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 ○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39、2451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531、534、535、591之4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目前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代管,屬於公有山坡地;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自民國70年間起至94年8月間止,未經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合法承租,即擅自非法佔用前開三筆土地,開墾種植果樹、香蕉使用。

二、丁○○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目前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代管,屬於公有山坡地;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自84年間起至94年8月間止,未經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合法承租,即擅自非法佔用前開土地,開墾種植香蕉使用。

三、甲○○係僑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於臺中縣○○鄉○○段531、532、535、591之4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目前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代管,屬於公有山坡地,現為丙○、丁○○佔用中;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於94年8月17日,以五年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代價,向非法佔用之丙○承租前開坐落臺中縣○○鄉○○段531、535、591之4地號等三筆土地,及以五年15萬元之代價,向非法佔用之丁○○承租前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後,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未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前開臺中縣○○鄉○○段531、532、535、591之4等地號公有山坡地上,非法設置砂石場,從事堆置土石之使用,每次堆置砂石數量約10至15萬立方米。嗣㈠先於96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人乙○○○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永超、偵查佐林聰吉,共同前往臺中縣○○鄉○○村○○段531等地號土地勘查,發現違法堆置砂石之情事;㈡又於96年4月15日11時許,經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共同前往臺中縣○○鄉○○段○○○○號等土地勘查,仍有違法堆置砂石之情事;㈢復於96年5月14日11時許,經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共同前往臺中縣○○鄉○○段○○○○號等土地勘查,再度發現違法堆置砂石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現已清除完畢)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未經合法承租,擅自於前開公有山坡地墾殖及出租予被告甲○○所經營之僑泰公司從事堆置土石使用之事實;被告甲○○亦不否認向被告丙○、丁○○承租前開公有山坡地以供僑泰公司從事堆置土石使用之事實;惟被告丙○、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①被告丙○辯稱:伊從70年間,因為父親黃子川年紀大,才由伊開始承接繼續使用前開土地種植果樹、香蕉,伊從88年就開始租給僑泰公司堆置砂石,94年8月17日續約,以五年75萬元之代價租給僑泰公司,伊並未收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通知不能使用前開土地云云;②被告丁○○辯稱:伊自84年間,父親黃子在過世後,開始使用前開土地種植香蕉,先前僅係協助父親種植果樹,當時伊本身另有工作,伊於94年間將前開土地以五年15萬元租給僑泰公司堆置土石云云;③被告甲○○則辯稱:伊從94年開始向被告丙○、丁○○承租前開土地,堆置土石使用,因為前開土地被告丙○、丁○○已經使用多年,所以伊便直接向渠等承租,並未詢問土地所有權人云云。④被告丙○、丁○○、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丁○○係繼承渠等父親之占有,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不符合竊佔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丙○、丁○○之父親分別係自日據時代及50多年即已開始占有,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被告甲○○係支付代價向被告丙○、丁○○承租土地使用,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自不符合刑法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一)臺中縣○○鄉○○段531、532、534、535、591之4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交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代管之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土地管理課課員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照96年度偵字第9739號偵查卷第9頁),並有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五份(參照警卷第29 至

30、31至32、33至34、37至38頁、96年度核退字第1216號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又臺中縣○○鄉○○段531、532地號土地,於96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乙○○○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前開土地遭僑泰公司所設置之砂石場違法堆置土石,使用面積分別為0.3、0.2公頃,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6年4月18日以96和鄉土字第6125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通知立即停工;而臺中縣政府原民課承辦人員古秋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乙○○○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於96年5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再度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有違法堆置土石情事,且違法堆置土石之範圍,包括臺中縣南勢段531、532、535、591之4地號等土地;此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4月18日和鄉土字第0960006125號函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4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43頁)、現場照片五張(參照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臺中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和平分局會同臺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勘查簽到表一份(參照96 年度核退字第871號偵查卷第7頁)、現場勘查照片四十二張(參照96年度核退字第871號偵查卷第8至29頁)、和平分局會同臺中縣政府勘查簽到表一份(參照併案警卷第34頁)、現場照片十二張(參照併案警卷第41-1、41-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過磅單六十九張(參照併案警卷第45至67頁)在卷可稽。再者,對於前開土地係屬公有山坡地,被告丙○、丁○○未經合法承租使用,而分別自70年間、84年間起至94年8月間止,擅自在其上墾殖種植果樹使用,及自94年8月間起擅自出租予被告甲○○堆置土石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屬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僑泰公司負責人,其於94年8月17日,以五年7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承租臺中縣○○鄉○○段52

9、530、531、535、591之4等地號土地,合計約1.0公頃,租賃期間為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9739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9739號偵查卷第4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9739號偵查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稽;又於94年8月17日,以五年1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丁○○承租臺中縣○○鄉○○段532之2地號土地,合計約0.2公頃,租賃期間為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照96年度偵字第9739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觀諸前開事證,可知被告甲○○實際違法堆積土石使用之範圍,依據現場勘查紀錄顯示,僅能認定係臺中縣○○鄉○○段531、532、53

5、591之4等地號四筆土地,未包括前開529、530地號部分。另外,起訴書指稱被告丙○亦有將臺中縣○○鄉○○段○○○○號公有山坡地出租予被告甲○○所經營之「僑泰公司」從事堆置土石使用部分,惟依據臺中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顯示(參照本院卷第149、150頁),僑泰公司實際堆置土石之地點,僅係在臺中縣○○鄉○○段531、532地號土地,並未包括534地號土地,且被告丙○與「僑泰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承租範圍,僅及於前開土地531、535、591之4等地號土地,並未包括534地號土地,且遍觀現有卷證,該部分除被告丙○、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佐證足供認定,是以,對於臺中縣○○鄉○○段○○○○號公有山坡地部分,尚無從認定亦係遭被告甲○○所經營「僑泰公司」違法堆置土石之範圍。至於,移送併辦所指之前開土地536、540、541、590等地號土地,並非「僑泰公司」向被告丙○承租之範圍,亦無任何事證足證「僑泰公司」亦有在前開土地上從事堆積土石使用,自無從併予認定係本案遭違法使用之公有山坡地範圍之列。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75年1月10日及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均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丁○○分別自70、84年間,即擅自在前開公有山坡地內,開墾種植果樹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中供述屬實,被告丙○並於偵查中提出耕作證明一份為據(參照96年度偵字第9739號偵查卷第37頁),被告丁○○則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9739號偵查卷第38頁)據以證明其係自父親黃子在於84年4月18日過世後始承接占有使用,則被告丙○、丁○○竊佔前開公有山坡地之犯行,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年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顯已罹於竊佔罪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惟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丙○、丁○○二人竊佔前開公有山坡地之行為,雖已罹於竊佔罪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然渠等繼續在前開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問題,是以,被告丙○、丁○○所涉竊佔罪縱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仍無法阻卻渠等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之犯行。

(四)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既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利用他人不知而占有,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否則即與該條「擅自」之要件不合;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範對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即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為刑法上竊佔罪之特別法。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系爭山坡地係屬公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縱僑泰公司確實曾與被告丙○、丁○○訂立租賃契約,然因被告丙○、丁○○本即為竊佔國土之無權使用人,僑泰公司自無從由無權占有人處獲得合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權源,僑泰公司仍屬無使用權人,被告甲○○利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代管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不知情之機會,於前開土地上堆置土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之行為業已該當於「擅自」之構成要件。況且,被告甲○○所經營之僑泰公司,早於89年間,即向非法佔用之被告丙○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531、532、534等地號土地,設置土石堆置場,擅自從事堆置土石之使用,被告甲○○所經營之僑泰公司總經理王陽慶、廠長陳進忠並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在案,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然無從據以採信。

(五)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丁○○竊佔前開公有山坡地開墾種植果樹使用之情,業如前述,則前開公有山坡地係屬被告丙○、丁○○竊佔而得之贓物,被告丙○、丁○○將竊佔之贓物再行出租予被告甲○○之行為,應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被告甲○○縱使知悉前開公有山坡地係被告丙○、丁○○竊佔之物,仍予承租堆置土石使用,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以,起訴書認為被告甲○○成立竊佔罪,顯然有誤。又被告丙○、丁○○將竊佔之前開公有山坡地出租予被告甲○○之行為,既係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顯然無從與被告甲○○成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從事堆置土石使用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丙○、丁○○與被告甲○○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四款而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從事堆置土石使用之罪,顯然有誤。

(六)至於,被告丙○提出51年7月份立具之臺灣省臺中縣51中東河字第669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參照96年度核退字第871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據以主張臺中縣○○鄉○○段531、532地號係其父親黃子川自日據時代即開始耕作使用之情,惟該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標的係指「臺中縣東勢段大茅埔段假43、44地號河川地」,是否與本案所指之臺中縣○○鄉○○段531、53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相同,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係屬同一土地,惟依據該租賃契約內容之記載,租賃期間自51年7月至54年6月共計三年,其後臺中縣政府即未再繼續放租,則被告丙○之父親黃子川於54年7月份即租賃期滿後,對於前開土地之占有使用,即屬非法佔用之狀態,既然被告丙○之父親黃子川係屬非法佔用之狀態,被告丙○即無所謂繼承非法占用狀態之問題。又被告丁○○提出之68年9月1日、71年11月27日、72年9月1日、74年9月1日、75年9月1日、76 年9月1日、78年6月1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影本七份(參照96年度核退字第871號偵查卷第38至44頁)據以主張其父黃子在以繳納損害賠償金代替原有租約之租金之情,惟被告丁○○提出之損害賠償金繳納收據,僅能證明其父黃子在因非法佔用國有山坡地而有按期繳納損害賠償金,尚無從據以主張係屬合法承租而轉為合法占有使用之狀態。再者,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先後於75、76年間及84年間進行現況使用調查,被告丙○、丁○○均知悉渠等係非法佔用之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照96年度偵字第9739號偵查卷第9、64頁),並有前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參照警卷第29 至30、31至32、33至34頁)、鄉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一份(參照警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丁○○均於偵查中自承曾經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申請承租未獲同意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9739號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丙○、丁○○當時既係前開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應該知悉前開土地均屬公有山坡地,未經合法承租,不得擅自佔用墾殖。至於代管機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獲悉被告丙○、丁○○之擅自佔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後,不論行政機關有無積極進行收回、設置圍籬之動作,或放任不管,均無從使被告丙○、丁○○擅自在前開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之違法佔用行為,取得合法使用權益,資以阻卻其違法性之存在,因此,辯護人爭執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有無發文通知收回等事項,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丁○○之事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及被告甲○○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從事堆置土石之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丙○、丁○○、甲○○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之規定,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度由原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丙○、丁○○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係分別自70年、84年間起持續至94年8月17日出租予「僑泰公司」使用後為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四款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從事堆置土石使用之規定,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丙○、丁○○擅自佔用公有山坡地進行墾殖種植果樹之行為,應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被告丙○、丁○○將其占有之公有山坡地出租予被告甲○○堆積土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係與被告甲○○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三)按擅自墾殖之行為,當然包含竊佔行為在內,二罪間應屬法條競合,其行為僅有一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上開條例之擅自墾殖罪論處。且竊佔罪與擅自墾殖罪之保護法益範圍不同,前者保護之法益僅為個人法益之財產法益,而後者保護之法益則為超越個人法益之環境權兼經濟上利益,此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條所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殖生方法,以防制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利用」等語,可得而知,則竊佔公有山坡地後之擅自墾殖行為,法益之侵害已由單純財產上之侵害擴大為環境權之侵害(環境權並非抽象之意識型態,而係具體存在且得經由科學方法獲得實證之權利)。易言之,竊佔罪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兼具保護山坡地之經濟利益及環境權,其重點應為水土保持、國土保安、自然環境狀態之維持,自與單純以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有間。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既依該條例論罪,即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尚有未合。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90號就被告甲○○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丙○、丁○○明知渠等所佔用之前開公有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承租,竟仍予佔用墾殖種植果樹,並使用多年後,擅自出租予「僑泰公司」從事堆積土石使用,而被告甲○○所經營之僑泰公司先後遭主管機關查獲、勒令改正,仍一再違法,非法經營砂石場,從事堆積土石,經營期間頗長,對國土保育之危害甚鉅,考量被告丙○、丁○○、甲○○雖未坦承犯行,然因渠等對於違法佔用公有山坡地墾殖、堆積土石之事實,均未爭執,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甲○○於案發後已將現場清運完畢,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履勘現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三張(參照96年度偵字第13590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本案被告丙○、丁○○、甲○○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就被告丙○、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丙○、丁○○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