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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14號、第7916號、第7917號、第7918號、第7919號、第7920號、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O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黃福川(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O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連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結夥乙○○

、黃福川三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即臺中市○○○路、南屯路口附近),以不詳方法,共同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裕隆廠牌,CEFIRO型號)一部得手。

㈡甲○○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某時,結夥乙○○、黃福

川三人,在臺中縣○○鄉○○○○道附近,乙○○、甲○○在旁把風,黃福川則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共同竊取BMW廠牌三二五型號白色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加以變賣予解體工廠,得款朋分花用。嗣為警先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在臺中市○○路○段、興安路口時,查獲乙○○、黃福川,並扣得黃福川所有供共同竊盜預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SIM卡一張(門號:Z000000000號);且為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乙○○所有供共同竊盜預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在臺中市○○路○○○號前拘獲甲○○,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原為曹閎量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間之不詳某時,在臺北市○○區○○里○○路○○○巷○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低價購買之,並將之藏置於臺中縣○○鎮○○路○段三五之七號前,欲俟機變賣與解體場牟利。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在臺中縣○○鎮○○路○段三五之七號前起獲該贓車,始循線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夫陳奇伯於警詢中證述如何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黃福川、乙○○先後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分別供證、坦認在卷,另有被害人丁○○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並非在場把風,其係在臺中縣烏日王田交流道打電話給乙○○,乙○○叫其在交流道那邊等,就看到乙○○開那台白色BMW三二五型自小客車過來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幫忙偷車,我負責看路通報」、「我約自九十四年三月份開始與黃福川...一同前往偷竊車輛,我們共同搜尋要偷竊的目標,目標選定之後由黃福川...下車行竊,並由我擔任看守通報的工作」等語;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問:與黃福川...共同竊盜車輛,是否屬實?答:是。我是負責把風。他們都用工具偷」等語。且證人黃福川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審判長問:在臺中縣○○鄉○○○○道BMW三二五之自用小客車,是否你偷的?答:有,我是跟甲○○、乙○○一起去偷的」等語;共犯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亦坦認:「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在烏日交流道,我有與黃福川、甲○○去偷車,黃福川下車以T型扳手去偷BMW三二五白色轎車」等語,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確係與證人黃福川、乙○○互有犯意聯絡而參與分擔竊盜把風通報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竊盜行為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閎量於警詢時指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告買受該車前業已失竊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相關照片影本六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該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害人曹閎量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間之不詳某時,在臺北市○○區○○里○○路○○○巷○號前遭竊者,足見該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無訛,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暨其施行法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與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舊法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該條文之修正並無關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新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8條規定。㈡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刑。㈢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中有或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如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則為三元以上,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兩相比較,新法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法定刑之範圍。㈣上開故買贓物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規定,提高為十倍,再依前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法定罰金刑係提高為三十倍。而適用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規定結果,其法定罰金刑亦係提高為三十倍。兩相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宣告被告罰金刑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法定罰金刑之範圍。㈤又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前開事實欄一、㈡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質堅厚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兇器。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參與行竊之次數為二次,自難認係屬職業性犯罪,尚不構成常業犯。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黃福川、乙○○三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而觸法,被告參與行竊之次數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故買來路不明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助長社會竊盜之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僅分擔把風行為,犯罪情節較輕,且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共犯黃福川、乙○○所有供共同竊盜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用以竊盜之T型扳手一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行為外,尚於㈠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與洪添進共同在臺中縣、市地區著手行竊被害人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少五次,其中順利竊取BMW三二五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因已銷贓完畢,故無法確認贓車流向),隨即將車輛駛回臺中縣清水鎮,並以二萬元之價格售予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成年男子,得款分予被告甲○○三千元,餘至少四次因技術問題,行竊未得逞。㈡九十四年二月農曆過年後,夥同黃福川、王裕協等人在臺中縣、市地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等物,在臺中縣、市地區著手行竊被害人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少四次,其中竊取速霸陸IMPREZA(俗稱硬皮鯊)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餘至少三次因技術問題,行竊未得逞,每次竊車得手,均由黃福川負責銷贓,被告甲○○每次分得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錢,被告所得贓款大都用以購買毒品,並恃以維生,因認此部分被告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常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洪添進於警詢中之供述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常業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㈠共犯洪添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已供稱:BMW三二五型紅黑色那台車係證人曹富發朋友的車子,證人曹富發欠伊錢,證人曹富發的朋友沒有錢,證人曹富發才會在臺中市○村路拿鑰匙給伊叫伊去牽車,伊就請被告開車載伊去臺中市○○路與大連路附近的巷子裡面牽車去賣等語;核與證人曹富發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確有洪添進說的這樣情形,因當時伊欠洪添進錢,伊另一個朋友綽號「阿聰」之人也欠伊錢,當時伊有檢視該車行照等資料,才請被告去牽車等情相符,應堪採信,是該BMW三二五型紅黑色自小客車應非屬贓車,自難認被告有共同竊盜該車之犯行。㈡證人黃福川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已結證稱: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一部係伊一人單獨竊取等語,足見被告應無與證人黃福川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甚明。㈢另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被告與洪添進共犯至少四次因技術問題,竊車未得逞;及其餘與黃福川、王裕協等人共犯至少三次因技術問題,竊車未得逞等部分,被害人及車號均屬不詳,是以,究竟有無被害人失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車輛並無從知悉,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侵害被害人對於財產之監督權,則此部分既無被害人及車號可供本院查證,實難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經變更法條論以連續加重竊盜後,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對稱機一支、螺絲起子三支、T字型板手二支、板手二支、手電筒二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二支、小刀一支、手套一副、黑色皮包一個。

附表二:

無線電對講機三台、電腦晶片一台、工具箱一組、筆記本二本。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