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反接電度表內部結線,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另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路○○號之「橘利超商」負責人,為節省該超商之電費支出,竟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僱請朱國志(下述犯行由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2154號審理中)違法施作電路工程,甲○○與朱國志即共同基於毀損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電之犯意聯絡,由朱國志以不明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設置該處之電表箱(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外掛鎖之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而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剪斷損壞,拔開電表蓋後,再將電表底座電源接線與負載一線反接,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自斯時起以上開方法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使用之。迄95年8月24日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查獲時止,甲○○業已藉上開方法竊取臺電公司之電流共計21,766度,所竊取之電能價值共計新臺幣106,117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電公司告訴狀所指述內容及檢附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追償電費計算表等所示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正常電表封印外觀照片及本案電表箱外封印鎖遭破壞、加工及電度表內部結線遭反接之現場照片多幀存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之說明:㈠按臺電公司於所設置之電表箱外掛鎖之刻有「臺電」等字樣
及圖樣之封印鎖,係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反接電度表內部結線竊電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朱國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係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在同一地點,就同一電度表接續為上開竊電之犯行,且其間竊電行為未曾中斷,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甲○○係就同一電度表之遂行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臺電公司電表封印鎖予以損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電、毀損文書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竊電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竊電犯行,係同時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
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修正前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電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號解釋文參照),則臺電公司於所設置之動力電表箱外掛鎖之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之封印鎖,既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本應成立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依據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電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終了時間,既已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本件即無另論刑法第138條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顯見有悔悟之心,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諭知緩刑宣告一事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尚於法無違,併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㈡被告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一十萬元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已於97年5月16日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一十萬元整,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亦併此載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