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們那時候將手機換來換去,忘記換回來,結果他(指甲○○)就拿去用了,甲○○沒有將電話卡還我等語;⑵證人張禧春於偵查中結證:甲○○說他電話不能使用,所以就借用乙○○的電話使用等語;⑶被告確實使用上開SIM卡撥打電話,有泛亞電信行動通聯紀錄及甲○○回覆信函一件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使用上開他人SIM卡通信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及盜用他人通信設備之事實,辯稱:伊向乙○○借電話卡時,約明要自己繳交電話費,但因為伊後來沒有錢繳電話費,乙○○才會提出告訴,伊沒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等語。

四、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乙○○借用上開SIM卡後,並未約明日期,嗣後甲○○曾經繳交九十一年六月份之電話費用,後因未繼續繳費而遭停用,乙○○除一直向被告甲○○催繳電話費之外,並未向被告要求還卡,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給他打電話,給他方便..... 九十一年七月付過那一次後,差不多七月十一日左右就發現被電信公司停掉,後來我是通過張禧春去找到被告,他跟張小姐說他要付,但是後來也是沒有付,..... 所以我沒有跟他要回卡,那張卡已經無效了,就當作廢卡」(問:你借他SIM卡本來的意思就是要讓他使用?)等語明確,核與張禧春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與乙○○間有上開SIM卡之使用借貸之關係,且之後貸與人並未向借用人要求返還,則被告持有上開SIM卡係基於雙方之借貸契約,被告持有上開SIM卡於民事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庸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持有上開SIM卡,被告嗣後固然有丟棄SIM卡之處分他人之物之行為,惟上開SIM卡因停卡而無法使用,告訴人亦將之視為廢卡,被告丟棄SIM卡自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查告訴人乙○○自始即同意被告得利用上開SIM卡撥打電話,則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分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撥打上開電話使用多次,既係基於乙○○之授權,自無盜用他人通信設備之問題,被告上開辯解,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列之侵佔、盜用通信設備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一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論斷。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首揭規定,應諭知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