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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六、二一六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為有罪之自白。

二、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