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發票人丁○○、金額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及本票副本上之偽造丁○○署押一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之「海派酒店向上分店」副總,綽號「藍姨」,負責接待客戶及客戶消費款之收取。丁○○則因業務所需,多次至該處消費,均由甲○○接待,因而結識。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至上址消費,並於消費完畢時,當場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以為支付。詎甲○○為將前開即期支票挪供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並將之背書後,持向丙○○票貼換取現金,復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海派酒店,於該酒店提供予客人簽帳之本票,偽簽發票人丁○○之署名,並填載面額為四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紙本票及表示丁○○曾簽發前開本票,用以持往請款之第二聯副本之私文書 (本票一式二份,第一聯為本票,第二聯為副本請款用),再持之交付予海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劉君怡,以充作丁○○之當日消費款以行使。嗣海派酒店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因丁○○未清償本票款項,遂持該紙本票至丁○○任職之公司請款,丁○○因常至上址消費,一時未加詳究,便簽發個人支票一紙清償,以換回上開本票,經核對後,發現該本票非其本人簽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海派酒店八十九年間之會計劉君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丁○○、劉君怡等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證人丁○○、劉君怡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證人劉君怡證述之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丁○○、劉君怡上開所述之情節,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丁○○、劉君怡上開所述於審判外之言詞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之「海派酒店向上分店」副總,綽號「藍姨」,負責接待客戶及客戶消費款之收取,而其確有於前開時、地以證人丁○○之名義,在前開一式二份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丁○○之名義簽名,填載金額、發票日後,復持之交付予證人即海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即證人劉君怡,以充作證人丁○○之消費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那張本票係公司內製之簽單,簽單之用途主要是客人消費沒有帶錢,就要寫簽單,表示客人當天沒有帶錢,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確實有開一張五萬元的支票給伊,但是那是結上次消費之帳款,伊跟丁○○很熟,他常常來消費的時候都是簽這種公司的本票簽單,本件消費四萬五千元,但丁○○沒有帶錢,在消費完要結帳,伊給丁○○簽的,當時只有他一個人在場;因以前伊有時候會將這個本票即簽單交給丁○○簽,他也會簽,有時候如果他急著要走,就會叫伊代簽,他會說「你幫我簽一簽」,這一次伊拿出簽單出來,丁○○就說「你幫我處理就好了」,意思就是幫他簽名寫這張本票即簽單,所以當時伊拿了這個簽單就簽了,而沒有問他是否同意要簽;客人交付予其供支付消費款之支票,依公司規定,伊得先行挪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一式二份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丁○○之署名,並填載金額四萬五千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而簽發發票人為丁○○之本票一紙及其複寫之副本一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前開本票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五頁)上「丁○○」之簽名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上所簽「丁○○」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三九頁),其字型結構,書寫之筆順及神韻均相似,應係出自於同一人之手筆,堪認前開本票上「丁○○」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無誤,應可認定。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張本票裡面完全沒有伊的字跡,包括下方鉛筆所簽寫之「丁○○」,也都不是伊寫的,伊未曾經授權甲○○簽寫上開簽單,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海派酒店向上分店消費後,當天即開立一張支票(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金額五萬元)予被告以清償消費款等語(本院卷第四六、五○頁)與其警詢、偵查時所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本票上面的字是伊寫的,那時伊跟丁○○有借款,伊寫本票之後交給丁○○,因為伊跟他借款;這張票沒有交給海派酒店的會計,海派酒店是不收本票的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三四頁),苟係被告向證人丁○○借款,證人丁○○豈可能收受被告以證人丁○○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所述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本案所謂的本票係公司內製之簽單,簽單之用途主要是客人消費沒有帶錢,就要寫簽單,表示客人當天沒有帶錢,要副總代簽客人的名字,以後要跟客人收費的時候,就帶這個簽單,伊個人還會要求客人在簽單下面寫上客人的名字,都是用現場的筆,不會用鉛筆,因為鉛筆很容易擦拭,簽單上面會記載客人消費的日期、金額,伊也要在簽單的左上方簽上「藍」,上面抬頭沒有記載簽單、本票、支票等等字樣,是空白的云云,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前開本票予被告確認,被告見前開本票,確有記載「本票」二字,且下方之「丁○○」署名,係以鉛筆書寫,顯與其前開所辯不符,其則又改稱:伊跟丁○○很熟,他常常來消費的時候都是簽這種公司的本票簽單,本件消費四萬五千元,但丁○○沒有帶錢,他是一個人來的,伊給他簽的時候,也只有他一個人在場,那是在消費完要結帳的時候所簽的,當時伊就是拿了這個簽單簽了,伊也沒有問他是否同意要簽,但是因之前就已經習慣這種方式,這一次伊拿出簽單出來,丁○○就說「你幫我處理就好了」,意思就是幫他簽名寫這張本票即簽單云云(本院卷第二一頁)。被告就海派酒店是否可收受本票與何以為證人丁○○,以其署名簽發前開本票之原因及如何簽發上開本票情形,所述前後不一,先稱海派酒店不收本票,後又改稱在酒店消費客人未帶現金支付,即應簽發本票予酒店云云,就簽發此本票之原因,先稱係向證人丁○○借款,復稱係因證人丁○○消費未帶錢云云,就如何簽發本票之情形,先稱在酒店客人未帶錢,即由副總為客人代簽姓名,本案其尚要求證人丁○○於該簽單下方簽名,另又改稱係證人丁○○依往例要求其代為簽名發票云云,被告前後所辯差異甚大,而被告苟係親自經歷前開所辯過程之人,何以就事實經過之陳述,有如此之差異,故被告所辯是否詳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辯稱:證人丁○○當日交付之五萬元支票,係為清償上次未結之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若客人消費未付款,即須簽發此本票交予海派酒店,若證人丁○○交付前開五萬元支票,確係為清償上次未結款項,衡情該紙支票亦應交付予海派酒店,以清償前所簽發之本票,惟證人即持前開五萬元支票至銀行提示兌領之人,亦係被告海派酒店同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張支票,係被告持以向伊票貼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而證人即海派酒店當時之會計亦證述: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僅交付本案之本票一紙,並未交付五萬元之支票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十二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確未將此紙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海派酒店,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相吻合,然此反可說明證人丁○○何以交付前開五萬元支票以支付當日消費款,而被告卻反以其名義偽造本票之原因。被告雖另辯稱:依公司之規定,客人交付予伊之支票,伊得先行支用,不需交付公司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客人至酒店消費若未帶現金即應簽發酒店前開本票之簽單,由伊交予酒店,以作為客人消費之單據等語,可知消費之客人,若有簽發本票者,即應交予酒店以為憑據,豈可能以支票支付者,被告反得自行先行將支票挪用,不需交付酒店之理,苟係如此,被告將交付何憑據予酒店表明客人已支付消費款項,酒店又如何勾稽並核銷客人之消費帳款,被告所辯收受支付酒店消費款之支票,勿庸交予酒店云云,亦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而無足採。準此,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之瑕疵,當無可採,應以證人丁○○前開所述為真實。又被告確有持前開本票(按一式二份),交付予海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即證人劉君怡,以充作證人丁○○之消費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劉君怡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一一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三三、三四頁),並有前開本票及其副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確有將證人丁○○簽發予酒店以支付當日消費款之支票,侵占後,背書交予證人丙○○票貼,並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丁○○之名義,而簽發發票人為丁○○、面額為四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本票及其副本(一式二份),再持之行使,交付予海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劉君怡,以充作丁○○之消費款等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丁○○就當日消費四萬五千元,何以簽發五萬元之支票一節,證述係因伊常至該酒店消費,伊簽發之支票付款,均係簽發整數,而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計算,若有此次少開,下次則多開金額,以補上次之消費款等語,是其就此已詳為說明,而其所述亦非顯違社會交易常情,或經驗法則,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故尚難以證人丁○○當日簽發之支票金額高於當日之消費帳款,即置前開事證不論,逕認證人丁○○前開證述遭被告以其名義偽造本案本票等語均無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至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自應直接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可參。)換算其最高額並未改變;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亦修正刪除,原修正刪除前,具有方法、目的,手段、結果關係之數罪,原僅從一重罪處斷,而於修正刪除後,即應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刪除前之規,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按凡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均屬刑法上之文書。查本案本票複寫之第二聯副本,係作為請款之用,此有前開本票副本在卷可參,該複寫之本票副本,既係用以表示發票人曾簽發第一聯之本票,復以該副本作為證明,以請領款項之用意證明,是前開本票副本,係屬私文書。本案被告將證人丁○○交付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之支票一紙供己票貼使用,復偽造證人丁○○之名義,簽發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其副本(一式二份),持以行使交付予海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劉君怡,以充作丁○○之消費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擅自偽簽丁○○之簽名一枚,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前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因一時心生貪念,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其偽造之本票僅一紙,金額僅為四萬五千元,金額非鉅,若仍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以偽造他人簽發本票,以詐取金錢,其犯罪手法雖和平,惟其偽造本票之行為,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及票據之流通性,及其實際所得之利益非鉅,偽造之本票僅為一張,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本案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經警緝獲,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本案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金額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該偽造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證人丁○○之署押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票副本上之偽造丁○○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本票副本之私文書,業經海派酒店持向證人丁○○追索,交還予證人丁○○,為證人丁○○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