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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09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吳邱金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有偽造文書、詐欺、包攬訴訟、妨害秩序前案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緣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由陳東堯(乙○○父之友人)之介紹,甲○○得知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起訴羈押,遂介紹張香奚律師擔任乙○○第二審之辯護人,嗣乙○○經二審判決無罪釋放後,張香奚即向乙○○表示可代為聲請冤獄賠償,並要求先收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費用及獲判賠償後應再支付賠償金額三分之一為代價,惟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該五萬元費用而作罷,甲○○獲悉此事,向乙○○稱可代為聲請冤獄賠償金,乙○○乃應允由甲○○代為聲請冤獄賠償,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且同意甲○○代刻乙○○印章供聲請之用,甲○○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乙○○名義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九號決定准予賠償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元,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維持原決定確定,其覆議決定書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甲○○。詎甲○○於收受決定書後,竟與某不詳年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乙○○佯稱前揭聲請並未核准,須交付身分證正本再重新新申請,乙○○不疑有他,將身分證正本交付,甲○○隨即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未經乙○○之同意,由該年籍不詳女子持乙○○身分證正本及前揭印章等物佯裝乙○○,至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現為西屯分行),盜用乙○○印章及偽造乙○○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持向三信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承辦人行使,開設戶名為乙○○之0000000000號帳戶,次承前犯意,盜用乙○○印章及偽造乙○○簽名,先後於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文書,佯為乙○○之代理人,而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金,致台灣高等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前揭賠償金存入上開帳戶,再承前之犯意,盜用乙○○印章及偽造乙○○簽名,先後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書,或以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提領匯出,致生損害於乙○○及三信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對開戶管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對領取賠償金之正確性。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於訊問前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訊據被告甲○○坦承填載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文書並提領前揭乙○○帳戶內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前揭三信商銀帳戶係由乙○○所開設,乙○○於開立後即將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伊,又乙○○為答謝伊協助聲請冤獄賠償,同意將所請得之賠償金贈與伊,嗣前揭賠償決定確定後,伊遂持予請領賠償金及匯提款項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二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七十六至八十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簽名及盜用印章後之印文在卷可稽。

二、證人乙○○係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達四百二十九日,嗣因判決無罪始而聲請冤獄賠償,此有乙○○所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一九號卷參照),以證人乙○○遭羈押之日數甚長,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衡情應無將請領所得之賠償金任意贈與被告之可能,又證人乙○○係因無力支付張香奚律師前揭五萬元費用,始未委請張香奚律師代為聲請冤獄賠償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證人乙○○於前揭期間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該筆賠償金,要無將之全數贈與被告之可能。

三、銀行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縱證人乙○○因被告代為辦理賠償欲支予一定報酬,亦僅需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將報酬匯予被告即可,衡情應無逕將該帳戶存摺等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供被告任意使用並分次提領匯款之必要,再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存戶資料欄連絡處填載為台中市○○路○段○○巷十八之一號即被告之住所,而該連絡處之填載係為供銀行寄發扣繳憑單跟對帳單所使用,業據證人丙○○即乙○○前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承辦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益見該開設帳戶之人亟欲隱避相關對帳資料寄送至乙○○住所之情,足見證人乙○○證稱該帳戶非其所開設等語自可憑信,並堪認被告係與某不詳年籍女子基於犯意之連絡由該女子前往開戶無訛。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依一般開立帳戶流程,僅要求身分證正本跟印章即可開戶,一般只要客戶本人跟相片相似,填寫的資料也正確,即會讓客戶開戶,惟並不能排除開戶者不是本人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則以本案案發時銀行對開設帳戶管控之情形既非嚴謹,自亦難以一般開戶流程須本人到場開戶一節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乖違常情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就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五十六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原屬牽連犯、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

五、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屬法理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偽造如附表「乙○○」簽名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參照),另偽造各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盜用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偽造之印文,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年籍不詳女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僅就如附表一至三部分起訴,惟其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此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行使偽造之文書以詐取他人之冤獄賠償金,犯罪後逃亡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犯後復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如附表所示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女子所偽造之「乙○○」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列,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交各該法院、銀行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所持以行使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乙○○」印章係屬被告所偽刻之印章,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印章罪嫌。惟按刑法之「偽造」乃指無權制作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且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確有委任被告代為聲請冤獄賠償,亦同意在聲請之範圍內由被告代刻印章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而被告所具撰之乙○○冤獄賠償聲請狀(同前偵卷第二五一頁)上「乙○○」之印文,核與如附表所示「乙○○」之印文一致,是堪認被告係利用同一「乙○○」之印章而代乙○○聲請冤獄賠償及為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惟乙○○既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使用,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偽造印章罪,且在在乙○○同意之範圍內亦不構成盜用印章,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裁判上一罪中詐欺罪部分既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罪,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伍、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五號)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起,自稱將領退休(實際係上等兵退伍),目前為地下故工作人員,並曾任監察院主任秘書等要職,與蔣經國、宋楚瑜等人稔熟,出示該等前政府官員名片,詐稱其與上述人員及司法界人士關係深厚,有辦法活動及處理訴訟案件,使人誤信其有能力影響法院判決,而承前有罪部分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間被害人何清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十萬元,被告獲知此事,即自稱律師,向何清松表示可擺平該官司,使何清松及其女何金妮陷於錯誤誤認吳某可解免刑責,而交付三萬元,嗣再詐稱需再交付三萬元,何清松發覺有異,而未再交付。次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又再承上開犯意,向被害人周鑫佑詐稱可就其偽造有價證券代為辯護,向其詐取十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二、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就犯罪之態樣固屬相同,惟證人何金妮即何清松之女於警詢證稱:伊因何清松所涉前揭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匯款三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語,是核移送併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已相隔近二年,自客觀情狀觀察,已難認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移送併辦部分,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 其上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 卷頁 │├──┼─────┼───────┼──────────────┼──────┤│ 1 │90.12.11 │三信商業銀行存│偽造之乙○○簽名1枚、盜蓋洪 │93年偵字第12││ │ │戶資料暨存戶印│小虹印章所生印文3枚 │382號卷第241││ │ │鑑卡1份 │ │頁 │├──┼─────┼───────┼──────────────┼──────┤│ 2 │90.12.11 │委任狀1份 │偽造之乙○○簽名1枚、盜蓋洪 │同上卷第246 ││ │ │ │小虹印章所生印文1枚 │頁 │├──┼─────┼───────┼──────────────┼──────┤│ 3 │90.12.20 │冤獄賠償金收據│冤獄賠償金收據上偽造之乙○○│同上卷第247 ││ │ │ │簽名1枚、盜蓋印章所生乙○○ │頁 ││ │ │ │印文3枚 │ │├──┼─────┼───────┼──────────────┼──────┤│ 4 │91.1.10 │三信商業銀行存│盜蓋乙○○印章所生印文1枚 │同上卷第242 ││ │ │摺類存款取款憑│ │頁 ││ │ │條1紙 │ │ │├──┼─────┼───────┼──────────────┼──────┤│ 5 │91.1.11 │三信商業銀行匯│偽造乙○○簽名1枚 │同上卷第243 ││ │ │款申請書1紙 │ │頁 ││ │ ├───────┼──────────────┼──────┤│ │ │三信商業銀行存│盜蓋乙○○印章所生印文1枚 │同上卷第243 ││ │ │摺類存款取款憑│ │頁 ││ │ │條1紙 │ │ │├──┼─────┼───────┼──────────────┼──────┤│ 6 │91.1.16 │三信商業銀行匯│偽造乙○○簽名1枚 │同上卷第244 ││ │ │款申請書1紙 │ │頁 ││ │ ├───────┼──────────────┼──────┤│ │ │三信商業銀行存│盜蓋乙○○印章所生印文1枚 │同上卷第244 ││ │ │摺類存款取款憑│ │頁 ││ │ │條1紙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1-21