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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巷40號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順利當選台中縣和平鄉農會第11屆常務監事,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某日至乙○○住處拜訪,表示有意支持乙○○當選同屆農會監事,並要求乙○○當選監事後,須支持丁○○或其安排之第三人當選為常務監事。丁○○為防乙○○中途變掛,乃要求乙○○事先立下未載日期之當選監事之「辭職聲明書」及空白本票各乙紙,交付丁○○,嗣後若乙○○不依其規則投票時,即會將其辭職聲明書遞交農會,使乙○○喪失監事資格,無法投票選舉常務監事,且對所簽發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詎丁○○於同年3月4日乙○○順利當選監事,同年月11日投票選舉常務監事前夕之同月10日下午,在乙○○已明確表示不再信守承諾,支持其當選常務監事之情形下,仍基於妨害乙○○自由行使該項農會常務監事選舉權之犯意,於當(10)日下午擅自將上述辭職聲明書提交農會,並經該農會承辦人轉知乙○○其已辭職監事生效,無投票權云云,嗣投票日因出席監事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其以非法妨害乙○○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目的。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非法方法妨害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妨害投票罪章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未成傷,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既以強暴、脅迫為例示,則「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之行為,方屬相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述、辭職聲明書一紙,及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提出辭職聲明書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自屬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非法方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預簽監事辭職書,並於選舉常務監事前一天下午,在辭職聲明書上填載日期,遞交農會,使乙○○喪失農會監事資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辯稱:在農會會員代表登記前,乙○○曾向伊、常務監事甲○○及總幹事丙○○表示,他已擔任兩屆理事,想轉任監事,希望伊等支持他,伊等同意以能影響的會員代表投票支持他,乙○○表明在當選監事後,會支持伊擔任常務監事,並主動提出辭職聲明書給伊,以示取信及承諾,整個過程雙方沒有其他條件交換;未料94年3月4日乙○○當選監事後,態度有所改變,伊與甲○○曾親自拜託他支持,但乙○○態度模擬兩可,說他壓力很重,之後,丙○○、徐裕傑等都找不到乙○○,縱使電話聯繫上,乙○○亦表示壓力大,無法出面,伊不得已才依乙○○先前意思將辭職書遞交農會;且常務監事選舉會議當天,伊看到乙○○偕同亦表明欲競選常務監事之王秋助等人到農會,後面跟隨多名陌生男子,伊害怕會有狀況,才未出席監事會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對於告訴人乙○○如何在伊與甲○○等人全力協

助下順利當選農會監事,乙○○又如何表示一定信守承諾而預立辭職聲明書交其收執,以及乙○○如何於常務監事選舉前夕變更承諾,不肯明確表態仍會支持丁○○,以致被告丁○○於選舉常務監事前一天下午將該辭職聲明書遞交農會承辦人,致乙○○喪失監事資格,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丁○○、乙○○交情很好,乙○○有找我、丙○○說他(乙○○)想要做監事,希望我、丙○○支持他,我說要尊重丁○○意見,所以乙○○才去找丁○○。」、「簽辭職書的用意就是要我、丁○○支持乙○○選上監事,乙○○要支持丁○○選上常務監事。這是半公開的事實,我們的理監事都知道。」、「(檢察官問:乙○○既然已經答應支持丁○○選上常務監事,為何丁○○還要把乙○○的辭職書送出去?)選常務監事前丁○○找不到乙○○。監事選完後,一段時間才選常務監事,選完監事後,丁○○有去找乙○○,乙○○表示還要協商,乙○○說他也想當常務監事,所以是要協商支持乙○○還是丁○○選常務監事。丁○○有表示,如果乙○○要當常務監事,就讓他當。過了幾天丁○○透過我跟裡面一些理事找乙○○協商,結果找不到乙○○。丁○○就依照乙○○的意思把辭職書遞出去。」、「和平農會沒有派系,只是有共識,因為上屆和平鄉是丁○○當理事長、我當常務監事,丙○○是總幹事,農委會、縣政府考評是績優農會,所以大家比較信任我們三人。」、「丁○○說要選常務監事,配票是丁○○在指定的。我、丁○○、丙○○都有幫乙○○拉票。」、「當天是王秋助與乙○○一起到三樓。丁○○當時有跟我說他在二樓看到的情形就如他剛說的。依規定三樓開會的場所,閒雜人不能進去。」、「(審判長問:為何你們三位要幫乙○○拉票?)我們與乙○○是十幾年的交情,且他是上屆理事,所以我們會支持他,且我們尊重丁○○的決定,丁○○明確告知要支持乙○○,所以我們都支持乙○○。」、「(審判長問:丁○○有沒有說乙○○如果當選監事會支持他選常務監事?)他一直認定乙○○會支持他,他也有告訴我。」、「(審判長問:常務監事的投票權人有幾位?)監事有三位,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要有二票才能當選。」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和平鄉農會擔任職總幹事。」、「94年選監事之前,乙○○有找過我伊,拜託我支持他選監事。」、「當時理事長(丁○○)、常務監事(甲○○)要互換跑道,我說如果丁○○支持乙○○,我就支持他,事前我也徵詢過丁○○,丁○○也表示要支持乙○○。」、「選舉前一天,丁○○在二樓遞辭職書時,我才看到,丁○○遞出辭職書,我再交給會務股研究辭職書有無效力。」、「(檢察官問:在選監事之前乙○○、丁○○有無共識,由丁○○支持乙○○選監事,乙○○再支持丁○○選常務監事?)有這個共識,是我、丁○○、甲○○達成的,事後乙○○也有說要配合農會我們三個人的共識,丁○○也有告訴我他要支持乙○○。」、「(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為何丁○○把乙○○的辭職書送出去?)丁○○把辭職書送出來時,當時有說要把辭職書送去農會掛號,我就請會務人員跟縣政府聯繫看辭職書是否有效,我們就收件。我不知道丁○○為何要把乙○○的辭職書拿出來。」、「(審判長問:在農會的選舉實務上,類似這樣的互相支持情況常見嗎?)常見。」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乙○○與被告丁○○、甲○○、丙○○等人確實於農會監事選舉前,就被告丁○○等支持乙○○當選監事,乙○○事後支持被告當選常務監事達成一定之共識。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辭職聲明書是一種忠誠度的

展現,我當初為了取信甲○○就簽了。」、「整盤的操控是甲○○操控的,包括監事的選舉,辭職聲明書在我們這一屆農會是一種常態,很多人都簽了辭職聲明書。」等語(見偵查卷94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35頁),參酌其於94年3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之函文內所載:「甲○○為和平鄉農會第10屆之常務董事,得知本人意欲競選第11屆農會監事職務,乃於94年1月間以其願意支持本人當選監事,並以本人於當選監事後,應支持丁○○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當選常務監事為交換條件,且為避免本人事後不依其指定支持某特定人選或中途變卦,不利於伊,遂同時要求本人事先簽立未載日期之監事辭職聲明書‧‧‧」(見94年度選偵字第8號),臺中縣和平鄉農會於94年3月16日隨即委請律師回函略稱:「經本會向甲○○及丁○○君2人查證得悉,系爭辭職書乃乙○○君於94年3月4日選舉監事前夕,為取得丁○○陣營之信任支持,俾利乙○○、吳清貴2人擇定1人,並親自將事先簽寫之辭職書,執意堅持交予丁○○,表示一旦受到壓力而無法支持丁○○時,則委託丁○○代為提出系爭之辭職書,以表示忠誠之情;丁○○亦向本會陳稱於94年3月11日常務監事選舉前夕,經發動支持者6、7人均無法覓得乙○○君,僅能透過行動電話得知乙○○君已受他人控制並受有莫大之壓力,丁○○君迫於無奈,不得已乃依乙○○君事先之委託,將系爭辭職書提交本會收受」(見同上卷第13、14頁),有上開函文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於94年

3 月21日經律師陪同向臺中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製作筆錄時指述:「94年2月間(正確日期已不清楚)和平鄉農會已選出第11屆農會代表(已於94年2月19日選舉),當時農會常務監事甲○○到我家拜訪,表示第11屆和平鄉農會代表,已獲得應選31席中19席的支持,因此可以順利當選理事長,所以要安排我及丁○○出任監事乙職,我當時擔任農會理事職務,知悉甲○○確實獲得約19席代表支持,總數3席監事中可安排當選2席,甲○○告訴我如果要接受安排出任監事,為表示對於團隊的忠誠,在理事及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不跑票,必須簽立辭職書‧‧‧,甲○○並表示我簽署該辭職書‧‧‧可以作為要求其他代表簽署之範例,在我當選監事後之常務監事選舉,必須依據規劃支持丁○○,不得支持其他人選,大家都依據規劃投票支持安排人選,該辭職書‧‧‧僅備而不用,如果違反規劃投票,才會將該辭職書‧‧‧提出,我同意依據甲○○規劃在監事當選後,在常務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丁○○,‧‧‧甲○○、丁○○或其他人員在農會選舉期間沒有使用金錢或暴力,要求我支持或不支持特定人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再參酌證人丙○○、張智煥、徐裕傑、蕭有祥等人於偵查中所結證:台中縣和平鄉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選舉過程,因前任理事長丁○○、常務監事甲○○與總幹事丙○○任內績效卓著,獲致大部分會員代表認同支持,依農會選舉前派系支持立場明顯之客觀態勢下,告訴人乙○○若未獲得被告丁○○等支持,不可能當選監事等情(見94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149至155頁),足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稱:伊當時簽署辭職聲明書係遭甲○○所欺騙,及其簽署辭職聲明書時未答應支持丁○○選常務監事乙情,與事實不符。

㈢雖被告丁○○於94年4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4年3月5

日監事當選第2天我去找乙○○,請他支持我,那時他表示他也有資格當選常務監事,王秋助也可以,到互選那1天,各人蓋各人的,到時再抽籤,所以當時我也電請甲○○親自過來大家談,乙○○表示他受到很大壓力」等語(見94選偵第8號卷125頁),然告訴人乙○○於94年4月12日偵查時證稱:「之前我已登記參選監事後,在甲○○家裡甲○○曾聊到如安排規劃我當選監事時,我必須於常務監事選舉時投丁○○,但我預簽辭職書時,甲○○當時沒有說,我當選農會監事,王秋助曾經來拜訪,因他與我父親交情很深,且王秋助兒子王正顯是後憲會副主任,我是主任的關係,所以我才會支持王秋助競選常務監事,我自首用意是希望和平鄉農會恢復我監事資格,並將事情本末做澄清,我當選農會監事以後,丁○○曾到我家,我並未表示常務監事投票意向,我只是說這件事情以後再說,之後未再見面也沒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向丁○○或甲○○表示不可遞出我的監事辭職書,直至94年3月11日我參加農會監事會議時,才知道我的監事辭職書被遞出」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8號第131至13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在投票選常務監事之前,你有無向甲○○或丁○○表示要拿回那張辭職書?)沒有,因為我沒有想到辭職書會被遞出去。」、「(審判長問:選前你有沒有要回辭職書,有沒有向任何人表示要撤回?)沒有」等語。足見告訴人乙○○於當選農會監事後,因摯友之父王秋助來訪,而動搖支持人選,然其並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投票意向,更未表示要撤回辭職書或拒絕被告遞出辭職書等情,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於農會監事選舉前,確曾與被告丁

○○、甲○○等人達成互相支持之協議,並預先簽署辭職聲明書以表示信守承諾,之後順利當選農會監事,然在常務監事候選人王秋助請託之下,於常務監事選舉前夕變更承諾,不肯明確表態是否支持被告丁○○,致被告丁○○於選舉常務監事前均未能聯繫上乙○○,遂依事先約定於選前一日下午將該辭職聲明書遞交農會承辦人,使乙○○喪失監事資格,且在被告向農會遞出乙○○事先交付之辭職聲明書前,從未向被告明確表示要撤回辭職聲明書,或拒絕被告遞出辭職聲明書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乙○○於預簽監事辭職聲明書時,被告丁○○等既未曾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而告訴人乙○○之所以願意預簽監事辭職聲明書,其本意乃在獲得被告丁○○等人支持當選監事,亦未涉及金錢賄選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況告訴人乙○○於選舉常務監事前即避不見面,致被告丁○○遍尋不著,在無任何告訴人表示撤回辭職聲明書之訊息下,誤以為其受有壓力無法履行其先前之承諾,遂依約將辭職聲明書遞送農會承辦人,使乙○○喪失監事資格,無法行使其投票權,實難認其有違背彼此先前之約定。是被告丁○○以選舉時互相支持取得辭職聲明書之約定,既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嗣後並遞出該辭職聲明書,使告訴人乙○○無法行使投票權,其行為雖已違背公序良俗,在民事法上為無效之約定,且有敗壞選風、玷汙純潔、公平之投票權行使,然究非屬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或相類似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行為尚與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淑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