義共計匯款6393萬6 千元至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又無法尋得該帳戶之存摺,明知未經壬○○之同意或授權,乃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子○○於92年12月17日,在中信銀行內,冒用壬○○之名義,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掛失手續,再以壬○○上開帳戶內之6千4百萬元購買中興平安基金,因而在各項過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之存款人(申請人欄)上偽簽「莊瑞昌」之姓名,並盜蓋「莊瑞昌」之印章,而偽造「莊瑞昌」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復在指示項目為臺幣單筆申購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核對無誤後親簽或簽蓋原留印鑑」欄,及信託資金投資金額及費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暨信用卡額度扣帳同意書上盜蓋「莊瑞昌」之印章,而偽造「莊瑞昌」之印文2 枚,而分別完成表明壬○○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壬○○申購中興平安基金6千4百萬元,並同意該款項由壬○○設於中信銀行上開帳戶內扣繳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職員行使後,再於93年2 月16日,冒用壬○○之名義,在指示項目為單筆全部贖回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基金申購書)上,盜蓋「莊瑞昌」之印章,偽造完成表明壬○○將前述所申購之中興平安信託基金全數贖回之私文書後,持交中信銀行職員行使之,嗣贖回基金所得之6417萬3567元匯入壬○○上開帳戶後,復於同年月17日填具金額分別為1824萬3207元及4597萬8496元之提款憑證各1 紙,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及經本人同意無摺扣款處分別盜蓋「莊瑞昌」之印章2 次,而偽造完成莊瑞昌要將其上開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以無摺扣款之方式,分別匯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以繳納要保人為乙○○之保險費之提款憑證各1 紙後,交付中信銀行職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莊瑞昌、中信銀行關於存款、基金申購贖回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壬○○於同年5 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壬○○、戊○○、庚○○、己○○、癸○○、丑○○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就證人辛○○於偵查中之陳述,選任辯護人雖一度表示爭執,然於97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70頁)。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就關於其被害事實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核無違法。再者,告訴人壬○○於本院已改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作證,且踐行詰問程式,已保障被告2 人之訴訟權,則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縱未經具結,對被告2 人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庚○○、己○○、癸○○、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1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0、172頁、同署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46、51頁、第130至132頁),被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戊○○、庚○○、己○○、癸○○、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子○○固直承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原均為大立公司登記之股東,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之同意,即由被告乙○○指示被告子○○,將莊慶昌交由被告乙○○保管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轉讓予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並將之登載在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為製作與告訴人壬○○間買賣本件股票之資金流程,乃申請補發告訴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並匯款至該帳戶內,再以匯入之款項購買中興平安基金,再於93年2 月16日回贖基金、同年月17日以無摺扣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壬○○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給付被告乙○○之保險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大立公司之股東印章是否有放在公司集中保管,這些事都是伊配偶莊慶昌在處理的,莊慶昌過世後,伊即未見過股東的印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票,均是莊慶昌在81年6、0月生病期間間,在住處交給伊保管的,當時股票背面就已經蓋妥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的印章,並指示伊等有機會就將這些人頭股東之股份過戶回來,因為當時公司法仍規定有限公司需要有7 名股東,而伊最大的小孩是證人丁○○,當時僅有26歲,尚在唸書,不宜給那麼多股份,所以莊慶昌說要等待機會,就是指政府法令修正,如果法令未修正,就等小孩長大再想辦法過戶,至92年間,公司法修正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只要1 人即可,伊就將莊慶昌所交付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份過戶回來云云;被告子○○則以:伊父親莊慶昌在生前即曾提過伊叔叔即告訴人壬○○及被害人戊○○、庚○○等人是人頭股東之事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於53年5 月24日與莊慶昌結婚,婚後育有被告子

○○、丁○○、莊家誠、莊家和;莊慶昌與被害人戊○○、庚○○、告訴人壬○○、證人辛○○、戊○○、庚○○均為莊火生所生之子、證人蘇洽節為證人辛○○之配偶,莊邱蘭妹則為莊火生之配偶;嗣莊火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而莊慶昌則於81年10月5日死亡等情,除經被告2人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34頁、同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下稱偵續一卷】第22頁)外,並經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家和、莊家誠於警詢中、證人辛○○、蘇洽節於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34、62頁、同署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下稱偵續卷】第35、37、40、43、79頁、本院卷㈠第234頁背面、第244頁背面、第245頁、第263頁背面、第26

4 頁正反面),並有戶籍登記簿、莊慶昌之訃聞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14、128、129頁、偵續一卷第78、79頁),而堪認定。

㈡又莊慶昌於58年9 月21日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

元之大立公司,並擔任代表人,斯時大立公司之股東除莊慶昌外,尚有被告乙○○、莊火生、莊邱蘭妹、證人辛○○、戊○○、蘇洽節,其持有之股數為莊慶昌390 股、證人辛○○2 百股、莊火生20股,其餘股東各10股;嗣莊火生因身體狀況欠佳,即於60年間,將其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20股,由其子庚○○、壬○○(原名莊瑞昌)2 人平均繼受,而分別取得10股;莊慶昌過世後,被告乙○○自81年10間起,擔任大立公司之代表人;而大立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歷經數次增資,至92 年間,戊○○、壬○○、庚○○名下分別有4千股、14萬4千股、14萬4千股等情,有大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股東名簿3 份附卷可稽(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時間分別為58年10月16日、60年9月5日、90年1 月19日)(見偵卷第27、28、45、46、152、153頁、偵續卷第112至116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乙○○與子○○未經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

○○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莊慶昌過世後,轉由被告乙○○保管持有中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票,向大立公司行使以為戊○○、壬○○、庚○○轉讓股票予被告乙○○、子○○、不知情之證人丁○○、莊家誠、莊家和等人之憑據,再由被告子○○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份變動之事項,登載在被告乙○○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而將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之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剔除後,於92年12月16日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何淑敏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時,將上開股東名簿隨同大立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經該案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等情,業經被告乙○○、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33、

34、35頁、偵續卷第126、179、180、181、182 頁、偵續一卷第23、24、70頁、本院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㈡第218 頁背面、第220 頁),並經告訴人壬○○、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莊家和、莊家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1頁正反面、第33、34、39、163、164頁、同署94年度交查字第66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2、23頁、偵續卷第37、41、4

2、127、181頁、偵續一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234頁背面、第241頁背面、第243頁、第245頁背面、第246頁、第267 頁背面),且互核相符,並有修改日期為92年11月30日之大立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6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47頁、偵續一卷第40至45頁、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頁、第65至75頁、第77至86頁),且有大立公司公司案卷在卷可參(置於卷外),實堪認定。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是伊去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而未委託第三人辦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然大立公司於92年12月16日確係委託資誠會計事務所之何淑敏會計師檢附上開修改日期92年11月30日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事聲請盈餘轉增資暨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等情,有前揭大立公司公司案卷內之申請書、大立公司委任何淑敏會計師辦理該次變更登記事宜所出具之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子○○該部分供述,顯與本案既存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2 人雖以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均為人頭股東,而未實際出資云云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從民國60年起,我是繼承莊

火生即我父親的股份。我父親也是股東之一˙˙˙」、「(問:取得上開股份,有何證據?)直接登記在股東名冊上。」、「(問:在民國60年時,你幾歲,在做何事?)當時我國中剛畢業,還在讀專科。」、「我父親在60年6 月過世,在5 月份時,將股份分別轉讓給我跟庚○○,是以何名義辦理我不知道。庚○○當時是初中二年級,我父親莊永生股份會轉讓到我跟庚○○名下,是由我大哥莊慶昌辦理。˙˙˙」、「我退伍之後,約67年進入公司當設計課長。」等語(偵卷第33頁、偵續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60年持股是如何來的?)我父親莊火生給我的。」、「(問:你父親為何給你?)他過世前給的。」、「(問:莊火生為何給你?)我不曉得,之前給的時候是我大哥莊慶昌辦的,莊火生過世後,莊慶昌才告訴我莊火生把他的股份給我。」、「(問:莊火生股份怎麼來的?)我們以前是家族企業,49年成立加工廠,整個家族一起作,58年改成公司,他的大立公司有持股,所以是按照加工廠出資額分配。」、「(問:49年時莊火生貢獻什麼,為何58年可以延續持股?)莊火生48年訂購車床,49年交貨,給莊慶昌、辛○○作加工,後來賺錢,在58年時改成公司。」、「(問:公司是從莊火生訂購車床開始?)對。是先買這臺,賺了錢才開始買第二臺、第三臺。」、「(問:58年時你為何沒有分配到股份?)那時年紀還小。」、「(問:58年庚○○也沒有分配持股?)他也還小,只大我1 歲。」、「(問:58年時,你那時候在公司工作了嗎?)那時候家族工廠,我們家人每個人都要幫忙,工廠一開始我就有幫忙。」、「(問:58年大立公司成立的時候,資金如何拿出來?)是58年才改為公司組織,資本額是登記資本額,不是拿出來的資金。」、「(問:那時候有無資金?資金是什麼狀態?)當時登記資金不是拿出來的資金,只是登記的資本額,因為在公司登記之前,49年就已經成立了。」、「(問:你的意思是58年時並沒有實際出資行為?)這個公司並不是58年才開始有這個公司,所以資金是從49年延續而來的。」、「(問:民國49年時你幾歲?)6 歲。」、「(問:你說莊火生他買車床成立機器加工廠,這個事情你為何知道?)很早大家都知道,大立公司簡介有寫,49年創立。」、「(問:所以你是從大立公司簡介才知道49年買車床?)很久就知道了。」、「(問:是莊火生親口告訴你?)以前就知道了。」、「(問:你如何知道,是莊火生告訴你的?還是聽說的?)幾個哥哥他們也都這樣講。那是很早的事情,大家都知道。」、「(問:莊慶昌有無告訴你車床是莊火生買的?)車床是振英工廠做的,我父親莊火生在振英工廠工作,他跟振英工廠買的。」、「(問:你剛才說工廠是5 個兄弟一起做的,你有何依據?有無人這樣講過或是怎樣?)49年時我們兄弟住一起,工作在一起。」、「(問:參與大立公司命名時,當時有那些人?)那是我聽辛○○講的,應該是只有辛○○跟莊慶昌。那是大立機器廠命名,不是大立公司命名。大立機器廠命名之前沒有工廠登記,因為54年登記為大立機器廠,53年大立開始作洗床加工,客戶找不到地址,辛○○建議說要有招牌方便客戶找尋,因為這樣才登記大立機器廠。」、「我要補充,剛才我講的事情雖然都是聽人家講的,很多都是有書面資料,我有聽莊慶昌、辛○○講過,知道最清楚的就是莊慶昌,有些是從書面資料知道的,不是完全都是聽別人講的,那些資料都有呈給檢察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背面、第235頁正面、第237頁、第238頁、第241頁背面、第

242 頁);另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莊火生過世後是否有將2 萬股股票過戶至你跟莊瑞昌名下?)那是我父親的意思,我畢業之後也是在大立公司上班,上班到93年,我知道我有股份,我很放心放在公司˙˙˙」、「(問:父親過戶給你的股票時間為何?)60年過戶給我,我父親在60年6 月過世,這個消息是我家人跟我說的」、「(問:

大立公司成立前,莊火生是何業?)做鐵工,在振英公司受僱。老闆姓楊。」、「(問:莊火生有無自己營業過?)在大立公司成立前,莊火生沒有自己開業當老闆過。」、「(問:大立公司成立時,你年紀?)17歲。」、「(問:大立公司成立時,有幾位股東?)我大哥、大嫂、父母親、二哥、二嫂及三哥。」、「(問:你何時成為股東?)60年時,當時我有10股,10股是我父親轉讓給我的,我父親死亡前轉給我的。」、「(問:為何你父親的股份只移轉給你及莊瑞昌?)因為我大哥、二哥、三哥都有股份,所以我父親就只給我們2 人。」、「˙˙˙68年時,我就在大立公司上班。

」等語(見偵卷第16 3、164、165頁、偵續卷第40、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跟大立公司何關係?)員工關係。」、「(問:何時進去大立工作?)66年。」、「(問:66年之前你有無在大立工作?)去那邊打工,從何時開始不記得,有時放寒暑假時去那邊工作。」、「(問:公司成立前有嗎?)那時候還小不是很記得,但是有空的時候也會去工廠那邊。」、「(問:放寒暑假時去,是否唸書的時候就去?)約小學時去那邊,曾經騎三輪車載東西去加工廠。」、「(問:你是大立公司股東嗎?)對。」、「(問:你的股份如何來的?)剛開始民國60年是我爸爸莊火生轉換給我的。」、「(問:莊火生股份如何來的?)那是他跟我哥哥他們一起工作賺的錢然後分配。」、「(問:莊火生為何將他的股份給你?)因為我上面有3 個哥哥已經是股東,我跟我弟弟不是。」、「(問:這是誰告訴你的?)是我哥哥莊慶昌告訴我的。」、「(問:莊慶昌何情形下告訴你的?)我不記得。」、「(問:在大立公司成立前,莊火生職業是什麼?在那裡工作?)他在振英鐵工廠工作。」、「(問:在振英鐵工廠工作到何時?我不清楚。」、「(問:大立機械廠成立時,他在大立機械廠工作或是在振英鐵工廠工作?)我不清楚。」、「(問:大立機械廠是誰創立?)那是我大哥、我父親、我兄弟創立的。」、「(問:你剛才說大立機械廠成立時他在大立機械廠工作或是在振英鐵工廠工作你不清楚,為何你又說大立機械廠是你大哥、你父親共同創立?大立機械廠成立時你父親是否有在大立機械廠工作?)他那時在振英。」、「(問:你說小學時有去大立公司打工,你當時去的公司地址在那裡?)公理街。」、「(問:當時公司裡面有什麼設備?)車床。」、「(問:還有什麼?)我記得的只有車床。剛開始去打工到車床加工,後來工廠逐漸擴大,買其他的機器。」、「(問:你剛才說大立是你哥哥、父親一起創立,你又說你父親是在振英工作,既然這樣,為何說大立是你爸爸跟哥哥一起創立?)因為當時大家賺的錢放在一起,我爸爸在振英賺的錢也有放在一起。」、「(問:除了你父親曾經在振英上班外,你們家族還有誰在那邊?)莊慶昌也有在那邊上過班。」、「(問:你爸爸在振英做幾年?)30多年。」、「(問:你大哥莊慶昌呢?)不清楚。」、「(問:除莊慶昌外其他兄弟沒有在振英做過?)我二哥我不確定,我大哥我知道他有在那邊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第266頁背面、第267頁),而均證述其等於就學時期,即在大立公司幫忙,兄弟們均一起居住、一起工作,且係經由莊慶昌或證人辛○○之告知,始知悉其等原非大立公司之股東,嗣因繼受其父莊火生之股份,而成為大立公司之股東等情同一,並有大立公司頒給告訴人壬○○之獎狀、告訴人就讀國小及五專時在大立公司工作時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20、130頁)。而告訴人壬○○、被害人庚○○,於大立公司58年設立之時,分別為14歲、15歲,而其上開關於取得大立公司股份過程之陳述,雖係經由莊慶昌或證人辛○○轉告,而非親身見聞。惟查,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證人主要之任務在提供自己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料,由法院憑以判斷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其所為體驗供述原則上固有證據能力,但與體驗事實無關之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供述,方例外得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壬○○、被害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等曾聽聞莊慶昌或證人辛○○告知其等取得大立公司股份之過程乙節,性質上屬體驗供述,而非意見供述,或傳聞證據,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告訴人壬○○所述均非親身見聞,皆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②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大立公司成立時,我有拿1 萬

元現金出來˙˙˙我父親過世後將股票過戶給莊瑞昌、庚○○,是因為我父親想說莊瑞昌、庚○○(筆錄誤載為莊文昌)年紀還小,這是我父親的意思。」、「(問:大立公司成立資本額多少?)65萬元,1 萬元交給公司,忘記何人接收。」、「(問:大立公司成立前莊火生是何業?)在楊姓老闆的機械工廠受僱人員。」、「(問:莊火生有無自己營業過?)有。49年時與莊慶昌、戊○○、辛○○共同成立工廠,名稱是大立機械廠。」、「(問:為何莊火生要與你與辛○○、莊慶昌、共同成立工廠?)因為我們是父子與兄弟,每個人都有出資成立工廠。」、「(問:公司成立時,股金由何人募集?)當時總資本65萬,我出資1萬元,1萬元交給公司的何人我忘了,因為已經30幾年,我有實際出資1 萬元,莊火生出資2 萬元,有20股,莊火生錢交給何人我不知道,莊邱蘭妹有幾股我不清楚,莊邱蘭妹是莊火生贈與給她的」、「(問:莊火生死亡時,股份如何處理?)把股份分給庚○○、莊瑞昌。」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偵續卷第35、3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跟大立公司何關係?)股東關係。我是大立公司股東。」、「(問:什麼時候開始?)民國58年。」、「(問:58年你的10股怎麼來的?)從49年我就參與,跟父兄一起工作賺錢,58年設立時有配給我10股。」、「(問你是實際拿錢出來?還是49年工作直接配股給你?)對,跟父親、兄弟一起工作,一起賺錢,最後配給我的。」、「(問:所以你沒有實際拿錢出來?)一起工作,一起賺的錢。」、「(問:是誰說要配10股給你?)由父親莊火生跟哥哥莊慶昌、辛○○作決定。」、「(問:其他股份如何分配?)其他股份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的部分。」、「(問:決定你有10股的部分誰告訴你的?)大概是我父親跟莊慶昌。」、「(問:58年時莊火生有無持股?)有,他的股份從49年一起工作,有參與實際工作這樣來的。」、「(問:58年時辛○○股份怎麼來的?)也是這樣子來的。」、「(問:那時候莊瑞昌、庚○○為何沒有股份?)因為當時他們年紀還小,後來庚○○、莊瑞昌是民國61年時由莊火生股權轉讓給他們的。」、「(問:

你說出資1 萬元給公司,是否有交現金出來?)沒有交現金。但是有實際參與工作。」、「(問:大立公司成立時,有無人是以技術出資的即技術股?)我不清楚,無法回答。」、「(問: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公司成立時你出資1 萬元,你的意思是49年薪資直接轉過去或是你有拿到錢再拿出去?)我49年跟哥哥他們一起開始作的時候,我就有參與,我都沒有領薪水,所以58年大立公司成立就是從以前沒有領薪水,在工廠裡面工作的貢獻換成股份。」、「(問:你的意思是本來要發薪水給你,你說不必麻煩,就直接用你的薪水拿去買股份?)是。」、「(問:你從何時開始在大立工廠或是公司工作?)民國49年就開始了。」、「(問:當時你幾歲?做何工作?)在工廠裡面操作機器,有時我哥哥叫我作什麼工作,我就作什麼工作。我當時約17、18歲。」、「(問:學歷為何?書唸到幾歲?)我學歷高職畢業。唸書好像念到54年。」、「(問:你念完書後是直接服役或是另外有工作,或是在工廠工作?)我從49年開始就參與工作,我雖然年紀小,但是放學後、寒暑假都在工廠工作。我畢業後就去當兵,當兵回來就工作,有在大立跟別的地方工作。」、「(問:你49年就在工廠工作,你當時工資每月多少錢?)細節那麼久我不清楚。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背面、第245、246頁、第247頁背面、第248 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49年我與莊慶昌、戊○○、莊火生就開始做機器加工,在58年才成立大立公司,20萬元是加工累積賺的錢,成立大立公司時,將加工累積賺的錢拿出來投資,莊邱蘭妹是莊火生給的,乙○○是莊慶昌給的,蘇洽節是我給的」、「(問:大立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莊火生是何業?)做鐵工,在振英公司受僱。」、「(問:公司成立時,股金由何人募集?)各人出各人的,我忘了出資多少。我出的錢是交給莊慶昌。莊火生及莊邱蘭妹有幾股,我不清楚。」、「(問:莊火生何時過世?)忘了。」、「(問:莊火生死亡時,股份如何處理?)莊火生股份如何處理,由莊慶昌處理。」、「(問:既然莊火生是自己出資,在莊火生死前本應屬於遺產的股份,為何只分給庚○○與莊瑞昌,而非由莊邱蘭妹及其他你的兄弟姊妹均分?)我不知道為何這樣分配莊火生的股份。」、「(問:莊邱蘭妹在成立時有10股,該10股的錢是何出的?)是莊邱蘭妹交現金給莊慶昌,我是老二,我當然知道這事。」、「(問:是否只是人頭股東?)不是,是實際股東。」(見偵卷第164 頁、偵續卷第37、38、40頁)等語;證人蘇洽節於偵查中證稱:「(問:大立公司成立時,為何是股東?我的股份是辛○○給我的,所以我未出資。」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父親莊火生生前有無當過老闆?)年輕時是在別人的鐵工廠,受雇於楊姓老闆,我民國70年出嫁。大立公司是我哥哥莊慶昌、辛○○開的,因為我大姐丑○○跟大哥莊慶昌、二哥辛○○出外工作賺的錢都交給父親莊火生,大立公司是50幾年成立。」、「(問:大立公司剛成立時股本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先開工廠再開公司。工廠到底誰出多少錢我不清楚。大立公司成立時我已經高中畢業,當時我在外面上班。我直到62年才在大立公司上班。」、「(問:大立公司成立時股東錢是如何出?)我不知道大立公司成立時股東錢是如何出。」、「(問:你母親有無成為大立公司股東?)我不知道。」、「(問:你母親有無成為股東,你為何不知道,不是跟家人住一起嗎?)因為我是女生,沒有過問家裡的事。」、「問:莊火生死亡時,股份如何處理?)轉給庚○○及莊瑞昌。」、「(問:為何只轉給庚○○及莊瑞昌,不轉給其他兒子?)莊火生有5個兒子,因為我父親認為其他3個兒子都有股份了,所以只分給庚○○及莊瑞昌。當時庚○○及莊瑞昌讀大學了。」(見偵續卷第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大立公司何關係?)我是大立公司員工。」、「(問:你何時在大立公司工作?)民國62年。」、「(問:做什麼?)作些帳務處理,如應收帳款等。」、「(問:對大立公司剛成立時股權的事情是否清楚?)我不太清楚。」、「(問:你知道對莊火生有股份的事情是否清楚?)知道。」、「(問:莊火生股份怎麼來的?)父子、兄弟大家一起工作,家庭收入集合在一起。」、「(問:後來莊火生股份如何處理?)轉到庚○○、莊瑞昌。」、「(問:為何給庚○○、莊瑞昌?)因為他們兩個從小都在工廠工作。」、「(問:誰說要給他們?)是我爸爸莊火生說的,我們住在一起都有看到,都有聽到。」、「(問:你聽到什麼?)聽到的事情忘記了。」、「(問:莊火生在49年之前的工作為何?)設立之前在一家鐵工廠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工人。」、「(問:當時你是否記得莊火生在那家鐵工廠工資每月多少?)事情那麼久,我忘記了。」、「(問:請說明工廠設立之前你們家經濟狀況?)經濟狀況是還好。」、「(問:有多少人工作,有多少份收入?)收入以前跟現在物價水準不一樣了。」、「(問:在49年設立工廠之前你們家有多少人工作?多少份收入?)大哥、二哥、大姐、二姐、三姐都在外面工作。」、「(問:62年開始你到大立公司上班,你有無參加過大立公司股東會?)沒有。」、「(問:你工作到何時結束?)81年7月。」、「(問:你們是否所有的兄弟姊妹都曾經先後到大立公司工作過?)只有大姐丑○○、二姐莊碧雲沒有。」、「(問:為何他們兩個沒有到大立公司工作?)因為大姐年紀較大他早就結婚,二姐動作比較慢,到家裡幫忙,或是外面作女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背面、第250頁、第251頁背面);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父親莊火生生前有無當過老闆?)有開過工廠,我父親50多歲時,從一家工廠退休之後,就在家裡跟我哥哥莊慶昌、辛○○一起工作,做車床。工廠由何人出錢開立我不知道,哪些人出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問:大立公司何時成立,當時有幾位股東?)50幾年成立,當時我20幾歲,我67年嫁出去。當時股東有我父母親、莊慶昌、辛○○、蘇洽節、乙○○。」、「(問:大立公司剛成立時股本多少?)股本我不知道,誰出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問:大立公司成立時股東錢是如何出?)我不知道。」、「(問:你母親為何成為大立公司股東?)我母親有無出錢我不知道,但是她是股東。」、「(問:莊火生死亡時,股份如何處理?)在過世前1 個月,將股份轉給庚○○及莊瑞昌。」、「(問:為何只轉給庚○○及莊瑞昌,不轉給其他兒子?)我不知道原因。」(見偵續卷第123、124頁);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父親莊火生生前有無當過老闆?)沒有,他都是受雇於人。」、「(問:大立公司何時成立,當時有幾位股東?)莊慶昌跟莊火生跟其他兄弟說要成立公司。公司成立時有幾個股東我不知道,我知道當時其他兄弟讀書回來都要到工廠幫忙做事。」、「(問:大立公司剛成立時股本多少?)股本我不知道,誰出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問:大立公司成立時股東錢是如何出?)我不知道。」、「(問:莊火生死亡時,股份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民國40幾年就嫁。」、「(問:你母親有無股份?)我不知道。」、「(問:莊邱蘭妹死亡後,有無財產分給兒女?)沒有。」(見偵續卷第124、1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跟大立公司何關係?)我以前在那裡上班,從58年8月到86年10月,作會計。」、「(問:對於大立公司成立時股權情形是否知道?)不是很清楚。

」、「(問:莊火生有無股權?)那時候有。」、「(問:莊火生股權怎麼來的?)那時候父子在一起工作,家裡工廠,就在一起工作,自己父親股權就在裡面。」、「(問:莊火生股權後來怎樣?)他過世時有轉移給庚○○、莊瑞昌。」、「(問:為何轉給庚○○、莊瑞昌?)那時候是大哥莊慶昌決定,我不知道為什麼。」、「(問:58年公司成立時,莊火生有無向外借錢?)我不清楚。」、「(問:你自己不是股東,你有無要求要分配公司股權?)沒有。」、「(問:為何原因?)沒有為什麼,因為女的本來就是沒有股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253頁);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父親生前沒有當過老闆?)沒有。他都是受雇於人。老闆是何人我不知道。」、「(問:大立公司何時成立,當時有幾位股東?)莊慶昌跟莊火生跟其他兄弟說要成立公司。公司成立時有幾個股東我不知道,我知道當時其他兄弟讀書回來都要到工廠幫忙做事。」等語(見偵續卷第12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大立公司是什麼關係?)都是兄弟姊妹。」、「(問:你有無去公司上班?)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東是誰?)都是兄弟,大家都是股東。」、「(問:你爸爸是否是股東?)時間太久忘記了。」、「(問:莊瑞昌是否是股東?)是,至於股份多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你父親在那裡上班?)振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雖就些微細節,證述略有出入,此應係其所陳述之事實,距今已有40餘年,記憶不清所致,然其證述莊慶昌曾於49年間,與證人辛○○、被害人戊○○,及其父親莊火生共同創立大立公司之前身即大立機器廠,嗣於58年間,始成立大立公司,及莊火生之股份由告訴人壬○○、被害人庚○○共同繼受等情,則互核一致,而堪採信。

⒉又被告乙○○雖迭次供稱:莊火生的股份是由伊與莊慶昌去

籌措資金的,莊火生領過貧民給付,也只是人頭股東云云(見偵卷第35、39頁)。然被告乙○○、子○○始終均未能就大立公司設立當時之資金,全數均由莊慶昌、被告乙○○籌措而來之事證,以供本院查核。再者,莊慶昌曾於59年1月9日填具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原登記之會員名稱「大立機器廠」變更為大立公司等情,亦有被告2 人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觀諸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除上開名稱變更,及資本額由5 千元增加為65萬元,及營業項目、主要機械設備、員工人數增加外,其上所載變更前後之負責人均為莊慶昌、廠址皆在臺中市○區○○街○○號、電話同為8663,前後會員代表均為莊慶昌及證人辛○○,確堪認大立機器廠應為大立公司之前身,且證人辛○○已有參與大立機器廠之經營無訛。因而大立公司之實際股東為何,自不得單憑大立公司設立之初有無出資乙節,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仍須併參酌大立機器廠經營之過程以為斷。又雖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大立機器廠之組織性質為獨資,然此僅為商號對外之登記形式,尚與實際創立沿革無涉。又證人辛○○雖於偵查中證述:「(問:莊火生有無自己營業過?)沒有自己開設蓋工廠過。」、「(問:莊火生有無跟子女合資開設工廠過?)沒有。」、「(問:在設立大立公司前莊火生有無自己當過老闆?)沒有,也沒有自己開過業。」云云(見偵續卷第37頁);惟此顯與其先前證述於49年間即與莊慶昌、莊火生、被害人戊○○就開始做機器加工,至58年間,才以加工累積獲利投資成立大立公司等情,而與前述其餘證人所述吻合部分,有所矛盾。而參酌影響證人歷次證述差異之原因,除時間久隔記憶日益生疏,致有誤記外,尚有可能因訊問者就提問事項是否具體而有差異,因此尚難以證人辛○○於偵查中一度與其餘證人證述相異之證言,而全盤推翻其先前之證述或其餘證人之證詞。準此,大立機器廠既由莊慶昌、莊火生、辛○○、戊○○共同經營,大立公司又係因大立機器廠經營有成,變更組織而來,則原參與大立機器廠經營之莊火生、證人辛○○、被害人戊○○均成為大立公司之股東,亦屬合理,而符合常情。

⒊又莊火生自40年1月8日起,即任職於振英機器廠(後變更組

織為振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床技工,直至其於60年6月21日死亡後,始辦理退保等情,有臺灣省勞工保險卡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 頁),而堪認莊火生於過世前,並未自振英機器廠離職。惟查,莊火生所從事之職業,與大立機器廠之營業項目相同,足徵其應具有經營大立機器廠所需之專業知識及技能,且縱然其於大立機器廠成立,以至大立公司設立之時,均仍在振英機器廠任職,然此與其參與大立機器廠或大立公司經營乙節,並無牴觸或絕對無法相容之處,是尚難以此即認莊火生為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又證人林森樹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從58年間開始在大立公司工作迄今,現任技術部副理,莊火生在大立公司只有燒開水,並沒有從事技術,大立公司沒有對公司發放技術股云云(見偵卷弟166 頁);惟查,其亦證稱:伊對於莊火生股份之情形不清楚,也未處理公司財務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且其既係自58年始在大立公司任職,對於大立機器廠之經營情形,自無從得悉,是其證言,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證明。

⒋莊火生過世後,其繼承人雖非僅有告訴人壬○○及庚○○,

然臺灣傳統社會仍由沿襲日據時代家產僅傳子不傳女之觀念及習慣,此徵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女兒本來就無股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背面),益證莊火生之女兒莊碧雲、證人癸○○、己○○、丑○○等人之所以未取得大立公司之股份,係基於上開傳統社會觀念而來。又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問:在民國60年,莊火生的股份為何各分10股給庚○○及莊瑞昌?)因為當時莊火生身體不好,庚○○跟莊瑞昌是兄弟,所以莊火生的股份就各分10股給庚○○跟莊瑞昌。」(見偵續卷第178 頁),足徵莊火生處分其大立公司股份之時間,係在其生前,更與其法定繼承人有幾人無關。是以莊火生過世前,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決定將其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移轉予尚未具大立公司股東身分之告訴人壬○○、被害人庚○○,實堪認與常情無違,是縱莊火生之股份,並未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亦無法作為莊火生即為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之有力證明。反之,茍莊火生僅為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則莊慶昌所應在意者,僅是湊足法定人數7 人即可,而無須顧慮公平性之問題,因而只需由告訴人壬○○或被害人庚○○其中1 人出面擔任人頭股東即可,殊無由其2 人同時出任之必要。是由告訴人壬○○、被害人庚○○同時出任大立公司股東乙節,亦足認莊火生自始即非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

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50幾年時為何莊慶昌有

390股,辛○○可以分到2百股?)是辛○○請求莊慶昌給3分之1 的股份給辛○○。」、「(問:58年時股款既然都是由你及莊慶昌所出,你借了多少錢?)我向娘家借了12萬,剩下的股款都是莊慶昌出的,辛○○沒有出半毛錢。」、「(問:你既然實際上有出12萬,辛○○沒有出半毛錢,為何你跟莊慶昌可以容許你出12萬只分配到10股,沒有出半毛錢的的辛○○,有分到2 百股?)因為莊慶昌說『如果說妳分配超過10股的話,蘇洽節也要分配多一點』,辛○○說要離開公司,我先生為了把辛○○留下來,就分配2 百股給辛○○。」云云(見偵續卷第177、178頁);嗣則供稱:「(問:當初為何登記莊慶昌390股,辛○○2百股,其他人只有10至20股,包括你的部分也只有10股?)那是我先生做的,我不知道為何做此分配,辛○○並沒有投資,我先生說他小時後很苦,跟著我先生一起做工,要特別給他多一些,而我的部分,我先生說我是女生,雖然我也有經營,但是我每月都有領薪水,所以他就只給我10股。」、「因為辛○○在我先生成立公司時就一直要錢,一直說要另外成立公司,我先生不願意讓他到外面成立公司,就只好答應給他3分之1股份˙

˙˙」云云(見偵續一卷第22頁)。惟證人辛○○及蘇洽節,若是人頭股東,而非實際股份之所有人,且當時證人辛○○確有不在大立公司任職之打算,則何以對證人辛○○而言,徒具形式意義,而與實質權益無涉之人頭股東股數多寡,足令其改變離開之初衷,而願意續留大立公司?是被告乙○○上開供述,並不合理,殊難採信。

⒍查證人辛○○、蘇洽節及於75年間登記成為大立公司股東之

其子莊家華,於81年7 月30日,將其等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共計57萬9395股全數讓與,而分由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證人丁○○、莊家和、莊家誠取得,嗣大立公司並於同年8 月11日將此股份轉讓之事登載在股東名簿上,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大立公司股東名簿、股票號碼為81-NF-000012號、81-NE-000002號、81-NE-000003號、81-N D-000001號、81-NX-000002號、81-NF-000014號、81-NE-00 0005號、81-NE-000006號、81-ND-000005號、81-NX-000003號、81-NX-000010號、81-NF-000013號、81-NE-000001號、81-NE-000004號、81-ND-000002號、81-ND-000003號、81-ND-000004號、81-NX-000004號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㈠第54至56、59、62、65、66、67、70、72、73、77、78、79、82、83、84、85頁)。而證人辛○○、蘇洽節於偵查中一致證述:轉讓大立公司股份時,係以1股2百元計算,共取得1 億多元之代價,係以定期存款的支票給付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偵續卷第127頁),且有收據(含附件之票據及存單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94至201頁),而堪認定證人辛○○、蘇洽節及其子莊家華轉讓大立公司之股份時,確有取得上億元之轉讓代價。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先供稱:證人蘇洽節、辛○○退出大立公司時,證人蘇洽節僅有10股,證人辛○○則有大立公司3分之1之股份,約有50幾萬股,當時證人辛○○應該沒有拿到退股的錢云云(見偵續卷第125、126頁);嗣始改稱:「(問:辛○○的股份在民國80幾年完全脫手時,大立公司拿了多少錢給辛○○?)我不知道,因為完全是由莊慶昌在處理,我知道辛○○拿到1 億多,我不知道莊慶昌有沒有再多拿其他錢給辛○○。」、「(問:既然辛○○在公司成立時沒有出半毛錢,為何辛○○退股時,大立公司要拿1億多給辛○○?)拿1億多給辛○○是莊慶昌講的,我不知道莊慶昌為何要做傻事,拿1億多給辛○○。」、「˙˙˙到79年到80年間,辛○○又在吵要市價分股款,我先生想說錢再賺就好了,就只好以當時市價算股份給辛○○股款」(見偵續卷第178頁、偵續一卷第68、69頁),而就證人辛○○等人是否有因轉讓大立公司股份而取得代價乙節,前後供述非一。惟由其上開供述亦可得悉證人辛○○、蘇洽節、莊家華轉讓大立公司股份時,係以市價計算轉讓價格等情,如證人辛○○、蘇洽節自始即為人頭股東,則於辛○○不在續任大立公司股東之際,衡情至多給予些微報酬,作為其出任人頭股東之代價即可,豈有依照市價計算股份價值,而給予逾億元對價之可能?準此,若謂證人辛○○、蘇洽節,均為人頭股東,顯有違常情。

⒎查被害人戊○○之大立公司股份,曾於84年7 月31日以記名

背書之方式轉讓共計14萬股,並登記予證人丁○○、莊家誠、被告子○○,致被害人戊○○所持有之大立公司股份,減為4千股等情,有大立公司股東名簿2份及股票號碼為81-NF-000012、81-NE-000002、81-NE-000003、81-NE-000026號之大立公司股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0、152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就此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85年時你是否仍為股東?)還是,當時我剩4 千股。在81年時,我有14萬4千股,我不知道為何在85年時突然變為4千股。」、「(問:14萬股突然不見,你有無追究責任?)我不知道,因為莊瑞昌在93年時去抄錄公司資本才發現我的股份減少,85年時,我已經離開大立公司,就住在臺灣,偶爾出國,為何減少要問乙○○。我猜測是乙○○在84年時告我沒成功,所以就將我的股權轉掉。」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而證述其原有之14萬股大立公司股數,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他人私自過戶移轉。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戊○○的股份在84年時,為何有一部分股份會轉讓給你兒女?)因為戊○○在美國將公司的機器賣掉,沒有將所得拿回公司,所以我就指示子○○將戊○○的部分股份過戶到我兒女名下。」(見偵續卷第181頁);被告子○○則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受乙○○之託,將你叔叔伯伯等人名下股份,過戶到你兄弟名下?)戊○○名下的部分是84年間˙˙˙我母親在公司叫我去辦的˙˙˙」、「乙○○在84或85年時告訴我說『將戊○○的股份,一部份過戶給我們兄妹』然後我就去辦理,當時我沒有去找戊○○談過戶的事情。」、「關於戊○○的行為,在82、83年間,我母親有告過戊○○,後來不了了之。戊○○有承認在美國賣機器的錢,沒有拿給公司。戊○○的股份消失的時候,沒有從公司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26頁、180、18 1頁),堪認於84年間,擅自將被害人戊○○名下14萬股大立公司股份移轉予證人丁○○等人者,亦為被告2人(被告2人就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有數年之久,堪認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與本件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由被告2 人所述關於為上開移轉之動機及緣由觀之,顯見其等係因認為被害人戊○○之行為損及大立公司之利益,然經循法律途徑後,並無法獲致其等期望之結果,始為上開作為,希冀藉由上開作為以彌補大立公司之損害或給予被害人戊○○懲罰甚明。惟被害人戊○○倘自始即為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大立公司之股份全數均歸屬於莊慶昌、被告乙○○及其等子女所有,則被告2 人此舉無異係以自己之物,補償自己之損失,焉能達以該股份抵償大立公司之損失,或懲罰被害人戊○○之目的?是由被告2 人上開供述及作為觀之,堪認被害人戊○○亦非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至為灼然。⒏查大立公司於81年9 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將證人丙○

○、卯○○及劉清江登記為大立公司之股東,其等持有股數分別為2 萬股,至92年12月16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同年11月30日股東名簿,始將上開3 人自股東名簿上剔除等情,有該2份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150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為大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莊慶昌在81年時,借用我的名義說要當股東,所以我就同意。」、「(問:你有幾股?)不知道。」、「(問:後來股份何處去?)不知道,我也未出股金。」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跟大立公司什麼關係?)我是員工。」、「(問:你是否大立公司股東?)以前是有作人頭股東。」、「(問:何謂作人頭?)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出錢,因為在公司上班,董事長要我們作,至於是莊慶昌或是乙○○我不記得。」、「(問:怎麼談的?)詳細不太記得,時間很久了,時間點記不起來。」、「(問:約多久?10年或是20年?)好久了。我是65年到大立,現在還在上班。」、「(問:你一去就跟你談了嗎?)不是,過很久才談。」、「(問:那時老董事長過世了嗎?)不太記得,他生病好一段時間。」、「(問:他是生病前跟你講的嗎?)生病的時候。」、「(問:所以莊慶昌跟你講的?)應該不是。」、「(問:誰請你當人頭?)應該是現在的董事長。(被告乙○○在旁出聲)(改稱)不記得了。」、「(問:所以乙○○請你當股東?)應該是。」、「(問:乙○○是在何情況下跟你說的?)忘記了。」、「(問:為何同意乙○○當人頭?)因為在那裡上班。」、「(問:所以你不是自願的,而是為了工作?)她跟我們這樣講,我們就說好。」、「(問:你當人頭有無得到任何利益?)沒有,我們就是上班。」、「(問:就是上班是何意思?是否除薪水外,沒有給你任何利益?)沒有。」、「(問:請提示95偵續19卷42頁證人偵查筆錄,這是你回答檢察官的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真的不記得,這些內容我不記得了。」、「(問:上面有寫莊慶昌81年時借用我的名義要當股東,你是否有這樣講過?)我真的不記得。」、「(問:為何當時會回答莊慶昌要跟你借用而非是乙○○跟你借用?)那時候怎麼問的我不記得,記憶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正反面、第257頁正面、第258 頁正面);而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為大立公司股東?)是。但未出資,是莊慶昌要我當人頭股東,後來股份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見偵續卷第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跟大立公司什麼關係?)員工。」、「(問:何時開始在大立公司工作?)65年10月23日到現在。以前在製造部,現在在資材部,我是資材部高級專員。」、「(問:你是大立公司股東?)人頭。」、「(問:何謂人頭?)掛名。」、「(問:掛名的意思為何?)作人頭、掛名。」、「(問:誰要你作人頭?)莊慶昌。」、「(問:莊慶昌何時叫你作人頭?)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問:莊慶昌在何情況下跟你說的?)在公司裡面提一下。」、「(問:他怎麼講的?)就是提一下,作人頭。」、「(問:你作人頭得到什麼好處?)沒有好處。」、「(問:沒有好處為何答應作人頭?)在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背面至260頁背面);證人劉清江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為大立公司股東?)是。是人頭股東,當時是莊慶昌要我提供身分證當人頭股東,我沒有出資,股份何處去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而均證述其等為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另就證人丙○○、劉清江、卯○○允諾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之時間,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慶昌生病,過世前就陸續住院好幾年,莊慶昌叫伊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時,應該尚未生病,伊被要求擔任人頭股東後好幾年,莊慶昌才去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0頁背面、第261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找伊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時,應該是在莊慶昌生病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而證人劉清江則未敘及允諾擔任人頭股東之時間。然查,在證人丙○○3人於81年9月22日在股東名簿登記為大立公司之股東前,大立公司甫於2個月前之同年7月31日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將證人辛○○、蘇洽節、莊邱蘭妹、莊家華之股份變更登記為戊○○等人所有等情,有該次股東名簿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9 頁)。倘若莊慶昌在過世前數年即已要求證人卯○○擔任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殊無於81年7 月31日不將證人卯○○擔任股東之事,登載在大立公司股東名簿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卯○○證述莊慶昌要求其出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之時間,實有可疑;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你最後一次看到莊慶昌是何時?)不記得。」、「(問:在他死亡之前多久?)可能1 個月吧,記不起來。」、「(問:在那裡看到他?)最後一次在醫院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頁背面、第259頁),及莊慶昌係在81年10月5日死亡等情,證人丙○○最後1次與莊慶昌見面之時間,應約在81年8月下旬、9月上旬;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莊慶昌係在81年6、7月間發現肝臟有問題,住院1 個多月,死亡前昏迷約10天,在此之前都有正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足徵證人丙○○所述承諾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之事,係發生在莊慶昌生病期間等情,應堪採信。而證人丙○○雖就何人找伊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兩歧,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在95年證人丙○○作證前,有跟證人丙○○說是莊慶昌叫其擔任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9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述係被告乙○○叫其擔任人頭股東,經被告乙○○在旁出聲示意後,即改稱不記得云云,如前所述,堪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係莊慶昌要求其出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云云,顯係受被告乙○○在其作證前告知證人丙○○由其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係出於莊慶昌授意云云所影響,益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出言要求證人丙○○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之人,應係被告乙○○無訛。而由證人丙○○、卯○○、劉清江擔任大立公司股東之事,係同時登載在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且該次登記距離前次股東異動登記,僅有2 月之隔,堪信證人卯○○、劉清江亦應係在同一時段同意擔任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無訛。又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被要求當人頭時你有問為何要這樣做嗎?)我不太清楚,那時候好像是因為股份公司要有一定人數的限制。」、「(問:當時公司股東有幾個人?)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

262 頁背面)。惟查,在證人丙○○、劉清江、卯○○成為大立公司股東前,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已有8 名股東,縱使莊慶昌嗣於同年10月5 日過世,大立公司之股東仍符合法定人數,並無另尋人頭股東之必要。是證人卯○○上開所述,顯非該次尋找人頭股東之真正緣由。再者,雖證人丙○○、劉清江、卯○○均係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然其等與大立公司或莊慶昌、被告乙○○間,至多僅有長期受僱關係,顯非莊火生、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與莊慶昌間之骨肉、手足之親可以比擬。是尚難因證人丙○○、劉清江、卯○○係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即逕而推斷莊火生、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亦均為人頭股東。

⒐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將戊○○、庚○○

、莊瑞昌、卯○○、劉清江、丙○○等人的股份,完全移轉登記在被告全體名下前,有無通知過即將消失股份的股東?)當時我請楊品鵬去找庚○○來,跟庚○○說股權我要過戶到被告(指被告乙○○、子○○、丁○○、莊家和、莊家誠)全體名下,庚○○沒有意見,但莊瑞昌拒絕出面,我有請庚○○去請莊瑞昌出來,但莊瑞昌不出面。」、「˙˙˙我有跟告訴人說『股份我要拿回來,請他過來跟我談』,但他拒絕跟我講˙˙˙」等語(見偵續卷第179、180頁);另證人楊品鵬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與莊慶昌及告訴人等人都是朋友,我當時有問庚○○股權過戶的問題,以前曾聽莊慶昌說兄弟之間的股份,股份的問題我不是很清楚,我找庚○○協調過戶的事,並沒有說要買,當時庚○○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被害人庚○○於偵查中則證述:92年被告乙○○及證人楊品鵬說要買伊的大立公司股權,伊拒絕出賣,要求維持不要變更,到了92年11月下旬,被告乙○○還是變更了,這是我於93年5 月間從告訴人莊瑞昌處得知的,後來證人楊品鵬有問伊,伊堅持不要賣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乙○○在92年間有無請你去問壬○○他的股份是否願意賣給他或是轉給他?)有,她有找過我,她開始講的時候,說大家股份都要轉到莊慶昌文教基金會,子○○在旁補充說現在公司股東制度改變,以前要7人,現在只要2人就可以成立公司,所以要將其他股份轉到莊慶昌文教基金會,乙○○說她上了年紀,她的部分也要轉移,且丁○○負責業務,常常國外跑來跑去,也不適合擔任股東,他的股份也要轉到基金會,所以鼓勵我跟壬○○將我們的股份轉到莊慶昌文教基金會,但是我沒有同意,壬○○也沒有同意。」、「(問:你有無告訴乙○○你跟壬○○都不同意?)我是當場告訴乙○○我不同意,她跟我講退出的話,拿1百萬元給壬○○、拿2百萬元給我,我跟她說我不願意。後來她接著說92年已經搬新工廠,她說可以割讓舊工廠土地跟我交換股份,我不同意,從頭到尾她提出條件我都不接受,我說要放著股份保留不要動,乙○○說不動也可以,但是要考慮以後遺產稅的問題,我回去問過莊瑞昌之後,我沒有直接答覆乙○○,是透過她派來的中間人楊先生,說我們兩個也不同意。」、「(問:你講這些的時候子○○是否在場?)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而均堪認定被告2人確曾找證人楊品鵬協調關於股份移轉之事。又證人楊品鵬雖證稱被害人庚○○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云云,而與被害人庚○○所述有所不同,亦與被告2 人供認辦理被害人庚○○股份之事,並未經被害人庚○○同意或授權乙節不符,是其該部分證述自難憑採。惟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楊品鵬、被害人庚○○之證述,均足證被告乙○○於辦理被害人庚○○、告訴人股份之移轉時,曾事先主動委託證人楊品鵬代為徵詢被害人庚○○之意見,及邀告訴人壬○○出面商談等情,允無疑義。惟證人劉清江、卯○○、丙○○對於其擔任人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嗣後去處,全然不知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係在未曾知會證人劉清江、卯○○、丙○○之情形下,即全權處分登記在證人劉清江等3 人名下之股份無疑。兩相對照,即可判別被告乙○○在處理移轉股份事宜時,就告訴人壬○○、被害人庚○○持有大立公司股份之處理方式,顯與單純為人頭股東之證人劉清江、卯○○、丙○○之部分,迥不相同,至為灼然。益證告訴人壬○○、庚○○持有大立公司股份之情形,自難以證人劉清江、卯○○、丙○○均為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乙節相互類比。

⒑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從成為股東時到92

年股權被移轉止分配到多少盈餘?)完全沒有分配盈餘。」、「(問:為何沒有分配盈餘?)因為78年以前的盈餘轉增資,79年以後也沒有分配給我。」、「61年我的股份有增加,當時是以公司增資的方式,來增加我的股份。61年時我是專科2年級,增資是由莊慶昌決定的,61年那次增資增加我的股份,我並沒有參加會議。我在67年以後才有參加股東會議。」、「71年我的股份有增加,增資原因我不太清楚。決定則是由莊慶昌決定。我一直都沒有繳過股款,全部股東也都沒有繳過股款。股款都是以公司賺的錢,轉作資本發行股份給股東,並非每次都是以公司賺得錢當作資本來增資,有時是以資產增值轉帳的方式來增資。所有的股東從58年公司設立以來到78年最後一次增資為止,所有的股東來都沒有拿自己口袋裡的錢繳過股款過。有的帳冊上或許有以個人名義用現金繳股款,但實際上該等股款都是用公司賺的錢去繳納,就是由會計師以作帳方式來繳納。這些都是由會計師斟酌當時財務需要來作帳。」、「增資情形有些可能是公司缺少資金,需要股東拿自己的錢去投資,有這種情況的公司是缺錢,所以需要股東拿錢來增加公司資本。另外一種情形是公司很賺錢,就賺到的錢轉作資本,發行股份給股東來節稅。

大立公司是很賺錢的公司,所以增資都是以賺的錢來增資。」、「(問:公司增資時,股東是否都沒有實際<筆錄誤載為時機>出資過?)沒有。」(見偵卷第34頁、偵續卷第80、12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從58年到81年中,大立公司有幾次增資?你自己在增資裡面有無出資過?)有8 次增資,是58年到78年,78年以後就沒有增資了,用公司盈餘增資的。」、「(問:你曾經說過增資是用盈餘轉增資,依據為何?)增資有一些名目,可能是會計上名目不同,有些是盈餘轉增資,有些是債權扣抵,有些是資產重估,有些是現金,但是實際上都是用盈餘來轉增資。」、「(問:增資程序你有處理過?)大部分是莊慶昌處理,我沒有。」、「(問:你上述增資名目你是如何知道?)看資料。」、「(問:8 次增資每一次當時你都知道?)大部分莊慶昌都有講。沒有每一次我都知道。」、「(問:股東會裡面有無討論到增資案?)股東會就是只講增資。」、「(問:股東會裡面有無討論到盈餘分配問題?)沒有。」、「(問:身為股東你如何知道公司有多少盈餘?)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有盈餘,你為何知道莊慶昌用盈餘轉增資?)我不知道多少盈餘,但是我知道有盈餘。」、「(問:你有無向公司會計或是莊慶昌本人詢問公司有多少盈餘?)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背面、第239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述:「(問:後來大立公司有無增資?)有,61年時我變為1百多股,由公司賺的錢盈餘提出來增資。所以61年時我未拿股金給公司任何人。」、「65年增資時,我的股份未增加。」、「(問:68年增資時你有無出錢?)我的股份當時未增加。」、「(問:70年增資時你有無增加股份?)70年(筆錄誤載為71年)時我有增加股份,增為5百股左右。」、「(問:70年<筆錄誤載為71年>增為5百股時,有無繳錢給公司?)當時我未繳錢給公司,增資的錢是公司賺的錢提撥盈餘作為增資的錢。」、「(問:71年8月時又增資1次,該次增資有無出錢?)我沒有出資給公司,是由公司賺的錢提撥為股款。」、「(問:72年增資時,有無出錢?)72年時我變為1萬7千股,每股變為1 百元。我未出資,是由公司賺的錢當股本。」、「(問:75年時,增資時,有無增加股份?)我增為2 萬多股,我未出資,由公司盈餘提撥為股本。」、「(問:77年增資時,有無增加股份?)2 萬多股,我未出資給公司,也是公司所賺的錢提撥為股本。」(見偵續卷第3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中間股份變動情形?)變動幾次,已經很久,記不清楚。我只記得頭一次、第二次還有最後一次的股份,其他記不清楚。第一次是民國58年,那時我有10股,股金1 萬元,第二次約61年,120 股,股金12萬元左右,之後有幾次增資、配股,詳細的不清楚,約4、5次的樣子,最後一次在民國81年有配股,股金為1440萬元,14萬4 千股。」、「(問:

在股東會裡面有無討論增資的事情?)有。」、「(問:股東會裡面有無提到要以盈餘轉增資的事情?)都有。因為時間太久,很多已經記不清楚。」、「(問:在股東會裡面,莊慶昌有無報告公司盈餘有多少?)有,報告公司營運情形、狀況。」、「(問:這些盈餘用什麼方式存放?)做帳方面細節我不清楚。」、「(問:在你離開公司時,公司還有多少盈餘?)我不清楚。」、「(問:在公司歷次增資裡面,你有無提出過現金來轉增資?)大概都是由公司盈餘分配來做增資,也有公司資產重估,用增資出來的錢來配股。沒有另外自己拿現金出來。」、「(問:你剛才說沒有自己拿現金出來,都是用公司盈餘轉增資,你的意思是否為盈餘本來分配給你,你沒有拿,直接用這個錢買股份?)對。」(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背面、第246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成為股東之後,股份變化情形?)不記得。」、「(問:68年增資時你有幾股?)忘了,當時股款如何出是莊慶昌處理。我忘了當時股款如何出的。68年時,我就在大立公司上班。」、「(問:70年底、71年初增資時,你的股份變多少?有無繳股款?)忘了,因為事情都是莊慶昌在處理。我不知道莊慶昌如何處理。」、「(問72年時公司又增資1次,當時你有多少股?股金如何出?)不記得了,我不知道股金如何出?」、「(問:75年時,大立公司又增資1 次,當時你有幾股?股金如何出?)忘了。我想不起來。」、「(問:77年時又增資1 次,當時你有幾股?股金如何出?)忘了。我想不起來。」、「(問:77年時又增資1 次,當時你有幾股?股金如何出?)當時都是莊慶昌處理,該次增資,股金如何出我忘了。」(見偵續卷第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擔任公司股東期間,公司增資你有無拿出現金?)沒有。」、「(問:公司增資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公司增資的方式是什麼?)公司賺的錢來增資。」、「(問:是用盈餘轉增資或是股利分配或是其他方式?)每次都不一樣,但是每次用什麼方式我不知道。」、「(問:股東會有無討論到增資的事?)有。」、「(問:有討論到增資的方式?)有。」、「(問:你有無參加股東會?)有。」、「(問:為何你說每次不一樣,每次用什麼方式你不知道?)我不可能記得清楚哪一年用什麼方式處理。」、「(問:你參加過的,你記得有幾種方式?)盈餘、資產重估、債權抵押方式。」、「(問:這些股權每次增資股權分配是誰決定?)莊慶昌。」、「(問:為何是他決定?)他是負責人。」、「(問:你們是否曾經對於增資表示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背面、第266頁),而均證述大立公司自61年起歷經數次增資,而其等並未曾繳交增資之股金,而係以資產重估價值抵繳、債權抵繳或以未分配之盈餘轉增資之方式等情。而被告乙○○、子○○於偵查中復均供述:大立公司因為要購買機器設備,所以在92年之前,並未分配股利、紅利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2、24頁),益證大立公司於被告2 人移轉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之股份為止,均未分配盈餘無訛。至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雖就每次增資之方式及情形未能詳述,惟觀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問:公司有好幾次增資,如何增資?)要問會計師。」、「(問:大立公司從58年設立以來,股東的股份一直有增加,股東股份增加時,所增加股款是如何支付?)完全是莊慶昌在處理,我不知道股款怎麼出,股東的股份增加時,所有股東都沒有拿出股款來。該等股款怎麼出的,都是莊慶昌在處理,我完全不知道。」、「(問:58年到91年間,大立公司增資好幾次,該數次的增資,股東因增資所支付的股款是怎麼支付?)我不知道,這完全是莊慶昌在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27、178頁),足徵被告乙○○雖身為大立公司之股東,然就大立公司增資之過程,亦無法清楚記憶,自難以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就大立公司歷次增資之情形及方式,無法詳為證述,而遽認其等之證述不可採信。至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雖均證述大立公司歷次增資均是由莊慶昌在處理等情,惟查由大立公司之組成股東觀之,除人頭股東丙○○、卯○○及劉清江外,其餘股東均為莊慶昌之兄弟、配偶、子女,實質上乃屬家族公司,而莊慶昌又為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之長兄,是就增資等公司決策,均聽任莊慶昌決定、處理,尚與一般家族公司由年齡、輩分較長者單獨決策,其餘股東均聽令行事之常情無違;另本諸經營者與所有權分離之經營理念,亦難認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非大立公司真正之股東。

⒒又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大立公司自

61 年間迄至78年間歷次增資,均僅由莊慶昌1人支付資金等語,並提出大立公司歷年股東名簿、股東權益變動表(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偵續卷一第80至97頁),以證明大立公司登記資本額於61年3月24日(變更登記日期,下同)增為8百萬元(即增加735萬元)、65年6月12日增為1千6百萬元(即增加8百萬元)、71年6月22日增為6千6百萬元(即增加5 千萬元)、71年12月3日增為1億元(即增加3千4百萬元)、73年

3 月12日增為1億3千8百萬元(即增加3千8百萬元)、76年1月6日增為1億6千萬元(即增加2千2百萬元)、78年1月31日增為1億8千萬元(即增加2 千萬元)等情。另其中61年、65年、70年、75年、77年增加資本,係以現金增資之方式為之,固有大立公司增資前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各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8、137至141頁),惟71年、72年分別係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資產重估增值轉被轉增資、係因公司資產重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增加資本,亦有大立公司增資前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8頁),足證大立公司之增資,非僅有現金增資一途。且被告2 人所提出大立公司部分日期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71年1 月13日、71年8月5日、72年10月1日、75年1月31日、77年10月18日)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明細表(71年8月5日及72年10月1 日)所載款項,固與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號2323號、1138號,戶名分別為莊慶昌、大立公司之帳戶存摺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96頁),然僅足證明前開以現金繳納及債權抵繳部份,係由前開莊慶昌名義帳戶轉入大立公司名義帳戶,無從進而認定各筆款項實際由何人支付。再以公司為因應會計或實際需要,常有由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實際供公司統籌運用者,而前開莊慶昌名義帳戶資金進出頻繁、單筆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且大立公司增資、股東債權抵繳款項並由上開帳戶存入大立公司名義帳戶,故衡情上開帳戶應非供私人使用,不能遽爾推認各筆款項實際悉由莊慶昌個人支出。再者,前開增資既有部分係因大立公司資產重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而來,而依公司法第241 條之規定,公司無虧損時,得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蓋所謂公積,乃公司之純財產額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之數額,而積存於公司之金額,且公司無虧損時得撥充資本,並應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故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證述增資時是由於大立公司未分配股息紅利,而以盈餘轉增資而來,亦非全然無據。再以82年9月1日修正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公司當年度盈餘經決定不分配者,應將當年度及以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累計數,列具清單隨同當期結算申報一併向當地稽徵機關提出申報。」(現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修正為:「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依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惟關於受配股東應申報納稅部分,同其意旨)。申言之,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而對股東增發股份金額時,仍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無從免於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則莊慶昌茍若借用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名義增資,即無從節省應繳所得稅額,衡情當無任何以此方式增資之誘因。又若前開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部分,係因公司法明定須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給新股,然其餘部分,自可登記由實際出資者取得股份,並無任何應由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取得新股之限制,則倘大立公司現金增資或以債權抵繳部分,悉由莊慶昌1人出資,且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均為人頭股東,則莊慶昌又何須增加告訴人壬○○等人頭股東之持股,而未將因此增加之股份登記為自己或被告或其他子女持有?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等人僅為人頭股東云云,難以採信。

⒓證人甲○○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立公司自搬至烏日

廠起,直至莊慶昌過世為止,均係委託伊處理報稅、查帳、簽證、公司的一些增資、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宜,曾為大立公司處理過幾次增資,有無以盈餘轉增資,均不記得了,大立公司以現金增資時,是否有實際繳交股款,伊不知道,但是莊慶昌確實有將現金匯入公司帳號,作為增資款項,至於該現金如何取得,不在查核範圍內,所以伊不清楚,增資之股款分配登記給何人,是由莊慶昌告知後,伊等依照格式打好公文,包括股東會議記錄、股東名冊、增資前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公文打好後拿去給莊慶昌看是否正確,若是正確,就給公司蓋章,莊慶昌沒有跟伊說過股權分配之原因,但伊有提醒莊慶昌,若是分給小孩,小孩年紀小,沒有所得來源,可能課到贈與稅,莊慶昌並未提到分配股權給其兄弟之原因,大立公司股份移轉都是由莊慶昌打電話來告知要如何轉讓,至於股份之安排,是否有事先徵詢其他股東意見或是開會,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背面至第233頁),亦僅足以證明關於大立公司因增資而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均由莊慶昌本人告知證人甲○○股份之分配如何。惟由證人甲○○之證述,仍無法得悉股份分配之決定及現金增資之款項如何而來,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⒔又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收到大立公司之股票

,伊知道大立公司要印股票,但都是莊慶昌在處理,而莊慶昌於81年10月間過世,伊在82年間離職,所以伊就未向被告乙○○要股票等語(見偵卷第62頁);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做到84年離開,沒有跟公司要股票,我認為放在公司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害人庚○○亦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看過我的股票,˙˙˙」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大立公司之股票是在81年間印出,因為大立公司之家族企業,所以伊同意將股票集中保管,由莊慶昌負責處理股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背面),固堪證明大立公司之股票發行後,並未將股票實際交付予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惟查,大立公司發行股票之時間為81年6月4日等情,有前揭公司股票簽證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當時莊慶昌既仍在世,且又屬家族企業之大家長,是在大立公司股票發行後,由莊慶昌統一保管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等人之股票,並未有違反常情之處;而莊慶昌過世後,迄至本案股份遭私自移轉止,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復未曾轉讓過其等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自無取得股票之實際需要,因而未要求被告乙○○交付其等股票,亦屬合理,是自無法以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未請求交付大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遽認其等即為人頭股東。

⒕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因為莊慶昌生前告訴我

說『戊○○一直吵,一定要將戊○○的股份要回來』。莊瑞昌則因為不理莊慶昌,所以莊慶昌生前有告訴我說,要將戊○○、莊瑞昌名下的股份過戶回來。」云云(見偵續卷第18

0 頁)。惟查,於71年間,大立公司之股東已有莊慶昌、莊邱蘭妹、被告乙○○、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證人辛○○、蘇洽節、丁○○、莊家和、莊家誠,共計11人;至75年至77年間,大立公司之股東又增加證人辛○○、蘇洽節之子莊家華,而達12人,早已超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法定最低人數7人等情,有大立公司股東名簿5份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89至98頁);且7 人中,莊慶昌、被告乙○○,及其子女,即已佔有5 名股東名額,而當時被告子○○又尚未名列大立公司之股東,故而,若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均為人頭股東,且莊慶昌亟思將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自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中剔除,則只需將被告子○○列入股東名簿,並另尋求1 名人頭股東即可,甚或可先取回其中部分人頭股東之股份,殊無在生前仍按兵不動,而違背意願讓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3 人仍同時繼續擔任大立公司之股東之理。是由大立公司上開期間之股東人數以觀,被告乙○○上開供述,不值採信。

⒖證人丁○○曾於收到告訴人壬○○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書

立內容分別為:「˙˙˙存證信函已收到並感謝您帶念親屬之關係。其實如果股份隨隨便便就可以完成轉讓,那就天下大亂了。之前我的家人已有向四叔提起要向您們買股份的事,不過您們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這些年來大家也都沒什麼往來,我想以後也難,既然如此,公司個股東名冊還有您的名字,相信您我雙方都會覺得怪怪的。而且以現實的狀況來說,若此交易可以完成,不但雙方獲利(也許我們的利益是在許久之後),彼此的關係撇的清清楚楚,一了百了,不是很好嗎?我們家的訴求很單純,就是希望能向您買回公司的股份,因為之前您們一直不想談這件事情,也許我們用此方式來引起您的注意,是不太適當,我向您道歉,不過還是請您仔細考慮一下股份交易的事,您要多少價錢,或什麼條件都可以提出來協商,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我們就再把股份轉回去,繼續放著。」、「˙˙˙若是要講現金很尷尬,或是大家金額,條件談好,用信託的方式給珍愛的女兒也可以,現在的金融工具很多,我們都可以利用,˙˙˙如果你有什麼看法,也可以透過四叔,但還只是還是那句話,這件是很尷尬,但遲早要解決。」等情,有上開信函2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6、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有無收過莊瑞昌寄給你的存證信函?)他寄去我們家。」、「(問:你有回信嗎?)有。」、「(問:請提示94交查卷16至17頁丁○○回信,是這兩封信?)是。」、「(問:第1 封信為何說莊瑞昌是帶念親屬關係?)因為他寫信裡面就有提到這個。」、「(問:是感謝他沒有立刻採取法律行動?)是這個意思。」、「(問:信中為何說你有向他提過買股份的事情?)我想找他出來談一談看可否把事情解決掉,當初想法很單純,我想他只是要點錢。」、「(問:你信中為何提到兩次希望要買回股份?)我想寫客氣一點,我想他看到這種信不爽,所以我寫客氣一點,不能說你要多少錢開出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要用錢換回股份?)這種事情大多數都是私下用錢解決掉。不是換不換。」、「(問:你的意思是要給莊瑞昌錢,要求莊瑞昌將股份轉讓給你?)我只是單純想用錢解決這件事,不是要股份,我不知道他心裡怎麼想,我只是想要找他出來談,因為股份已經過過來,我們就是要股份,這很清楚。」、「(問:你說你要找他談,所已表示你知道要經過他同意?)我找他談是尊重他,他是人頭,且我們怕,我們要經過法律程序,我們是做生意的人。」、「(問:既然知道要經過法律程序,為何先過戶後才要找人家談?)我不清楚,是我妹妹跟我媽處理的。」、「(問:信中為何說若不能達成協議最後把股份轉換回去?)我是寫客氣一點,讓他舒服一點,事實上我們沒有把它轉回去。」、「(問:若是只是尊重,為何需要寫兩次信?)打電話給他他不接,我想再試一次。」、「(問:若是只是尊重,第二封信為何承諾願意把錢用其他方式給莊瑞昌女兒?)就是錢,用其他方式有很多種,例如信託,只是說他不要現金的話,有很多種方式,我想找他出來談。」、「(問:這兩封信都是股份移轉後你所寫的?)是。」、「(問:信中所寫的信託是指股份信託給他女兒或是現金信託給他女兒?)我不清楚,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你寫這封信的時候有打算若是沒有達成協議的話,要將股份移轉給告訴人?)沒有。我只是讓他感覺好一點,他才會出來談。」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4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則供稱:證人丁○○上開信函的意思並非要向告訴人壬○○購買股份,伊的意思是說如果告訴人壬○○拿出資本來,伊就可以將股票過戶給告訴人壬○○云云(見偵卷第63頁)。惟查,證人丁○○既於上開書面表達感謝告訴人壬○○並未立即採取法律途徑解決,則其顯可預見若就移轉股份之爭議未能平息,日後以訴訟之方式解決,將不可免,因而在往返書信之內容上,當會避免使用隱晦不明、尤其係對己方不利之用語方是,自無隱藏真意或實情之可能。然證人丁○○前揭證述,顯然與上開2 書信文字所示之表面意涵相互歧異;尤以其中:「之前我的家人已有向四叔提起要向您們『買股份』的事」之內容,係陳述過往事實,而非表達其心中意思,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子○○之避就之詞,並無足採。而被告乙○○前揭供述,更與證人丁○○前揭2 份信函之全文內容,欲提出價金購買股份者,係被告乙○○等人,而非告訴人壬○○乙節顯然矛盾,亦難憑採。至於證人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壬○○是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因為伊父親莊慶昌說大立公司是其一手創立,他是獨資,證人辛○○、被害人庚○○、戊○○、告訴人壬○○都是伊父親拉拔的云云,顯然與本案卷證所示告訴人壬○○、被害人庚○○、戊○○、證人辛○○等人均非人頭股東之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

⒗綜上各節,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應均為大

立公司之真正股東,被告2 人辯稱其等係人頭股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又被告乙○○辯稱:莊慶昌生前即已交代要辦理告訴人壬○

○及被害人庚○○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之移轉事宜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莊慶昌生前說要等機會將告訴人壬○○、被害人庚○○之股份過戶回去,就是指法令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股東人數修正時云云。惟查,莊慶昌係於81年10月5日死亡,而公司法第2條關於公司股東最低法定人數之規定,係在莊慶昌死亡後之90年11月12日始公布,莊慶昌於生前焉能預見日後公司法會因應社會之實際需求,而修正法定最低股東人數?況倘莊慶昌生前即指示被告2 人要在公司法修正股東最低人數限制時,辦理本件股份移轉事宜,被告2人又何以延遲2年之時間,至92年11月18日始為之?另由被告乙○○於辦理本件股份之轉讓前之同年月14日,召開大立公司臨時股東會,會中並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180 萬元,同日並召開大立公司董事會,決議以92年11月30日即被告子○○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轉讓事宜登載於大立公司股東名簿之日,為除權除息及增資基準日等情,有大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 1份在卷可查(均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大立公司案卷),足徵被告2 人選定92年11月18日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之轉讓,係不讓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因盈餘轉增資,而取得更多大立公司之股份,昭昭甚明,而與公司法關於法定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修正,並無關聯。從而,莊慶昌既無可能於生前即指示被告2 人辦理本件股份移轉事宜,被告2 人辯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戊○○」、「庚○○」之印章,均係莊慶昌生前即蓋妥云云,殊難憑採。

㈥又告訴人壬○○於三信銀行及中信銀行分別設有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之帳戶等情,有三信銀行存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各

2 份及客戶帳卡明細單、中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3頁、第127、128頁、第131至133頁、第137頁)。而被告乙○○及子○○在辦理告訴人壬○○大立公司股份之轉讓之際,為製作資金流向證明,未經告訴人壬○○同意,即於92年12月11日,以被告乙○○、子○○、證人丁○○、莊家和、莊家誠名義,共計匯款6393萬6 千元至告訴人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又無法尋得告訴人壬○○上開帳戶之存摺,而未經告訴人壬○○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推由被告子○○於92年12月17日向中信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掛失手續,再以告訴人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千4百萬元購買中興平安基金,因而在各項過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之存款人(申請人欄)上簽署「莊瑞昌」之姓名,並蓋用「莊瑞昌」之印章;復在指示項目為臺幣單筆申購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核對無誤後親簽或簽蓋原留印鑑」欄,及信託資金投資金額及費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暨信用卡額度扣帳同意書上蓋用「莊瑞昌」之印章2 次,而分別完成表明告訴人壬○○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申購中興平安基金6千4百萬元,並同意該款項由告訴人壬○○設於中信銀行上開帳戶內扣繳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職員行使後,再於93年2 月16日,以告訴人壬○○之名義,在指示項目為單筆全部贖回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基金申購書)上,蓋用「莊瑞昌」之印章,製作完成表明告訴人壬○○將前述所申購之中興平安信託基金全數贖回之私文書後,持交中信銀行職員行使之,嗣贖回基金後之金額6417萬3567元匯入告訴人壬○○上開帳戶後,再於同年月17日填具金額分別為1824萬3207元及4597萬8496元之提款憑證各1 紙,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及經本人同意無摺扣款處分別蓋用「莊瑞昌」之印章各2 次,而製作完成表明告訴人壬○○要將其上開帳戶內之各該款項,以無摺扣款之方式,分別匯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以繳納要保人為被告乙○○保險費之提款憑證各1 紙後,交還不知情中信銀行職員等情,業經被告乙○○、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正反面),且有中信銀行各項過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提款憑證、存入憑證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至22頁),而堪認定。

㈦經本院將大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原本、85年4 月10日告

訴人壬○○三信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本、81年5月8日之存款印鑑卡原本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100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印文是否與上開取款憑條、印鑑卡上「莊瑞昌」之印文相符。經該局先將上開送鑑資料分類為:①大立公司股票原本11紙(股票票號如附表二所示);其背面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18日之出讓人蓋章欄內「莊瑞昌」印文依序分別邊為甲1至甲11類印文;②85年4月10日三信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本1 紙,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乙1類文;③81年5月8日三信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乙2 類印文;再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1至甲11類印文與乙1、乙2 內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甲、乙兩者有若干紋線特徵相同,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本案由於缺乏蓋用乙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可資參對,無法採樣憑與甲類印文進行鑑析,前揭研判意見係依現有資料比對後所為之推斷,供請參考」等語,有該局97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70020464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4頁)。又經本院將大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股票、82年2 月11日中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82年3 月25日中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93年2月17日中信銀行提款憑證原本2份、92年12月17日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原本1份、92年12月17日、93年2月16日中信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原本2 紙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送鑑資料分類為:①大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股票,其背面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18日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印文依序分別編為A1至A3類印文;②82年2 月11日中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B1類印文;③82年3月25日中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B2類印文;④93年2 月17日中信銀行提款憑證原本2 份,其上「莊瑞昌」印文分別編為B3、B4類印文;⑤92年12月17日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原本1 份,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B5類印文;⑥92年12月17日、93年2 月16日中信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原本2 紙,其上「莊瑞昌」印文分別編為B6、B7類印文;再以再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①A1至A3類印文均與B1類印文篆文字形明顯不同;②A1至A3類印文與B2至B7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形體均大致相合;惟是否即為同一印章所蓋,需請補送蓋用B2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供參,俾利鑑析。」等語,有該局97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4369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9至64頁)。而上開告訴人壬○○三信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處理本件股權移轉後就銷燬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既已不存在,而無法供本院再送鑑定,惟由上述鑑定結果,足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印文,分別與告訴人壬○○三信銀行帳戶81年5月8日啟用之印鑑、中信銀行帳戶82年3 月25日啟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及92年12月17日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原本1 份、92年12月17日、93年2 月16日中信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原本2紙、93年2月17日中信銀行提款憑證上「莊瑞昌」印文,大致相符。故而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因認蓋用附表二所示股票之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之「莊瑞昌」印章,應係告訴人壬○○上開三信銀行、中信銀行曾使用之印鑑章,而非盜刻之印章,起訴書認係以盜刻之印章蓋用而來,顯有誤會。

㈧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莊慶昌兄弟之印章都

是莊慶昌在保管,並叫伊不要管,伊沒有見過那些印章,後來那些印章在哪裡,伊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頁);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問:請陳述剛才所述持有股票在讓與人是否有蓋章?)我父親留給我們的股票都已經蓋好了,印章是如何蓋好的我不清楚,我們目前也沒有讓與人(筆錄誤載為贈與人)的印章。」、「(問:大立公司自成立開始股東之印鑑,放置何處?)都是我父親在保管的。至於92年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需要用到這些印鑑章,因為股票部分都是我父親先蓋好了。」云云(見偵續一卷第24、70頁)。惟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提出刑事辯護狀,其中請求調查之證據部分,即聲請調取上開告訴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以證明本件並無偽刻「莊瑞昌」印章之事;嗣再於97年

2 月15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本院向三信銀行調取告訴人壬○○設於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以證明告訴人壬○○之印章曾經使用,而非被告2 人偽刻等情,有上開刑事辯護狀及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91頁);嗣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後,被告子○○始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沒有盜刻印章,印章是我父親那時候留下來,癸○○交給我的。」、「(問:戊○○、庚○○股份移轉登記的時候,是否也是跟壬○○的部分一起辦理?)答對,是一起辦的。」、「(問:你剛才說其他股東的股份移轉也是你處理?)是。」、「(問:那些蓋股票後面的股東的印章呢?)那時處理完股票移轉後就銷燬掉了。」、「(問:你有無拿過庚○○、戊○○印章?)有,是癸○○一起交給我。」(見本院卷㈡第218頁背面、第219頁),足徵被告2 人早已確知告訴人壬○○之股票上所蓋用之印鑑章,即係告訴人設於中信銀行、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之印鑑章,且均在其等持有中無疑,卻仍多次否認持有該印鑑章,甚至「戊○○」、「庚○○」印章之事實,堪認被告

2 人前揭所供顯係畏罪情虛之詞,實乃欲掩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戊○○」、「庚○○」上之印章,均係其2人所蓋用之事實,允無疑義。

㈨而告訴人壬○○係應莊慶昌之要求,始於81年5月8日,開設

前揭三信銀行帳戶,供大立公司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亦屬股東印鑑章之「莊瑞昌」印章,均交由莊慶昌保管,嗣告訴人壬○○於85年間,去向被告乙○○索回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時,僅有拿到存摺,而未拿回印章,告訴人壬○○乃於86年5 月31日前往三信銀行辦理印鑑遺失,更換新印鑑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6、240頁),並有前揭日期為86年5 月31日之存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2、103頁)。另告訴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有無在中信銀行開設上開帳戶,但伊並未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惟觀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81年間,即有往來紀錄等情,有前揭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可證。是參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之時間,既與告訴人開設供大立公司使用之三信銀行帳戶開設時間相近,且又使用同一印鑑章,而該印鑑章於帳戶開設後即由莊慶昌保管等情,告訴人壬○○又無法確認從未授權他人開設該帳戶,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該2 帳戶應均係經告訴人壬○○同意開設以供大立公司提、存款運用者無誤。又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印章都放在大立公司,由莊慶昌集中保管,伊信任莊慶昌,開股東會時說要增資、配股時,莊慶昌要使用伊之印章,都會告訴伊等,經過伊等同意,但是伊股份被變更、侵占,係未經伊同意使用伊之印章,伊完全不知情,除了莊慶昌,沒有人可以使用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另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大立公司有以伊名義在銀行開戶,該帳戶之印章,是由莊慶昌保管,至於莊慶昌過世後,伊不知道印章由何人保管,後來伊並未取回該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足證被害人戊○○及庚○○,確均有將印章交給莊慶昌保管,俾供莊慶昌處理公司登記或銀行存提款事宜無訛。

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制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雖將其等印章交由莊慶昌保管,惟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而已,故代理權本質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人一方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論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將其等之印章交由莊慶昌保管,並授權莊慶昌於關於處理大立公司股東或銀行事務之相關事宜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或代理權之授與,均於莊慶昌死亡後即歸於消滅,而不當然由大立公司新代表人或莊慶昌之繼承人繼受,故被告乙○○或子○○均不因而取得可使用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印章之授權。縱認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授權莊慶昌使用其印章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未消滅,由大立公司新任代表人即被告乙○○繼受,然被告乙○○、子○○就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份移轉、補發告訴人壬○○中信銀行存摺、虛偽資金證明之事宜,並未經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授權或同意乙節,業如前述,是其等在辦理上開股份移轉、補發存摺、虛偽資金證明時,擅自使用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之印章,違反其等意願而辦理股份移轉、補發存摺、買入及回贖基金、提領款項以製作虛偽資金證明,自屬超出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堪認定。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不知補發上開告

訴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惟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製作告訴人壬○○買賣大立公司股份之資金流程部分,伊有告訴被告乙○○,但未告知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219頁),且此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堪認利用告訴人壬○○中信銀行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流程乙節,係在被告2 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告訴人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又為使用該帳戶所必須之物,因而縱係被告子○○於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告訴人壬○○設於該行帳戶之存摺時,並未告知被告乙○○,然此應未超出其2 人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乙○○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仍須同負其責。

被告2 人為自己及證人丁○○、莊家和、莊家誠之不法利益

,未經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等同意轉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份轉讓予被告2 人及證人丁○○、莊家和、莊家誠之私文書,並侵占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之股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之權益。又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壬○○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壬○○之名義,向中信銀行補發存摺、買入及回贖基金、提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壬○○及中信銀行辦理基金申購、贖回及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又按「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修正前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據此規定備置股東名簿乃公司代表人所負責之業務,則被告乙○○身為大立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之同意,偽造大立公司股票背面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同意轉讓股份表示之私文書後,復指示被告子○○依據該股權變更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備置於大立公司,其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上揭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被告2 人於92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大立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事宜時,又將登載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除名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所製作之股東名簿,附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由不知情之何淑敏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將上開文書加蓋已登記戳記,訂於職務上掌管該公司登記卷內,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於偽造完成告訴人壬○○同意轉讓如

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之私文書後,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認被告2 人有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並不須出示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照大立公司92年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8千萬元而言,其股東在辦理股份移轉時,須要製作新的股東名簿,若是董監事有改選才要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持股有變更的話,就要製作新的董監事名簿,製作完後拿申請書、董監事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向經濟部登記,不用提出股票,但是要繳交證券交易稅,繳交證交稅時也不用提出股票,只要拿出稅單,照法令規定是買受人要代扣稅款拿去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面)相符,堪信被告子○○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另有持偽造完成之告訴人壬○○同意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之私文書加以行使之行為,堪認起訴書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行為,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皆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罪及同法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均為5百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則為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 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普通侵占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普通侵占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子○○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乙○○與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股東名簿雖非屬被告子○○業務上所掌文書,惟其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乙○○就股東名簿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項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何淑敏會計師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2 人於92年12月17日,冒用告訴人壬○○名義,偽造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指示項目為臺幣單筆申購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出)各1 張;92年11月18日,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上,分別偽造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同意轉讓各該股票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受讓人之私文書;於93年2 月17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中信銀行提款憑證2 張之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2 人所犯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部分,各為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普通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完全掌控大立公司,竟不思循正當之買賣途徑為之,反擅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手段,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份據為自己或證人丁○○、莊家和、莊家誠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損害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之權益甚鉅,犯罪後復砌詞飾過,又未與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庚○○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暨本案之主導者為被告乙○○,被告子○○僅係受命於被告乙○○而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子○○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本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2人所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2 人冒用告訴人壬○○名義所偽造之上開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指示項目為臺幣單筆申購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出)、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指示項目為單筆全部贖回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出)各 1張、提款憑證2張,業據被告2人提出行使而交付予中信銀行,不復屬於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之存款人(申請人欄)上偽造之「莊瑞昌」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18日上「莊瑞昌」、「戊○○」、「庚○○」之印文,及上開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指示項目為臺幣單筆申購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出)、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指示項目為單筆全部贖回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出)各1張、提款憑證2張上「莊瑞昌」之印文,係被告2 人盜用「莊瑞昌」、「戊○○」、「庚○○」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郭妙俐附表一:戊○○於91年6月5日原持有股份(4千股)轉讓情形┌─┬──────┬──────┬───────┬───┐│編│轉 讓 時 間 │股 票 號 碼 │轉讓股份數量及│受讓人││號│ │ │價額(新臺幣)│ │├─┼──────┼──────┼───────┼───┤│1│92年11月18日│81-ND-000001│1千股 │子○○││ │ │ │10萬元 │ │├─┤ ├──────┼───────┼───┤│2│ │81-ND-000006│1千股 │子○○││ │ │ │10萬元 │ │├─┤ ├──────┼───────┼───┤│3│ │81-ND-000007│1千股 │子○○││ │ │ │10萬元 │ │├─┤ ├──────┼───────┼───┤│4│ │81-NX-000002│141股 │子○○││ │ │ │1萬4100元 │ │├─┤ ├──────┼───────┼───┤│5│ │81-NX-000005│859股 │子○○││ │ │ │8萬5900元 │ │├─┴──────┴──────┼───────┴───┤│ 合計轉讓股份數量及價額 │4千股 ││ │40萬元 │└───────────────┴───────────┘附表二:壬○○於91年6月5日原持有股份(14萬4千股)轉讓情形┌─┬──────┬──────┬───────┬───┐│編│ 轉 讓 時 間│股 票 號 碼 │轉讓股份數量及│受讓人││號│ │ │價額(新臺幣)│ │├─┼──────┼──────┼───────┼───┤│1│92年11月18日│81-NF-000014│10萬股 │乙○○││ │ │ │1千萬元 │ │├─┤ ├──────┼───────┼───┤│2│ │81-NE-000005│1萬股 │丁○○││ │ │ │1百萬元 │ │├─┤ ├──────┼───────┼───┤│3│ │81-NE-000006│1萬股 │莊家誠││ │ │ │1百萬元 │ │├─┤ ├──────┼───────┼───┤│4│ │81-NE-000034│1萬股 │莊家和││ │ │ │1百萬元 │ │├─┤ ├──────┼───────┼───┤│5│ │81-NE-000035│1萬股 │子○○││ │ │ │1百萬元 │ │├─┤ ├──────┼───────┼───┤│6│ │81-ND-000005│1千股 │乙○○││ │ │ │10萬元 │ │├─┤ ├──────┼───────┼───┤│7│ │81-ND-000041│1千股 │乙○○││ │ │ │10萬元 │ │├─┤ ├──────┼───────┼───┤│8│ │81-NX-000003│957股 │乙○○││ │ │ │9萬5700元 │ │├─┤ ├──────┼───────┼───┤│9│ │81-NX-000010│135股 │乙○○││ │ │ │1萬3500元 │ │├─┤ ├──────┼───────┼───┤││ │81-NX-000013│223股 │乙○○││ │ │ │2萬2300元 │ │├─┤ ├──────┼───────┼───┤││ │81-NX-000017│685股 │乙○○││ │ │ │6萬8500元 │ │├─┴──────┴──────┼───────┴───┤│ 合計轉讓股份數量及價額 │14萬4千股 ││ │1440萬元 │└───────────────┴───────────┘附表三:庚○○於91年6月5日原持有股份(14萬4千股)轉讓情形┌─┬──────┬──────┬───────┬───┐│編│ 轉 讓 時 間│股 票 號 碼 │轉讓股份數量及│受讓人││號│ │ │價額(新臺幣)│ │├─┼──────┼──────┼───────┼───┤│1│92年11月18日│81-NF-000013│10萬股 │乙○○││ │ │ │1千萬元 │ │├─┤ ├──────┼───────┼───┤│2│ │81-NE-000001│1萬股 │乙○○││ │ │ │1百萬元 │ │├─┤ ├──────┼───────┼───┤│3│ │81-NE-000004│1萬股 │乙○○││ │ │ │1百萬元 │ │├─┤ ├──────┼───────┼───┤│4│ │81-NE-000032│1萬股 │乙○○││ │ │ │1百萬元 │ │├─┤ ├──────┼───────┼───┤│5│ │81-NE-000033│1萬股 │乙○○││ │ │ │1百萬元 │ │├─┤ ├──────┼───────┼───┤│6│ │81-ND-000002│1千股 │乙○○││ │ │ │10萬元 │ │├─┤ ├──────┼───────┼───┤│7│ │81-ND-000003│1千股 │乙○○││ │ │ │10萬元 │ │├─┤ ├──────┼───────┼───┤│8│ │81-ND-000004│1千股 │乙○○││ │ │ │10萬元 │ │├─┤ ├──────┼───────┼───┤│9│ │81-NX-000004│777股 │乙○○││ │ │ │7萬7700元 │ │├─┤ ├──────┼───────┼───┤││ │81-NX-000012│223股 │乙○○││ │ │ │2萬2300元 │ │├─┴──────┴──────┼───────┴───┤│ 合計轉讓股份數量及價額 │14萬4千股 ││ │1440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