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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上偽造「羅今良」之署押合計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羅今良之母,因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業務員甲○○之招攬,明知羅今良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投保,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十樓之二住處內,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保險公司)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羅今良」之署押一枚,主張羅今良已詳閱該等要保書之內容,表示同意要保書之約款及人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嗣進而持以行使,交付前述永達公司業務員甲○○,而為羅今良投保全球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乙○○後復因甲○○之招攬,亦明知羅今良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投保,竟仍承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同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十樓之二住處內,於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實則為同一保險契約所拆單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保險公司)要保書七份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羅今良」之署押合計七枚,亦主張羅今良均已詳閱該等要保書之內容,表示同意要保書所載之約款及該人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嗣進而持以行使,交付前述永達公司業務員甲○○,而為羅今良投保國寶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乙○○之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羅今良及全球保險公司、國寶保險公司之合法權益與各該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後於九十五年間,因乙○○以前揭保險契約因未得羅今良之書面同意,寄發存證信函引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始為永達公司知悉上情。

二、案經永達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女羅今良之名義,分別在前開全球保險公司及國寶保險公司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立「羅今良」之署名合計八枚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以羅今良之名義,在全球保險公司及國寶保險公司之要保書上書立羅今良之姓名,以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惟此皆有詢問過羅今良,經由羅今良之同意授權,故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的問題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永達公司以刑事告訴狀指陳綦詳(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並有上述全球保險公司與國寶保險公司之要保書合計八份在卷可稽(影本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九頁、第一四頁至第二七頁)。

(二)另被告乙○○前於偵查中業已坦陳:上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羅今良」之署名均由伊所代簽。當時簽立保險契約時,羅今良因在澳洲留學,所以並不知情,一直到九十五年年初才知道伊有幫忙簽訂人壽保險契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既已表明簽署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之時,其女羅今良並不知曉,且毫無所悉,則何來詢問後經其同意授權之可言。另被告嗣以前揭人壽保險契約均因未得其女羅今良之書面同意,乃寄發存證信函引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時,曾簽立切結書一紙(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三號),其上並載明「‧‧‧被保險人(本院按:即羅今良)未曾以口頭或書面授權本人代為填寫及簽名。且被保險人於訂約當時不知有此保險契約,亦不同意訂定該保險契約‧‧‧」,益徵前述人壽保險契約於簽立之當時並無被告所謂之經羅今良同意或授權之情事,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事前曾告知其事,經詢問後已徵得羅今良之同意投保云云,但未就此項辯解提出確實之反證以供調查,空言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三)按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生命為承保標的之最大善意契約,依據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其保險契約為無效。從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擅自簽署同意投保者,顯不具備法律上之容許性。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被告乙○○未經其女羅今良之同意,妄冒其名義而簽署要保書,非但業已損及羅今良之人格法益,且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明定,本件保險契約既因實際上未得羅今良同意投保而無效,被告據以行使,對於保險人全球保險公司與國寶保險公司就該契約日後所衍生之相關交易行為,亦有足生損害之可能。

(四)至被告乙○○固於本院陳稱:前揭切結書係由保險公司人員提出,並表示若要主張原保險契約無效,便須書立此切結書,伊才在保險公司人員之要求下書立該切結書,實際上伊並不是很明瞭切結書之內容云云;然被告年已逾半百,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當知於交易或證明文件上署名之重要性,是倘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簽立該切結書時有何遭詐欺或脅迫之情形,自不得於事後無端指摘其於書立切結書時,未充分瞭解其內容,進而否認其切結之效力,是其此部分辯陳,已無可取。再被告另有提出其女羅今良所書立之聲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表明其簽立前揭人壽保險契約時確實有經羅今良之同意授權,且此聲明書之證據能力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同意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然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其僅約略記載「我於民國八十四年開始出國求學,由於爸爸早逝,媽媽不想我們再次面對生活上的重擔,所以為我們全家人買保險,不想因我一個人在國外就沒買保險,於是電話告訴我,而我也同意及感謝媽媽的安排‧‧‧」等語,本院考量被告與羅今良份屬母女至親,是羅今良於本件顯有虛偽陳述之動機,而聲明書之內容與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所書立切結書之文載亦顯未相吻合,足徵羅今良於聲明書所述內容並不實在。況羅今良於該聲明書所供述之前揭內容極為簡要,並未具體陳明被告係於何時詢問、告知欲為其簽立何種保險契約?契約內容如何?保險金額若干?如何繳付保險費用?等等,是羅今良透過聲明書陳述內容所呈顯之表達即非明晰,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採。

(五)綜此,被告乙○○於本院所辯無非脫飾卸責之語,無可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足為憑參。本件被告乙○○冒用其女羅今良之名義,分別在前揭全球保險公司及國寶保險公司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署「羅今良」之署押,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之被保險人已詳閱要保書之內容,並足為同意要保人為保險契約要約提出之證明,是此經被保險人簽名之要保書,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被保險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署名後,復持以向永達公司之業務員甲○○行使,以為保險契約之要約,足生損害於羅今良及全球保險公司、國寶保險公司之合法權益與各該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前揭國寶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簽訂及行使部分,雖同時於七份要保書上均偽造「羅今良」之署押後持以行使,惟其係為保險金額不能過高之考量而由同一保險契約拆單而成,此已據永達公司業務員甲○○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被告此部分係於緊密之時地,為達訂定同一保險契約之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其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本件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最高則得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而對被告論以連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未得其女羅今良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同意人壽保險要約提出之文書進而行使,其出發點係為女兒著想,圖為女兒謀得一定之保障,立意固屬良善,但被告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立法宗旨,且足以生損害於羅今良及全球保險公司、國寶保險公司之合法權益與各該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仍為法所不能容許,並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平和、犯罪所肇致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出於良善之考量欲為女兒簽訂人壽保險契約而未及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雖終未能於本院坦認犯罪,但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前揭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另被告乙○○所偽造之前揭要保書合計八份,既已均交由永達公司業務員甲○○,以表明人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並分別經全球保險公司及國寶保險公司收取核保,已非被告所有,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因其上被告所先後偽為「羅今良」之簽名合計八枚,仍不失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