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沈迷於賭博致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債達新臺幣 (下同)一百餘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河北二街旁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刀子,趁被害人乙○○欲開車乘坐在駕駛座時,以刀子頂住被害人乙○○左腰,高喊「搶劫」,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之皮包打開,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一千五百元予甲○○;㈡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巷五之一號,以刀子抵住被害人戊○○頸部,稱「小姐,我不會傷害你,我只要你的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取走戊○○皮包 (內有一萬餘元、信用卡、身分證、提款卡、存摺及印章);㈢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害人己○○車庫前,先以手掐住被害人己○○脖子,並以刀子抵住被害人己○○腰際,高喊「把皮包給我」,以該強暴、脅迫方式,至被害人己○○不能抗拒後,伸手抓住被害人己○○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之皮包 (內有項鍊二條、四、五千元、百貨公司禮券、行動電話、提款卡、信用卡、印章、存摺、健保卡、記事本),嗣經被害人乙○○、戊○○、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上開三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騎摩托車去吃東西,因沒帶身分證即被警察帶到警察局,莫名奇妙遭控涉嫌強盜案件,經搜索後,亦未查獲任何贓物或涉案證據,本件檢察官僅根據被害人的說法起訴,然無任何積極證據;且伊雖有積欠銀行卡債一百餘萬元,但非「沈迷賭博」,實無起訴書所載之三件強盜犯行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是以被害人乙○○、戊○○、己○○三人之指訴及證人丙○○、傅欽福之證述為證據,然除被害人乙○○及證人丙○○的指認外,被害人戊○○、己○○只能證明被搶,但無法指認歹徒;而被害人乙○○被搶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只描述「歹徒年約三十五至四十歲、身材瘦小、騎黑色三葉輕機車」等語,經過一個半月後警局才傳訊其前往指認照片,而依卷附照片,除被告著長袖橘色上衣外,其餘人全穿短袖,警方沒有謹守列隊或照片指認不應有明顯不同特徵規定,指認程序違法,被害人已受到誤導;又證人丙○○偵查中證述覺得被告和歹徒不像,在警局指認亦自陳是因被害人乙○○覺得是被告,所以才確認被告是歹徒,是其在警訊、偵查中已對被告存有既定印象,於審理中的指認無法採信;另警方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歹徒當時騎機車、穿橘色外套,而觀之照片之歹徒所著橘色外套應是兩節式,而被告在警局所拍的照片及當庭帶來的外套並不是兩節式,可見和歹徒的外套並不是同一件;再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逮捕被告並到住處搜索,亦查無任何和本案有關的相關證物;被害人乙○○請警方素描的畫像,也與被告有很大差別,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真偽,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己○○及證人丙○○、傅欽福之證述,及卷附之照片及翻拍照片十六幀,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公訴人舉證之照片及翻拍照片十六幀(警卷第四十三頁以下),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上開三件強盜之人。其中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因拍攝之角度、影像不清等緣故,尚無從據以辨識強盜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及強盜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號碼,且經檢察官將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後,由於原始影像解析度不佳,放大及處理後仍無法辨識,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九三頁)。另其中照片部分(警卷第二一頁二幀及警卷第五十頁),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之照片,然被告並非因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遭查獲,乃係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恭國於查獲當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松義街口執行防搶巡邏勤務時,發現騎機車經過之被告,與警政告示欄所張貼查緝之搶嫌特徵相似,即穿著橘色風衣、騎黑色機車、中等身材,因而盤查被告,因被告未帶身分證件,乃將被告帶回松安派出所查證身分,並通知偵查隊將全案交由偵查隊繼續偵辦,而由偵辦警員對被告拍攝之照片,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恭國於職務報告中載明(警卷第三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七九頁)。是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遭查緝時之穿著、騎乘機車、身材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強盜行為人相似,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辯識強盜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及強盜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號碼,業據前述,是此部分公訴人舉證之照片及翻拍照片十六幀,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上開三件強盜事件之行為人。
㈡、又被害人乙○○、戊○○、己○○於前開時、地確有遭人強盜之事實,固據其指訴歷歷,被害人乙○○遭強盜部分,並有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可按,被害人乙○○、戊○○、己○○三人遭強盜財物乙情實屬無可置疑,然此僅得證明被害人三人有上開被害之事實,本院尚無從依被害人乙○○、戊○○、己○○及證人丙○○有瑕玼之指認,據以認定上開三件強盜案件係確被告所為。說明如次:
⒈ 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指認之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定之。又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更不得予以任何暗示、誘導,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詢
時,自八張相片中,指認相片中之被告為強盜她財物之人(警卷第十頁以下);次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三次警詢時,自真人列隊指認程序中之五人,隔著玻璃指認被告為強盜她財物之人(警卷第十四頁以下);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依臉型中兩頰削瘦、顴骨突出、眉毛稀疏、身型和年齡等特徵,指認在庭之被告確為強盜她財物之人無誤(本院卷第六十頁以下)。然⑴被害人乙○○是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河北二街旁之停車場被一男子(下稱歹徒)開啟其車門,進入其所坐之駕駛座旁,持刀抵住左腰強盜財物,而依中央氣象局所公布之日出日沒時刻表顯示,台中地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之日沒時間為十八時零四分,則被害人乙○○遭強盜財物時,已值夜晚,且依其證述當時停車場之燈光昏暗、車內燈光亦昏暗,強盜之過程約五分鐘,其與歹徒對看約十秒鐘(本院卷第六十頁以下),是被害人乙○○在猝不及防之際,遭歹徒持刀強盜財物,在短時間且燈光昏暗情形之下,是否得以清楚看到歹徒面貌,已令人存疑。⑵再被害人乙○○於遭強盜財物之第一時間,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十九時四十分第一次警詢時對歹徒之描述為「歹徒年約三十五至四十歲左右,身材瘦小,著白色上衣,駕駛山葉黑色輕機車,歹徒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警卷第九頁以下)。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描述歹徒是戴鴨舌帽(偵卷第十四頁以下)。再於本院審理時描述其只知歹徒有戴帽子,但到底是半罩式安全帽或鴨舌帽沒有注意的很清楚,歹徒穿什麼衣服也不記得,亦無法從聲音辨識,但對歹徒的臉印象很深刻,且其最初報案時,印象中歹徒是沒有戴帽子的,那時候記憶最深刻,是後來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向其說歹徒有戴帽子,所以其才認為歹徒有戴帽子,當時其只看到歹徒的半張臉,只看到眉毛以下,眉毛以上都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以下)。是依被害人乙○○之上開證述,其於猝遭強盜時,只看到歹徒的下半張臉,對於歹徒有無戴帽子、穿什麼衣服都未注意,則衡諸常情,在被害人乙○○對於歹徒有無戴帽子、穿什麼衣服都未能留意之情況下,能否僅憑其看到歹徒之半張臉正確指認,亦有疑慮!⑶再依卷附之被害人乙○○遭強盜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四三頁)顯示,強盜被害人乙○○之歹徒頭戴帽子、身穿深色外套,上開特徵相當醒目,而與被害人乙○○於初次警詢時所描述之「著白色上衣,沒有戴安全帽」差別甚鉅。又警方根據被害人乙○○警詢時被強盜後之記憶,請畫家素描歹徒之畫像(警卷第五一頁),該畫像之臉型些微圓胖,與被告之臉龐瘦削明顯不同。⑷又依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 。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 (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然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照片指認時,警察並未於實施指認前向其提示「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被指認對象中」(本院卷第六三頁);且依卷附之八張指認照片觀之(警卷第十二頁),其中僅有被告一人身穿橘色長袖外套,與照片中其餘七人均未穿外套之特徵有明顯差異。又其是先看照片指認,再做真人列隊指認,則被害人乙○○於照片指認時,已對被告產生印象,亦與上開「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之規定相違。是被害人乙○○上開指認過程,顯不符前開規定而有缺陷,更不能排除因此缺陷而產生誤認之可能。⑸基上,本件被害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指認及證述存有明顯之瑕疵,且其指認歹徒是騎乘輕型機車犯案,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遭查獲乙節,顯不相符,自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⒊被害人乙○○遭歹徒強盜財物之過程,固據證人丙○○親眼
目睹,並經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二次警詢時,自八張相片中,指認相片中之被告為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人(警卷第十八頁以下);次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三次警詢時,自真人列隊指認程序中之五人,指認被告為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人(警卷第二二頁以下);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看到被害人乙○○被強盜時,是站在被害人乙○○車子後方行李廂的位置,其不知車內發生什麼事,但有產生警覺,所以在車後問被害人乙○○,但被害人乙○○沒有回答,等一會後,歹徒自己下車經過其前面,其曾用左手抓住歹徒衣領,有和歹徒面對面對視,但時間短暫,約只有一、二秒,其是從臉型中兩頰削瘦、身高、體型等特徵,確認在庭之被告確為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人,至於五官部位其沒特別注意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以無誤(本院卷第七十頁以下)。然⑴證人丙○○於被害人乙○○遭強盜財物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詢時對歹徒之描述為「歹徒特徵為戴鴨舌帽、年約三十歲,臉瘦瘦的,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等語(警卷第十六頁以下),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歹徒面對面對視之時間短暫,約只有一、二秒,...其沒有看到歹徒拿東西,有沒有戴帽子或穿什麼衣服已不記得,也沒有看到機車車號,只知道是輕型機車等語。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其遭強盜之停車場燈光昏暗;且依卷附之被害人乙○○遭強盜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四三頁)顯示,強盜被害人乙○○之歹徒頭戴帽子、身穿深色外套,上開特徵相當醒目,而證人丙○○在對於歹徒有沒有戴帽子或穿什麼衣服已不記得,且在後追逐沒有看到車牌之情況下,其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在短時間且燈光昏暗情形之下,僅憑其從臉型中兩頰削瘦、身高、體型等特徵,而指認在庭之被告確為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人是否正確,實令人存疑。⑵另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其看了剛剛在庭的甲○○(被告)後,又覺得甲○○的輪廓不像歹徒,其跟歹徒有照會過,但當時其比較注意乙○○的舉動,其之所以在警局確定是甲○○,是因為當時其是跟乙○○一起指認,乙○○確定了就是當庭的甲○○,其才確認是他等語(偵卷第八二頁以下);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和歹徒的輪廓不像的原因,是因為開庭距事發已有一段時間,其當時感覺到庭的被告和歹徒不像,其看到歹徒的臉和開庭時的被告,就是感覺不像,沒辦法具體說明;之所以今天又覺得被告像當時的歹徒,是因為事後有仔細回想,再對照其有跟乙○○談到,乙○○跟其說歹徒臉頰削瘦,其就確認在庭被告是歹徒;且其在偵查庭開完後,因自覺作證可能會發生事情,就假裝打電話觀察,看到被告騎車在對面和其對視不走,其有受威脅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以下)。是依上述,證人丙○○之證述反覆,適足以窺悉其尚無法確定被告即強盜被害人乙○○之歹徒,其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可疑。⑶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二次指認(照片指認及真人指認),亦是先看照片指認,再做真人列隊指認,其於照片指認時,已對被告產生印象,其指認程序不符規定,亦同前揭被害人乙○○之指認缺陷,自難遽採。⑷基上,本件證人丙○○之指認及證述存有上開瑕疵,且其指認歹徒是騎乘輕型機車犯案,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遭查獲乙節,亦不相符,自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因此作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前述有瑕疵指認之補強證據,是本院當無從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丙○○上開有瑕疵之指認,遽認被告確係強盜證人即被害人乙○○財物之人。
⒋證人即被害人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一認警詢時證
稱:歹徒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皮膚略黑色、身材略瘦、約四十歲左右,因為歹徒是著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其沒有辦法描述歹徒畫像等語(警卷第二五頁以下)。繼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警方今日查獲的嫌疑人甲○○,長的很像,外表穿著也和搶其財物之人一樣,但其尚無法完全確定是被告是搶其財物之人,只是真的很像等語(警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結證稱:歹徒行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但因行搶時距離很近,所以有看到歹徒的五官,其五官很特別,兩頰凹陷、嘴唇薄、上唇蹺蹺的、眼睛單眼皮、牙齒是黑黑的看起來像吃檳榔等語(偵卷第十五頁以下)。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被搶時其有看到歹徒的長相,對方帶著安全帽,歹徒的長相很特殊,就是嘴唇比較薄、嘴角有點上揚、鼻子比較尖、兩頰凹陷、顴骨比較高,眼睛部分忘記了,當時看到的歹徒身高不高,大約一百六十公分,身材瘦瘦的,年紀看不出來,當時歹徒全身黑黑髒髒的,歹徒騎著黑色機車,車牌號碼如其在警局中所述為「IH?─192」,其很確定就是可以記起來的號碼,因其有認真看車牌要唸給警衛聽,所以其很確定這些可以記起來的號碼,其去警局指認時,是讓其看照片,並沒有找五個人讓其指認,在今天之前,其都沒有正式看到被告,只有在警局時,有從比較遠的距離有看到被告被逮捕,在庭被告看起來很乾淨,但強盜的歹徒是髒髒的,黑黑油油的,手也很髒,感覺像是做黑手的,在庭被告與歹徒體型是蠻類似的,臉的長相也和歹徒有點類似,但當時歹徒是戴全罩式安全帽,其覺得在庭被告很像搶其財物的歹徒,但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以下),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作如上之證述。雖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如上,然: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庭被告很像強盜其財物之歹徒,然其亦始終證稱:因行搶的歹徒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故其無法確定被告就是強盜其財物之人,是因強盜被害人戊○○之歹徒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故等語。⑵再證人傅欽福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甲○○為其員工,其是從事機械鈑金,主要的工作內容是電焊,員工平常上下班都要打卡,上班時間員工沒有辦法外出,只有其請員工出去維修的時候,才可以外出,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被告是否曾出去維修,其不確定,因為其並沒有做登錄等語(偵卷第八三頁)。而依被告遭查扣之打卡表(警卷第三九頁)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被害人戊○○遭強盜時,確有於該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至十七時十分到班,設若被告當天未出去維修,則以被告公司規定員工上班不能外出以觀,該日搶案即非被告所為;又若被告當日外出從事維修工作,則以被告工作之性質係機械鈑金,內容為電焊,其身體手部亦與被害人戊○○所言歹徒是髒髒的,黑黑油油的,手也很髒,感覺像是做黑手的之情形難謂相符。⑶再證人即被害人戊○○已明確證稱強盜其財物之人所騎乘之黑色機車,車牌號碼為「IH?─192」,然被告並非騎乘該機車遭查獲,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使用該機車之證據。⑷基上,本院實無從僅憑證人即被害人戊○○無法確信之指認,遽認被告確係強盜證人即被害人戊○○財物之人。
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強
盜之經過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其開車回到家裡的車庫,被一位戴全罩式安全帽、個子不是很高、鼻子蠻挺、身材稍瘦的男子跟蹤後,在其準備下車,車門剛開一點點時,遭歹徒把車門拉開,撲到其身上來搶劫,因為當時天色昏暗,其車庫也沒開燈,且歹徒戴全罩式安全帽,故無法看清歹徒,只知歹徒穿橘紅色外套、騎暗黑色重機車,車牌號碼為「YVK-6??」,其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強盜其財物之歹徒,但是覺得歹徒的身材與被告相似等語。是證人即被害人己○○雖證述如上,然⑴依證人即被害人己○○上開證詞,因行搶的歹徒有載全罩式安全帽,且其遭搶之地點是在夜晚未開燈之車庫內,光線昏暗,故其根本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就是強盜其財物之人。⑵再證人即被害人己○○已明確證稱強盜其財物之人所騎乘之黑色機車,車牌號碼為「YVK- 6??」,然被告並非騎乘該機車遭查獲,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使用該機車之證據。⑶是本院亦無從僅憑證人即被害人己○○無法指認之證述,遽認被告確係強盜證人即被害人己○○財物之人。
⒍按證人之證詞本有先天上不可靠之因素存在,亦即:作為供
述基礎之觀察是否正確、記憶是否清楚、表達是否完善、及是否供述全部事實...,故若僅憑證人之指證為據,即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則將置法院判決之正確性於證人是否出於善意,觀察記憶是否正確...等不確定因素上,難免啟人訾議。尤其,依據心理學及記憶專家伊莉莎白.羅芙托斯(Elizabeth loftus)的研究認為: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是截然不同的,一般以為事項真相一旦被記憶起來,便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不會受到影響或損傷,其實正好相反,我們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許多研究顯示,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且人的記憶可能因受到先前的暗示,而產生錯誤,造成記憶失真,甚至,還有很多因素可能會影響到認知的正確性,認知的正確性會左右我們對事件的記憶(見氏著「辯方證人」,商業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出版),本件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有上開可疑之處,警方之指證程序又有瑕疵,業如前述。再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恭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上開查獲之經過之證述可知,本件乃依警員本身主觀之臆測而攔查被告,再加上不可靠性之證人證詞、被害人指述,而對被告開啟偵查程序,然員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被告當日,並未對被告製作筆錄,歷經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丙○○指認相片、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真人列隊指認後,始對被告製作筆錄,事後亦未查獲任何贓物或做案工具等物以為佐證,雖被告自承確有因賭博致積欠信用卡卡債達一百餘萬元,然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不佳,甚且淪為「卡奴」者不乏其人,立法院針對此社會現象,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三讀通過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經濟陷入困境的債務人可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自難僅以被告積欠信用卡卡債或有賭博行為,即推認被告涉犯強盜犯行,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尚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委難遽信被告確有涉犯檢察官指控之三件強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己○○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然其等之證詞尚有瑕疵,均有令人質疑之處,且本件之偵辦流程及指證程序等亦有疑竇,又無任何犯案之工具或犯罪之贓證物等可資佐證,則被告是否為強盜被害人乙○○、戊○○、己○○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三件強盜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