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偽造「鍾財」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鍾財(業於民國92年7月8日死亡)之三女,鍾財因年老、有病在身,乃將其名下銀行存摺、定期存款單交由丁○○○保管,印章則另行交由其二房妻林姒玉保管。鍾財於生前曾給予其長子庚○○房屋一棟、四子辛○○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乃丁○○○於92年3月13日晚間得知其父鍾財住院病危,而與其二哥壬○○(鍾財之次子)、大姊鍾美珠(鍾財之長女)、二姊癸○○(鍾財之次女)唯恐鍾財病危往生,其財產成為遺產須被課徵遺產稅,並擔心鍾財之財產為鍾財庶出之子己○○母子所得或為其他兄弟所得,4 人乃合意推由丁○○○與壬○○利用北上探視其父親之機會,藉詞倘鍾財病危行將往生,其於石岡鄉農會(下稱石岡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東勢一銀)之定期存款,將會被政府課徵遺產稅為由,而向保管鍾財上開農會及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印鑑章之林姒玉取得該印鑑章,以辦理解約提款。惟鍾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已脫離病危險境,迨至92年3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丁○○○與壬○○2人抵達鍾財住院所在之臺北國泰醫院時,斯時鍾財仍有辨識能力,丁○○○與壬○○(未經起訴)2人,見鍾財已非處於病危行將往生而不具辨識能力之狀態,且與渠2人自臺中出發前與鍾美珠、癸○○所商議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仍執意而為,明知未經鍾財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刻意迴避鍾財面前不使其所知,而於病房外要求林姒玉提供鍾財上開農會及銀行印鑑章,並要求林姒玉不可告知鍾財。壬○○隨即與林姒玉返還林姒玉之土城住處,取得鍾財上開農會及銀行之印鑑章後,再交付予丁○○○,丁○○○與壬○○2人取得該印鑑章後,立即於同日返回臺中,持上開鍾財之印鑑章,連同前已由丁○○○所保管鍾財之定期存款單,而未經鍾財之授權,共同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先行前往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號之石岡鄉農會
(下稱石岡農會)辦理提前解約提款,偽以鍾財病危為由,並借助壬○○與農會人員熟識之機會,分別在農會所提供之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委託書、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接續偽造鍾財之署名及盜用上開鍾財印鑑章,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以鍾財名義出具之解約申請書、委託書、取款憑條各1份及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書3份,並持之交付石岡農會承辦人員資以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將鍾財名下之3筆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75萬元、75萬元)予以辦理中途解約,並由承辦人員將扣除中途解約利息後之現金共199萬3352元匯入鍾財於該農會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丁○○○以鍾財之名自該帳戶提款200萬元,並以丁○○○之名填具匯款委託書,將上開200萬元匯入丁○○○設於豐原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市前分社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鍾美珍再自該自己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50萬元(相關解約定存單之提款經過、金錢流向及偽造「鍾財」署押、盜蓋鍾財印文之情形,見附表二所示),均足生損害於石岡農會及鍾財本人。
㈡渠2人繼之於同日稍後,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號
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東勢一銀),向該銀行之承辦人員丙○○佯稱受鍾財之託前來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初亦為丙○○所拒,惟渠2人仍偽以鍾財病危為由,並因壬○○與該銀行之襄理乙○○員熟識,取得乙○○之信任而陷於錯誤指示丙○○辦理渠等之中途定存解約手續,丁○○○即於3張儲蓄存款存單背面盜用上開鍾財之印章共4枚(其中1張重覆蓋印1枚),表示係鍾財本人同意中途解約,並持之交付丙○○資以行使,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將鍾財名下之3筆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分別為AJ00000000、AJ00000
000、AJ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以解約,並由丙○○扣除預付存單息合計9998元後,將現金共399萬2元全數交付丁○○○領取完畢(相關解約定存單之提款經過、金錢流向及偽造「鍾財」署押、盜蓋鍾財印文之情形,見附表三所示),均足生損害於東勢一銀及鍾財本人。
三、案經庚○○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92年3月14日,與壬○○共同向鍾財之二房妻林姒玉取得鍾財在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之定期存款之印鑑章,再與壬○○前至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辦理鍾財定存之提前解約,分別領取鍾財之定期存款各200萬元、4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2年3月14日,伊前至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辦理伊父親鍾財之定存解約而各領取200萬元、400萬元,係因當時伊父親病危,其兄弟姊妹除同父異母之己○○外,包括庚○○、壬○○、癸○○、鍾美珠及伊,均於前一日晚間到辛○○家中開會,決議推由伊跟壬○○去臺北跟林姒玉拿伊父親之印章,伊跟壬○○拿到印章後,3月14日即由伊與庚○○、壬○○去領款,後來伊於92年3月30日晚上攜帶600萬元現金與鍾美珠、癸○○北上國泰醫院去看伊父親,伊父親對伊說他的時間不久了,伊問他錢如何處理,是他直接要把現金的錢分掉,要把這筆錢分給伊等三姊妹跟壬○○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壬○○共同於92年3月14日分別向石岡農會及東
勢一銀以經鍾財授權之名辦理鍾財之定存單提前解約而領款等,確係未經鍾財同意或授權:
⒈被告於本院9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92年3月14日
伊分別向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辦理鍾財之定存單提前解約而共領得600萬元,是因為鍾財病危,其兄弟姊妹決定把錢領出來,並非鍾財所授權,該辦理解約之相關文書中「鍾財」之簽名係伊所書寫,「鍾財」之印文則是伊向林姒玉所拿的印章而蓋用等語(本院卷㈠第60-63頁),此核與證人壬○○於本院97年1月22日審判期日所證稱:92年3月14日在國泰醫院,由伊代表向林姒玉說,伊父親身體不好,比較嚴重,要把印章及錢領出來,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也比較好處理,也可避免課到遺產稅,而且伊有叮嚀林姒玉先不要告訴鍾財,免得鍾財多想,這件事情林姒玉也有同意,所以伊才與林姒玉從醫院到她土城的住處拿伊父親的印章、存摺,再一同搭車回醫院,在病房的外面,伊將伊父親的存摺、印章交給鍾美珍,並未當著鍾財的面,伊跟林姒玉談說要拿存摺、印章時,也是在病房外面,因為伊怕父親受到刺激,所以鍾美珍領取鍾財的存款,並未得到鍾財的同意與授權等語(本院卷㈡第20-21頁)相符。另據證人己○○於95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父親的錢都是誰在保管?)定存單給鍾美珍保管,其他活儲的錢都是他自己在保管,印章是由父母親保管,印章我父親都交給我母親存放。」等語(94偵續㈠60號第25頁),亦足證被告與壬○○於92年3月14日至石岡農會、東勢一銀辦理鍾財之定存單解約提款之印鑑章確係向林姒玉取得,而定存單則原既在被告保管之中。
⒉復經證人即案發時之一銀承辦人員丙○○、襄理乙○○就
被告與壬○○辦理定存單解約情形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81-88頁、90-97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書證、石岡農會、東勢一銀、三信商銀函覆等文件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㈡共犯範圍之認定:
⒈92年3月13日晚上有無在辛○○家開會,及何人到場?
⑴被告之兄弟姊妹6人(不含己○○)於偵、審中之供證
適分兩派:被告與壬○○、鍾美珠,癸○○等自承有私下分得鍾財之石岡農會、東勢一銀定存解約後之600萬元現金者,均大致供述、證稱:92年3月13日晚上接獲鍾財病危通知時,其兄弟姊妹6人均到辛○○家開會,會中共同推派被告與及壬○○北上探望父親鍾財,並向林姒玉索取其保管之鍾財定存印鑑章,以便在鍾財病亡前即時領取鍾財之存款(被告之供述,見94偵續㈠60卷第24、70頁、本院卷㈠第60頁;證人鍾美珠之供證,見本院卷㈡第38-40;證人壬○○之供證,見本院卷㈡第16-22、46頁;證人癸○○之供證,見94偵續㈠60卷第66頁、本院卷㈡第27-30頁)。另一派未分到上開600萬元之庚○○與辛○○,則均證稱:92年3月13日晚上並無召開所謂家庭會議。其中庚○○證稱:伊沒有去開會,也沒有聯絡過,沒有討論過要領錢的事情,就是因為這樣,所以被告領完錢之後,才對伊出示92年1月30日那兩張委託書;伊事先不知被告與壬○○於92年3月
13 日至3月14日凌晨間北上拿鍾財之印章,及92年3月14日至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領錢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8-9 頁);證人辛○○則證稱:92年3月13日晚上8、9點,被告、癸○○、鍾美珠有去伊家,只是知會伊,但沒有開會,她們只是說要去臺北看伊父親,因為當天醫院通知病危,伊本來要與伊太太先上去,但是伊3個姊姊不知道那1個告訴伊說叫伊先等;庚○○、壬○○沒有到伊家,到伊家的都是姊妹,兄弟沒有來;她們是知會伊,伊並沒有參加推派,她們只是告訴伊壬○○及被告要去臺北,她們有談到要去臺北找林姒玉拿印章,但是有無談到其他的事情,伊不知道;她們3個人到伊家沒有5分鐘,然後告訴伊說她們要去臺北怎樣,之後就走了;依以往的經驗,假如伊等兄弟姊妹有召開會議,都是由伊太太當紀錄,每次開完會都會作紀錄,而且大家都會簽名,3月月13日那次並沒有紀錄,那次只是告知伊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當天庚○○、壬○○都沒有到,所以伊3個姊姊及壬○○所言的事情,根本不存在,沒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㈡第44-46頁)。
⑵參以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確實並無92年3月13日之會
議紀錄可考。且被告初於93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當天你們去領錢的時候,是何人得到授權的?)我及兩位姊姊在場。」等語(93偵3018卷第147頁)當時本案尚未深入調查,被告之供述較無防備,顯見被告與證人壬○○、癸○○、鍾美珠之上開供證之真實性堪虞。
再徵諸被告與證人壬○○、癸○○、鍾美珠4人於偵、審中均供證稱:未將渠4人平分600萬元之事,告知其他兄弟(94偵續152號卷第76頁、本院卷㈡第18、37頁);而徵諸庚○○及辛○○於92年8月17 日所召開其父親往生善後事宜之家庭會議時,依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③之紀錄顯示(92發查3962卷第12-14 頁),庚○○及辛○○2人猶仍認知被告仍保管自鍾財存款所提領之824萬元,並不知其中600萬元已經為被告等人平分,而參加該次會議之癸○○亦就已平分600萬元之事隱而不言(見本院卷㈡第14頁,證人庚○○之證詞);再參以告訴人於94年1月26日聲請再議時所提出92年4月1日家庭會議對話錄音帶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除己○○以外之告訴人、被告等兄弟姊妹,對其父親鍾財生前作為似均已無敬意,且兄弟姊妹間彼此計較對父親之付出,甚且對鍾財之財產的爭取,各有盤算(見94偵續152號卷第12-65頁);以及鍾財去世後,僅被告與壬○○、鍾美珠、癸○○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本院92年度繼字第1114號,見93偵3018號卷第82-101頁),渠等並未通知其他兄弟一併聲報等情,顯見鍾財之子女間彼此分派,被告之兄弟姊妹間為爭產而相互勾心鬥角,被告與壬○○、鍾美珠、癸○○渠4人之利益共同。由是以觀,二相比較之下,以掩人耳目方式而分得鍾財定存款600萬元之被告等4人,其屬獲利一方,又係利益共同,所為供證不免有聯合而推責之嫌,其憑信性自較薄弱。
⒉92年3月14日何人去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辦理解約提款?
⑴被告於93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妳是否有經由妳
們兄弟姊妹的委託保管870萬元?)有。我於92年3月13日晚上到臺北拿印章,而我在92年3月14日到石岡農會領了200萬元,並於當日又匯入帳戶內,我領了150萬元,因為二哥說要當喪葬費,後來我的父親病好了,我就再將50萬元還我父親,又在同日在東勢第一銀行領了400萬元,先放在我身上,後來400萬元,我以現金還給我父親了,我於92年5月與大哥、大姊、二姊及我父親一起到石岡農會領了270萬元,70萬元當醫療費,至於200萬元是我的父親拿走的,而我父親是說,錢他自己要用。」等語(93偵3018號卷第12頁),僅提及壬○○於93年3月14日在石岡農會提款時有在場指示被告領出150萬元,並未提及庚○○亦一同前去解約提款,對照其中被告明確供稱:92年5月14日鍾財提領270萬元,伊與伊大哥、大姊、二姊及伊父親一起到石岡農會提款等語之供述方式以觀,顯見被告於本次供述中未提及93年3月14日石岡農會提款時庚○○亦有一同到場之陳述,並非係漏未陳述。
⑵被告於95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92年3月14日,你
有無去石岡鄉及東勢鎮從你父親的戶頭內各領取200萬、400萬元?)有,…。當時我父親病危,我們庚○○、壬○○、癸○○、鍾美珠及我到辛○○的家去開會,當時是92年3月13日晚上,決議由我跟壬○○去臺北跟林姒玉拿我父親的印章,我當天跟壬○○上臺北拿到印章後,第二天由我姪子甲○○帶我去領的。」等語(94偵續㈠60第24頁),亦未提及庚○○亦一同前去解約提款。
⑶被告於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3月14
日你有去石岡鄉農會提領鍾財帳戶下的存款200萬元?)有。這是由六個姊妹推派我去提領的。當時跟我去的甲○○、壬○○陪我去的。」、「(3月14日你到石岡鄉農會領款200萬元,你是以什麼人的名義領款?)因為我父親在3月13日晚上8點多,醫院通知病危,我再通知兄弟姊妹到辛○○家開會,開會結果要我們上臺北看我父親,順便跟我父親的第二任妻子拿印章,第二天3月14日又派我跟我二哥和我姪子去石岡農會領200萬元,去一銀領400萬元,這些是大家決議的。」、「當天我去一銀領錢,一銀的人不願意讓我領,是銀行的人員看我二哥壬○○的面子才讓我領款的,因為銀行人員認識我大哥、二哥及我父親。」等語(本院卷㈠第59、63頁),被告坦承由甲○○載伊和壬○○前去解約提款,未提及庚○○亦一同前去解約提款。
⑷證人壬○○於本院97年1月22日審判期日證稱:92年3月
14日伊與被告前去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提領鍾財之200萬元及400萬元定存,但因銀行拒絕被告提領,是因為農會的人員是伊的同學,且伊父親是農會的會員,是伊告訴農會的人員,而一銀的人員乙○○亦是伊的同學,所以才得以解約提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顯見被告至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辦理鍾財定存解約原受阻,係因壬○○在場動用關係而始得以順利解約提款,則被告前所稱伊與壬○○一同前去解約提款等語屬實。
⑸雖證人壬○○於本院97年1月22日審判期日另證稱:92
年3月14日伊與被告前去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提領鍾財之200萬元及400萬元定存,當天庚○○亦有前去云云(本院卷㈡第18、23頁,壬○○於同日曾一度證稱:因時間已久,無法確認92年3月14日當日庚○○有無一同前去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領款等語,見同卷第22頁),而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在場聽聞壬○○所證供後,始翻異前詞改附合壬○○所證而辯稱:庚○○於92年3月14日亦同去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辦理解約提款云云,惟查:
①證人壬○○於偵查中從未證稱92年3月14日庚○○有
一同前去解約提款之事,此與被告未翻供前所供一致。
②證人壬○○於上揭本院97年1月22日審判期日曾證稱
:「(3月14日你們是從醫院離開,直接到石岡農會?)不是,我們回來後,各自回去睡覺,然後當天中午,被告通知我們去領款,我們先去庚○○家裡,因為只有庚○○住在石岡,想說等姊妹來後再推代表去領錢,推派的結果是我、庚○○及被告三人一起去領錢。在領錢之前,所有的兄弟姊妹都有到庚○○家會合。我們去領錢,是甲○○開車載我們去的。」云云(本院卷㈡第23頁),惟據同期日經隔離訊問之證人癸○○證稱:「(92年3月14日被告去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提領600萬元,你們事先有到庚○○家會合?)我沒有去。」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鍾美珠亦證稱:「(3月14日到石岡農會及一銀領錢,你有無前往?)我沒有去。」、「(你是否知道被告拿了你父親的印章,在3月14日去解除你父親的定存,領款出來?)這我不知道。我父親的金錢我都不過問。」等語(本院卷㈡第40、41頁),顯見證人壬○○就此所證不實。
③證人甲○○於本院97年1月22日隔離訊問時證稱:「
(到石岡農會提款,你除了帶被告之外,還有無帶其他人?)去石岡鄉農會領款的時候,只有載被告1 個人去,我是在外面等,我隱約記得我二舅有過來,好像是因為不能提款,所以才請二舅過來。」等語(本院卷㈡第50頁),益見庚○○並未一同前去石岡農會解約提款。
④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東勢一銀襄理,且均曾於就讀國小
時分別與庚○○、壬○○兄弟各為同學之乙○○於本院97年3月5日審理期日證稱:92年3月14日當天庚○○、壬○○兩人是否有到東勢一銀,因銀行出入的人很多,當時領這筆錢時,他們兄弟幾個人來,伊不知道,大約有3、4個人到,但是由壬○○與伊接洽,庚○○有無在場,時間久了,伊不記得,伊記得來跟伊說要辦理解約的是壬○○,當時壬○○告訴伊說他的父親住院需要用錢,而且他們還有幾個兄弟在現場,伊想這個錢沒有問題,不會被其他不相干的人詐騙,在這之前,因為鍾財行動不便,有時候是丁○○○帶鍾財去,有時候是另1個女子(即林姒玉)帶鍾財來領錢,因為丁○○○曾帶鍾財來,且壬○○告訴伊說鍾財住院,急需用錢,所以伊就沒有照會鍾財,平常伊都是與壬○○接觸,很少與庚○○來往,庚○○於92年3月14日有無到銀行來,伊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㈡第91-95頁),惟徵諸證人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亦證稱:於法院傳喚作證前,被告與證人壬○○曾找過伊,要伊作證,並提供自法院閱卷所得之資料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96、97頁),則證人乙○○之記憶於本院作證前明顯已經為被告及壬○○所誤導,倘非被告與證人壬○○心有不軌,何須事前主動企圖導引證人之記憶;且庚○○與壬○○2人既均與證人乙○○熟識,而庚○○為其兄弟姊妹之長兄,倘庚○○曾與被告等兄弟姊妹共同決議領取鍾財之存款,而庚○○亦有一同前去解約領款,則被告與壬○○既均已出面向乙○○接洽,自不可能獨留身為長兄之庚○○一人獨自躲在一旁,而不出面與老同學之乙○○寒暄致意之理!何況依被告事後所辯稱:當日去解約提款之人有庚○○、壬○○及伊3人云云,此亦與證人乙○○所證稱:解約時,除被告與壬○○外,尚有其他3、4人到銀行(本院按,合計為5、6人)云云,有所不符。
⑤對照上揭被告於偵查中93年3月12日、95年1月13日訊
問及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供,均未提及庚○○有一同前去解約提款,直至本院97年1月22日證人壬○○到庭作證後,被告始改稱庚○○亦有一同前去解約提款云云;並參以在乙○○於本院97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前,被告與壬○○已先行找上乙○○,並提供資料要求其作證,果然乙○○作證時即依言證稱庚○○疑似曾前去辦理解約提款;再徵諸被告於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承:92年3月14日至石岡農會解約提款200萬元匯到伊自己帳戶後,之所以再領出150萬元,是壬○○叫伊把錢領出來,不能放在伊的戶頭內等語(本院卷㈠第61頁)。準此,倘庚○○於當日亦有在場一同辦理解約提款,焉有不知該200萬元現款是如何提領及其去向,而猶於偵、審中一再質疑被告將解約後所提領600萬元於當日悉數改換臺銀臺支之理!顯見被告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事先串供,並企圖誤導乙○○作證,益徵證人壬○○於本院就庚○○是否於92年3月14日一同前去辦理解約提款乙節所證不實。
⑹從而,92年3月14日僅被告與壬○○一同前去石岡農會
及東勢一銀辦理鍾財之定存解約提款,要堪認定。⒊自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解約提款所得之600萬元是否經鍾
財處分而贈與予被告與鍾美珠、鍾美音、壬○○4人平分?⑴鍾財固確有於92年3月30日住院於國泰醫院:
查,雖卷附國泰醫院於92年4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鍾財係於92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7日於該院住院(93偵3018號卷第203頁該診斷證明書係應需求之人申請而出具),惟據國泰醫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管歷字第513號函覆檢察官之查詢函文顯示,鍾財確於92年3 月29日至92年4月4日因洗腎導管感染而住院(94偵續152號卷第155頁),以此對照己○○於94年5月5日書寫以呈承辦檢察官之信函略謂:92年3月29日下午4時其父鍾財突因身體不適發高燒全身顫抖,經送板橋中英醫院,再轉北市國泰醫院,經醫院指示須住院觀察,於當日晚間住進病房,迄至同年4月4日中午出院等語以觀,顯見鍾財確有於92年3月30日在國泰醫院住院。
⑵惟鍾財是否確於92年3月30日在國泰醫院囑咐而贈與該
600 萬元現金予被告與鍾美珠、鍾美音、壬○○4人平分,非無疑竇:
①雖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92年3月底在
臺北的國泰醫院,鍾財叫我將錢帶上去,他說給我、壬○○、癸○○及鍾美珠4人每人150萬元,另外辛○○欠爸爸900萬元,所以爸爸說不必給他,但要求我們不可以向辛○○要錢。」云云(93偵3018卷第147頁,本院按,鍾財於斯時尚不知被提款之事,豈會主動叫被告將600萬元現金帶上去國泰醫院!)。被告於94年4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父親只有交代我處理600萬元要分給我、壬○○、美珠、美香4人,另外1筆200萬元我雖有與我父親一起提領,但是他自己還給武憲的蓋房子費用。武安的部分是因為他向我父親借900萬元,而且沒有給付利息,我父親有交代這部分不要再向他追討,而且當時武安也有立切結書,說他已經先向我父親拿錢了,以後不得再繼承遺產。
武憲蓋的那1棟房屋原本是要給武光的,但因為他有債務糾紛所以先登記在武光兒子名下,那1棟房子原本是要給己○○除外的6個人。文正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比較少接觸,而且我母親過世後,我父親他都住在文正那裡,所以他的部分我不清楚。」、「(是否有在醫院交代後事與存款分配?)有,3月30日我與戊○○○、癸○○到醫院看他,他有叫我帶現金600萬元去,我有帶去,他說他已經病危了,就將這些錢分給我們3個姊妹與武憲共4人,當時他只有交代我處理這1筆,當時只有我們父女4人,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94偵續152卷第74、76頁)。被告於95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92年3月30日有無到醫院看你父親?跟誰去?)有,跟癸○○一起去。鍾美珠在臺北,約在醫院門口,那天是傍晚,時間忘記了,我們是一起搭統聯客運上去,從豐原上去,到醫院時間忘記了,我看到林姒玉在醫院照顧,後來他就走了,我們待到隔天傍晚才走,由我們3個人照顧父親,我們3人一直待到隔天早上才走。」、「(當時你父親有無對你們說什麼?)他跟我說他的時間不久了,我問他錢如何處理,是他直接要把現金的錢分掉,他所講的錢是石岡農會200萬元跟東勢一銀的400萬元,這筆錢在我那裡,我怕被偷才問他如何處理,他就說他的時間不久了,要把錢分給我們3姊妹跟壬○○。」、「(是否到醫院後才詢問你父親這600萬的事情?)是,我到醫院後才問他的。600萬元我帶在身上,所以在醫院我就把錢拿給癸○○跟鍾美珠,壬○○的部分我是月初才給他。」云云(94偵續㈠60卷第69-70頁)。另證人鍾美珠、癸○○雖於偵、審中證稱:92年3月底,伊等與被告一起到國泰醫院看伊父親,伊父親將600萬元分給伊3姊妹與壬○○,每人150萬元,伊2人當場各分得150萬元,另外150萬元由被告轉交給壬○○云云(94偵續㈠60卷第60、67頁、本院卷㈡第28-30、39-40頁)。及證人壬○○於偵、審中雖證稱:被告有轉交150萬元現金給伊,說這是伊父親給伊的,被告、癸○○、鍾美珠與伊,1人150萬元,但是伊本人沒有聽到父親有這樣說過云云(94偵續㈠60卷第68頁、本院卷㈡第24頁)。
②惟查:
Ⅰ被告最初於本案偵查之初之9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供稱:「92年3月14日在臺中縣東勢鎮第一銀行領出400萬元,我帶回家保管。另在臺中縣石岡鄉農會領出1筆200萬元,匯入我帳戶內後領出150萬元由我保管,50萬元放在戶頭做為喪葬費」、「(妳保管1筆400萬元,1筆150萬元,連戶頭共保管600萬元現在何處?)我父親痊癒後便交還給他了。」、「(妳於何時?何地?將錢交予妳父親?當時何人在場?)時間我忘記了。在我臺中縣豐原市○○○街○○○號5樓二姊家,將錢交還我父親。我和我二姊都在場。」等語(93偵3018號卷第6-7頁)。其另於93年3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妳是否有經由妳們兄弟姊妹的委託保管870萬元?)有。我於92年3月13日晚上到臺北拿印章,而我在92年3月14日到石岡農會領了200萬元,並於當日又匯入帳戶內,我領了150萬,因為二哥說要當喪葬費,後來我的父親病好了,我就再將50萬元還我父親,又在同日在東勢第一銀行領了400萬元,先放在我身上,後來400萬元,我以現金還給我父親了,我於92年5月與大哥、大姊、二姊及我父親一起到石岡農會領了270萬元,70萬元當醫療費,至於200萬元是我的父親拿走的,而我父親是說,錢他自己要用。」等語(93偵3018卷第12頁)。據此供述以觀,顯見被告於92年3月14日於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所領得之600萬元,事後均已還給鍾財,且還錢之處所為臺中縣豐原市○○○街○○○號5樓之被告二姊家;但此與前述被告供稱於92年3月30日伊將600萬元帶上臺北國泰醫院見鍾財,並由鍾財當場指示分給伊與證人壬○○、癸○○及鍾美珠4人每人150萬元云云者不符。
Ⅱ又據被告前揭於93年3月12日偵查中所供稱:伊於
92 年3月14日在石岡農會領了200萬元,並於當日匯入伊帳戶內,伊再領出150萬元,因為壬○○說50萬元要當喪葬費,後來伊的父親病好了,伊就再將50 萬元還伊父親;另伊在同日在東勢一銀領了400萬元,先放在伊身上等語,則從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所提領而在被告持有中之現款僅550萬元而已,被告何能於92年3月30日攜帶600萬元現金北上至醫院見鍾財?再參照被告所親筆記載之帳冊中所列「3 /14臺銀臺支手續費1140元」(93偵3018號卷第64 頁)以觀,此應疑似被告以鍾財之金錢兌換臺銀支票,否則無須記載於被告為保管鍾財財產之帳冊內,而依現有事證顯示,於92年3月14日前被告並無保管鍾財之現金財產,參以6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衡情一般人為免被竊,不太可能無故任意將大額現金擺置於家中,準此,被告所解約提領之600萬元,似不太可能以現金持有方式直至92年3 月30日始攜帶北上至醫院見鍾財。
Ⅲ據證人己○○於95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92
年3月28日,你是否有跟你父母親到農會領錢?)有,當天中午我跟我父母親到農會,我受我父親委託要領取250萬元,結果在農會內受到鍾美珍、癸○○、庚○○、鍾美珠的阻攔,並把我們全部帶到庚○○家裡,我父親因為沒領到錢很生氣,他在3月28日時還不知道錢被領光了,直到4月9日時知道錢被領光了,他非常生氣,我跟我母親都知道這件事,後他有寫1封信,請這些兄弟姊妹把錢還給他。」等語(94偵續㈠60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父親曾寫過一封信,給臺中的兄弟姊妹,要他們把錢還給他,因為他們領錢沒有經過他同意,這信偵查中我有提出過。」、「(你父親在3月17日或21日之前,你父親是否知道他的
600 萬元被領走?)應該不知道。因為鍾美珍曾經告訴我說領出來的錢,如果父親的身體好了,會把這筆錢還給他,所以我們都沒有跟我們父親講,因為他會罵人。」等語(本院卷㈡第99、105頁),顯見鍾財直至92年4月9日始知其定期存款被提領600萬元之事,事後還欲寫信給庚○○、壬○○及辛○○要求歸還所領款項(見附表一編號10之書證)。再據證人己○○於94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你父親過世前有無交代他所有財產,債務要如何分配?)5月1日以後我父親就沒與我們住在一起了,所以5月1日以後我與我母親再也沒有見過我父親了,因為父親被藏起來了,他在5月1日前與我們同住時人還好好,不可能交代遺產如何分派,他也沒有交代我母親林姒玉。我有告訴父親他的錢已經被領走,我父親非常生氣,所以4月9日我父親寫了1封信給我,要求把他的財產還給他,庭呈信件影本。後來武憲知道這封信後,就拿的90萬元到臺北給我,交代我當為父親的醫療費用。」等語(94偵續152號第78頁),而對照93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190頁壬○○寫給鍾財之信函,其內確實表明壬○○自東勢一銀領出90萬元交給林姒玉作為鍾財醫藥費及手術費用等情,以及壬○○於94年4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己○○代伊照顧父親,而由伊自東勢一銀提領90萬元給己○○等語(94偵續152號第78頁)以觀,則己○○上揭所證供確係屬實。由是以觀,被告豈有可能於92年3月30日將600萬元現金帶去國泰醫院見鍾財?(姑不論二名女子於夜間攜帶600萬元鉅額現金搭公共汽車北上,是否合乎常情)而鍾財如已於92年3月30同意600萬元分給被告與鍾美珍、癸○○、壬○○等4人,又何須於92年4月9日寫信給庚○○、壬○○及辛○○催討還錢?!⒋徵諸被告於94年4月22日偵查中訊問時供稱:「我父親只
有交代我處理600萬元要分給我、壬○○、美珠、美香4人,另外1筆200萬我雖有與我父親一起提領,但是他自己還給武憲的蓋房子費用。武安的部分是因為他向我父親借900萬元,而且沒有給付利息,我父親有交代這部分不要再向他追討,而且當時武安也有立切結書,說他已經先向我父親拿錢了,以後不得再繼承遺產。武憲蓋的哪一棟房屋原本是要給武光的,但因為他有債務糾紛所以先登記在武光兒子名下,那一棟房子原本是要給己○○除外的6個人。文正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比較少接觸,而且我母親過世後,我父親他都住在文正那裡,所以他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94偵續152號卷第74頁),以及證人癸○○於本院97年1月22日證稱:因為庚○○先前已分走父親的房子,辛○○則拿走900萬元,所以伊等未告訴其他兄弟關於伊父親將600萬元分給伊等4人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以觀,顯然被告與壬○○、鍾美珠、癸○○4人是認為庚○○、辛○○2人早自鍾財處取得財產,不應於鍾財臨死之際再分得任何財產,則渠4人於92年3月13日晚間討論是否提領鍾財之定期存款時,衡情必唯恐庚○○、辛○○2人知悉參與而要求平分鍾財之遺產,準此,渠4人自然不可能讓庚○○、辛○○2人參與其間,否則將敗露其企圖及盤算。
⒌佐以壬○○於92年4月14日自東勢一銀提領鍾財之存款90
萬元交給己○○,以作為己○○照顧鍾財之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就壬○○之此等提款行徑,告訴人尚指控壬○○係「盜領」鍾財之存款(庚○○94年5月11日之刑事陳明狀,94偵續152號卷第111頁),以及依被告、壬○○、癸○○、鍾美珠所供稱該由被告與壬○○共同前往解約提領600萬元最後係由渠4人平分等節以觀,告訴人所稱未參與92年3月13日、14日之討論及實際參與解約提領鍾財定期存款600萬元等語,應非虛妄,而被告辯稱該解約提領鍾財定期存款600萬元,係經除己○○外之其餘全部兄弟姊妹所決議云云,顯無足採信。
⒍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2年4月1日其家庭聚會之
對話錄音帶譯文內容,不難發覺:被告與告訴人等兄弟姊妹對其父親生前之行徑多有不敬,就鍾財贈與子女財產之處理尤有意見,加以鍾財晚年又多與後來認祖歸宗之庶出之子己○○母子同住,在被告與告訴人兄弟姊妹間早就對鍾財之財產處理勾心鬥角之下,顯而易見,渠等更擔心因鍾財晚年長期與己○○母子同住,鍾財之財產可能落入己○○母子手中〔此從己○○於偵查中所提之渠與鍾財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93偵3018號卷第209-213頁)觀之,鍾財就其於石岡農會之200萬元存款擬給予林姒玉之事,一再要求己○○不要讓被告、庚○○、壬○○及癸○○等人知悉乙節即明。而以此言之,益徵鍾財是否有可能將被告與壬○○未經其同意而領取之600萬元私下給予被告與壬○○、癸○○、鍾美珠四人,明顯可疑!〕,可見被告等兄弟姊妹與鍾財之父、子女間情義實遠不如金錢重要,此由鍾財於92年3月13日下午經醫院發病危通知,除己○○外,其餘子女竟非選擇急奔醫院親臨服侍在側,卻仍在為鍾財之定存款如何取得費神討論,最終仍僅由被告與壬○○2人北上探視,探視之目的也僅是為向林姒玉取得鍾財之定存印鑑章,隨即被告與壬○○即於92年3月14日下午急奔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辦理提前解約提款,卻無人關心老父病情等情以觀,亦足憑認。準此,被告兄弟姊妹間既對鍾財生前財產之處理互為勾心鬥角,唯恐財產落入其他兄弟姊妹手中,自己之付出吃虧,被告與壬○○、鍾美珠、癸○○等人又咸認庚○○與辛○○先前已經鍾財贈與取得部分財產,應予排除之下,則倘92年3月13日晚間庚○○確有參與被告等人決定辦理鍾財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而提款之會議,身為長子之庚○○豈有不要求保管該等可能成為鍾財遺產之存款財產之理?而從上開事證之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庚○○確有參與前去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共同辦理解約提款,且庚○○迄至92年8月17日之家庭會議尚不知被告所提領之存款款項去向,且實際上亦未分得92年3月14日所提領600萬元之任何毫釐,益加無法認定庚○○有參與解約提款之謀議及行為分擔。至辛○○部分,雖被告與壬○○、鍾美珠、癸○○等人於92年3月13日晚間決定推由被告與壬○○北上探視鍾財前,曾至辛○○家聚會,但倘辛○○亦有同意被告、壬○○等人提前解約提款之謀議,何以辛○○未與被告、壬○○一同北上,或一同前去解約提款,而其亦與庚○○相同,迄至92年8月17日之家庭會議尚不知被告所提領之存款款項去向,且實際上亦未分得92年3月14日所提領600萬元之任何毫釐,是亦無法認定庚○○有參與解約提款之謀議及行為分擔。
⒎雖依證人鍾美珠、癸○○之證詞固供承確於92年3月13日
晚間據悉鍾財病危時,有參與討論而共推被告與壬○○北上向林姒玉拿取鍾財之印章以辦理定存解約提款之事,但其當時之前提情況是鍾財病危。經查,據己○○於94 年4月22日致承辦檢察官之書函顯示:92年3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接獲國泰醫院對鍾財開立病危通知書,己○○即電知中部之同父異母兄姊們,迄至晚間11時許,鍾財脫離病危險境,當時中部之同父異母兄姊無一人到醫院,翌日經其母林姒玉告知,92年3月14日凌晨約2時30分許左右,被告與壬○○前來探望,並要求其母將其父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暫借給他們等情(94偵續152號卷第100頁),可見92年3月14日凌晨被告與壬○○抵達國泰醫院時,鍾財當時已脫離病危險境。而據證人壬○○於本院97年1月22日審判期日亦證稱:92年3月14日在國泰醫院,由伊代表向林姒玉說,伊父親身體不好,比較嚴重,要把印章及錢領出來,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也比較好處理,也可避免課到遺產稅,而且伊有叮嚀林姒玉先不要告訴鍾財,免得鍾財多想,這件事情林姒玉也有同意,所以伊才與林姒玉從醫院到她土城的住處拿伊父親的印章、存摺,再一同搭車回醫院,在病房的外面,伊將伊父親的存摺、印章交給鍾美珍,並未當著鍾財的面,伊跟林姒玉談說要拿存摺、印章時,也是在病房外面,因為伊怕父親受到刺激,所以鍾美珍領取鍾財的存款,並未得到鍾財的同意與授權等語(本院卷㈡第20-21頁),顯見被告與壬○○向林姒玉要求拿取鍾財之定存印鑑章時,其等尚知要避開鍾財而在病房外談,則鍾財當時之意識情況應尚清楚,並非無辨識能力。而此為壬○○、被告所明知,但不為鍾美珠、癸○○所知悉,與渠等原來共推被告與壬○○前去拿取印章而辦理鍾財之定存解約之前提事實,已因情事變更而有不同,乃被告與壬○○渠2人仍執意未經鍾財同意或授權而辦理解約,顯已逸脫渠等原來之決意範圍,而事實上鍾美珠、癸○○於被告與壬○○實際辦理解約時均不在場,對於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一度不讓被告解約提領等情均無所悉,難謂鍾美珠、癸○○就被告與壬○○明知未經鍾財授權,而仍執冒名並透過關係以欺瞞農會及銀行人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與壬○○辦理鍾財之定存解約提款等節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依鍾美珠、癸○○所證自承:渠2人各分得150萬元乙節,即使為真,惟此乃被告與壬○○2人詐欺取財犯罪完成後之事後處分行為,不另成立犯罪,鍾美珠、癸○○就此事後分款亦無成立任何共犯問題,並予敘明。
㈢據上調查,被告與證人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犯本件於92年3月14日,連續在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冒鍾財之名,偽造鍾財之署押而進而偽造辦理提前解約鍾財定存之相關私文書,以詐騙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人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與壬○○辦理鍾財之定存解約提款,並交付鍾財之定存款予被告與壬○○,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另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2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14日分至前開石岡農會、東勢一銀,偽造而詐領鍾財之定期存款,惟其中所認92年5月14日之犯罪時間係誤而贅認,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並予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為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法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
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㈥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壬○○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石岡農會在農會所提供之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
約申請書、委託書、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接續偽造鍾財之署名及盜用上開鍾財印鑑章,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以鍾財名義出具之解約申請書、委託書、取款憑條各1份及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書3份,為接續犯。另被告於東勢一銀,接續在鍾財之3張儲蓄存款存單背面盜用上開鍾財之印章共4枚(其中1張重覆蓋印1枚),亦為接續犯。
㈣被告先後至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2次辦理定存解約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罪名各自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於92年3月14日在石岡農會、東勢一銀
,分別填寫鍾財名義之「提款單」,並盜蓋前開「鍾財」之印鑑章於其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內,據以偽造鍾財表示要提領存款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惟查被告在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所偽造「鍾財」之署押及盜蓋「鍾財」印文之情形非止一端,已如前述,因彼此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經蒞庭更正擴張該等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告訴人雖指訴其因被告與壬○○、鍾美珠、癸○○
等人私下侵吞鍾財之財產,其4人事後又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致其因而背負鍾財之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於
92 年3月14日所冒鍾財之名而詐領鍾財之定期存款600萬元,乃鍾財生前之財產,並非遺產(鍾財係92年7月8日死亡),其犯罪直接被害人應為鍾財、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縱使設若該2筆存款未經冒領而可能成為鍾財之遺產,但鍾財去世前是否會先處分該可能成為遺產之600萬元?並許告訴人可分得財產?並非無疑義。蓋從上開調查顯示,鍾財於92年4月9日知悉被告提領其存款600萬元後,一度欲寫信給庚○○、壬○○及辛○○要求歸還所領款項,卻非向被告索回,由此可見一斑。且鍾財既已於92年4月9日已知悉其600萬元定存已被提領,但此後至92年7日8日死亡之期間,鍾財非不能為意思表示,但從現有事證顯示,鍾財似無意真正取回該等款項,亦未將之視為日後之遺產而為處理,事後諸葛探究鍾財之真意,或許鍾財於事後終究已接受該600萬元已被提領之事實,以致無積極追究作為。另依鍾財死亡時之民法第1154 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則鍾財死亡後雖僅被告與壬○○、鍾美珠、癸○○4人依法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但該限定繼承之效力亦依法及於其他繼承人,是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同僅就因繼承所得之鍾財遺產範圍內,負償還鍾財債務之責,而不可能僅由告訴人一人獨負清償遺產債務之責任,告訴人以其受有須背負鍾財債務之侵害之指訴,顯有誤認。從上開調查,本件之先人往生,後人爭產,部分原因出於子女相互勾心鬥角,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固佳,但其見老父病危,與其他兄弟姊妹唯恐爭產落於人後,而於其父病危脫離險境後,仍執意冒名解約提款600萬元,事後並與其他兄姊壬○○、鍾美珠、癸○○私下瓜分該款項,誠有不是,且其於偵、審中猶飾詞狡辯,甚至與壬○○串證,企圖左右司法判斷,其行徑猶不可原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㈨又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固有前揭論罪科刑所示之不是,並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件兄弟姊妹間爭產,部分原因與先人生前所為有關,本件冒領提款之犯罪直接被害人為鍾財及石岡農會、東勢一銀,並非告訴人或鍾財之其他子女,本院參酌鍾財於知悉該600萬元遭提領後迄至臨終前,並未鍥而不捨積極追回該600 萬元,亦無事證顯示其事後有追究農會及銀行未經其授權而任由他人解約提款之不是,不無事後已接受該600萬元業經解約提領之事實之意思(默認),顯見其已無意在子女間就此再挑起紛爭,對銀行而言,亦因鍾財之事後未追究而未生實際損害,至對告訴人就該600萬元之提領分配而言,其亦非必然為受益人,其所負鍾財之遺產債務,亦因被告聲報限定繼承而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告訴人非必然因本件被告之冒名解約提款而受有獨自背負鍾財遺產債務之侵害,已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兄妹,誼屬至親,因誤先人生前之財產為遺產而起爭訟,對簿公堂,本院參酌原起訴檢察官之意見,被告若因此遭判處罪刑受罰,不但使生者間怨隙再度加深,亦為已往生之其等父親所不樂見,而被告經營中醫診所,有正當工作,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訴訟過程,兄弟姊妹間對簿公堂,彼此反目,情何以堪,爭訟結果,雙方情義漸淡,無一人受益,已屬懲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與告訴人間今生有緣成為手足,當思量先人無意就此挑起紛爭之意,往者已矣,來者可追,雙方宜停紛止爭,戮力再度修補手足情誼,而本院亦認刑期無刑,類此兄弟爭產互為鬩牆事件,除惡性重大,並有被害人受損須填補外,釐清事理,促成雙方釋懷,原要比刑事懲罰來得重要,是本院認告訴人於被告之本案犯罪中,是否受民事損害,因其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自另有定斷,至刑事懲罰部分,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為啟雙方手足情誼修補之契機,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㈩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鍾財」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解約盜蓋「鍾財」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部分,及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農會及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併予沒收。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檢察官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及擴張犯罪事實後之公訴意旨(本院卷㈠第114頁、卷㈡第113頁)略以:被告丁○○○因其父鍾財屢因病住院,其明知未經鍾財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鍾財之印章1枚,復於92年1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鍾財之署名2枚及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2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鍾財於92年1月30日所開具,足以表彰由鍾財委託丁○○○得分別向石岡鄉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領取鍾財存款用意之委託書2份,足生損害鍾財本人,因認被告偽造上開2張92年1月30日之委託書,係犯刑法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云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偽造委託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被告所自承系爭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係由其所書寫一節,經檢察官勘驗前開之委託書上「鍾財」之筆跡,核與卷附之被害人「鍾財」親筆字跡,不論就運筆走勢、轉折勾捺、下筆輕重、字型態樣等書寫特徵而言,二者迴異,顯非鍾財本人所為,雖被告辯稱前開委託書當時係於同日,在國泰醫院,受其父親委託所為一節,惟經檢察官所函調之國泰醫院被害人鍾財之就診病歷,被害人鍾財並未於被告丁○○○所稱之92年1月30日,有何就診或住院之記錄,被告所辯前情,顯不足採,其未經被害人鍾財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開偽造鍾財名義所出具委託書之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卷附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係由其書寫,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是伊父親叫伊寫的,地點是在國泰醫院,當時我父親已經生病住院,但上面之印章及指印均是鍾財所親蓋及按捺,伊並未使用過該2張委託書去提款,後來正本由鍾財收回去,伊有先影印起來,事後於92 年5月間,因庚○○說要查伊和伊父親所有的帳務,伊把所有帳務資料連同委託書影本一併交給庚○○,伊將該2張委託書交給庚○○並非要證明伊父親有授權伊取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審中已自承該2張委託書係伊在鍾財之指示下所
製作,該等委託書內「鍾財」之署押為伊所書寫,「鍾財」之印文則係鍾財所親蓋等語(93偵3018第13、148頁、94 偵續㈠60第24頁)。
㈡雖被告與證人鍾美珠、癸○○等人就該2張委託書究係於何
時?何地?如何書寫完成?等節,先後於偵、審中所供莫衷一是,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查鍾財在國泰醫院之就診紀錄,經國泰醫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管歷字第513號函所示,鍾財並未於92年1月30日就診或住院(94偵續152號卷第189頁),則該等委託書是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於鍾財在92年1月30日住院時依鍾財之指示所書寫,固有不實,然經本院向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函調被告於92年3月14日辦理鍾財定存單中途解約之相關文件結果,該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均未曾經向該等農會或銀行出示行使,反倒是被告於92年3月14日在石岡農會辦理鍾財之定存單中途解約時,另在場以石岡農會所提供之空白委託書例稿,並以當日所取得鍾財之印章及偽造「鍾財」署押,而書立鍾財授權之委託書1張加以行使,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97年1月22日審判期日證稱:「(卷附2張92年1月30日你父親委託被告領取金錢的委託書,這2張委託書如何來的?)這2張是被告92年3月14下午到石岡農會及第一銀行領錢完之後拿給我看的,被告告訴我,說這是他父親委託他領錢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8頁),準此,倘系爭2張92 年1月30日委託書係被告為預謀盜領鍾財之存款而偽造,則何以日期係押92年1月30日?而被告於偽造後何以又不使用?凡此,實有疑竇?!㈢經本院核對卷附92年1月30日2張委託書「鍾財」簽名之字跡
、印文與卷內其他相關文書之異同,其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就「鍾財」之簽名部分:附表一編號3、4、5、6、9、10
、11、12等文書之「鍾財」簽名均相同,該等文書之「鍾財」簽名以目視即可看出其間均具有下列共同特性,即其中「鍾」字有特殊筆法:「鍾」之「金」字,其第一筆之「左撇」特別拉長,且其下筆明顯高於第二筆之「右捺」;另「重」字,其第一筆之「左撇」與第二筆之「橫書」係一筆連寫無間斷,「田」字與「土」字之連接處為連筆彎曲書寫。而其中編號9之文書,係鍾財委託己○○提款所親自書寫,此為證人己○○所證實(94偵續152卷第78頁、本卷㈡第98-99頁),另編號11之文書,於偵查中亦經一銀函覆係鍾財親自辦理等情(94偵續㈠60號卷第55頁),顯見除編號9、11外之上開其他編號之文書之「鍾財」簽名字跡既均與編號9、11之文書相同,則該等文書均係鍾財所親自書寫,要堪認定。以此核對系爭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以觀,其中「鍾財」簽名之「鍾」並無上開之特性,且其中「一銀」之委託書中「鍾財」之「鍾」字,其「重」字第一筆之「左撇」,係寫成「右點」,明顯不同,顯見該2張委託書之「鍾財」2字並非鍾財本人所親自簽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之「鍾財」簽名,非伊父親鍾財之筆跡等語(本院卷㈡第103頁),而就此被告於偵、審中已自承:該2張委託書之「鍾財」簽名,係伊所書寫等語,被告就此之自承屬實。
⒉就「鍾財」之印文部分:卷內相關文書所出現之「鍾財」
印文共有代號A及代號B等2顆印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
2、3、4及11之印文同為A印文,其餘文書則同為B印文(此為被告與壬○○於92年3月14日向林姒玉所取得用以解約定存之印鑑章),而系爭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之印文均為A印文。參以A印文出現之時間點,主要係在89年10月12日前(即附表編號1、2、3、4),而其中附表一編號3、4之文書,依前開論證以觀,均係鍾財本人親自簽名,編號3之文書印文復係一銀鍾財活期存款帳戶之變更前印鑑章;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印文之印章確實係伊父親鍾財所有,附表一編號4之贈與契約,是伊父親在石岡委託代書辦理而寫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02頁),則可見A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顯非被告所盜刻。再徵諸附表一編號11之A印文,於92年5月19日鍾財親自辦理保管箱退租時再度出現(據一銀函覆該日係鍾財親來行辦理退租手續,見94偵續㈠60號卷第55頁,另以該保管箱退租書之「鍾財」簽名,確與卷附其他鍾財親自簽名之文件之字跡相符),則從形式上觀察,A印文之印章似始終並未脫離鍾財本人所持有,且依卷內事證以觀,亦無積極事證足認A印文之印章於該二期日之間係在被告保管之中(被告於本院9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該92年1月30日之委託書中「鍾財」之印文係鍾財所蓋等語,本院卷㈡第20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A印文之印章於其間仍係鍾財本人所保管持有。準此,本案之系爭2張92年1月30 日委託書所蓋用之A印文或其印章,尚不足遽以認係被告所偽造或盜蓋。
⒊據上調查,雖系爭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之「鍾財」簽名
非鍾財本人親自簽名,但「鍾財」之印文則依現有證據仍應認係鍾財以其所持有之印章親自所蓋用。而參以附表一編號1之文書即鍾財於86年4月17日委託被告開保險箱之委託書所顯現之「鍾財」簽名及「鍾財」印文,亦出現與本案系爭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完全相同之情形,則系爭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之簽立情形,顯非獨一之特例。雖被告與證人癸○○、鍾美珠等人就系爭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製作之時間、地點與卷內關於國泰醫院函覆鍾財並未於92年1月30日住院之資料不符(94偵續152號第189頁),以及證人鍾三郎於偵查中證稱:92年的農曆年期間其曾前往石岡探視鍾財,當時鍾財身體狀況還可以,不用柺杖,神智清楚等語(94偵續㈠60號卷第49-50頁)不符;惟因時日已久,人之記憶難免有誤,且依經驗法則,一般授權書之書立,亦不排除有預先押定尚未屆至之特定日期之情形。再參以如前述,倘系爭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係被告所偽造,何以被告於偽造後卻未提出使用提款?(經本院向石岡農會及東勢一銀函查結果,被告於92年3月14 日至石岡農會解約提款時,另冒鍾財之名書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委託書,而非持92年1月30日之委託書,另至東勢一銀解約提款時,則未出具任何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
72、79頁),而其既不使用該委託書又何須偽造?況系爭2張委託書尚按捺有2枚指印,亦不排除係鍾財所按捺(本院按,未扣有正本,影本又影印不清,且鍾財已死亡,無從比對指紋),加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兄妹爭產迄今,始終未見該2張委託書之正本出現,如被告有意偽造用以取信庚○○,則被告似應出示委託書正本較合乎常理,由是,被告辯稱該委託書正本已交還鍾財,尚非不可信。又徵諸該系爭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既未行使,並未實際上對任何人造成損害等疑竇以觀,本院依現有事證,認系爭2張92 年1月30日委託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仍存有高度懷疑,且鍾財並未因此而實際受有損害,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就此對被告逕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附2張92年1月30日委託書「鍾財」簽名之字跡(被告
所書寫)、印文與卷內其他文書之核對。(以下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 │頁 次│文 書 內 容 │核對結果 │備 註 ││號│ │ │ │ ├──┬──┤ ││ │ │ │ │ │簽名│印文│ │├─┼─────┼─────┼────┼────────┼──┼──┼──────┤│1 │86.4.17 │92發查3962│21 │鍾財委託鍾美珍開│相同│相同│與鍾財親自簽││ │委託書 │93偵3018 │78、136 │保險箱 │ │ A │名明顯不同,││ │ │ │ │ │ │ │對照編號7、7││ │ │ │ │ │ │ │-1、7-2之文 ││ │ │ │ │ │ │ │書以觀,應是││ │ │ │ │ │ │ │丁○○○所代││ │ │ │ │ │ │ │簽 │├─┼─────┼─────┼────┼────────┼──┼──┼──────┤│2 │87.5.30鍾 │93偵3018 │16 │土地利用方式及財│不同│相同│疑似鍾財之筆││ │財所立文書│ │ │產分配 │ │ A │法 │├─┼─────┼─────┼────┼────────┼──┼──┼──────┤│3 │89.4.12 │93偵3018 │131、168│壬○○向鍾財借款│不同│相同│鍾財親自簽名││ │第一銀行取│ │ │360萬元之證明 │ │ A │活儲帳戶,嗣││ │款憑條 │ │ │ │ │ │後變更印鑑,││ │ │ │ │ │ │ │參編號5文書 │├─┼─────┼─────┼────┼────────┼──┼──┼──────┤│4 │89.10.12 │94偵續152 │186-187 │贈與人:鍾財 │不同│相同│鍾財親自簽名││ │土地改良建│ │ │受贈人:己○○ │ │ A │ ││ │築物贈與所│ │ │地址:石岡鄉石岡│ │ │ ││ │有權移轉契│ │ │街101.103號 │ │ │ ││ │約書 │ │ │ │ │ │ │├─┼─────┼─────┼────┼────────┼──┼──┼──────┤│5 │92.1.28 │94偵續㈠60│42 │取款25萬元 │不同│不同│鍾財親自簽名││ │第一銀行取│ │ │ │ │ B │、蓋章 ││ │款憑條 │ │ │ │ │ │活儲帳戶 │├─┼─────┼─────┼────┼────────┼──┼──┼──────┤│6 │92.1.28/2.│94偵續㈠60│41 │92.1.28取款25萬 │不同│不同│鍾財親自簽名││ │17石岡鄉農│ │ │元 │ │ B │、蓋章 ││ │會取款憑條│ │ │92.2.17取款10萬 │ │ │活儲帳戶 ││ │2張 │ │ │元 │ │ │ │├─┼─────┼─────┼────┼────────┼──┼──┼──────┤│7 │92.3.14 │96訴500㈠ │78 │AB0000000-00萬元│相同│不同│被告所偽簽 ││ │石岡鄉農會│ │ │AB0000000-00萬元│ │ B │被告所盜蓋 ││ │定存中途解│ │ │AB0000000-00萬元│ │ │ ││ │約申請書 │ │ │合計200萬元 │ │ │ │├─┼─────┼─────┼────┼────────┼──┼──┼──────┤│7-│92.3.14 │93偵3018 │53、122 │鍾財委託鍾美珍至│相同│不同│被告所偽簽 ││ 1│委託書 │ │、186 │石岡農會提領200 │ │ B │被告所盜蓋 ││ │ │94偵續152 │119 │萬元定存 │ │ │ ││ │ │96訴500㈠ │79 │ │ │ │ │├─┼─────┼─────┼────┼────────┼──┼──┼──────┤│7-│92.3.14 │96訴500㈠ │32、89 │取款200萬元 │相同│不同│被告所偽簽 ││ 2│石岡農會取│ │ │ │ │ B │被告所盜蓋 ││ │憑條 │ │ │ │ │ │ │├─┼─────┼─────┼────┼────────┼──┼──┼──────┤│8 │92.3.14 │93偵3018 │58-60 │AJ00000000-000萬│無 │不同│被告所盜蓋 ││ │第一銀行定│ │123-125 │AJ00000000-000萬│ │ B │ ││ │存解約單3 │ │187-189 │AJ00000000-000萬│ │ │ ││ │張 │94偵續152 │122-124 │合計400萬元 │ │ │ │├─┼─────┼─────┼────┼────────┼──┼──┼──────┤│9 │92.3.21 │92發查3962│22 │鍾財委託己○○至│不同│不同│鍾財親自簽名││ │委託書 │93偵3018 │79、185 │石岡農會提領250 │ │ B │、蓋章 ││ │ │94偵續152 │117、173│萬元 │ │ │ │├─┼─────┼─────┼────┼────────┼──┼──┼──────┤│10│92.4.9 │93偵3018 │207 │收件人:武光、武│不同│ 無 │鍾財親自簽名││ │鍾財親筆信│94偵續152 │82、92、│ 憲、武安│ │ │ ││ │件 │ │169 │ │ │ │ │├─┼─────┼─────┼────┼────────┼──┼──┼──────┤│11│92.5.19 │94偵續㈠60│56 │出租人:第一銀行│不同│相同│鍾財親自簽名││ │保管箱退租│ │ │承租人:鍾財 │ │ A │一銀函覆係鍾││ │書 │ │ │ │ │ │財親自辦理 │├─┼─────┼─────┼────┼────────┼──┼──┼──────┤│12│92.5.14 │94偵續㈠60│59 │取款270萬元 │不同│不同│鍾財親自辦理││ │石岡農會取│ │ │ │ │ B │、蓋章 ││ │憑條 │ │ │ │ │ │ │└─┴─────┴─────┴────┴────────┴──┴──┴──────┘附表二:92年3月14日石岡鄉農會解約定存單之提款經過、金錢
流向及偽造「鍾財」署押、盜蓋鍾財印文之情形┌─┬─────┬─────┬──┬──────────┬──────┐│編│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 │頁次│內容 │備註 ││號│ │ │ │ │ │├─┼─────┼─────┼──┼──────────┼──────┤│1 │定存中途解│96訴500㈠ │78 │存戶鍾財存單號碼: │92.3.14 ││ │約申請書 │ │ │AB0000000-00萬元 │申請定存解約││ │ │ │ │AB0000000-00萬元 │200萬元。 ││ │ │ │ │AB0000000-00萬元 │偽造「鍾財」││ │ │ │ │合計200萬元 │署押2枚,盜 ││ │ │ │ │ │蓋「鍾財」印││ │ │ │ │ │文1枚 │├─┼─────┼─────┼──┼──────────┼──────┤│2 │委託書 │93偵3018 │53 │鍾財委託丁○○○至石│92.3.14 ││ │ │ │122 │岡農會辦理200萬元定 │丁○○○持該││ │ │ │186 │期儲蓄存單 │委託書至石岡││ │ │94偵續152 │119 │ │農會解約鍾財││ │ │96訴500㈠ │79 │ │之定存200萬 ││ │ │ │ │ │元。 ││ │ │ │ │ │偽造「鍾財」││ │ │ │ │ │署押1枚,盜 ││ │ │ │ │ │蓋「鍾財」印││ │ │ │ │ │文1枚 │├─┼─────┼─────┼──┼──────────┼──────┤│3 │定期儲蓄存│96訴500㈠ │80 │存戶鍾財存單號碼: │92.3.14 ││ │款存單3張 │ │83 │AB0000000-00萬元 │中途解約合計││ │ │ │86 │AB0000000-00萬元 │200萬元 ││ │ │ │ │AB0000000-00萬元 │ │├─┼─────┼─────┼──┼──────────┼──────┤│4 │農會轉帳收│96訴500㈠ │81 │007傳票金額498338元 │92.3.14 ││ │人傳票3張 │ │82 │(中途解約收回利息 │中途解約轉入││ │及收入傳票│ │84 │ 1662元) │鍾財活期儲蓄││ │3張 │ │85 │006傳票金額747507元 │帳戶合計199 ││ │ │ │87 │(中途解約收回利息 │萬3 千3百52 ││ │ │ │88 │ 2493元) │元(即200萬 ││ │ │ │ │008傳票金額747507元 │元扣除中途解││ │ │ │ │(中途解約收回利息 │約收回利息)││ │ │ │ │ 2493元) │ ││ │ │ │ │鍾財活期儲蓄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 │ │├─┼─────┼─────┼──┼──────────┼──────┤│5 │各項申請及│96訴500㈠ │75 │註銷AB0000000、AB007│92.3.14 ││ │註銷申請單│ │76 │7219、AB0000000等3張│解約定存單後││ │3張 │ │77 │定存單帳號。 │申請註銷。 ││ │ │ │ │ │偽造「鍾財」││ │ │ │ │ │署押各1枚共 ││ │ │ │ │ │3枚,盜蓋「 ││ │ │ │ │ │鍾財」印文各││ │ │ │ │ │1枚共3枚 │├─┼─────┼─────┼──┼──────────┼──────┤│6 │取款憑條 │96訴500㈠ │89 │自鍾財之活期帳戶提款│92.3.14 ││ │ │ │ │200萬元。 │取款200萬元 ││ │ │ │ │ │偽造「鍾財」││ │ │ │ │ │署押1枚,盜 ││ │ │ │ │ │蓋「鍾財」印││ │ │ │ │ │文1枚 │├─┼─────┼─────┼──┼──────────┼──────┤│7 │匯款委託書│96訴500㈠ │90 │匯款人:丁○○○ │丁○○○將自││ │ │ │ │收款人:丁○○○ │鍾財活期帳戶││ │ │ │ │解款行:豐原信用合作│提款之200 萬││ │ │ │ │ 社 │元電匯入其所││ │ │ │ │匯款金額:200萬元 │有之豐原信用││ │ │ │ │ │合作社帳戶 │├─┼─────┼─────┼──┼──────────┼──────┤│8 │三信銀行客│96訴500㈠ │38 │戶名:丁○○○ │92.3.14 ││ │戶帳卡明細│ │ │ │由丁○○○本││ │單 │ │ │註:豐原信用合作社於│人匯入200萬 ││ │ │ │ │95.1.1業由三商銀行概│元後,又提領││ │ │ │ │括承受 │150萬元現款 │└─┴─────┴─────┴──┴──────────┴──────┘附表三:92年3月14日東勢一銀解約定存單之提款經過、金錢流
向及偽造「鍾財」署押、盜蓋鍾財印文之情形┌─┬─────┬─────┬────┬────────┬──────┐│編│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 │頁次 │內容 │備註 ││號│ │ │ │ │ │├─┼─────┼─────┼────┼────────┼──────┤│1 │第一銀行定│93偵3018 │58-60 │存戶鍾財存單號碼│92.3.14 ││ │存解約單共│ │123-125 │AJ00000000-000萬│中途解約合計││ │3張 │ │187-189 │AJ00000000-000萬│400萬元。 ││ │ │94偵續152 │122-124 │AJ00000000-000萬│定存單背面盜││ │ │96訴500㈡ │122-124 │ │蓋「鍾財」印││ │ │ │ │ │文共計4枚( ││ │ │ │ │ │其中1張重蓋1││ │ │ │ │ │枚) │├─┼─────┼─────┼────┼────────┼──────┤│2 │第一銀行存│96訴500㈠ │41 │存單號碼00000000│92.3.14 ││ │單存款交易│ │ │、00000000、3887│左列三筆定存││ │明細 │ │ │6027等3筆定存單 │單存款中途解││ │ │ │ │存款均經中途解約│約後以現金提││ │ │ │ │及現金交易(提領│領 ││ │ │ │ │) │ ││ │ │ │ │00000000定存單扣│ ││ │ │ │ │除中途解約應收回│ ││ │ │ │ │利息8422元後可領│ ││ │ │ │ │0000000元。 │ ││ │ │ │ │00000000定存單扣│ ││ │ │ │ │除中途解約應收回│ ││ │ │ │ │利息788元後可領 │ ││ │ │ │ │999212元。 │ ││ │ │ │ │00000000定存單扣│ ││ │ │ │ │除中途解約應收回│ ││ │ │ │ │利息788元後可領 │ ││ │ │ │ │999212元。 │ │├─┼─────┼─────┼────┼────────┼──────┤│3 │大額(150 │93偵3018 │57、126 │92.3.14 │92.3.14 ││ │萬元以上)│96訴500㈡ │121 │丁○○○將鍾財存│由丁○○○共││ │通貨交易登│ │ │單解約後,扣除銀│提領現金399 ││ │記單 │ │ │行應收回預扣利息│萬零2元。 ││ │ │ │ │後,以2筆大額款 │ ││ │ │ │ │項0000000元及199│ ││ │ │ │ │1578元直接提領現│ ││ │ │ │ │金,因超過每筆15│ ││ │ │ │ │0萬元之大額提領 │ ││ │ │ │ │款項,而依銀行內│ ││ │ │ │ │規須經登記 │ │├─┼─────┼─────┼────┼────────┼──────┤│4 │第一銀行函│96訴500㈠ │72 │92.3.14 │92.3.14 ││ │ │ │ │丁○○○將存戶鍾│丁○○○解約││ │ │ │ │財三筆定存中途解│後,扣除預付││ │ │ │ │約,以現金大額提│存單利息9998││ │ │ │ │領,當時未出示任│元,共提領現││ │ │ │ │何委託書 │金399萬零2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