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14號、96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並與駁回上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力,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駁回上訴(乙○○仍上訴三審審理中)。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出租予丁○○(其為寶祥工業社負責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其為聖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臺中縣○○鄉○○路○○○巷○號、同巷五之一號兩棟相連工廠廠房,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臺電公司查獲涉及倒撥電表指數竊電,並經臺電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拆除電表停止供電(臺電公司在切離表前開關後,為避免遭竊電,有在電表箱上重新裝上封印鎖),竟利用其從事水電工作之專長,基於反覆竊電之單一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後某日,將上開電表箱之封印鎖扣環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加工為活動式,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再將表前開關投入,而將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私接至上開兩棟相連工廠廠房的總開關箱,以此方式不斷接續竊取電力,供寶祥工業社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使用,再按期向丁○○、甲○○收取電費牟利。乙○○上述竊電行為,迄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始經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警員在上開廠房前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破壞之封印鎖一個。嗣經臺電公司估算,乙○○竊得電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98,902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二紙、追償電費計算單一紙,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及功能予以觀察,係臺電公司人員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案上開廠房原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經斷電後,係另改以詹陳秀滿名義申設之00000000電號電表供電,後因供電路線過長,乃由泉捷、泉德興業公司廠房的00000000電號電表供電。承租戶甲○○、丁○○共用由原告提供之總電表,再自設內表之作法,與一般分租小套房依各分表用電度數收費之原理相同,此可達公平原則,亦可省下申請電表之花費。被告並未破壞臺電公司電表箱之封印鎖,亦無竊電行為云云。惟查:
(一)關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同巷五之一號兩棟相連工廠廠房,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臺電公司查獲涉及倒撥電表指數竊電,並經臺電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拆除電表停止供電。嗣有人將上開電表箱之封印鎖扣環剪斷並加工為活動式,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再將表前開關投入,而將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私接至上開工廠廠房的總開關箱,以此方式竊取電力供寶祥工業社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使用,迄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查獲時止,經估算竊得電力價值為2,098,902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具結證述詳盡,復有卷附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二紙(一紙調查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其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內有被告之簽名,另一紙調查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及遭破壞封印鎖一個扣案可資佐憑,堪認上開工廠廠房確有使用私接竊得之電力。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其有向租用上開廠房營業之寶祥工業社負責人丁○○、聖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收取電費,可見被告即為破壞00000000000電號電表箱封印鎖,私接線路竊電得利者,蓋他人並無可能無端竊電供人收費得利。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廠房原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經臺電公司斷電後,係改以其他電表接線正常供電,再依各分表用電度數向丁○○、甲○○收取電費云云。然上述00000000000電號電表箱,除防止竊電所用之封印鎖,業遭破壞並偽裝為正常外,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查獲本案當時,經以儀器測量該電表箱表前開關線路供電負載情形,發現已遭人接用電力供電中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被告出租予丁○○、甲○○之上開廠房,若如被告所辯另有正常供電管道,當無可能會有上述經斷電之電表箱封印鎖遭破壞並實際供電至廠內使用之情形。被告所稱有自其他正常電表接線至上開廠房一節,即便屬實,亦僅屬規避查緝之障眼法,上開廠房平日電力之主要供應來源,顯然係遭私接線路竊電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箱,而非被告所辯之其他正常電表。本案縱因被告堅不吐實,而無法精確斷定被告竊電行為之起始時點,然綜參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止,以私接線路反覆接續竊電之行為。
(三)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設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工廠廠房外牆上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箱,以明瞭該電表箱遭破壞及私接方式、私接線路何在等情形。然該等待證事實,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業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已臻明確,而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傳訊之證人甲○○,因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該證人就其向被告承租廠房及繳交電費予被告之經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陳述詳盡,是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本案依上開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可徵被告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罪。本案被告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此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竊電行為,係於密切接續之時間內,私接同一電表箱之線路,供電於同一地點之廠房,且均侵害臺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次竊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整體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連續犯,容有未洽。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暴利,利用其從事水電工作之專長,損壞電表箱之封印鎖,在被害人臺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而竊電,對臺電公司造成重大損害(詳如前述),與犯罪後迄未與臺電公司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述竊電供出租之廠房使用之行為,致承租戶丁○○、甲○○陷於錯誤,在被告無法提出電費計算單據下,仍不疑有他,依被告片面計算及口頭請求支付電費,丁○○因此每月支付約20,000元之電費予被告,甲○○則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72,576元、五月二十一日支付67,600元、七月二十一日支付89,360元之電費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提供竊得之電力予丁○○、甲○○等廠房承租戶,使丁○○、甲○○陷於錯誤而依被告請求支付電費,為其主要論據。惟本案被告將其所竊取之電力,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收取對價,此種處分贓物(即電能)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賣求現等行為,不能在原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外,另論以侵占等財產犯罪,否則將有違刑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況丁○○、甲○○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其等以經營工廠為業,對電費支出此等重要之工業固定成本項目,自有所控管關注,即其等對於本案被告所供電量與收取電費金額是否相當,及被告供電線路迂迴詭異等情形,應非毫無所悉,堪認其等支付電力對價予被告,係經深思熟慮後之自主行為,而無「陷於錯誤」可言,難認其等二人為詐欺罪之被害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