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博銘有限公司
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 條第
3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1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起訴書所列被告博銘有限公司、丰升營造有限公司均係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由該等公司之代表人即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方能進行訴訟程序,故檢察官依法自應陳報該等公司之代表人究為何人,以供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惟被告博銘有限公司起訴書原列代表人為郭添丁,然郭添丁早於民國95年2 月21日(即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此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博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雖載有董事王盟志,其餘股東均已死亡(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 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變更登記表),惟王盟志經本院傳喚到庭業已陳明:其係遭人冒名,實際上並未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6頁),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書為憑,以佐證其確遭人冒名登記為博銘有限公司董事屬實(見97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書),據上,檢察官起訴時,逕將已死亡之郭添丁列為代表人,起訴程序已有未合,而被告博銘有限公司目前經本院調查後,核無合法代表人甚明;而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陳秋欽業於99年11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等均於100 年1 月24日拋棄繼承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繼字第244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核無代表人甚明。參諸首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被告博銘有限公司、丰升營造有限公司自應先由檢察官陳報臨時董事或臨時管理人,擔任該等公司之代表人,以代表該等公司進行訴訟程序,本院方能進行審理,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6 項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