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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丙○○○」印章共計貳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參拾肆紙本票原本及影本背面上,偽造「丙○○○」印文共計各參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債務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先後由乙○○交付予其由乙○○所簽發,以渠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計三十四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八萬七千元)。詎甲○○竟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與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刻製不同樣式(甲式、乙式)之「丙○○○」之印章各一枚。之後,其再接續持該二枚偽造印章,分別偽蓋一枚「丙○○○」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原本背面上(詳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以此方式,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丙○○○係該三十四紙本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並以影印之方式,接續將該三十四紙本票原本各影印一張。甲○○隨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基於持上開背面各偽蓋「丙○○○」印文一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影本,行使交付予本院民事非訟中心,憑以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就背書真偽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民事非訟中心法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登載丙○○○為上開發票人均為乙○○之三十四紙本票背書人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五九號支付命令之公文書(於支付命令第二項中,登載引用甲○○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丙○○○為上開三十四紙本票背書人之不實事項)上,再將之核發予甲○○、丙○○○二人,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二人,及本院民事非訟中心登載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丙○○○於收獲上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知悉上情,伊除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提出本件告訴。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中補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定命其限期補繳八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之裁判費後,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所提之訴訟。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持其所影印之上開背面各蓋有「丙○○○」印文一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影本,行使交付予本院民事非訟中心,聲請對告訴人丙○○○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就背書真偽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民事非訟中心法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予其與告訴人。告訴人於收獲上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提出本件告訴。其嗣經本院民事庭裁定補繳上開裁判費,因逾期未補繳,而遭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其所提之訴訟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三十四紙本票背面之「丙○○○」之印文各一枚,並非原來案外人簽發本票時就有蓋。是因該等本票之清償期到了,案外人乙○○無力清償。經其向案外人乙○○要求要有一人背書保證,而由其一起將三十四紙本票交由案外人乙○○取回後,在本票背面蓋完「丙○○○」之印文後,再交還予其。當初其並未指定要由告訴人背書保證,係案外人乙○○自行決定要由告訴人蓋章當背書人的。故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債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本票債務,係屬不同之債務,並非如案外人乙○○所述係屬同一筆債務之換開本票(參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九六頁)云云。㈡1、證據能力部分:⑴本件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案外人乙○○出於自由意志,同意配合測謊,已可減輕渠不必要之壓力;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均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情,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編號二○○七C○○三七測謊鑑定書一份及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1、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問題圖表、圖譜、鑑定人結文、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測謊組陳振煜簡歷、受訓證書等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四四頁、第六二頁至第七○頁可稽。故該測謊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參照)。⑵至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測謊鑑定並未告知受測人得拒絕受測,測謊問題為誘導方式為由,抗辯該測謊鑑定不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一三頁)云云。然案外人乙○○係先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徵得渠之同意後,始安排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進行測謊鑑定,且於測謊當日,亦經測謊鑑定人徵得渠之自由意志同意後,始進行測謊(參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一頁)。且鑑定人對受測人所詢問之相關問題,均為作對照使用及與本案有關之相關問題(參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五頁)。準此,堪認選任辯護人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2、實體部分:⑴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持其所影印之上開背面各蓋有「丙○○○」印文一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影本,行使交付予本院民事非訟中心,聲請對告訴人丙○○○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就背書真偽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民事非訟中心法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予其與告訴人。告訴人於收獲上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提出本件告訴。其嗣經本院民事庭裁定補繳上開裁判費,因逾期未補繳,而遭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其所提之訴訟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一○一頁正面)外,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五九號、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八號民事卷宗影本可參。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背面所蓋之「丙○○○」印文,並非伊所蓋,且伊本身亦無使用該印文類型之印章(參本院卷等七四頁、第七五頁)等語。⑶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固為渠所簽發,但該等本票背面所蓋之「丙○○○」印文,並非渠所蓋。渠亦未應被告之要求,於該等票據屆期未清償時,再次取回上開三十四紙本票。該三十四紙本票之債務事後渠業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新本票交付予被告,憑以延期清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本票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屬同一債務(換開本票),並非該二批本票分屬不同之債務。渠當時並未向被告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舊本票作廢,係因當時渠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有發生多次性關係,在被告已承諾會撕毀該三十四紙舊本票,渠就相信被告。詎被告事後不僅未依約撕毀該三十四紙舊本票,反在該三十四紙舊本票背面,蓋用「丙○○○」之印文後,再對證人丙○○○聲請支付命令。渠當時與被告通姦,證人丙○○○並不知情,故渠當時不可能會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舊本票背面,蓋用「丙○○○」之印文,使證人丙○○○知悉渠與被告通姦之情事。被告應係執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新本票對渠為強制執行後,因強制執行後並未獲足額清償,其始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舊本票上,蓋用「丙○○○」之印文後,再對證人丙○○○聲請支付命令,欲對證人丙○○○,因伊名下尚有財產可供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參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等語。②、證人乙○○經檢察官徵得渠之同意後,送請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對渠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為:證人乙○○就「有關本案,你交付甲○○的系爭本票有沒有背書?」之回答(答:沒有),及就「有關本案,你交付給甲○○的系爭本票有沒有你太太(丙○○○)的背書?」之回答(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編號二○○七C○○三七測謊鑑定書一份及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1、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問題圖表、圖譜、鑑定人結文、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測謊組陳振煜簡歷、受訓證書等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四四頁、第六二頁至第七○頁可稽。⑷被告曾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先後由證人乙○○交付予其由證人乙○○所簽發,以渠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計二十四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後,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之該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核發之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該院聲請與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一○一頁正面)外,亦有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併案執行聲請狀(均為影本)各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可參。⑸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係證人乙○○向其借錢時,拿給其作為質押的。該三十四紙本票背面「丙○○○」之背書,係證人乙○○當時向其借錢時,拿本票給其,其認證人乙○○信用不好,拒收證人乙○○之本票。經證人乙○○拿回本票補蓋了渠之妻丙○○○之背書後,再將本票拿給其(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云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本來該三十四紙本票都沒有背書,錢都已經借給證人乙○○了,但清償時間到了,證人乙○○都沒有還。其才一次要求證人乙○○拿該三十四紙本票回去背書。之後,證人乙○○就將背面蓋有「丙○○○」印文之上開三十四紙本票交還予其(參本院卷第九六頁)云云。⑹①、基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除核與證人丙○○○、乙○○二人所為上開結述明顯不符外,亦先後所辯不一(先辯稱:係借款前,即已要求逐次在本票背面背書;嗣改辯稱:係借款後,始要求一次在該三十四紙本票背面背書)。②、承前所述,被告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執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本票(面額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聲請對證人乙○○為強制執行,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何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未一併執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面額共計八百三十八萬七千元),向法院聲請對證人乙○○核發支付命令,再執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連同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確定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一併對證人乙○○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況倘被告上開所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本票係分屬不同之債務,並非如證人乙○○所述之係屬換開本票之同一債務一節屬實,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清償期屆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詳參如附表一到期日欄所示)後,在證人乙○○既已積欠其共計八百三十八萬七千元債務,無力清償之情狀下,其何以仍先後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詳參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欄所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本票背面並無其他人背書之情狀下,仍同意繼續多次出借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予已無力清償債務之證人乙○○?由此足認證人乙○○所為上開結述(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二批本票本屬換開本票之同一債務,而非不同之債務),核與常情相符,而被告上開所辯,則與常情有悖。③、復徵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測謊時,其先表示同意,之後於簽名時又反悔,改拒絕接受測謊(參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二○頁)等情,在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同意接受測謊,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結果為:無法有效鑑判(參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所附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七○○四八八四九號鑑定書及相關附件),故該鑑定結果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⑺被告偽造上開不同樣式(甲式、乙式)之「丙○○○」二枚印章後,再持以接續偽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原本背面,並將該等本票原本影印後,持該等本票影本行使交付予本院就背書真偽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民事非訟中心法官,將證人丙○○○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均為證人乙○○之本票背書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支付命令內,再將之核發予被告與證人丙○○○。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乙○○(發票人需對背書人負票據責任)二人,及本院民事非訟中心登載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⑻綜上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不同式樣(甲式、乙式)之「丙○○○」印章二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章與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其所犯上開接續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犯上開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依修正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如依新法應屬數罪併罰,故被告所受刑度顯較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被告上開所犯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其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淺(所偽造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面額共計八百三十八萬七千元)。被告實際上未有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所為除損害於告訴人、證人乙○○二人外,亦損及本院民事非訟中心登載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修正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偽造「丙○○○」印章共計二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原本(現由被告持有中)及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五九號民事卷內)背面上,偽造「丙○○○」印文共計各三十四枚(詳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 │ 利息 │利率│本票號碼 │偽造印文 ││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終止日│ │ │及數量 │├──┼───┼────┼────┼─────┼────┼────┼───┼──┼─────┼─────┤│ 一 │乙○○│丙○○○│88.11.16│300,000 │88.12.16│88.12.1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二 │乙○○│丙○○○│88.11.20│50,000 │88.12.20│88.12.20│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三 │乙○○│丙○○○│88.12.06│50,000 │89.01.06│89.01.0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四 │乙○○│丙○○○│88.05.01│100,000 │88.06.18│88.06.18│清償日│ 6% │599678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五 │乙○○│丙○○○│88.06.30│180,000 │88.07.30│88.07.30│清償日│ 6% │599683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六 │乙○○│丙○○○│88.11.11│100,000 │88.12.11│88.12.11│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七 │乙○○│丙○○○│89.03.22│100,000 │89.07.22│89.07.22│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八 │乙○○│丙○○○│89.02.29│50,000 │89.03.29│89.03.29│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九 │乙○○│丙○○○│89.02.26│100,000 │89.08.26│89.08.2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一○│乙○○│丙○○○│89.05.10│300,000 │89.07.10│89.07.10│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一一│乙○○│丙○○○│89.05.10│100,000 │89.08.10│89.08.10│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一二│乙○○│丙○○○│89.05.01│500,000 │89.07.01│89.07.01│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一三│乙○○│丙○○○│90.03.01│190,000 │90.05.01│90.05.01│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一四│乙○○│丙○○○│89.12.26│200,000 │90.01.26│90.01.2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一五│乙○○│丙○○○│89.05.25│500,000 │89.07.25│89.07.25│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一六│乙○○│丙○○○│88.12.15│50,000 │89.01.15│89.01.15│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一七│乙○○│丙○○○│89.01.06│200,000 │89.07.06│89.07.0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一八│乙○○│丙○○○│89.01.06│250,000 │89.08.06│89.08.0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一九│乙○○│丙○○○│89.01.11│550,000 │89.07.11│89.07.11│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二○│乙○○│丙○○○│89.01.25│500,000 │89.04.25│89.04.25│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二一│乙○○│丙○○○│89.01.26│300,000 │89.12.26│89.12.2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二二│乙○○│丙○○○│90.03.07│550,000 │90.06.07│90.06.07│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三│乙○○│丙○○○│90.03.16│200,000 │90.06.16│90.06.16│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四│乙○○│丙○○○│90.02.26│500,000 │90.05.25│90.05.25│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五│乙○○│丙○○○│90.03.08│250,000 │90.07.08│90.07.08│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六│乙○○│丙○○○│90.03.03│270,000 │90.06.03│90.06.03│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七│乙○○│丙○○○│90.03.03│182,000 │90.07.03│90.07.03│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八│乙○○│丙○○○│90.03.03│165,000 │90.08.03│90.08.03│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九│乙○○│丙○○○│90.03.10│300,000 │90.06.10│90.06.10│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三○│乙○○│丙○○○│90.03.01│500,000 │90.06.01│90.06.01│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三一│乙○○│丙○○○│90.03.06│200,000 │90.06.06│90.06.06│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三二│乙○○│丙○○○│90.02.03│300,000 │90.05.26│90.05.26│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三三│乙○○│丙○○○│90.03.10│100,000 │90.05.10│90.05.10│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三四│乙○○│丙○○○│90.03.26│200,000 │90.05.26│90.05.26│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 總計 │8,387,000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 │ 利息 │利率│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起算日 │終止日│ │ │├──┼───┼────┼─────┼────┼────┼───┼──┼────┤│ 一 │乙○○│93.02.10│100,000 │93.03.10│93.03.10│清償日│ 6% │DD748392│├──┼───┼────┼─────┼────┼────┼───┼──┼────┤│ 二 │乙○○│93.03.10│50,000 │93.04.10│93.04.10│清償日│ 6% │DD748396│├──┼───┼────┼─────┼────┼────┼───┼──┼────┤│ 三 │乙○○│93.04.10│50,000 │93.04.10│93.04.10│清償日│ 6% │DD748407│├──┼───┼────┼─────┼────┼────┼───┼──┼────┤│ 四 │乙○○│93.05.10│50,000 │93.06.10│93.06.10│清償日│ 6% │DD748409│├──┼───┼────┼─────┼────┼────┼───┼──┼────┤│ 五 │乙○○│93.06.10│50,000 │93.07.10│93.07.10│清償日│ 6% │DD748412│├──┼───┼────┼─────┼────┼────┼───┼──┼────┤│ 六 │乙○○│93.07.10│50,000 │93.08.10│93.08.10│清償日│ 6% │DD748416│├──┼───┼────┼─────┼────┼────┼───┼──┼────┤│ 七 │乙○○│93.08.10│50,000 │93.09.10│93.09.10│清償日│ 6% │DD748422│├──┼───┼────┼─────┼────┼────┼───┼──┼────┤│ 八 │乙○○│93.01.25│52,500 │93.02.25│93.02.25│清償日│ 6% │DD748391│├──┼───┼────┼─────┼────┼────┼───┼──┼────┤│ 九 │乙○○│93.02.25│52,500 │93.03.25│93.03.25│清償日│ 6% │DD748394│├──┼───┼────┼─────┼────┼────┼───┼──┼────┤│一○│乙○○│93.03.25│52,500 │93.03.26│93.03.26│清償日│ 6% │DD748398│├──┼───┼────┼─────┼────┼────┼───┼──┼────┤│一一│乙○○│93.04.25│52,500 │93.04.25│93.04.25│清償日│ 6% │DD748400│├──┼───┼────┼─────┼────┼────┼───┼──┼────┤│一二│乙○○│93.05.29│52,500 │93.06.29│93.06.29│清償日│ 6% │DD748410│├──┼───┼────┼─────┼────┼────┼───┼──┼────┤│一三│乙○○│93.06.25│52,500 │93.07.25│93.07.25│清償日│ 6% │DD748414│├──┼───┼────┼─────┼────┼────┼───┼──┼────┤│一四│乙○○│93.07.25│52,500 │93.08.25│93.08.25│清償日│ 6% │DD748418│├──┼───┼────┼─────┼────┼────┼───┼──┼────┤│一五│乙○○│93.08.25│52,500 │93.09.25│93.09.25│清償日│ 6% │DD748421│├──┼───┼────┼─────┼────┼────┼───┼──┼────┤│一六│乙○○│92.03.10│500,000 │92.09.10│92.09.10│清償日│ 6% │DD748358│├──┼───┼────┼─────┼────┼────┼───┼──┼────┤│一七│乙○○│93.02.22│65,100 │93.03.22│93.03.22│清償日│ 6% │DD748393│├──┼───┼────┼─────┼────┼────┼───┼──┼────┤│一八│乙○○│93.03.24│45,000 │93.03.25│93.03.25│清償日│ 6% │DD748397│├──┼───┼────┼─────┼────┼────┼───┼──┼────┤│一九│乙○○│93.04.20│48,000 │93.04.20│93.04.20│清償日│ 6% │DD748408│├──┼───┼────┼─────┼────┼────┼───┼──┼────┤│二○│乙○○│93.05.29│34,000 │93.06.29│93.06.29│清償日│ 6% │DD748411│├──┼───┼────┼─────┼────┼────┼───┼──┼────┤│二一│乙○○│93.06.10│15,800 │93.06.10│93.06.10│清償日│ 6% │DD748413│├──┼───┼────┼─────┼────┼────┼───┼──┼────┤│二二│乙○○│93.07.11│48,500 │93.07.11│93.07.11│清償日│ 6% │DD748415│├──┼───┼────┼─────┼────┼────┼───┼──┼────┤│二三│乙○○│93.07.25│39,250 │93.08.25│93.08.25│清償日│ 6% │DD748419│├──┼───┼────┼─────┼────┼────┼───┼──┼────┤│二四│乙○○│93.08.25│56,600 │93.09.25│93.09.25│清償日│ 6% │DD748420│├──┴───┴────┼─────┴────┴────┴───┴──┴────┤│總計 │1,672,25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