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壽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洪志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其係共同正犯,詳後述)為夫妻關係。其二人明知丙○○之父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間因突發性腦中風住院診療後並未好轉,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時,昏迷指數為E3VtM4,依賴呼吸器而無法自行呼吸,且腦幹反射異常,意識呈現半昏迷狀態,並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又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死亡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時,均使用呼吸器維生,無睜眼反應且手腳肌肉均無反應,昏迷指數為E1VtM1,已呈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而無同意之能力,丙○○、洪志昇為思避免乙○○過世後繳納高額之遺產稅捐,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志昇找尋其於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主管甲○○為乙○○辦理人壽保險契約,甲○○明知乙○○已呈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而無為簽訂保險同意之能力,為幫助丙○○等人以訂立保險契約以逃漏遺產稅之犯意,並與丙○○、洪志昇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推由丙○○及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學院之乙○○病房內,而由丙○○以自行拉起乙○○之手,在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簽名各一枚之方式,偽造丙○○之父乙○○之壽險要保書一份,再由甲○○攜回交予洪志昇在業務員欄上簽名後,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寶利終身躉繳保險之投保程序,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國寶公司對於保險審核承保之正確性,丙○○另委由陳怜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陳怜宏以其在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僑銀民權分行)之帳戶提領代為支付國寶公司前開乙○○不實保險之保險費。嗣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腦血管意外合併意識衰竭至心衰竭死亡後,丙○○即以上開偽造之保險契約替被繼承人乙○○申報遺產稅時,使乙○○之保險理賠金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遺產可免稅,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丙○○逃漏繼承乙○○財產之遺產稅,丙○○另可以繳保險費為由消極短報乙○○死亡當日之遺產數額一千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乙○○應繳納遺產稅額六千三百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九元,漏報遺產稅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乙○○之保單係丙○○給伊,丙○○告知伊說保單簽好了,伊才去丙○○之公司收,伊並無至乙○○之病房看丙○○牽乙○○的手簽本案之保險契約,伊只是單純去收件,且伊當時有將乙○○之狀況告知國寶人壽,是國寶人壽答應承保伊才去辦理,伊無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陳怜宏、洪志昇、蔡克良
、胡寶珠、黃吉弘、黃明玉、黃燕玉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調查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遺贈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臺中榮總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中榮醫行字第0000000000函、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四○○○○二二一號函及附件、中國醫藥學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院歷字第九一○八二五八○號函及附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院歷字第○九四○一○○三三○號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院管檔字第○九五○五○一八八三號函及附件、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醫質字第○九四○○○○八三八號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僑銀民權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僑銀權營字第一八五號函及附件之支票影本及存款存入憑條、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僑銀權營字第○一五號函及附件之支票影本、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三)僑銀權營字第一八○號函、國寶人壽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國寶服務字第九○二五六號函及附件之壽險保險單、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國寶人壽理賠申請文件、僑銀民權分行陳怜宏帳戶印鑑卡及存款取憑條、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合金精武字第○九四○○○○六五號函、新大陸保險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函及附件之送金單影本、臺中五信存簿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號處分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乙○○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張、理賠金支票影本八張在卷可憑。又依上開中國醫藥學院函文所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當時,其意識狀態確已呈昏迷情形,而無同意之能力,被告明知此情,仍同意受洪志昇委託與丙○○一同前往乙○○病房,並由丙○○自行拉起以無意識能力之乙○○之手,在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簽名各一枚之方式,偽造丙○○之父乙○○之壽險要保書一份後,再持以繳還國寶人壽承保,使丙○○、洪志昇得以藉此方式於乙○○過世後逃漏課徵遺產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並無足採。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乙○○於簽訂本件保
險契約時還有意識,其係經其父乙○○的同意才牽乙○○之手簽約等語,惟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入臺中榮總住院時,昏迷指數為E3VtM4,依賴呼吸器而無法自行呼吸,且腦幹反射異常,意識呈現半昏迷狀態,又乙○○嗣後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死亡前,在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時,均已使用呼吸器維生,無睜眼反應且手腳肌肉均無反應,昏迷指數更降為E1VtM1,呈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此分別有臺中榮總及中國醫藥學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乙○○於住院後,其意識狀態每下愈況,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時,已使用呼吸器維生,無睜眼反應且手腳肌肉均無反應,昏迷指數更係大幅下降至E1VtM1,屬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而對外已無任何反應甚明,證人丙○○所證經乙○○同意而簽立本件保險契約,無非迴護飾卸之詞,並無足採。另洪志昇於另案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部醫師陳文秀、蔡嘉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函文雖記載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會診中醫針灸科、十二月七日起會診中醫內科,自中醫介入後,逐漸脫離呼吸器、神志進步,睜眼未眠時對語言指令及叫喚能有回應等語,惟上開函文內容係乙○○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住院之情形,距離本案發生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相距數月,而本案乙○○第二次於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住院時,確已使用呼吸器維生,無睜眼反應且手腳肌肉均無反應,昏迷指數更降為E1VtM1,呈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此亦有中國醫藥學院前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院管檔字第○九五○五○一八八三號函及附件可憑,是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部醫師陳文秀、蔡嘉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函文所載,並不能證明乙○○自九十年三月九日再入院時意識清楚,併予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丙○○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而對洪志昇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先生洪志昇是保險業務員,所以請他們公司的人來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是丙○○或洪志昇打電話給公司,公司叫其去收件,本件保險成立,洪志昇可以拿到佣金等語,觀之本件乙○○之要保書上業務員係洪志昇,且洪志昇與證人丙○○係夫妻關係,衡情就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時,已無意識狀態之情形應知之甚明,惟其仍委由被告與丙○○一同前往乙○○之病房訂立本案之保險要保書,堪認洪志昇就丙○○偽造乙○○簽名以偽造要保書交由被告持以承保之情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洪志昇涉案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檢察官是否得依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當由檢察官另行卓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丙○○、洪志昇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於幫助丙○○逃漏遺產稅,是其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因此影響國寶人壽核保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及事後丙○○業已補繳遺產稅及罰鍰,並被告事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國寶人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乙○○」之簽名,係共犯丙○○偽造「乙○○」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