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家鴻營造有限公司被 告 甲○○兼代表人上一人選任 洪崇欽律師辯護人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家鴻營造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中縣○○鎮○○里○○街○○○號「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鴻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家鴻公司實際經營含施工現場指揮、協調及勞工安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家鴻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嗣家鴻公司並將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永利工業社 (名議負責賽丙○○,實際責責人丙○○之子賴清竹)承攬,永利工業社復雇請劉璽章,將該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工作,交由劉璽章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作業。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劉璽章、賴清竹於台中縣○○鄉○○村○○路○段電廠便道三百公尺處,由賴清竹指揮劉璽章操作前揭起重機施吊橋面鋼板,甲○○亦與家鴻公司員工乙○○等人於現場共同從事浚挖工程,而賴清竹及劉璽章雖非屬家鴻公司之勞工,家鴻公司及甲○○固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然賴清竹及劉璽章係至該家鴻公司所承攬之現場作業,家鴻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事業單位,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精神,對於永利工業社之賴清竹及劉璽章前來從事前揭便橋工程,其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對於該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即甲○○應依前揭規定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安全及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另永利工業社及賴清竹亦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設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劉璽章亦疏未注意操作起重機應注意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支架即左前外伸撐座應完全伸出併注意支撐地面之狀態,致劉璽章於操作前揭起重機時,因所施吊之鋼板超過負荷,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且於工作場所邊緣未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等因素,導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該起重機因重心不穩而翻覆,並致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在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劉璽章,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嗣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
貳、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下述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下述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解要旨:被告甲○○兼家鴻營造代表人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略以:被告甲○○曾多次到場告知賴清竹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又被告甲○○縱違反告知義務,亦應僅應科以行政處罰,且本案家鴻公司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云云。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部分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是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須負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刑責者,為被害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若非被害勞工之雇主,僅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雖因共同作業而負有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負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其違反只生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雇主之設置安全設備之刑事責任。至於同法第十六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則係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非刑事責任。
(二)本案係緣家鴻公司向台電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嗣家鴻公司並將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永利工業社復雇請劉璽章操作前揭起重機作業等情,此有台電公司與家鴻公司承攬契約、家鴻公司與永利工業社承攬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九六頁、一○一至一○七頁),從而,家鴻公司及被告甲○○,並非被害勞工劉璽章或賴清竹之雇主,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家鴻公司、甲○○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刑事責任。
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行政罰與刑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簡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倘非僱主,雖毋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然尚難因之即謂亦同免其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故本案被告甲○○應否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仍應視其是否具有監督注意之義務而定。
(二)本案注意義務之基礎:在社會安全之要求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科於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且「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參照),益見法律自為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苟因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
(三)本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至於單純之工程定作人,雖不具有上述雇主特性,然雇主倘係派遣勞工前往工程定作人之工作場所作業,該工程定作人之場所即為事業單位 (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身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工程定作人,對於事業單位之人員、機械、場所之不安全因素知之甚詳,而承攬人所派遣之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作業場所本屬陌生,為貫徹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精神,尚無從免除事業單位負責人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即係針對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所應為之必要措施,亦即事業單位對於非其公司之勞工仍有為若干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其監督注意義務之內涵,則應視具體個案、工作內容及有無共同作業,而有不同程度的要求,即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時至少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注意義務,若共同作業時,尚須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注意義務。再「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對於該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被告甲○○應負前揭注意義務:本案被告甲○○既係家鴻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家鴻公司實際經營即前揭施工現場指揮、協調,又家鴻公司於前揭時、地,亦於前開場所施工,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所自承(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則被告甲○○自為被害人劉璽章、賴清竹前揭工作所在之事業單位負責人且係共同作業單位,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安全及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
(五)被告甲○○未盡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被告甲○○固辯稱有口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告知,惟迄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且被告亦坦承未有前揭書面紀錄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是自難認被告甲○○已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注意義務,且亦核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自應負過失之責。
(六)因果關係:賴清竹及劉璽章因劉璽章所操作之起重機超過額定荷重,且其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且於工作場所邊緣未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等因素,導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該起重機因重心不穩而翻覆,致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在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劉璽章,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嗣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此有事故現場相片數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林去泰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既如上述,是被害人即永利工業社實際負責人賴清竹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負雇主之注意義務,而劉璽章既係從事前揭起重機為業,自亦應注意操作起重機時應注意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支架即左前外伸撐座應完全伸出併注意支撐地面狀態之義務,詎其等亦未盡此注意義務,自亦應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且應由實際操作起重機並以此為業之劉璽章負較重之責任,次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擴大注意義務之賴清竹,再次始為已將事業一部交付承攬並共同作業之被告甲○○。
(九)被告甲○○僅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安全及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另認被告係屬雇主,應負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之直接注意義務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不足為採,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適用情形,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另前揭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劉璽章、賴清竹死亡之結果,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業如前所述,認應被告甲○○為輕,惟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家鴻公司及被告甲○○,並非被害勞工劉璽章或賴清竹之雇主,依前揭說明,難令被告家鴻公司、甲○○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刑事責任,是自應就家鴻公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部分檢察官認與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