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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

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76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7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6「申辦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以及如附件一至附件六中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各筆消費填載之簽帳單上(持卡人存根聯)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債信不良,無法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因辦理丙○○保險事宜,而取得丙○○之影印身分證,竟心生歹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以丙○○之名義,連續在臺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以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因該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將信用卡部門合併改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以提出告訴時之「安信信用卡公司」為據)填具如附件一至附件六內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宣告書,除填寫丙○○之基本資料外,復於各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偽造「丙○○」署押(詳如附表「申辦簽立之文件暨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旋連同前揭丙○○身分證影本,以郵寄或委託他人送件之方式,交付前開各銀行承辦人員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行使該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前開信用卡公司或銀行對於信用卡、現金卡持卡人徵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使前開各家銀行誤認該等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宣告書係「丙○○」本人所親自填具,致陷於錯誤而予以受理,嗣前開各家銀行並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寄發如附表所示,持卡名義人為丙○○之信用卡予乙○○。嗣乙○○即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各該取得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背面偽造「丙○○」署押,復連續於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消費明細中所示之時間,持信用卡或現金卡向各該銀行預借現金,或持信用卡向商家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商品(詳如附表「消費明細」欄所示),並在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使各該商店誤信其係持卡人而接受其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使前開各家銀行因誤認上開消費係丙○○所為,而於各該特約商店持簽帳單請款時均予以墊付各該消費款或預借現金,總金額如附表「消費明細」欄所示,共計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不包含會員年費、利息、違約滯納金及預借現金、即利金之手續費、匯費等)。嗣因乙○○未能如期付款,前開各家銀行乃向丙○○催討未繳納之餘額,經丙○○向前開各家銀行聲明絕無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事,始知悉上情。案經偵辦。

二、案經安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丙○○、大眾銀行代理人洪基菁、楊寶華以及安信公司代理人蕭煌機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亦一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乃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以及告訴人大眾銀行代理人洪基菁、楊寶華於偵訊中,以及安信公司代理人蕭煌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復有如附件一至附件六內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暨宣告書)、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友邦信用卡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友字第95102300368號函暨所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及簽單、花旗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五)政查字第11049號函及所檢附之月結單、富邦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北富信卡字第1218號函、安信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95)安信總字第1388號函暨所檢附之冒用交易一覽表及簽帳單等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消費明細欄所示之時、地,使用告訴人丙○○名義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無訛。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盜刷其信用卡,使其消費之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購物,被告即可未支付對價,而取得財物;又或使用該丙○○名義之現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預借其現金,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又其於如附件所示各次消費明細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以表示告訴人丙○○確認消費帳款之意,並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使丙○○受追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虞,且影響發卡銀行之權益及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得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 ,0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件消費明細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有向如附表編號1至5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行為,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本院得予審究之部分,附此敘明。而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詐得財產之價值,並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且其於冒用丙○○名義辦卡期間,尚能知應盡力繳款(但並非每期均悉數清償消費借貸款項),而其雖曾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銀行進行和解,惟除編號6部分業經簽具分期償還協議書而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外,其餘均僅填具切結書或本票而未能如期繳款,有永豐信用卡公司分期償還協議書、中國信託表明未簽具和解書之函覆、友邦信用卡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友字第96031300418號函、富邦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北富信卡字第0215號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而被告偽造如附件一至附件六中各消費明細所示「丙○○」簽名所附之簽帳單,其中關於各持卡人存根聯,於被告簽名後,皆由特約商店交被告留存,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各該次消費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惟上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丙○○」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尚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友邦銀行信用卡、臺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現金卡各一張,以及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大眾銀行現金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三張等物品,亦皆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名,以及前開經扣案之信用卡、現金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因該簽名所附之持卡人存根聯及信用卡或現金卡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表:被告乙○○冒用丙○○名義申辦之信用卡一覽表┌──┬─────────┬─────────┬────────┬──────┐│編號│信用卡公司名稱 │申辦卡片卡號 │申辦簽立之文件 │消費明細 ││ │ │ │暨其上偽造署押 │(新台幣) ││ │ │ ├────────┤ ││ │ │ │信用卡上偽造署押│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信用卡暨現金卡: │⒈信用卡申請書二│皆為預借現金││ │份有限公司 │ │ 份(各於正卡申│(均無簽帳單││ │ │⒈0000000000000000│ 請人簽名欄偽造│) ││ │ │ │ 「丙○○」署押│ ││ │ │⒉0000000000000000│ 各二枚) │預借總金額(││ │ │ │ │含快速發卡費││ │ │⒊0000000000000000│⒉現金卡申請書一│及手續費)共││ │ │ │ 份(於立約人即│計五萬元(不││ │ │ │ 借款人欄偽造「│含預借現金手││ │ │ │ 丙○○」署押二│續費及快速發││ │ │ │ 枚) │卡費) ││ │ │ ├────────┤ ││ │ │ │於各信用卡背面偽│ ││ │ │ │造「丙○○」署押│ ││ │ │ │各一枚 │ │├──┼─────────┼─────────┼────────┼──────┤│ 2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信用卡: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如附件二第5 ││ │有限公司 │ │(於正卡申請人簽│頁所示之消費││ │ │0000000000000000 │名欄偽造「丙○○│明細表(其中││ │ │ │」署押一枚) │預借現金部分││ │ │ ├────────┤無簽單) ││ │ │ │於信卡背面偽造「│ ││ │ │ │丙○○」署押一枚│總消費金額共││ │ │ │ │計:六萬二千││ │ │ │ │一百四十二元││ │ │ │ │(不含預借現││ │ │ │ │金手續費、會││ │ │ │ │員年費、逾期││ │ │ │ │違約金) │├──┼─────────┼─────────┼────────┼──────┤│ 3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信用卡: │信用卡申請書二份│詳如附件三第││ │司 │ │(各於正卡申請 │4至26頁之消 ││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各偽造「│費明細表所示││ │ │ │丙○○」署押各一│(預借現金、││ │ │ │枚) │即利金〈小額││ │ │ ├────────┤貸款〉部分無││ │ │ │於各信用卡背面簽│簽單) ││ │ │ │名欄偽造「丙○○│ ││ │ │ │」署押一枚 │消費總金額(││ │ │ │ │不含預借現金││ │ │ │ │之手續費、利││ │ │ │ │息及滯納金、││ │ │ │ │即利金匯費、││ │ │ │ │會員卡費等費││ │ │ │ │用)共計二十││ │ │ │ │七萬八千二百││ │ │ │ │七十一元 │├──┼─────────┼─────────┼────────┼──────┤│ 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 │信用卡申請書二份│皆為預借現金││ │ │ │(各於正卡申請 │(均無消費簽││ │ │⒈0000000000000000│人親筆簽名欄偽造│帳單) ││ │ │ │「丙○○」署押各│ ││ │ │⒉0000000000000000│二枚) │預借總金額:││ │ │ ├────────┤二萬三千五百││ │ │⒊0000000000000000│於各信用卡背面簽│零五元 ││ │ │ │名欄偽造「丙○○│ ││ │ │ │署押各一枚」 │ │├──┼─────────┼─────────┼────────┼──────┤│ 5 │大眾商業銀行 │Much現金卡: │現金卡申請書暨宣│皆為預借現金││ │ │ │告書共一份(於宣│(均無消費簽││ │ │帳號:000000000000│告書等文件上之申│帳單) ││ │ │ │請人欄偽造「陳春│ ││ │ │ │美」署押二枚) │預借總金額:││ │ │ ├────────┤三萬元 ││ │ │ │於現金卡背面偽造│ ││ │ │ │「丙○○」署押一│ ││ │ │ │枚 │ │├──┼─────────┼─────────┼────────┼──────┤│ 6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信用卡: │信用卡申請書(於│消費明細如附││ │公司 │ │正卡申請人中文簽│件六第9至10 ││ │ │0000000000000000 │名欄偽造「丙○○│頁所示 ││ │ │ │」署押一枚 │ ││ │ │ ├────────┤總簽帳金額:││ │ │ │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九萬四千四百││ │ │ │「丙○○」署押一│三十一元 ││ │ │ │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