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其弟甲○○同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陳代書」,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偽造甲○○印章,並將勤色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色氏公司)之公司登記證、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甲○○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甲○○印章 (甲○○之印章並非甲○○所有)等相關資料,交付陳代書,並由陳代書於92年12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甲○○之印章,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勤色氏公司間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用以表示甲○○願為勤色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持向經濟部工業局依「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並稱:對保當日我知道陳代書持甲○○之印章加蓋在保證契約書,且偽簽甲○○之署押,伊並不反對等語,核與被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中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我有簽這份契約,甲○○部分沒有,我當時有要求他幫我作保,但他反對,對保時,我太太(按即勤色氏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靜芳)有一起去,但當時甲○○並沒有一起去,本件貸款就委託陳代書幫忙,陳代書的資料我已經找不到,是經由別人介紹的,本件貸款我找代書就辦好了,他怎麼辦的我不清楚。甲○○反對後,我找陳代書幫忙,我有將甲○○的資料提供給代書,從我託陳代書辦貸款期間,整個情形他都沒有跟我交代,直到辦好才跟我聯絡說他已經辦好了,我不曉得他以甲○○的名義作保。甲○○反對作保,我跟他是兄弟,好幾次都央求他,最後他還是沒有同意。我們找不到第三人作保,才去找陳代書幫忙。(既然知道甲○○反對,為何還要找陳代書辦理?)剛好有機會碰到辦理相關業務的代書,聊起我貸款的情況,他表示能夠幫忙,我當時提到已經有信保基金,且夫妻已經連帶保證,銀行是否可以不用其他連帶保證人的方法,陳代書聽完我的說明之後,陳代書表示有把握幫我處理,我就委託他幫我處理,支付的代書費用我忘了,我是領現金給代書,約幾萬元。貸款都是我在處理,勤色氏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是我太太吳靜芳,但實際負責人是我,相關的貸款也是我在辦理,找陳代書的事情也是我在處理。」等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甲○○在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中、於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保證書上甲○○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授權他人代簽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相符,並有上述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內可稽,且有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中院慶民實95重訴240字第3584函告發說明意旨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前開委任保證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盜蓋被害人甲○○名義之印文、偽簽被害人之署押,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已知悉係表示以被害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偽造「甲○○」之印章,由「陳代書」在上揭委任保證契約書上,而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向經濟部工業局依「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申請貸款750萬元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成員「陳代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等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故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犯行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又該項偽造印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在犯罪事實中敘明起訴,惟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本院依法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牟取自己之利益而為犯行,然其偽以被害人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經濟部工業局依「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申請貸款750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迄今僅分期返還利息、尚未清償借貸本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
四、另被告所偽造以被害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私文書,固為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經濟部工業局依「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申請貸款750萬元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甲○○」三字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偽造之被害人「甲○○」之印章1顆,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是否已滅失,為避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