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六、二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已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相識,並曾在臺中市○○路附近租屋同居半年餘,並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戊○○與乙○○共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租屋居住。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臺中市立第一廣場巧遇與其曾交往過之陳存立,乙○○告知其目前與戊○○在上址同居等情,陳存立以為乙○○係藉詞推託,乃要求乙○○帶同至上址查看,果真發現戊○○與乙○○同居之事實,而陳存立因先前與乙○○有過一段婚外情,陳存立為彌補對乙○○之虧欠,主動要求與乙○○在上址同居,但乙○○亟力反對,嗣因陳存立留住意願甚堅,乙○○與戊○○遂勉強同意陳存立與其同居,戊○○亦因而輾轉得知陳存立已婚及育有子女等家庭背景。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乙○○與陳存立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適戊○○返回該處並上前勸架,過程中戊○○聽聞乙○○向其哭訴陳存立欺騙其感情,使乙○○成為其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等語,一時氣憤難耐,其客觀上應有可能預見,如手持質地堅硬之鋁棒猛擊人之胸部多次,將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竟因其等主觀上未為預見,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置放在屋內之鋁棒一支(為前房客所留,事發後已丟棄他處未扣案),陸續朝陳存立之胸部、腹部及背部毆打約二十餘下,過程中乙○○多次口頭勸阻,並出手阻止戊○○繼續對陳存立施暴,然戊○○因情緒過於激動,仍斷斷續續毆打陳存立,陳存立因而受有胸部外傷併有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嗣渠等三人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停止爭吵,戊○○、乙○○各自睡在屋內之二張床上,陳存立則躺臥地上。迨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戊○○起床時發現陳存立手部尚會抽動,不疑有他,乃回床繼續睡眠,直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戊○○醒來欲叫醒陳存立時,驚覺陳存立已無生命跡象,乃急忙喚醒乙○○商討如何善後,戊○○、乙○○遂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由戊○○獨自將陳存立背在背上,沿上開租屋處樓梯自六樓背至八樓,並在八樓門口將陳存立放下,改以雙手拉住陳存立之手臂,將其拖往八樓最外側之戶外陽台,乙○○則在旁以鑰匙圈上之手電筒替戊○○照明,使戊○○得以順利將陳存立之屍體背至八樓並遺棄之。事後戊○○、乙○○為免事跡敗露,旋即搬離上開租屋處。乙○○雖深感不安,幾度想報警處理,又擔心將拖累戊○○,遂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始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遊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存立之配偶丁○,告知陳存立人在上開大樓八樓,並要丁○前往尋找,丁○遂於同日趕赴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並與員警一同至該處查看,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大樓八樓陽臺發現已腐爛僅剩白骨之陳存立屍體,經警採集該屍體之脊椎檢體、陳存立之妻丁○及陳存立之子己○○二人唾液檢體送驗後,發現該屍體脊椎與己○○唾液檢體之DNA序列相符,證實該名死者確係陳存立無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存立之配偶丁○、子己○○指述被害人陳存立離家之情,及共同被告乙○○供述目繫及參與遺棄被害人陳存立屍體之情節相符,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再被害人陳存立係因遭受毆打致胸部外傷併有肋骨骨折死亡(屍身已呈白骨化)一節,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鑑定死因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陳存立之脊椎檢體經送驗後,核與陳存立之子己○○唾液檢體之DNA序列相符,證實死者確係被害人陳存立無誤一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法醫證字第○九六○○○四八三三號函在卷足參。此外,並有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提款畫面照片、現場蒐證相片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二人間,就上開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毆打被害人陳存立,致生被害人陳存立死亡之結果,且事後另與共同被告乙○○共謀棄屍,於事發後四個月始由共同被告乙○○委由他人通知死者家屬認屍,致死者配偶丁○接獲消息時,死者已嚴重腐爛僅剩白骨,被告惡性難謂非重,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仍與蓄意致人於死有別,犯後能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深切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爰不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但所宣告之刑已逾一年六月,自無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定應執行之刑。

(六)本件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陳存立致死所用之鋁棒一支,未扣案,既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