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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壹份上之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父彭冠明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為向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申請辦理將彭冠明生前所支領國軍退伍軍官士官退休俸,改由其母親彭范英妹支領半俸(即不領一次慰撫金,而支領原退休俸之半數),明知並未得其兄丙○○之授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委由在臺中市內某處某刻印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其兄丙○○之印章,並在「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內填寫丙○○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再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後,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將「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交由不知情之臺中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員以行使,申請將彭冠明生前所支領之國軍退伍軍官士官退休俸改由彭范英妹支領半俸,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因而准予將彭冠明生前所支領之國軍退伍軍官士官退休俸改由彭范英妹支領半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對於遺族申領半俸事宜審核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均不爭執證人丁○○、彭范英妹、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丁○○、彭范英妹、丙○○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偽刻丙○○的印章,也沒有在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上偽造丙○○的簽名,但是丙○○之前有簽終身俸同意書,所以我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之父彭冠明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後,其生

前所支領之國軍退伍軍官士官退休俸,由被告乙○○持「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支領退休俸退伍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支領憑證、彭范英妹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乙○○、丙○○、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申請辦理由其母彭范英妹支領半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頁),核與證人丁○○、彭范英妹、郝臺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朋信字第○九五○○○四八八二號函暨所附「支領退休俸退伍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臺中市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眷改支半俸名冊」、「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

㈡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將「遺族請

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交付予證人彭范英妹簽名蓋章,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將「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交予證人丁○○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丁○○、彭范英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四一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不知何人將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放在桌上,證件簽名資料齊備,伊就拿去辦理,當時辦理伊父親喪事,全部家屬均有回家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其於偵查中則改稱:喪事期間將該份協議書擺在桌上,每個人就此部分簽名,該份空白協議書是郝臺濱先拿給伊哥哥丙○○,再將該份協議書放在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有持「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分別至證人彭范英妹、丁○○之住處交予證人彭范英妹、丁○○二人簽名蓋章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然本件「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中除見證人郝臺濱之外,僅須經證人彭范英妹、丁○○、丙○○及被告乙○○簽名即可完成,而其中證人彭范英妹及丁○○均係由被告親自持前開協議書交由證人彭范英妹、丁○○二人簽名蓋章,顯見被告乙○○就其父彭冠明生前所支領國軍退伍軍官士官退休俸向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申請改由證人彭范英妹支領半俸一事,事前均有向證人彭范英妹及丁○○確認其二人之意見,並請其二人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然何以就證人丙○○部分,被告乙○○不但未親自確認證人丙○○之意見,且亦未將前開協議書交予證人丙○○簽名蓋章,實有違常情。

㈢證人丙○○、丁○○與丁○○之妻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

日,在證人丁○○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內由證人丙○○書立「終身俸同意書」,並由證人丁○○及其妻甲○○為見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四六頁),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已持「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向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申請辦理由證人彭范英妹改支領半俸之事宜,倘證人丙○○已同意就其父彭冠明生前所支領之國軍退伍軍官士官退休俸改由證人彭范英妹支領半俸,並已在「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簽名蓋章,衡情,實無需多此一舉,另行要求證人丙○○另行書立「終身俸同意書」之必要。再者,被告既辯稱:係因事後丙○○去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吵鬧,才會請丁○○要求丙○○補寫此份同意書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二哥乙○○與大哥丙○○的關係不是很好,所以才約在伊家,那時候甚至還請伊老婆簽名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被告既與證人丙○○感情不睦,而本件由證人彭范英妹支領半俸之相關事宜又係被告向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申請辦理,衡情,被告就證人丙○○是否同意由證人彭范英妹支領半俸並在「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一事,理應格外小心謹慎,豈會未與證人丙○○確認其真意之前即貿然向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提出申請,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是因為之前丙○○並沒同意讓彭范英妹領半俸,所以在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才會讓丙○○在終身俸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又本件被告乙○○所持以申請辦理將其父彭冠明生前所支領國軍退伍軍官士官退休俸改由證人彭范英妹支領半俸所使用之證人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均係由被告乙○○所提出之事實,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五七頁),倘證人丙○○確有表示同意並在「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證人丙○○為何不自行提出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須由被告代為請領戶籍謄本並以證人丙○○之舊國民身分證影本提出申請,亦有違常理,可見證人丙○○於書立上開「終身俸同意書」之前並未同意就彭冠明生前所支領之領國軍退伍軍官士官退休俸改由證人彭范英妹支領半俸等情,應無疑義。

㈣證人郝臺濱於偵查中證稱:伊簽名時,其他人全部都已經在

協議書上簽名,其他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證人丁○○、彭范英妹係被告親自持「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給其二人簽名蓋章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丁○○、彭范英妹既係在被告面前為簽名蓋章,若其二人有偽造證人丙○○簽名及印文之情形,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情,又證人郝臺濱僅係見證人,並無利害關係,實無偽造證人丙○○簽名及印文之動機。本件向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申請將彭冠明生前所支領國軍退伍軍官士官退休俸改由證人彭范英妹支領半俸之手續係被告所經手辦理,惟被告竟無法說明證人丙○○係如何於「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實有悖於常情,而證人丙○○於書立「終身俸同意書」之前並未同意將彭冠明生前所支領之領國軍退伍軍官士官退休俸改由證人彭范英妹支領半俸等情,復如前所述,顯見「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上關於丙○○之簽名及印文,應係被告所偽造。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並未偽刻丙○○之印章,也未偽造

丙○○之簽名,丙○○有簽終身俸同意書,所以伊沒有犯罪動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領退休俸退伍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臺中市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眷改支半俸名冊」、「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終身俸同意書」各一紙、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四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既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逕適用

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丙○○印章及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不詳姓名人士代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目的、犯罪動機是讓其母親彭范英妹得順利支領半俸、所生損害,告訴人丙○○已表示不再追究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及被告在「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業經被告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