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9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24、2645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5年6月底前之不詳時間起,與如附表二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准用電並設有電表戶號之實際用電戶陳芳智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減少電費支出,共同基於毀損文書及竊電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連續破壞臺電公司設在各該用電戶所施加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後,拔下電表蓋,以回撥電表指針指數之方式,使電表指數失準,進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以遂其竊電目的,甲○○並向各該用電戶收取不特定之費用或利益。嗣至95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經臺電公司循線查知甲○○等人總計竊得用電度數至少達119萬876度之電能,臺電公司並因而至少減少達新臺幣(下同)567萬8351元之電費收入。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臺電公司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彭永松(即彭鑫桂)、魏武雄、蔡連松、李明憲、陳芳智、杞姵璇、黃泰詠、蕭彥清、蔡志忠、林春輝、王萬取、許戊昇、劉皓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4日中檢輝律95偵25824字第131800號函暨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甲○○竊電實調書彙總資料1份。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352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改造加工老虎鉗1支
二、鑽頭1支
三、鑽尾針2支
四、銼刀1支
五、錐子1支
六、客戶名單1張
七、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八、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